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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的发展与我国民法典的制定/罗亚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06:10  浏览:8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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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的发展与我国民法典的制定

罗亚海


摘要:人格权一直是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的一个焦点问题,对于民法典是否应该将人格权的内容纳入,人格权是否应该独立成篇,法人的人格权是否予以承认等问题,法学界一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文在考察人格权的发展历史基础认为人格权不仅要写进民法典,而且要独立成篇,法人人格权亦应该为民法典的重要内容。

关键词:人格权 历史演变 民法典

引言
人格权制度是有关对生命健康、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加以确认并保护的法律制度。作为上个世纪初特别是二战以来形成发展的一项新型民事法律制度,人格权制度在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中并不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然而,一百多年的人类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法治的进步,人格权的重要意义日益凸现,其类型与具体内容都得到了极大的丰富。在我国当前制定民法典的情况下,如何正确地认识人格权制度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引起学者极大的争论。[王利明《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的必要性》中国民商法律网。] 2004年9月,北京宣武法院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刘某于5月因在北京二环封闭道路上因刹车不及将违章穿行的曹某一案做出了判决。被告人赔偿曹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3.19万余元,曹某家属业要赔偿刘某修车费664元。据说这是我国北京的首例“撞了不白撞”的宣判。虽然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这样规定由不同的看法,但是从先前诸多的地方规章规定的“撞了白撞”发展到今天的“撞了不白撞”却可以看作是我国人格权的重大发展,《道路交通安全法》给了我国生命权以更深层次的保护。也把人们将注意力再次吸引到人格权的发展这一重要课题上面。从古希腊的人格权意识到古罗马人格权的形成,从中世纪人格权的成长到现在人格权的壮大,人格权已经成为民事权利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民法典将要制定的重要时刻,民法人格权研究愈显重要。本文在考察了人格权发展历史的基础上,立足人格权现状问题,对我国民法典制定从人格权的角度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

人格权的界定
人格权的概念
由于今天的民法理论赋予了人格概念太多的内涵,所以为了在历史的考察中梳理人格概念之下各个范畴之间的关系,我们先从人格的第一层含义,即法律人格的概念入手。对于法律的人格权是否可以作为一个民法范畴的词却有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人格权是调整人格关系的规范的总称,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王利明 杨立新 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5页。]由此可以看出,该种观点讲人格权看作民法学的范畴。另外,还有的学者却认为“严格的说,法学中的人格权是一个法学的范畴,而不是民法学的范畴[李锡鹤《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2页。]。民法学中对应的应该是民事人格权。虽然从这里能看到两者在人格权在是否属于民法的范畴上存在分歧,但是,两者在分歧中却表现出共同点,既是人格权应该由民法来研究。关于人格权的起源,现在比共较一致的观点是人格权起源于古罗马时代。在古罗马,为适应当时经济发展状态的需要,人们之间需要有一个相对独立的处境和立场,以便能够以独立的主体进行相关的经济行为,后来,这种相对独立的处境和状态被罗马的法学家抽象为人格权。对于人格权的词源的认识上也存在不同的看法。在古罗马,自然人被称作homo,这个单词又被分化成两个部分,caput和persona。其中,persona为表示各种人的含义,如家长、官吏、监护人等。坚持认为人格权来源于caput的学者坚持这样的观点:caput表示权利资格只有比权利资格和人的资格结合起来,才能表示为一个完整意义的人。而认为人格权来源于persona的学者这样认为:persona最早在古希腊表示的是面具的意思,而后来被古罗马的演员所使用,后来被用来表示人格这一层含义,被作为理性与个别的同意解释。仔细的分析来看,不论是从最早表示面具的persona还是caput从最初的“头颅”的意思引申来得人格权的含义,都表达出了确定一个人的身份,以及人与人之间相互区别的这种意念,出现了对人格权含义界定上的殊途同归。
由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人格权应该含有以下几层含义:一、人格权应该包含人与人之间相互独立的地位这一含义。按照现在人格权的观点,人格权应该包含自然人人格权与法人人格权,虽然现在也存在着“法人人格否定说”这一种观点,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法人也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各种各样的民事活动,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因此,承认法人的人格权是对现实生活的承认。二、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这一说法,也即是作为民事主体所必须具有的民事权利能力。[ 高瑞全等著《人格论》,上海文化出版社1998年,第23页。]
人格权的特征分析及其与人权辨析
人格权作为体现公民人格利益的一项权利,具有如下特征:首先表现为专属性,以人格利益为载体的人格权具有同主体密切联系的特点,不同于财产权,一旦同主体相分离,就失去存在的意义。其次是绝对性,人格权同主体的人格密切联系,必须以不特定主体为义务人才能够不借助他人的积极行为,就能保护自己的人格利益,因此人格权必须为对世权,具有绝对性。三,人格权还必须为支配权人格权的权利人有权就其人格利益(如姓名、肖像、名誉等)直接支配,并有权禁止他人妨碍其人格权利益的实现。[ 王利明 杨立新 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8页。]四、人格权同财产权相联系。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不具有财产的性质,但是人格权却同财产权密切相连。对人格权的侵害,特别是对法人人格权的侵害会给权利主体带来很大损失,人格权表现出同财产权的相关联性。
人权(human right)是每个人应当享有的、须臾不可离开的权利。[ 同上,第14页。]人权同人格权不是一个可以混同的概念。人权是一个包含人格权却又同人格权的权利体系,人格权同人权的关系可表述为:人格权是人权的一部分,人权除了人格权,还应该包含宪法、法律所规定的政治权利以及公民的劳动权、休息权和教育权等。从法理的的角度来说人格权都为实际受到保护的权利,而人权还包含应该受到保护的权利,不仅包含实际已经存在的,还应该包括以法哲学之思维而应该受到保护的权利。
人格权的“应然”内涵[ 本部分根基王利明 杨立新 姚辉《人格权法》和梁彗星《民法总论》关于人格权的阐述进行界定。]
人格权具有多种分类,在对人格权的内涵进行界定的最重要的分类是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关于人的存在价值与尊严的权利,特别人格权法律就特定人格利益所规定的权利。人格权的应然内涵应该包括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具体的可以归纳为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自由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和贞操权。
人格权的发展历史
(一)、人格权在西方国家的发展
1、《圣经》中关于人格权的论述
作为起源于奴隶阶层的犹太教的教规教义的《圣经·旧约》与《圣经·新约》都包含着对人格权的渴望。在《旧约·创世纪》第1章第27行中犹太人就提出了人格尊严的命题。生活在社会最底层的奴隶阶级在长期的屈辱中提出人格尊严的要求,有其历史的必然性。他们在《旧约·创世纪》中这样写道:“由于上帝按照自己的形象创造了人,所以,人生而就是有尊严的。
同时,在《旧约》中还发出人人在政治上平等,法律上平等,反对政府滥用权力压迫犹太人的“的呼声。在《旧约·申命记》第16章19行中,摩西强调说审判官和各官长“必须按照公益的审判来判断百姓,不可屈枉正直,不可看人的外貌,也不可受贿,因为受贿被叫做智慧的人的眼瞎了,又能颠倒人的话。”在《旧约·利未记》中,耶和华晓喻以色列人,无论当地人犯法,或是外地人犯法,都要一视同仁,加以治罪。他们要求“至公、至义”。[ Rabbi Daniel Polish: Judaism and human Rights,(NY,1982),P.43.]

2、古希腊、罗马时期的人格权发展
根据现在主流的观点,人格权的起源主要是在古罗马时代。但在伟大的古希腊时代,也有可贵的人格权思想的存在。虽然亚力士多德不关心积极的人格权但它所极力鼓吹的“人人有权制定法律,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论和“将奴隶堪称有生命的财产”与“有生命的工具”等思想却包含了人的平等权、生命权等可贵的内容,古希腊盛极一时的民主制度也是诞生人格权的温床。
在古罗马,伟大的思想家西塞罗强调:自然法代表理性与正义和神的意志是普遍适用的。他的这种思想被斯多葛派发展为“平等正义”与“行善”的原则和“人类皆兄弟”的思想。代表平民阶层斗争结果的《12铜表法》以公平为指导思想,强调在宣判中要有证明与证据,要公正,不允许收受贿赂等行为。
3、中世纪“自然法”及自由大宪章对人格权的促进
中世纪虽然被称作“黑暗的时代”,但这时期的人格权仍获得较大的发展。这是一个“自然法”同“人”应该享有“尊严”的时代。无论是圣奥古斯丁对《圣经新约》种“人像上帝一样,享有尊严的承认”,还是阿奎那鼓吹个人有最高价值的思想,都富含人格权因素。阿奎那的永恒法、自然法、人法和神法的划分中关于人法的规定,是对其思想中人格权因素最有力的证明。
由于约翰王的专横引起的由贵族、骑士与平民参加的反对国王的斗争,促进了“英国大宪章”的诞生。大宪章第一条规定“英国教会享有自由权,妻子有不受侵犯的权利。”这次斗争虽然在表面上看来是限制了王权,保留了教会的自由权利。但大宪章也要求倾听人民的呼声,要求人身的自由。《大宪章》第39条规定,非经法庭的合法审判,或者定罪,国王不能逮捕、关押与扣押任何自由人,不能宣布自由不受法律保护,也不能有任何方式毁灭自由人。
4、文艺复兴、新教改革时期的人格权发展
从1350年到1600年的欧洲文艺复兴,极大促进了西方人格权的发展。这种发展不仅表现在古希腊于古罗马时期人权的复兴,也表现在欧洲新教改革与反新教改革运动对人格权的促进上。欧洲的文艺复兴时期可以说是一个以个人主义为中心的人文主义思想时期。这种思想又是以个人意志、欲望和利益作为评价一切的标准。拂罗伦萨著名诗人但丁·阿里格里(1625-1321)高歌自由,宣传意志自由与“为自己生存”的理由。意大利的皮科德萨米兰多拉(1463-1494)写了,《论人的尊严的发现》一书,对人格权尊严作了充分的论证。米兰多拉认为人类从上帝那里得到生命,因而是有尊严的,才能成为生物中最幸运与最值得羡慕的一类。因此,人类享受“尊严”一权。
在宗教改革时期,人格权的发展是在神学的“”烟幕中进行的,从神学的观点来看神学的异端是叛逆,但从人格权的角度来看,人格权的斗争是要恢复到最基本教义中的人格权。代表农民的神学异端分子公开提出了争取平等权的要求。他们认为祸害人类社会的最基本的原因是财富的不平等和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因此,只有平等才是治愈社会的良药,也只有平等才能确保人的尊严与自由。
4、启蒙时期人格权的发展
古希腊、古罗马、基督教、文艺复兴时期与宗教改革时期的人格权发展为启蒙时期的人格权发展奠定了基础。同时也孕育着人格权大发展时期的到来。启蒙时代的荷兰有一位著名的法学家雨果·各老秀斯(1813-1645),他作为自然法学论者,强调自然法给人带来各种各样的权利,在其著作《战争与和平》一书中,强调“权利是一种道德性质,他们隶属于人。他公开声明人享有两种权利:一种对别人的权利即财产权,另外一种是对自己的权利即自由权。同一时期的思想家斯宾诺沙提出了“天赋人权”的观点。强调人有思想自由权。
在启蒙时期的英国,人格权的发展主要体现在清教思想,辉格党思想和苏格兰启蒙主义之中。这些思想为后来人格权在美国的发展提供了重要基础。清教思想家弥而顿在《圣乐》中发出了“争取自由”的号召,极力反对英国的书刊制度,在他写作的《出版自由》一文中,批判了英国这项制度,指责他“垄断”真理,强烈要求出版自由。辉格党人的理论基础是自由与平等,这种以经济平等为出发点的理论认为:“追求个人利益与寻求发展的机会是人们的常识。”因而自由贸易与发展被看成个人的自由。辉格党的代表人物洛克的自然权利说、契约说、天赋人权说等思想以及他理论中的关于生命、自由与财产的部分论述,后来极大的促进美国人格权的发展。总体的进行评价,洛克思想的核心内容可以说是“政府不能剥夺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苏格兰启蒙主义的“常识派”认为:“人有自然权利与自由是常识,他们反对神的启示与权威”,以“天赋人权”为武器,反对旧传统,以革命争取自由。[李世安 《美国人权政策的历史考察》河北人民出版社,第32页。]在常识派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亚当·拂格森。在他的《认真考虑的舞台的剧本的道德问题》和《道德哲学的基本原理》这两本著作中,系统的论述了人的自然权利,1776年,其所写的《评论》一文,重点强调了公民的自由是天赋的人权。
在法国,关于人格权的论述主要存在于孟德斯鸠(1689-1755)、伏尔泰(1694-1778)、和卢梭三人的思想当中。孟德斯鸠十分崇拜洛克,因此他的思想也是以洛克的思想为基础发展起来,认为自然法保证了人权的存在,强调政府应该保护个人的自由。伏尔泰强调个人自由与宗教自由。他亦强调言论自由,他认为: “如果有谁因为意见不同而迫害他人,他就是一个恶人。” 1762年,卢梭发表了社会契约论。对国家、人民公民的关系作了深刻的论述,在社会契约创造了政府,是在平等的基础上,是在在每个社会成员的共同意志之上成立政府,而不是在平等人与低等人之间成立政府。德国启蒙主义时期的最大贡献者为康德(1724-1804)他首先肯定了天赋人权的思想“天赋人权是我们与生惧来的自由”。天赋人权是根据自然法而享有的权利,他不依赖于经验中的一切法律条例中。
5、人格权在现代各国
1789年《人权宣言》、1791年宪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决议与命令的内容历经反复、但最终为法国社会所认可,最终成为1804年拿破仑法典的重要内容,平等、自由与安全等观念深入到民法典当中。德国民法典在第一编“人法”中,规定了所有法国公民公平、平等的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其所体现的自由、平等、人权民主等观念是十九世纪一切进步民法的精神与灵魂。同时,在法国民法典的最初的规定当中,并没有关于法人人格权的规定,在后来的民法典的修改当中,又将合伙、法人、联合组织及其国家纳入到民法主体的范畴,法人人格权在法国的民法体系中诞生。
以《学说汇编》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德国民法典》在第一编总则中规定了自然人与法人制度,并且于历史上第一次使用了“法人”这个概念,法典规定,因故意和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与其他权利者,负赔偿责任。在单独的“法人编”中,详细的规定了法人制度,承认法人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规定社团登记制度与法人成立、消灭与法人组织机构等。时至今日,德国民法典历经数次修改,但修改的内容主要在身份、婚姻与契约方面,侵权行为方面,由此略见德国民法典在法典制定具有了较高的水平。1898年,《日本民法典》经历了1947年以来的多次修改,将夫妻关系由过去不平等关系改为双方具有平等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也由过去的支配关系改为父母要尊重子女的人格、对子女监护与教育子女的关系。在日本的1946年的宪法对公民的人格权作了很大的扩充,占该部分的将近1/3条款的国民基本权利与自由部分,很详细的规定了基本的人权、平等权,自由权等,这些东西都体现日本人格权的发展。
在英国,人格权的发展主要体现在对侵犯人身权的行为规定上:(1)殴打与恐吓,(2)非法拘禁。规定在车内、屋内、监狱内、城市与街道都可以实现对人的拘禁。而且规定,这种拘禁既可以是物质上的,也可以是精神上的。(3)诋毁与诽谤。通过这一规定,对公民的名誉、身体、生命健康进行了保护。
(二)人格权在我国的发展
人格权的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的变化与丰富,对人格权的保障也是在历史的进步中发生、发展和逐步完善的。通过对我国人格权历史的认识、现状的把握来探求未来我国人格权发展的方向。
1、诸法合体,义务本位的封建社会
古代中国,历经了一个漫长的封建专制时代。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和完备的专制权力体系极大地压缩了中国人格权的生存空间,在中国的传统文化里充斥着皇权、君权和特权,只有星星点点的人权与人格权思想的火花与原始、朴素的人格权意识。也只有在秦朝的名籍制度中对姓名权作了规定,这好象是我国古代的法律法规的第一次关于人格权作出的规定。这些原始而朴素的人权思想与人权意识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封建专制权力的恣意扩张,减弱了封建专制权力的残酷性,在客观上给予了劳动人民以一定的人性关怀,维护了劳动人民的利益。
体现人本主义色彩的儒家思想的核心是“仁”,而“仁者,人也”,主张“仁爱”,强调“爱人”。儒家的经典著作《论语》就有162处讲“人”,48处讲“民”,加上“民人”,二字连用,有多达211处讲到“人”和“民”。《论语。乡党》记述了一个故事,有一次孔子在朝供职,听说家里马厩失火,便匆忙退朝,而回到家里,开口的第一句话是问:“伤人乎?”,“不问马。”可见孔子是关心人、尊重人的,表示对人的生命的尊敬,“人命关天”,把人的性命看得比金钱、财富更重要,对人的命运与生活的关心甚至超过了对神的关心,对鬼神孔子是敬而远之的,认为“未能事人,焉能事鬼”。他提倡已所不欲,勿施于人,推已及人,平等待人。对待奴隶,西方的柏拉图把他们当成“会说话的工具”而孔子主张对他们“齐之以礼”,把他们当人看待。因此,在这种“仁爱”思想的指导下,儒家反反复复地告诫、劝说帝王君主们要“克已”、“修身养性”,要“修己以安百姓”。不厌其烦地要帝王君主们明白“君轻民重”的道理,在人民、社会与君王三者之中“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 《孟子·尽心下》](),所以帝王君主们要想天下太平,长期统治下去,就要爱民、利民、亲民,“以民为天”,“天子生民非为君也,天之立君以为民也”[ 《荀子·大略》],“乐民之乐者,民亦乐其乐,忧民之忧者,民亦忧其忧。乐以天下,忧以天下,然而不王者,未之有也。”(《梁惠王下》)
然尔,儒家的“仁爱”是有差别的“爱”,主张“爱有差等”,承认封建特权的合理性,肯定一部分人享有剥削、压迫另一部分人的特权的合理性。认为事有大小,人有高低,“有大人之事,有小人之事。故曰:或劳心,或劳力。劳心者治人,劳力者治于人,治于人者食人,治人者食于人,天下之通义也。”(《滕文公上》)要求所有的人要“克已复礼”,“克已复礼为仁”。同时,儒家的“仁爱”是作为一种义务来要求,而不是作为一种权利来规定的。如父慈、子孝、君明、臣忠,这些都是对父、子、君、臣的义务规定。在这里,儿子得到父亲的关怀不能作为儿子的权利而是作为父亲的职责规定下来,“仁爱”的目的不是个人的发展,不是去保持和促进个人自由,而是保持社会等级秩序的和谐与稳定。和谐是儒家的最高理想,正义无非就是和谐所要求的东西和有助于和谐的东西。由于中国传统文化所追求的是以义务为主导的礼法政治,而不是以权利为主导的约法政治,导致漠视人格权,扼杀人性的封建专制主义延续了数千年之久,朴素的人格权思想的嫩芽被长期禁锢在封建专制权力的巨压之下,难以成长壮大。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在历时几千年的封建社会,难以形成独立的人格权体系,人格权的保障运动也不能得到有效的发展。 2、一波三折的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  在封建社会末期,特别是在严复将《社会契约论》传入中国后,“天赋人权”的理念、传统的“仁爱”思想及被压迫阶级对“平等”的渴望,激励了中国的有识之士对传统的“君主专制观念”、“封建纲常”等进行了猛烈的抨击,提出了“废君权,兴民权”的口号。人格权观念开始在中国逐渐散播开来。自由权、参政权、平等权、等广为流传,并促使统治阶级展开了一场改良运动。改良派人士不仅极力鼓吹人权理念,而且还着手探索人权保障的途径。  辛亥革命推翻了封建专制制度,建立了以西方资产阶级民主原则为指导的社会制度,人权保障开始从理论转化为现实。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建立后,孙中山提出了系统的民权思想,将民主、民治、民享、自由、平等、博爱作为立国的基本原则,《临时约法》也首次将人格权的内容写进法律。人格权内容主要体现在如下的的法律和法令当中: 1912年3月,发布了“禁止买卖人口令”(即《大总统令内务部禁止买卖人口文》)、“禁止贩卖华工及保护华侨令”、“权利平等令”等。在“权利平等令”中严肃申明:凡蛋户、惰民、义民、丐户、剃发者、优倡、隶卒,“对于国家之一切权利,公权若选举、参政等,私权若居住、言论、出版、集会、信教之自由等,均许一体享有,毋稍歧异,以重人权而彰公理”。同时废止刑讯逼供和体罚制度,《大总统令内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禁止刑讯文》规定:“不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任何案件,一概不准刑讯。鞫狱当视证据之充实与否,不当偏重口供。其从前不法刑具,悉令焚毁。”《大总统令内务司法部通饬所属禁止体罚文》规定:“不论司法、行政各官署,审理及判决民刑案件,不准再用答杖、枷号及其他不法刑具,其罪当答杖、枷号者,悉改科罚金、拘留。”  然而,人格权在中国的发展却也不是一帆风顺,在辛亥革命后不久,随着袁世凯复辟帝制、毁弃共和,人格权的发展再遇波折。值得庆幸的是当时的知识分子也籍此而觉醒,要求保障人格权,实行民主,寻求平等、自由之呼声日益高涨,并由此而引发新文化运动和五四启蒙运动。 这期间虽然有陈独秀等人率先举起了“人权”和“科学”两大旗帜,向封建专制制度提出了挑战,并以此为口号,开始了一系列争取人格权的运动。后来蒋介石、汪精卫背叛国民革命,对外大肆出卖国家主权,以换取帝国主义的支持;对内实行一党专政的法西斯统治,对争取民主的民众进行血腥屠杀,使千百万人倒在血泊之中,人民在国民革命中争得的自由和权利,被剥夺得干干净净公民之人格权荡然无存。  3、革命战争时期的人格权 中国共产党自从诞生后,就担当起领导中国人民争取和保障人格权的历史重任。1922年,中国共产党在其发表的《第一次对时局的主张》中,鲜明地提出了取消列强在华特权,消灭军阀统治的反帝反封建主张,对外争取独立的国家主权,对内实行无限制普选制度,保障人民结社、集会、言论、出版自由权,坚决废除肉刑,承认妇女在法律上的平等权利。党的第二次代表大会也进一步提出了推翻国际帝国主义的压迫,实现中华民族完全独立,打倒军阀,统一中国,建立真正民主共和国的政治纲领,强调实现这一政治纲领的必要条件是保障人民享有无限制的选举权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罢工自由等各项权利,号召全国人民“为自由而战,为独立而战”。与此同时,中国共产党特别关注占人中绝大多数的工人、农民的权利保障问题,提出要切实保障劳工的劳动权与生存权,并积极领导工人展开争人权的运动:1922年,在安源煤矿工人罢工中喊出了“从前是牛马,现在要做人”的口号;1923年,党领导的著名的“二。七”大罢工把 “争自由,争人权”作为自己鲜明的旗帜;1926年9月,毛泽东在《国民革命与农民运动》一文中所指出的那样:“农民问题乃国民革命的中心问题”。大革命失败后,中国共产党在广大农村创建了革命根据地,在根据地内实行了打土豪、分田地的土地革命,颁布了一系列保障人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法令。广大工农群众尤其是农民的民主权利第一次得到了充分的保障。1934年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第一次用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了中国人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它宣布:在苏维埃政权领域内,一切劳苦大众,不分男女、种族、宗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保障人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仰等自由和其他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维护妇女和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等等。 在长期的革命斗争中,中国共产党始终不渝地维护民族和人民的权利,为争取民族的独立权、人民基本的生存权、发展权和自由权为己第一要务。毛泽东在其选集中一再强调“全国人民都要有人身自由的权利,参与政治的权利和保护财产的权利。全国人民都要有说话的机会,都要有衣穿、有饭吃、有事做、有书读,总之是要各得其所。”[ 《毛泽东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808页。]在中共七大,毛泽东作了《论联合政府》的报告,进一步强调了保障人权的重要性,他说:“没有人民的自由,就没有真正民选的国民大会,就没有真正民选的政府”。 4、新中国人格权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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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就业训练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就业训练暂行规定
 

(1994年11月22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训练管理,全面提高劳动素质,发展职业技术培训,以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就业训练是指根据用工单位和失业人员的需要进行的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就业训练中心及从事就业训练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就业训练单位)、用工单位及要求就业的失业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是就业训练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就业训练管理中具有下列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的就业训练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制定和落实就业训练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审查认定各类就业训练网点和劳动技能训练班资格。
  (四)实施对就业训练的监督、指导和管理。
  (五)对就业训练结业生进行考核和颁发证书。


  第四条 就业训练的基本任务是培养具有社会主义觉悟、有一定专业技能和良好职业道德的劳动者,综合开发城乡劳动力资源,为失业人员就业创造条件,为用工单位提供合格的劳动力。


  第五条 就业训练要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凡要求就业的失业人员均应进行与岗位相适应的劳动技能训练。培训期满,经考核合格取得《就业训练结业证》后,方可进行就业登记和办理就业手续或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第六条 就业训练班招收学员,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收、自愿报名、自选专业、自费就学的原则。学员结业后,择优推荐就业。


  第七条 就业训练单位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确定就业训练规划,合理设置培训专业,采取自行办班、联合培训等多种办学形式,进行定向培训或委托培训。


  第八条 就业训练的培训对象:
  (一)要求就业的城镇失业人员。
  (二)需要改变职业的失业职工和需要改变岗位,或提高职业技术的企业富余人员。
  (三)需要掌握一定技术的自谋职业者。
  (四)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农村招收的工人。
  (五)乡镇企业新增职工和要求掌握一定职业技能的农村富余劳动力。
  (六)企业安排在生产岗位上的常年临时工和劳服企业安排的从业人员。
  (七)其他需要进行职业技术培训的人员。


  第九条 开办就业培训班,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胜任培训工作的任课教师。专兼职教师要具备中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其中兼职任课教师还应持有关部门签发的讲课资格证书,实习指导教师必须具备中级工以上水平。
  (二)有与培训目标相适应的考核标准、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并采用部、省、市编印的专业教材;采用自编教材的,需经市就业训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有操作技能训练的实习场所或者定点挂勾的实习基地。


  第十条 开办就业训练班,应按隶属关系向同级就业训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班。需刊播招生广告的,须经同级就业训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刊播。


  第十一条 就业训练要坚持思想教育与职工技术培训相结合的原则。主要培训内容应包括职业道德、法律常识、就业指导、安全生产教育、专业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训练等,并以实际操作技能训练为主。


  第十二条 就业训练的培训目标为熟练工人和初、中级技术工人。简单劳动岗位上的熟练工人,培训期一般为三个月;一般技术岗位上的技术工人培训期一般为六个月;技术性较强工种(岗位)的技术工人培训期要在一年或一年以上。


  第十三条 需转换职业或岗位的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人员的培训内容及培训期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四条 开办就业培训班,应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


  第十五条 就业训练要坚持为企业用工服务和为求职人员服务的办学方向,努力改善办学条件,不断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水平,改进教学方法,保证培训质量,使学员能真正掌握岗位技能,顶岗生产。


  第十六条 就业训练单位应加强学员的学籍管理。学员入学后,要建立学员档案。档案内容包括:学员登记表、学员名册、学习成绩、操行评语等。学员被招工录用后,应将学籍转给用人单位。


  第十七条 就业训练的结业考核,在市、县(市)、区就业训练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办班单位组织实施。考核合格者,由同级就业训练主管部门颁发全省统一的《就业训练结业证》。


  第十八条 经就业训练并考核合格,取得《就业训练结业证》的定向培训学员,可免于招工考试,直接办理录用手续。并可同时进行技术等级考核,合格者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技术工人等级证书》,作为评定工资待遇的依据。


  第十九条 市就业训练中心自办的就业前训练的职业技能签定,受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由市就业训练中心自行考核发证。


  第二十条 各级就业训练中心的经费来源主要是:
  (一)就业经费中用于就业训练的部分。
  (二)主办单位扶持。
  (三)就业服务机构补贴。
  (四)生产经营收入。
  (五)收取的培训费。


  第二十一条 各级就业训练中心,可以结合教学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增加收入,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二条 对在就业训练工作中做出显蓍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就业训练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就业训练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顿、公开批评、责令退赔、没收非法所得和处以非法所得额10%至200%的罚款,直至取消办学资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市区规划控制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市区规划控制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4)24号
1994年4月4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市区规划控制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的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市区规划控制区建设
用地统一征用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土地管理法规,积极稳妥地推进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地政统一管理,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系指列入国家固定资产计划或按程序批准建设的国家项目、集体所有制单位、私营企业、个人住宅建设用地和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建设用地。
第三条凡市区规划控制区(包括城区辖区和郊区南村镇、金村镇的部分辖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由市政府集中控制,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分批实行统一征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只能通过市政府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得直接向农村集体协商征地。
第四条为保证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用工作的顺利进行,市政府成立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领导组,负责全市统一征用土地工作,决定重要事项,依法裁定统一征地工作中有争议的重大问题。统一征有土地的具体工作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土地统一征用,是指市政府根据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和城市规划,对当年市区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用地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支付征地费用的行为。
第六条土地统一征用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编制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用地计划提出建设计划,经市计委综合平衡,报市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每年年底,城区、郊区、市直及驻市各单位,要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下年的建设用地计划。
(二)编制建设用地规划。建设用地规划由市规划局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制定,经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领导组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市政道路、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大型企业、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及特殊项目用地,采取定向规划方式;商业、金融业、旅游业、;服务业、中小型企业、商品房等经营性用地和职工住宅,采取非定向规划方式,即只确定建设项目的位置、面积、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暂不确定具体的用地单位,待土地统征后由市政府通过出让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规划是土地统征和出让的前提和条件,必须超前,凡能提前规划的用地项目,特别是非定向规划项目,市规划局要在统征前确定其具体位置,绘制地理位置图,以保证土地统征和出让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现场勘查,征地费用。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实地勘查、评价土地利用现状,依照国家《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确定地类。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市政府晋市政发(1993)52号文件规定确定,地面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通知被征地单位执行。
现场勘查时,应当提前通知被征地单位到场,被征地单位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现场勘查的进行。
(四)申请报批。定向规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同时附规划选址意见书、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和投资计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分项目、按审批权限上报审批征地;非定向规划的建设项目,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统一上报审批征地。
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的同时,要按规定预缴用地所需的有关费用,一次性存入建设银行征地费专户],由市土地管理局根据规定和各项费用的使用范围分别拨付有关单位。待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后,对预交费用多退少补。
(五)支付征地费用。市政府下达征地批准通知书后,全额支付被征地单位征地费用。征地费的使用与管理,严格按《土地管理法》执行。
(六)定界划地。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划地。划地时,应当通知被征地单位到场,被征地单位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划地工作进行。与此同时,土地、财政、粮食等部门分别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核减农业税和粮食定购任务等手续。
(七)确定土地使用权。统一征用后的土地,由市政府通过出让方式确定具体用地单位。凡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按规定交纳管理费,领取《土地使用证》,否则其土地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为了保证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提高城市建设的整体水平,市政府根据近期市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可对部分地段的土地实行预征。预征土地时,市政府先支付给被征地单位3——5%的征地费,作为预征土地预约金,统征时可冲抵征地费。土地预征期间,土地权属不变,各种交税费不变,仍由农民耕种,但不得扩永久性建筑物、迁葬坟墓和栽植树木等。否则,正式征用时不予补偿。
预征土地时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八条在统征土地过程中,对一九八七年元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在市区规划区范围内,特别是街道两旁,擅自圈占土地上的建筑物(包括在土地部门批准的临时用地上兴建的永久性建筑物),一律限期无条件拆除。凡不主动拆除或无理取闹者,对违法占地者或违法批准者,要依法从重处罚,强行拆除,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为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统征土地时,对人均耕地已剩三分以下的村庄,要预留给被征地单位一定数量的经营性用地和住宅用地,经营性用地包括原有的在内,每人平均40平方米,住宅用地按每年下达的农户建房指标计算,一次预留十年,建房时仍按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条依法批准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农建设用地,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否则,除按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查处外,今后不再批给村办企业占地和预留经营性用地。
第十一建设单位在市区规划控制区内用地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城市规划、环保、文物、矿资等法规,服从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在统征预征土地过程中,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必须顾全大局,通力合作,做好被征地村庄人民群众的思想工作,安排好被征地村庄的生产和生活,对坚持无理要求,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预征统征土地的费用,可通过用地单位或个人预交、财政垫支、银行贷款等渠道筹集。
第十四条统征土地的管理费用,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和分配使用。
第十五条各县(市)政府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本地区土地统征预征办法。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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