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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祥林冤案的侦查学反思/毛立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01:14  浏览:8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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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祥林冤案的侦查学反思

毛立新

侦查是公诉案件的必经程序,也是起诉和审判的前提与基础。在我国,由于长期奉行公、检、法三机关协作配合、流水作业的诉讼模式,导致“侦查中心主义”,侦查的结论往往决定着起诉和审判的结果。因而,凡冤案之形成,无不可以追溯至侦查阶段。正如李心鉴博士所言:“中外刑事诉讼的历史已经反复证明,错误的审判之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枝上的。”
那么,面对佘祥林“杀妻” 冤案,如果从侦查学的角度进行反思,我们又可以获取哪些教训和启示呢?在此,笔者做一简要分析:
一、调查尸源,确认死者——侦查错误的起点
侦破无名尸体案件,首要的一环在于查明尸源、确认死者。惟有准确认定死者是谁,才能通过对死者的调查发现嫌疑线索,进而确定侦查方向和侦查途径。查明死者身源的主要方法有:组织群众辨认尸体和现场遗留物品,深入摸排失踪人员,利用新闻媒体发布认尸布告,向周边地区公安机关请求协查,进行指纹、血型、DNA鉴定等。其中,利用指纹、DNA鉴定最为可靠.但如果不具备鉴定条件,而只能凭借辨认来确定身源,则必须开展深入细致的核对工作。如,必须邀请死者的家属、亲人、朋友、邻居或同事等进行反复辨认,不仅要对死者的性别、年龄、体态、身高等一般特征认真核对,更须对疤痕、畸形、痣、血型等特定特征仔细核对;不仅要对现场遗留物品、死者衣着、包尸物品等进行核对,还要对失踪的时间、地点等加以核对。最终,只有在根据充分、确凿无疑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死者身份,并据此开展侦查。否则,如果尸源确认有误,则整个侦查工作必然误入歧途。
佘祥林一案的侦查错误,就是从确认尸源开始的。案件中,“被害人”张在玉于1994年1月20日失踪, 此后不久,于4月11在当地发现一具女尸。此种情景下,警方把这两件事联系起来,推测死者可能是张在玉,应当说,是一种完全正常的侦查思维。但这种推测仅仅是一种或然性的“侦查假说”,其确实与否,则必须进行严格的验证。验证的方法,正如上面所述,警方可以发布认尸布告,排查失踪人员,组织群众辨认,进行医学鉴定等等。此案中,由于女尸高度腐败、面目全非,辨认的条件非常不好,因而更要求侦查人员必须慎之又慎,注意通过尸体的细微特征来确认死者,必要时必须进行科学鉴定。
但令人遗憾的是,佘祥林一案中,警方在确认尸源方面,却表现得十分粗疏和草率。据报道,4月11日出现的无名女尸,所着衣物与张在玉并不相符;案发当时,还有另一户人家也前来认尸;且因尸体高度腐败,张在玉家人并不能确信死者就是张在玉。那么,在这种真伪不明、疑漏百出的情况下,警方又何以认定死者就是张在玉呢?难道仅凭张在玉的体貌特征与无名尸体有几分相像,就认定死者系张在玉?事实上,上述疑点的存在,本该引起警方的重视,并进一步采取核查措施。如,警方可以进一步扩大排查范围,以获取更多的失踪人员信息;可对无名尸体的生理特征进行细致甄别,或对死者的DNA、血型进行检验,以寻找更多的确认根据等。但警方不仅未对尸源问题继续深追细查,而且,还进一步以尸源的错误认定为起点,大刀阔斧地将侦查继续向前推进。
二、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冤案铸成的关键
在警方认定死者即张在玉之后,案件主角佘祥林自然就进入了警方的侦查视野,并被确定为重点犯罪嫌疑人,这似乎也是侦查工作的正常演进。1994年4月11日,佘祥林因“涉嫌谋杀妻子张在玉”,被公安机关带走接受审查。随后,等待他的是连续10天11夜的高强度“突审”,一天只吃两顿饭,不给喝水,不让睡觉,连打带骂。此为所谓“车轮战”,是一种精神加肉体的双重折磨,目的是使嫌疑人极度疲劳、极度困乏,最终精神崩溃,不得不招供。
但是,佘祥林一案与其他冤案仍有不同,此案中,受害人张在玉实际上并没有死,也就是说,所谓佘祥林杀害张在玉一案根本不存在。照此道理,不管如何严刑拷问,佘祥林也交代不出所谓的“犯罪事实”来。退一步讲,即便警方认定无名尸体就是张在玉,但佘祥林并未到过埋尸现场,他也是无法交代出与现场一致的供述来。也就是说,单靠刑讯并不必然导致冤案,因为一个无罪的人无论如何也编造不出与现场完全一致的供述来。那为什么刑讯能够制造诸多冤案呢?究其原因,除刑讯之外,还有一个必不可少的关键环节——诱供、指供的大量存在。佘祥林一案亦是如此,与刑讯逼供同步粉墨登场的,就是赤裸裸的指供和诱供。
所谓指供,就是侦查人员按照自己的主观臆断令犯罪嫌疑人陈述。所谓诱供,是指用不正当的方法诱使犯罪嫌疑人按照侦查人员的意图、设想或推断陈述。在佘祥林的申诉书中,曾列举了办案人员指供、诱供的几个场景:“刑警队的指导员问我,‘水库是雁门口水库吗?尸体是埋在山上吗?告诉你,埋在土里,我们可以挖地三尺,沉在水里,我们可以把水抽干,你懂吗?我们可以把水抽干。’从指导员语气十分突出的‘把水抽干’,我猜到他们说的意思,是杀人后将尸体沉在水库。就这样,他们不停地体罚‘提示’,逼着我录口供。”
  佘祥林还在申诉书中描述了县公安局副局长韩友华参加的一场审讯:“侦查员问我如何沉的尸,因我根本不知道,怎么打也无法说清楚,只好胡乱交代,‘用木桩钉在水里’,这时,那个指导员对韩友华说,‘有用被单包着人和石头沉尸的,有直接用一块大石头压在尸体上的,有用麻袋装着人和石头沉在水里的,那个袋子是麻袋吗?’听了他俩这么说,我想,‘既然是袋子,不是麻袋,会不会是蛇皮袋?’于是交代‘是用蛇皮袋装着石头沉的尸’。这时,韩友华又问我,‘蛇皮袋装了石头总不会直接压在尸体上,总有什么连着吧?’我猜不出,刑警大队长卢定成不耐烦地解下了自己脚上的两根皮鞋带结好,问我多长、多粗,手感如何,看着卢定成这样的举动,我猜着说是‘用比香烟还细点的尼龙绳’,这时韩友华骂道,你是没吃够亏的原因吧,那是尼龙绳吗?我于是改口说是麻绳。 ”
这段描述,活脱脱再现了刑讯逼供和诱供、指供互为策应、协同作战的场景。可以说,正是严刑之下的指供和诱供,才导演出了佘祥林供述杀人过程的天方夜谭,才有了现场吻合一致的有罪供述,才出现了荒唐错误的有罪判决。因而,我们可以说,诱供、指供之弊害,比之于刑讯更甚。在坚决反对刑讯逼供的时候,我们千万不了忘记了另一个更可怕的敌人——指供和诱供。
三、有罪推定,片面取证—— 一错到底的悲哀
如上,在案件侦查的关键两步——确认尸体身份和认定犯罪嫌疑人上,警方已经犯下了致命的错误。但错误本身并不可怕,因为警方的认定意见,无论显得多么可靠,都只能是一种带有推测性质的侦查假说。这些侦查假说要成为侦查结论,并进而成为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和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还必须经受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严格检验,还需要运用证据加以验证。如果没有证据的支持,侦查假说就不能成为侦查结论,侦查结论更不能成为起诉意见和有罪判决。
那么,佘祥林一案为何一错到底,一路畅通呢?是案件证据真的扎实可靠,无可指摘吗?当然不可能,因为杀人案件本身尚不存在,杀人证据又何谈“确实、充分”!实际上,此案侦查、起诉、审理过程中,都发现了许多疑点,但在有罪推定的惯性思维之下,司法机关失去了一次次纠正错误的机会。
仅就侦查取证而言,由于有罪推定的深刻影响,使警方偏离了客观、全面、深入、细致的侦查原则,陷入了弄虚作假、片面取证、罪疑从有的误区:
一是弄虚作假。除了通过刑讯逼供和诱供、指供,炮制虚假口供外,此案还有其他虚假证据。如作为一审定罪量刑重要依据的公安机关一份“提取笔录”,该笔录记载“4月16日根据被告人佘祥林的交待在沉尸处提取蛇皮袋一个,内装四块石头”。后在二审中,经湖北省高院询问京山县公安局承办该案的侦查员了解,该“提取笔录”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作为重要证据的作案“行走路线图”和“指认现场”记录又如何得来的呢?我们看看佘祥林在申诉材料中的表述:“侦查员叫我将关桥水库机台的构造画出来,可我从来就没去过那里,且根本就没有杀人,怎么能画得出来?就这样,1994年4月15日下午,那位指导员见我实在说不出死者的方位,就将我拉到写字台旁,给我画了一张‘行走路线图’,并叫我依照他画的那张图画了一张。”“他们问我在什么地方杀的人,我随便指了一个地方,他们就给我照了相。而后要我交出杀人的石头,我准备随便找一块石头给他们,谁知那地方根本就没有石头,他们又见我实在找不到石头,就直接将我架到堰塘的另一头站定,问我尸体沉在哪里,我见某某(注:此处隐去姓名)面对着堰塘,且我们站的地方有很多纸,就猜着说在这里,他们就给我照了相。”为了所谓“铁证如山”,侦查人员不惜弄虚作假,如此任意裁切事实,冤案岂能不成?
二是片面取证。佘祥林的母亲杨玉香因不相信儿子会杀人,四处寻访张在玉的下落,一年后终于在一个村子里找到几个曾经见过张在玉的村民,并请求村民写了一份书面证明。按说,只要侦查机关认真核实,纠正错误尚有可能。但证明交给公安机关后,不仅没引起注意,还说她包庇犯罪、妨碍司法,刑警大队将其关进看守所达10个月。佘祥林的长兄佘锁林,因给弟弟申冤,被关41天。湖北省天门市姚岭村石河乡村民倪乐平,因写了一个曾见过张在玉的良心证明,也连遭厄运,其妻被关了3个月,他和儿子为躲避公安抓捕也不得不外出逃避。这是有罪推定指导下的片面取证,只关心能够定罪的证据,对可能证明嫌疑人无罪的证据,不仅不闻不问,甚至肆意掩盖。这种做法不仅严重践踏了有关证人的合法权益,还使侦查工作一次次失去了纠错的机会。
三是罪疑从有。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它要求侦查机关必须对侦查结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在法律上只能对犯罪嫌疑人作无罪处理。此案证据存有诸多疑点,比如:佘祥林的有罪供述多达4种、杀人动机有5种,且前后矛盾,时供时翻;作案凶器没有找到,仅凭佘祥林的口供认定凶器是石头,依据不足;佘祥林供述将张在玉换下的衣物放在家中灶里烧毁,但既无残片,又无证人证言佐证,衣物去向不明;不能完全排除张在玉自行出走或跟随别人出走的可能性等等。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在这些疑点没有澄清的情况下,警方自然不能终结侦查、移送审查起诉,而只能得出佘祥林无罪的结论。但遗憾的是,根深蒂固的有罪推定思想,使警方走上了一条难以回头的歧路。
历览古今中外,侦查破案、打击犯罪都应是一项除暴安良、匡扶正义的事业。面对犯罪的侵扰,我们需要警察来保护社会安宁。但侦查犹如一把双刃剑,一旦偏离科学和法治的轨道,必然伤及无辜。透过对佘祥林一案的反思,我们更加深切地感受到:科学和法治,乃是侦查不可或缺的灵魂。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mlx_2003@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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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安徽省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5年8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五年十月五日


           安徽省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道燃气的管理,保障城市管道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我省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道燃气(以下称管道燃气),是指由管道输送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人工煤气(包括煤制气、油制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管道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省建设厅是本省管道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行署、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管道燃气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劳动、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管道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燃气设施的义务,有检举、揭发破坏、盗窃管道燃气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管道燃气工程的建设管理





  第六条 管道燃气净化站、储配站、调压站、气化站等设施的选址及沿城市道路敷设的燃气管道,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要求,并按规定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和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按设计程序进行审查。


  第八条 燃气管道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符合标准的要逐步更换。穿越铁路、沟涵、河流、桥梁及城市道路的地下燃气管道,应有保护套管。使用新型管材,须经省建设厅组织专家论证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并按照通气作业的范围大小,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第十条 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的规模大小,实行分级验收制度。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管道燃气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管道燃气设施和器具的维护管理制度,确定专业人员对管道燃气设施和器具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并建立检修档案,确保管道燃气设施和器具安全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在管道燃气设施所在位置设置明显统一标志,并按有关规定划定安全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统一标志。


  第十三条 未经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其他构筑物;
  (二)堆放危害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重物;
  (三)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或置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进行焊接、烘烤、爆破作业;
  (五)其他损害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各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好建设工程与施工地界内原有管道燃气设施的关系,保障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
  因工程需要必须迁移管道燃气设施的,经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安排施工,所需费用按照建筑安装工程定额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进行影响或危害管道燃气设施安全运营的工程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派人到现场监护。
  在工程施工作业中损坏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及时通知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并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器具(含计量器具)必须符合所在市、县燃气的使用要求;按规定应报省或销售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器具,报经认可后方可销售。
  燃气器具生产单位和销售单位应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点,并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气用具零部件。

第四章 管道燃气供应管理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必须有完整的净化、储存、输配、检测、调度和维修服务等供应管理系统,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后,方能从事管道燃气的经营业务。所供燃气的质量(热值、杂质含量等)和供气压力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原设计指标要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管道燃气经营单位供应燃气的质量、压力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单位和居民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向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根据燃气发展计划或气源情况统筹安排,并及时答复申请人。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需要增加用气量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燃气器具或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申请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停气和超过安全范围的降压作业。如需停气、降压,应按规定程序报经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3日通知用户(突发事故除外);恢复供气也应当事先通知用户,向家庭用户恢复供气不得在夜间进行。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的销售价格、维修零部件价格和其他各项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必须装表计量,并按照规定交纳使用燃气的费用,不得拖欠或拒交。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相应安全组织,配备专职安全员,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防火防爆等责任制度。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进行管道燃气设施的动火作业,应事先填写动火作业申请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按规定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净化、储存和输配使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建立档案,并进行定期检验。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和重要岗位的操作、维修人员,必须经行署、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独立上岗。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的操作、维修人员,必须经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技术培训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抽气设备或其它方法盗用管道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和燃气器具的规格、型号和数量;
  (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六)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七)违反安全用气的其它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燃气泄漏,均有义务立即向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报告,并采取通风、防火、防毒等措施。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发生管道燃气中毒、火灾、爆炸等重大事故,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环境保护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并在不影响事故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持现场秩序,防止事故扩大。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除按照规定收取应交费用外,在改正之前可以暂停供气: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期交纳使用燃气费用的;
  (二)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或燃气器具的;
  (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和燃气器具的规格、型号、数量的。
  上述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管道燃气用户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由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并可处以实际损失价值1至2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并可根据其危害程度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出售没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的燃气器具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用管道燃气或盗窃、破坏管道燃气设施的;
  (二)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的程序、标准和安全要求进行建设或作业,造成事故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程序报经批准,擅自进行停气和超过安全规定范围的降压作业,或未按规定及时通知用户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净化站、储配站、调压站、气化站和燃气管道及其附件。


  第三十八条 企业自办用于本单位生产使用的燃气,按《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管理;供应本单位职工家庭生活使用的,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行署和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定西市行政事业单位工勤人员聘用管理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大常委会


第20号

定西市行政事业单位工勤人员聘用管理办法.本办法自二OO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武文斌
2005年1月

定西市行政事业单位工勤人员聘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人事制度改革,改善现有人员结构,增强单位的生机与活力,做到人员能进能出,单位用人自主灵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进工勤人员必须实行聘用制,坚持德才兼备,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技能考试与综合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第三条 聘用面向社会,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下岗、失业、分流人员。
第四条 聘用的工勤人员占用单位编制和核定的工勤岗位。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市、县(区)、乡三级行政机关(含党委及其工作部门、人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政协、法院、检察院、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含全额拨款、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单位)新进入工勤岗位的人员。
行政事业单位中的原有固定工、合同制工人暂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聘用管理机构
第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是聘用工作的主管机构,组织实施本部门聘用人员的考试考核,负责本部门聘用人员的审批和备案工作;承办编制、人事部门委托办理与聘用有关的事宜。
第七条 用人单位是聘用工作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受聘人员的政治理论和业务学习,工资核发,考核,社会保险金的扣缴以及聘用合同的签订等事宜。
第三章 聘用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聘用对象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爱岗敬业;
(二)具有本市户籍;
(三)持有所聘岗位要求的上岗证书;
(四)具有所聘岗位规定的学历,专业知识和工作技能;
(五)年龄一般在35岁以下;
(六)身体健康;
(七)具备所聘岗位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聘用程序:
(一)用人单位按照编制、人事部门核定的岗位提出聘用方案,报同级人事部门审批;
(二)公布聘用名额、岗位、条件和聘用办法;
(三)应聘人员个人申请,报名,填写《聘用工勤人员审批表》一式五份,同时出具毕业证、身份证、岗位证、部门鉴定以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根据岗位职责,通过技能测试、综合考核,从中择优审批,并将结果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聘用工勤人员审批表》分别由本人、主管部门、用人单位、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存一份;
(五)签订聘用合同。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签订和终止
第十条 聘用人员聘期一般为三年,试用期半年,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聘用期满后双方自愿的可以续聘。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由用人单位和受聘人员共同签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鉴证。签订聘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应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聘用单位、受聘人和人事、劳动部门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工作岗位、职责和任务;
(二)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社会保险等;
(三)劳动纪律;
(四)聘用合同期限;
(五)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条件;
(六)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的内容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现行政策相抵触。
第十五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在聘期内不履行合同规定的;
(三)严重违犯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四)旷工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年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严重失职,违法违纪,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六)没有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安排的;
(七)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八)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处理的;
(九)符合其他法定理由的。
第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二)聘用合同签订后,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和变更的;
(三)聘用单位被撤销的。
第十七条 受聘人员本人提出辞聘或在聘期内自动离职、劳动教养、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死亡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合同:
(一)聘期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五、十六条所列款项的;
(二)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要求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合同:
(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用人单位未按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经考试入学、应征入伍、考入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在试用期内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一方要求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必须提前30日通知对方。个别特殊原因(如考学、入伍)的应在尽可能情况下,尽快告知对方,并保证在不损害双方权益的前提下,对解除或终止合同的善后事宜做出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中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在聘用合同中自定。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的辞聘或解聘,由用人单位根据合同和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鉴证、主管部门审批、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因履行或解除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事部门调解;调解无效的,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受聘人员待遇
第二十四条 首次聘用人员实行半年试用期,工资按规定标准的90%执行。试用期满经综合考核合格正式聘用后,执行规定标准的100%。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实行聘用工资待遇。财政部门按人事部门核定的工资标准(见附表)和劳保费用、福利费、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等给用人单位核拨经费。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人事部门可作相应调整。
差额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经费开支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六章 聘后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聘用期内有权利和义务参加单位的各种学习和活动,用人单位依据合同对受聘人员从德能勤绩等方面进行年度考核(每年至少一次),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监督、检查合同的内容和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OO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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