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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转股的法律思考/赵细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34:33  浏览:9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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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转股的法律思考

西南政法大学
赵细妹


为盘活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促进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彻底扭转国有大中型企业亏损的不利局面,九九年四月份以来,在国务院的部署和领导下,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相继设立了对应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着手实施以"债转股"为主要内容的资产重组方案.
所谓债转股,是指国家组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银行的不良资产,把原来银行与企业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变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企业间的控股(或持股)与被控股的关系,债权转为股权后,原来的还本付息就转变为按股分红。国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际上成为企业阶段性持股的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重大事务决策,但不参与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在企业经济状况好转以后,通过上市、转让或企业回购形式回收这笔资金。
也就是说,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投资的主体,将商业银行原有的不良信贷资产??也就是国有企业的债务转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企业的股权。它不是将企业债务转为国家资本金,也不是将企业债务一笔勾销,而是由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变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企业间的持股与被持股、控股与被控股的关系,由原来的还本付息转变为按股分红。
一、债转股的意义和作用
目前实施的政策性债转股,其内涵和整个模式已经从改革和发展两方面扩展了。从改革意义来说,债转股的内在含义实际上与十五大所规定的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发展多元化产权结构和国有资本实施战略性重组这些改革目标密切联系在一起,为这些改革提供了一个好的契因和条件。从发展方面看,与解决我们目前国有企业面临的许多重大难题有密切关系。债转股不意味着国家或有国家背景的金融机构把企业的烂帐认下来,而是淘汰旧的生产能力、调整产权结构、促进技术设备更新,以及在全社会的空间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等。其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它把银行不良资产盘活,把银行不良资产分离出去,转为企业的股权,这样,就可大力提高银行的信用地位,从而搞活银行的资金。通过银行来使企业重组,改变单一的国有资本,增加国有资本的活性。
  (二)强化对企业的经营监督。在我国,资本市场不发达,国有企业资金严重依赖银行贷款,但银行的债权人地位使得银行无法约束企业的行为。当前,存在一个突出现象是,银行的债权纠纷由于种种原因在法院很难取得胜诉,即使取得胜诉,也无法执行实施。实行债权转股权后,银行取得对企业的监管权,就能增加对债务企业的约束力度,防止企业经营行为短期化,保障银行权益。
  (三)减轻国有企业负担,有利于实现国有企业脱困目标。企业“债转股”有如下重点:一、集中解决在经济发展中起举足轻重作用的大型、特大型国家重点企业;二、支持近十余年来承担国家重点项目的企业减轻债务包袱,促使其尽早达产达效,产业升级;三、围绕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三年改革与脱困两大目标,促使亏损企业中符合条件的企业扭亏和转制。国有企业脱困的目标艰巨,债务问题是其主要梗阻之一。债转股后,企业不用还本付息,负担随之减轻;同时资产负债表也趋于健康,便于企业获得新的融资。而且,债转股触及企业的产权制度,推动企业尽早建立新的经营机制
(四)社会震动小,容易得到各方支持。债转股兼顾了财政、银行、企业三方面的利益。国家银行债权变股权,没有简单勾销债务,而是改变了偿债方式,从借贷关系改变成不需还本的投资合作,既没有增加财政支出,又减轻了企业还债负担,银行也获得了管理权。这是一种现实代价最小的债务重组方案,社会震动小,所以,可以在较大规模上运用,有利于在较短时间内收到解脱国家银行和国有企业债务症结的成效。
  二、债转股在我国的实践操作及有关规章
在目前情况下,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债转股仅限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为数不多的大型国有企业之间发生的债权转股权。为此,国家有关部委发布了一整套规章对之加以规范。例如,国家经贸委、人民银行于1999年7月30日发布的《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11月23日发布的《企业债转股方案审核规定》及国家经贸委于2000年11月6日发布的《关于债转股企业规范操作和强化管理的通知》等。这些规章明确地将实施债转股视作党中央、国务院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和发展作出的重大决策。
我国债转股是政策性的债转股,这种政策性的债转股与一般企业的债转股相比有着更强的政策性因素,但其存在亦有着与一般企业的债转股相同的法理基础。并且,一般企业的债转股现象在实践中已屡见不鲜,并在企业重组的过程中得到有权部门的认可。
但是,债转股作为一项新生事物,不可避免的会与现行体制、机制、观念甚至法律发生矛盾,其产生在实际上有利于国有企业的资产、债务重组,并对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三、债转股与现有立法的矛盾
考察世界各国(地区)相关立法,日本、德国、韩国等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在是否允许以债作股问题上,都持否定态度的。虽然,当今世界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在债转股问题的政策取向上有从宽之趋势,但由于债转股容易滋生诸多流弊,所以采取审慎态度的主张仍不绝于耳。对于债权转股权的法律效力问题,即符合那些程序和实体要件才能使债权转股权这种行为变为法律行为的问题,也是存在诸多争议.
在我国,债转股作为一项改善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结合的重大战略决策,如果从法律的角度分析,便会发现,其合法性有值得探讨之处,现分述如下。
(一)“债转股”的公司法检讨
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债权不能用于出资
我国公司法第24条第1款、第80条第1款明确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这是对股东(发起人)出资的种类的明确列举,且并未使用“等”这一具有包容性的语词,因而应当对上述条款作严格解释,即除此以外不得以其他财产或财产性权利(包括债权)出资。因此,从《公司法》是一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角度讲,国家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债权出资这种方式作为股东,其权利并不受法律保护.
从法律规定层面上讲,债权不能直接转化为股权,因为投资形成的股权和合同形成的债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民事法律权利。债权人是合同之债的权利人,不是企业股份的持有人。在《公司法》中没有允许债权作为出资。债权既不能直接作为货币出资,也不能代替实物及其他形式出资。
但是,从债转股的制度本身来看,它实际上正是运用了债权和股权的根本区别。债权是一种契约性的权利,而股权是一种非契约性的权利,贷款本息作为债务,不仅债权人具有强制性的索偿权利,而且企业要将这些债务作为负债或财务费用在企业资产负债表的负债方列示,它的增加直接影响企业的利润并决定了企业是否能够持续经营。股本作为企业的资本金,股权人没有强制性的索偿权利,只在企业盈利时有分红的权利,而且股本在企业资产负债表的所有者权益中列示,它的增加不但不会影响企业的利润,而且增强了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债转股正是利用了这种区别,将债权转成股权,减少企业贷款的本息支出,增加企业的资本金,最终达到使企业扭亏的目的。
2、有违公司法关于公司内部治理权的规定
公司法第4条第1款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学者普遍认为,这是有关公司权力分配的普通规则,“原则上应该是强制性的”,就是说,“拥有股权即拥有相应的公司治理权,大股权大治理,小股权小治理”,这是公司法的一般理念。
据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转股权后,即成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持股或控股,并且可以通过选择管理者,派代表参加董事会、监事会等方式参与企业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亦可作为股东在股东会上直接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策划公司的经营战略,凡此种种均是其所拥有的股权的当然含义。然而,根据国家关于“债转股”工作的《意见》却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参与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其代表人(董事、监事)仅参与企业重大决策。这无疑是对股东权的扭曲,也是对公司内部治理权的异化构造。
(二)“债转股”的担保法检讨
我国担保法规定,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法设定担保。制定担保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因此,担保方式的设计(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从根本上说是专门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提供的法律保护措施。
然而,在债转股后,金融资金管理公司与原商业银行借款人的法律关系就从债权债务关系改变为出资人与公司的关系。这样,原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与债权人的法律关系自行消灭,其担保法律义务也不复存在;而且,股权的性质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它既有投资得益,也面临着丧失全部投资额的风险,因此,担保法规定的任何担保方式都不适合为这种风险投资行为提供保护。
最高额抵押也是商业银行担保其债权实现常用的担保方式。担保法第197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合同法规定,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人不能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因此,资产管理公司将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转让或者转变为股权的,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就此而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遭受的债权落空的危险较大。根据该《意见》所严格限制的实施债转股企业的条件,绩优企业是不会被纳入债转股范畴的,优良的信贷资产通常也是不会纳入债转股范畴的,最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被推入只能继受不良债权而且这种不良债权还风险过大容易落空,更不用说实现政策设计目的的窘境,可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其设立时起就已被强制性(或无可选择)地运作。当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转股未能成功而向抵押人主张实现抵押权时,抵押人若以违反担保法第197条为由抗辩,拒绝履行担保责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可能面临债权落空的危险,从而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
尽管政府一再声明债转股不是“优惠政策”,亏损企业仍然把这看作是“天上掉下来的馅饼”、“最后的晚餐”,千方百计地希望挤上这一“班车”,享受优惠政策。尤应重视的是,债转股运用的不好,可能会形成新的赖帐机制,亏损企业可能利用立法中的缺陷和不足进行逃债、避债,进而产生信用状况的负面影响,酝酿成道德风险。
四、“债转股”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完善
鉴于此并综合国际银行不良债权重组的经验,在债转股过程中应该首先立法,从法律角度赋予债转股的合法性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事的债转股的合法地位。但如果没有通过立法,则表示行政手段被赋予了法律的含义,不仅对现有法律体系构成冲击而且在债转股过程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持、没有明确的法律制度规定,缺乏统一的实施细则,容易产生道德风险和黑箱操作。债转股对我国现行多部法律形成挑战,《公司法》、《担保法》等法律的有关问题必须得到修改,修改这些法律并不难,关键在于如何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目前许多企业甚至有关政府部门,对债转股的理解有较大的偏差,资产管理公司业务操作面临很多困难,债权转股权以后的后续工作也非常艰巨,这就需要国家制定出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正确进行政府定位
政府应当在债转股中正确定位,政府不宜直接介入具体业务中,要坚决杜绝地方政府干预或包庇企业,政府的工作重点应放在尽快制定和完善相关法规,推动银行、企业的经营机制的改革,建立起银行、资产管理公司、政府的内在协调与约束机制,避免因相互推卸责任而产生不必要的道德风险。中央政府重点可以对实施“债转股”企业的政策把关,在实施金融宏观调控与监管和加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置换、转移等措施上下功夫,减少申报环节,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独立评审接收,保证金融的平衡运行。地方政府可以在剥离非经营性资产,减少办事程序、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分流富余人员上下功夫,为“债转股”实施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二,充分保障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股权的主体地位
防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职能虚化。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独立运作中,一定要落实其独立的评审权,使其享受独立特权,而不应只是做计划推荐名单内债转股的专门机关.可以说,能够列入计划推荐名单的债转股企业极少.因此,对资产管理公司拥有债权的大部分有问题企业来讲,只能由资产管理公司自己决定是否进行债转股,以及是否采取追偿、破产、拍卖、资产置换、债务重组等其他处置措施,要开辟更多符合条件的企业直接进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筛选范围的通道,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运作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三,具体资产管理公司履行股东职责的方式
若按《公司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所引起的实践操作与立法规定相悖的问题应该怎样调整;同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债转股”企业的一个阶段性持股股东,其行为上必然有追求短期效益的痕迹,这对关系国计民生的生产周期较长的企业而言存在着行为短期化倾向,造成股权投资长期性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行为短期性的矛盾,如何化解这些矛盾,进而使债转股企业真正摆脱困境,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立法都应该有明确的规定。
第四,明确资产管理公司股权的退出
股权退出工作进行得如何是评定债转股工作成功与否的关键。从目前已操作的实例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退出通道并不是很清晰、稳妥,缺乏对风险的超前防范,特别是巨额债转股项目。一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银行帐面价收购银行不良贷款,这是人为的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认实际已打折的银行不良贷款帐面价值的有效性,这不符合市场经济等价交换的原则;二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对收购的银行不良资产运作上,采取了企业回购、法人股上市流通等办法,这只能说是一种理想,有回购能力的企业根本就不愿债转股,而无力回购的企业很难保证回购承诺的有效性,若上市流通,其它法人股流通怎样处理;出售(产)股权,非国有经济就一定如我们所愿那样来收购。恐怕关键还是在于企业尽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与国际对接,加快发展,增加股东投资回报才是真正手段。否则债转股只能算是一剂“止痛针”而非解除疾病的良药。
结语
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结合国有银行集中处理不良资产的改革,通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方式,对一部分产品有市场,发展有前景,由于负债过重而陷入困境的国有企业实行债转股,解决企业负债率过高的问题。” 完全可以说,“债转股”是为国有企业“量身定做”的专有政策,国家经贸委官员也多次表示,债权转股权将成为改革中国国企和银行业的主要方式之一,并称此项政策可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数千亿元人民币的债务负担”。
毫无疑问,债转股这一政策性措施对于盘活银行不良资产、强化对企业的监督管理;减轻国有企业负担实现国有企业的脱困目标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是化解我国银行风险,改善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结构的一项战略决策,也是现阶段最有意义最重要的举措之一。其本质属性是应该得到肯定的,但必须看到的是,债转股作为一项新生事物,不可避免的会与现行体制、机制、观念甚至法律发生矛盾,不可避免的遇到各种复杂的问题和困难,这就需要明确规范资产管理公司与其他社会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并理顺各种关系,从法律角度赋予债转股的合法性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事的债转股的合法地位,建立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债转股这一新生事物各个方面进行约束、完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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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2号



  《徐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31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2月1日


徐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2006年8月31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而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对所属工作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指导、处理的活动。

  行政监察、审计机关从事的监督活动,依照有关监察、审计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加强法制工作机构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并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一)从事法制工作;

  (二)取得大专以上法律专业学历,或者取得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三)经培训合格,取得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使下列监督权:

(一)制止行政执法人员正在实施的违法执法行为;

(二)受所在单位的指派,对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三)督促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

(四)对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或者意见。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并明确特邀监督员的监督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事前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是否合法、适当的意见。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事前应当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是否合法、适当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有权机关备案审查。

  规范性文件被依法撤销、变更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及时公布撤销、变更决定。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媒体及时公开发布。未经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强制、重大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决定前,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是否合法、适当的意见。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行政强制、重大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决定前,应当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是否合法、适当的意见。

  重大行政处罚应当依法报送有权机关备案审查。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责任、执法程序、办事条件、办事时限、监督和投诉途径等内容,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公开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在施行一年后,主要负责执行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于次年一月份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行政执法统计结果及分析材料。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对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年度评议考核。年度评议考核结果,由本级人民政府通报并按评议考核的规定予以奖惩。

  评议考核的具体规定,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权限、执法依据等发生争议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进行协调。协调不成或者无权处理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对举报、投诉和控告比较集中的行政执法事项,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专项检查。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为举报、投诉和控告事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可以查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可以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勘验,组织有关机构、专家论证和咨询,组织公开听证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推诿、拒绝。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时,可以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对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的单位,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见,逾期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十九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予以通报,并建议有权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部门行政不作为或者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已被受理的,按照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由有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纠正,并建议有权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按照要求建立和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等相关制度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建议有权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刑事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失职、越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对举报、投诉和控告者打击报复的;

  (四)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有前款情形之一,有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现的,应当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行政执法部门,建议并监督该部门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刑事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对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处理决定不服向其提出复查申请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处理决定。原处理决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设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或者国家及省直属单位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1 月 1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2010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省级绩效考评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关于做好2010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省级绩效考评工作的通知

财农便[2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水利(水务)厅(局),大连市、宁波市、青岛市财政局、水利(水务)局:

  为做好2010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中央对省绩效考评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考评要求

  按照财政部、水利部《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资金绩效考评暂行办法》(财农[2009]457号)有关规定,重点县建设绩效考评实行分级负责,中央对省考评,省对县考评。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水利部门在认真总结2010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包括第一、二批重点县)管理工作的基础上,对照省级绩效考评量化指标表要求进行自评,逐项说明评分理由,形成省级自评报告并提供材料依据。

  省对县考评工作由省级财政、水利部门负责,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按照绩效考评办法及实施细则要求适时开展,并对县级考评结果进行通报。各重点县考评分数及通报情况要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县级考评材料由省级财政、水利部门存档,财政部、水利部将择机对县级考评情况进行抽查。

  二、考评材料

  考评材料必须真实可靠,能够有效证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重点县建设管理工作情况。为便于组织考评和材料存档,请按照“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资金绩效考评材料目录”(见附件)对考评材料进行归类整理,装订成册。

  三、报送要求

  省级自评报告及考评材料,请于2011年2月21日前,由省级财政、水利部门联合报送财政部农业司、水利部农水司。逾期不报,按照绩效考评有关要求扣分。

  附件: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资金绩效考评材料目录

  

财政部农业司 水利部农村水利司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附件下载:

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资金绩效考评材料目录.doc
http://nys.mof.gov.cn/zhengfuxinxi/gssGongZuoTongZhi_1_3/201101/P02011012851278067964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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