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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法”观念与中国的宪法/谢维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5:26:15  浏览:9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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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法”观念与中国的宪法



[英 文 名] Influence of Idea of Parent Law on China’s Constitutions

[内容摘要] “母法”是理解中国宪法的一个关键性词汇。尽管“母法”观念在早期民主法制建设中曾起到过积极作用,但从整体讲,“母法”观念对我国目前的宪政与法治建设特别是宪法修改,已呈现出消极影响。要消除“母法”观念的消极影响,笔者认为,应确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的原则,并建立违宪审查制度。

[关 键 词] 母法观念 中国宪法 影响

[作者简介] 谢维雁(1968-),男,重庆市忠县人,法学硕士,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律系教师。

[通讯地址] 山东省威海市文化西路180号, 邮政编码:264209

[联系电话] 0631-5688633(宅)13869083003

[电子信箱] xwyan3721@sina.com xwyan3721@hotmail.com



一、“母法”:通向中国宪法幽境的秘密通道


卡尔·贝克尔在研究18世纪欧洲启蒙思想时说:必定有一条通向天上宝座的秘密通道,有一条秘密的小道是所有的Philosophes(哲学家们)都知道的,有一扇门是对我们关闭的,但是当他们一连加以几下事先默契的轻敲,它就会向他们开放的。他把人们频繁使用的一些关键性词汇当作通向知识的秘密通道的那扇小后门。在13世纪是“上帝”、罪恶、神恩、得救、天国,在18世纪是自然、自然律、最初因、理性、情操、人道、完美性,在19世纪则是物质、事实、实际、演化、进步。 卡尔·贝克尔向我们展示了一种认识和理解历史的有效方法:找到这些关键性词汇,我们就能走进那些特定的时代。这种方法是针对历史的,特别是可以被称作“时代”的那些长时段的历史。但是,如果我们把时下的宪法并不真正看成是某种纯粹意志的产物,而是看作是历史的产物且必然带有时代印迹的话;那么,卡尔·贝克尔的方法对理解我国的宪法就会同样有效。

宪法问题在我国的兴起与发展,也是有线索可寻的。在不同的时期,人们使用不同的词汇,表达着各自的愿望与要求。只要我们认真分辨,也一定可以从这些词汇中找到某些类似卡尔·贝克尔所说的关键性词汇。它频繁地出现在人们关于宪法、宪政问题的各种争论、解说及日常话语之中。虽然人们对这些词汇的理解可能存在着差异,但在某一特定时期,这些词汇总是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人们对宪法、宪政的共同理解,传达着人们某些相同的观念。因此,这些词汇也就成为我们理解那些特定时代的“秘密通道”。清朝末年,自维新派率先提出一系列立宪主张以来,清廷又是派大臣出国进行宪政考察,又是宣布仿行宪政,国内外近80个立宪团体纷纷提出各种立宪主张,朝野一片“立宪”之声。此时,“立宪”便是那一时期的关键性词汇。因此,要了解清末时期人们的宪法观念,认识那场所谓的立宪运动,只需理解他们各自使用的“立宪”一词的含义即可。到20世纪30-40年代民国时期,各种政治力量对宪法、宪政倾注了极大的热情,颁布了一部又一部的宪法文件,对宪法、宪政的研究也达到了顶峰,通向这一时期宪法的“秘密通道”就变成了“宪政”一词。只要把握住当时社会各个阶层、不同的政治集团所谈论的“宪政”一词的含义,我们就理解了那个时代。在1949年以后,“立宪”、“宪政”两个词汇都悄然退场。随着1954年宪法的制定,“母法”和“根本法”逐渐成为了在我国传播最广、影响最大、几乎可以与宪法相替代的两个术语。因此,“母法”、“根本法”又构成了理解现时代宪法的关键性词汇。

斯大林曾强调,“宪法是根本法,而且仅仅是根本法。” 这对我国宪法产生了很大影响:宪法从此失去了保障其规范性的一种最有效的法律技术手段,即违宪审查制度或宪法诉讼机制。 因此,“根本法”一词在我国主要是在政治的意义上被强调,它仅仅意味着一项政治原则。宪法的“根本性仅在于宪法规范政治的基本结构和公共权力的运行原则”。 “根本法”的术语对宪法本身及其实践并没有产生实际的作用,或者说,对这一术语的强调并没有使宪法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根本法”。在一些学者那里,“根本法”似乎也只是在“母法”的意义上即作为立法依据或授权规范的意义上被强调。如果说“根本法”仅是在形式上得到强调,并没有使宪法成为本来意义上的“根本法”;那么,我们对“母法”的强调则对我们的宪法及实践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母法”一词在我国具有较强的法律意味,它主要在作为立法依据或授权规范的意义上被强调。数十年来,我们实际上已经形成了对“母法”术语的固定理解,这种理解已然构成了我国特有的宪法观念,而且,“母法”观念在一定程度上集中体现了我国传统的宪法观。因此,“母法”一词正是那条通向中国当下宪法幽境的“秘密通道”。

将宪法喻为“母法”、普通法律称作“子法”,从而将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理解为所谓“母子”关系,是国人理解宪法与普通法律关系的一种基本模式,至今十分流行。许崇德先生认为:“由于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国家生活中最重要的原则,所以其他一般法律的制定都要以宪法为立法基础。”因此,“宪法是母法,一般法律是子法。” 有学者类比生物学意义上的母子关系对宪法与一般法律的关系进行了拓展,提出宪法与一般法律的关系不仅体现出“繁殖功能”,而且还表现出“监护功能”,希望从中挖掘出建立违宪审查或司法审查制度的正当性来。 也有学者将“母法”视作我国法学界长期以来表述宪法最高法地位的两个概念装置之一。 还有学者甚至以“母法”来定义宪法:“宪法即母法”。 这是我国学界关于宪法与一般法律关系的几种典型描述。

如果说,在终极意义上,宪法是由特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那么,这种物质生活条件一旦确定,则观念就是宪法的决定性因素。因为,“在宪法起草过程中,宪法观念就构成了人们关于宪法的模型、职能和类型的看法”。 当然,一部宪法未必仅仅体现某个单一的观念。在宪法制定过程中可能存在多种相互冲突的观念,而宪法则是这些观念在不得不作出让步情况下最终达成的妥协。但这不妨碍我们得出如下结论:任何一部宪法都是某些特定宪法观念的产物。因此,通过对“母法”观念的剖析揭示其特定的内涵及其对我国宪政实践特别是对制宪与修宪的影响,是理解我国宪法、把握宪政实践的一条捷径。


二、“母法”内涵之厘定


郑贤君博士认为,所谓母与子的关系有两种:一是子因母出;二是母命难违。前者体现为“繁殖功能”,后者表现为“监护功能”。就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而言,“繁殖功能”是指宪法作为普通法律的“立法基础的那种功能”,而“监护功能”是指“宪法既保障着子法又制约着子法的实施”的功能。该学者假设,在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上,如果不把重点置于“繁殖功能”上,而是放在“监护功能”上,则宪法的“母法”称谓依然是有价值的。 此番宏论,是针对林来梵博士关于“母法”概念具有含混性(任何一般法或授权规范都可视为“母法”,“母法”也是一国立法所采用或模仿的他国立法的称谓;因此,“母法”称谓并非为宪法所专享)、我国宪法学者片面强调宪法为一般法律提供立法基础的“繁殖功能” 的评论而言的。如前述,提出“监护功能”概念的目的,是要从中引申出建立违宪审查或司法审查制度的正当性。但这种努力似乎有些徒劳。因为,在事实上,所谓宪法的“监护功能”或者更确切地说是宪法对普通法律的规范与制约,虽然可以从一些学者的个别论述中推演出这一结论,但它却从未真正得到强调,更未在实践中建立起相应的制度装置。可以认为,我国宪法从未被赋予所谓“监护功能”,这一概念的提出,仅仅是个别学者对民法中父母子女关系的一种类比。

上述争论的焦点是:宪法在何种意义上是“母法”?考察“母法”概念的涵义是理解这一问题的关键。从学者们的论述看,我国“母法”概念是在以下几种意义上使用:(1)从法律移植中法源的角度讲,是指“一国法规的制定,以外国法律为依据者,称其法源的外国法为母法,而称依此所制定的法律为子法。” (2)从立法依据的角度上讲,它是指“国家制定的条律或命令所依据的法律,称作母法,根据母法所制定的法律、法令等称作子法。”如“所得税法”为母法,所得税法施行细则为子法。 (3)从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讲,宪法为“母法”,依据宪法制定的普通法律为“子法”。 最后一种意义上的“母法”概念即以“母法”专指宪法,在宪法学界几成公论。笔者认为,前两种意义上的“母法”概念,含义较为中肯、公允,更接近我国传统中使用“母法”一词的原初意义。“母法”并非专指宪法,其意义仅指所制定法律的来源或依据。将宪法比作“母法”是这一意义的延伸。

以“母法”指代宪法在我国具体起源于何时,尚无可考。但将宪法视作“母法”的观念在我国却早已有之。梁启超在1900年初发表的《立宪法议》中称:“宪法者何物也?……为国家一切法度之根源,此后无论出何令,更何法,百变而不许离其宗者也。” 宪法而“为国家一切法度之根源”,表达的正是“母法”的观念。“无论出何令,更何法,百变而不许离其宗”,似可以从中得出宪法制约普通法律的认识。但从梁启超有关论述整体来看,它仍然仅仅是在强调宪法的“依据”作用(而非宪法对普通法律的制约)。梁启超被认为是宪法学在中国的开山鼻祖,中国宪法学的创始人, 从他开始,“母法”观念就成为了我国宪法学传统的组成部分。在民国时期,宪法学盛极一时,而“母法”观念一以贯之。李三无在《宪法问题与中国》(载《东方杂志》第19卷第21号,1922年11月)一文中说,宪法为“一切法律所由生”,“宪法为国家之根本大法,一切法律,俱由此生”。 如阮毅成在《从“法”说到“宪法”》(载《时代公论》第87、89号,1933年11月)一文认为:宪法与他种法律有两种关系,“一是从法的创造到法的实施的关系,二是从抽象规律到具体规律的关系”,“法律对于宪法为实施,宪法对于法律为创造”。他进一步解释说,“宪法内容,大都是概括的,亦即并不限定适用于一个最确定的具体事实,则其效力的实现,必须有待于多种其他法律,对于各个事体,再加以规定。” 屠义方在《宪政与法治》(《新政治月刊》第3卷第3期,1939年)一文中也说:“宪法是国家进行法治的一个根本大法,……一切法律必须根据宪法以制成。” 在上个世纪40年代,已有学者使用“母法”一词并使之与最高法或最高法律效力的概念相联系。如《中华法学杂志》第5卷第1期(1946年)发表吴绂征《论宪法的目的与功用》一文认为,“宪法是一个国家或政治社会的最高法律,这是说在创设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宪法是一切法律的母法,其效力优于一般的普通法律。” 从该文的论证逻辑看,“母法”称谓在当时已普遍使用。作者将“母法”视同为“国家或社会的最高法律”,作者强调“在创设法律规范的过程中”,且整篇文章看不到宪法对普通法律的制约与规范的论述,更没有相关制度设计来保障。可见,作者仍然仅仅意在强调“繁殖功能”。在这里,所谓宪法是最高法律或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完全是停留在理论上的,是在母与子伦理“辈份”的意义上给予承认的;而在实际上,并没有建立任何制度予以保障。我国后来的理论和实践大体都是走的这条路子。

在1949年以后,“母法”概念朝两个方面发展。一是“母法”术语逐渐成为宪法的专门称谓,二是出现了将“母法”概念狭义化的倾向。最有代表性的表述是:“在宪法中通常都规定了一国的立法原则,使立法机关在日常立法活动时有所遵循;同时又只能规定立法原则,而不能代替普通立法。所以许多宪法学家把宪法称为‘母法’、‘最高法’,把普通法律称为‘子法’。” 在此,我们看到,(1)在宪法学中“母法”被视为宪法的专有称谓。(2)“母法”仅具有作为立法依据或立法基础的意义,完全排除了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及对普通法律的制约的意义。(3)强调“母法”“只能规定立法原则,而不能代替普通立法”。总之,“繁殖功能”在我国1949年以后的宪法学中被片面强调,“母法”并不具有“监护功能”。所谓“母法”的“监护功能”,不过是我们时下的学者根据母子关系比附上去的。由于缺乏制度保障和实践资援——我国一直未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宪法从未获得司法适用,“母法”的所谓“监护功能”在我国宪政实践中根本不存在。到目前为止,“母法”观念仍然只是在“繁殖功能”的意义上不断得到强化,其标准的文字表述是:所有法律都必须依据宪法制定。


三、“母法”观念对中国宪法之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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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煤炭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煤炭管理办法

(2004年5月16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经营及其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煤炭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取缔煤炭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加快产业结构调整,采取措施淘汰生产力落后、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煤矿,使煤炭生产逐步退出市场。

第六条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办矿、谁管矿、谁受益、谁负责安全的原则,依法规范煤炭生产、经营行为。

第七条 煤矿安全生产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监督管理、企业全面负责、群众监督参与、社会广泛支持的长效机制。

第八条 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各界对重大事故隐患、非法开采行为以及安全事故等进行举报。

对举报有功人员,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

第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十条 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

煤炭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出租和转让。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延续、变更手续。

煤矿企业扩层、扩界开采,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煤矿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并经依法验收合格。

第十三条 矿井必须作好水害分析预报,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探放水原则,在古空区开采的乡镇煤矿应当采用不探不掘、不探不采的探放水制度。

探水或者接近积水地区掘进前或者排放被淹井巷的积水前,必须编制探放水设计,并采取防止瓦斯和其他有害气体危害等安全措施。

探水眼的布置和超前距离,应当根据水头高低、煤(岩)层厚度和硬度以及安全措施等在探放水设计中具体规定。

煤系底部有强承压含水层并有突水危险的工作面,在开采前,必须编制探放水设计,明确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采掘工作面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确定探水线进行探水:

(一)接近水淹或者可能积水的井巷、老空或者相邻煤矿时;

(二)接近含水层、导水断层、溶洞和导水陷落柱时;

(三)打开隔离煤柱放水时;

(四)接近可能与河流、湖泊、水库、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断层破碎带时;

(五)接近有出水可能的钻孔时;

(六)接近有水的灌浆区时;

(七)接近其他可能出水地区时。

经探水确认无突水危险后,方可前进。

第十五条 煤矿必须及时绘制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一)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

(二)井上、下对照图;

(三)采掘工程平面图;

(四)通风系统图;

(五)井下运输系统图;

(六)安全监测装备布置图;

(七)排水、防尘、压风等管路系统图;

(八)井下通信系统图;

(九)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

(十)井下避灾路线图。

煤炭管理部门对煤矿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实行定期审查交换。市煤炭管理部门每半年审查交换一次,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每季度审查交换一次。

第十六条 煤矿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煤矿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按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

煤矿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入井人员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井下所有密闭必须统一编号、挂牌、建档,由专人管理。煤矿因开拓开采需启封密闭时,必须向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报告,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安排人员监督,由专业应急救援组织负责启封,确认安全后方可安排作业。

第十八条 煤矿井下作业不得擅自开采各类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采掘工作面设计由煤矿编制,总工程师审查批准。

煤矿井下采掘作业,应当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

第十九条 煤矿应当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进行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不得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应当有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不得带电作业。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安全生产管理专门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按从业人员的3%配备,乡镇煤矿最低不得少于7名。重点产煤区的煤炭管理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监督管理内设机构,其他区县应当明确负责煤炭管理的部门及其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企业应当配备总工程师,总工程师主管技术工作,对重大安全生产技术问题提出方案和措施,按照程序组织实施。

煤矿企业总工程师应当具有煤矿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不得兼职。

第二十二条 煤炭管理部门对煤矿安全生产实行目标管理,建立安全奖惩制度和煤矿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煤炭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全面实行安全目标管理,严格执行检查、考核、验收和奖惩制度。

第二十四条 煤炭生产实行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

安全风险抵押金按照煤矿核定年生产能力吨煤1元提取,每年年初一次性上缴市煤炭管理部门。

煤矿企业当年没有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风险抵押金作为安全奖励全额返还煤矿企业;当年发生死亡1人及1人以上事故的,扣除该煤矿企业当年上缴的全部安全风险抵押金。

煤矿企业闭坑后,当年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其当年上缴的安全风险抵押金全额返还煤矿企业。

第二十五条 安全风险抵押金实行统一管理,设立单独帐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按实际产量吨煤提取维简费13元,其中煤矿企业自留75%;煤炭管理部门集中使用25%,其中省市煤炭管理部门集中使用15%,区县煤炭管理部门集中使用10%。

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自留提取的维简费,主要用于消除事故隐患、预防职业危害和职工安全教育培训等,用于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不少于维简费提取总额的30%。

第二十八条 煤炭管理部门集中使用部分,主要用于煤矿事故的抢险应急、救援物资储备、重大安全技术措施项目和隐患排查等。

第二十九条 煤炭管理部门集中使用的维简费每半年结算一次,统筹安排使用。煤炭管理部门集中使用部分,由煤炭管理部门提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安排使用。

第三十条 煤炭管理部门集中提取使用的维简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煤矿企业,必须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专业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与治理制度、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制度,实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对隐患整改的人员、责任、项目、措施、资金、时间落实到位。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一)超设计能力或者超核定能力生产,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

(二)受瓦斯、煤尘、自燃发火、顶板、水害威胁,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

(三)图纸、资料与实际严重不符的;

(四)超层、越界开采或者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岩柱的;

(五)煤矿安全设施、安全保护装置及安全检测仪器仪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

(六)其他可能导致煤矿重大事故的危险性因素。

第三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并对所属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监督管理责任。

煤炭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煤矿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煤矿矿长对本矿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三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责令限期治理;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前或者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生产的,应当责令煤矿企业或者煤矿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并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在本单位公示。

煤矿企业应当将与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为职工缴纳保险费的情况报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管理人员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对违章指挥或者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的指令,职工有权拒绝执行。

煤矿职工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作业。

第三十九条 发生煤矿伤亡事故,煤矿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救,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规定时间如实向当地政府及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救护工作,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

煤矿企业及其他有关单位对煤矿伤亡事故不得隐瞒、谎报、延报、拒报。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发生死亡事故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停产整顿;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遏制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对煤矿企业采取部分或者全部停产整顿的措施:

(一)煤矿企业发生重大恶性事故的;

(二)煤矿安全生产事故连续发生的;

(三)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严峻的。

第四十二条 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应当按照煤矿安全规程和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条件的规定进行整顿,经煤炭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三条 煤矿闭坑,必须向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实际开采的图纸资料、矿井闭坑后安全隐患资料及可行的安全闭坑措施,经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闭坑手续,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图纸资料由省煤炭管理部门和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管理部门分别存档。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四条 煤炭经营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省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由省煤炭管理部门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申请人凭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四十五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年检制度。

第四十六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销售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按照规定申领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第四十七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保证煤炭质量,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四章 教育培训

第四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的不得上岗。

第四十九条 煤矿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有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特种作业新上岗人员培训时间不少于100小时,复审人员培训时间不少于60小时。

煤矿井下作业新进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少于72小时。

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接受在职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20小时。

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期间,煤矿企业应当支付工资。

第五十条 乡镇煤矿矿长任用(聘用),应当征得所在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市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煤炭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法律、法规和安全规程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对依法履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坚持谁检查、谁签字,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持有效执法证件2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煤炭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实行公告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或者应关未关的煤矿(井),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撤除设施,炸毁井筒,填平场地。

第五十七条 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生产的,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

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内容及改扩建煤井投产未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投产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投入生产的煤矿,经检查生产系统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又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或者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要求绘制图纸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二)未按规定报送交换图纸的,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三)所提供的交换图纸不能反映井下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此发生与相邻煤矿贯通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第六十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或者未足额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煤矿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擅自上岗作业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章指挥职工或者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职工屡次违章作业不予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安全指令的;

(五)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六)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七)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八)擅自启用已责令停止使用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设施、设备、器材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停产整顿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煤矿企业的主管人员、其他责任人员以及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或者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谎报、延报、拒报煤矿伤亡事故的,依法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伤亡事故的煤矿企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符合关闭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者1至2人死亡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3至9人死亡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取消其矿长任职资格;

(三)发生10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究有关区县、乡镇政府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发生伤亡事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在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照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处分。

乡镇人民政府在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照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在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降级处分。

第七十条 区县发现2处、乡镇发现1处非法生产或者应关未关的煤矿(井)的,按照规定分别对相应区县、乡镇政府主要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损坏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的;

(二)扰乱煤矿矿区秩序,致使生产、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七十二条 煤炭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煤炭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煤矿企业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二)对按规定应当整改的煤矿企业没有督促其整改的;

(三)给未考核合格的人员签发有关证照的;

(四)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煤炭经营企业予以批准的;

(五)因玩忽职守、疏于监督管理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产煤区是指张店区、淄川区、博山区。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任免令)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三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2月31日的决定:

免去李斌(女)的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职务;

任命王侠(女)为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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