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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陆法系的刑事司法活动中法官不能解释法律,只能服从法律/龙城飞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11:27  浏览:8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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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陆法系的刑事司法活动中法官不能解释法律,只能服从法律

龙城飞将


  近来,无意之间又与雅典学园网友法盲人讨论起了许霆案。本来,炒冷饭是没人喜欢做的,但我们还是一来一往地论了起来。他在博上发表《也谈许霆案——兼为一审平反》、《再答龙城飞将兄〈朝花夕拾许霆案〉》,我写了《朝花夕拾许霆案》、《关于许霆案再答法盲人》作答。
  关于许霆案,去年我写过一些文章,也对一些刑法学大师的观点进行了推敲。当然,大师们不会对我进行任何回复,也许他们是不愿屈尊与我这小人物理论。站在大师一边与我理论的倒是有几位,可惜都是连注册网名也不使用,只用匿名网友身份的网友与我PK。但他们的方法很简单,又自称是刑法学研究生,可能又从哪里搜索而知我不是刑法学专业毕业,就用非常简单的方式对应对我:“你不懂法律!”但并没有实质性的道理讲出来。
  法盲人则不同。法盲人是与我在网上论许霆案较认真的一位。他也是刑法学研究生,他是逐条地与我论辩。这觉得这是种认真的、科学的态度。
  接着,Protagoras也加入了讨论的行列。他在我的博上留言,表达他的一些观点。现在综合他的观点,写出下面的文字作答:

一、 法律并不必然被解释

  法律并不必然被解释,法律被解释实属无奈之举。
  在法律规定明确的情况下,人们直接按照法律的规定从事自己的各项活动。违反了法律规定,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法律规定不清晰,实践当中人们不清楚其明确的指引的时候,法律才需要解释。
  法律本来的含义就包括确定性、明确性,告诉人们什么事可以做,什么事不可以做。但在出现一些事件需要与法律进行对照时发现法律不够细致、不够明确时,实践才提出解释法律的需要。

二、 刑事司法问题一定要严格地执行法律的规定

  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严格地遵守法律的规定是我们这种大陆制定法体系的根本要求。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任何参与人,包括警官、检察官、法官、律师等都必须严格地遵守法律。刑事诉讼法并不是专门为犯罪嫌疑人制定的,而是为使全体参与人制定的。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不能自己创造法律,他只能遵从法律的规定。法官也不能任意地确认某具事实,他只能根据检方提供的证据逐步地确认事实。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考量的阶段,可能存在自由心证。
  自由心证(free evaluation of evidence through inner conviction)的理论来源于欧洲,它的主要内涵是,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即法官心证程度应当达到“不允许相反事实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或者“真实的可能性大于虚假的可能性”(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我认为,在刑事案件中,在目前司法机构侦、检、审三方分离的情况下,公安、检察和法院各自的职能并不相同。在这样的条件下法官运用自由心证并不同于一个官员集警官、检察官和法官于一身的古代,而是法官单独司其审理功能条件下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认。法官面对检察院送来的起诉材料进行审理,再结合法庭调查、对被告人的询问等了解案件,只有当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交集还原案件的场景和事实,法官才能内心确信当时的事实是怎样的。
  换句话说,自由心证是要控辩双方共同还原的案件事实使法官内心确信,而不是法官以警官身份进行侦查的结果。
  在事实查明的基础上,他只能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犯了罪,是否应当受到刑罚,应当受多重的刑罚。按照卡多佐的说法,此时法官如同一个工匠,他输入事实与法律作为原料,输出符合事实与法律判决。遵从了这些规定的判决,就是实现了法律内的公正。
  刑事案件的审理包括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查明事实,第二是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定罪量刑,或者将犯罪嫌疑人存疑释放。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只应当存在第二阶段。在事实确定、适用法律确定的情况下,决定量刑幅度时,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情节、是否累犯等应当从轻或从重的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决定刑罚的轻与重。
  以许霆案件为例,在第一阶段,事实已经查明。无论是谁都确信许霆从自动柜员机中取出了超出自己银行存款17万余元这一事实。争议在于第二阶段,如何适用法律。依照法律规定,争议就不会大,有不同意见可以拿法律给他解释。争议就是来自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却强行定了盗窃罪。
  可以说,自由心证存在于查明事实阶段,自由裁量权存在于适用法律阶段。遗憾的是,有些不屑与法学社会青年理论的著名法学家 却是法理与法律分不清、查明事实阶段与适用法律阶段分不清、中国法律与外国法律分不清、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权分不清,所以才引起全国人民巨大的反响。

三、 出现法无明文规定的犯罪如何处理?

  以许霆和梁丽为例,法无明文规定他们的行为是否犯罪。从道德上讲,他们做得确定不很好。但从法律上,判处他们刑罚却是于法无据。实际上,围绕他们的定罪与量刑的所有争议都是从这里开始的。想给他们定罪的人找不到法律依据,想坚持他们从严格的刑法规定的角度应作无罪处理的人又拗不过有罪派。
在这里,关于这两个案子的争议还有一个重要的作用,这就是,主张有罪的人不敢对他们作无罪处理,虽然给他们定罪没有依据,不定罪法律却有明文规定。
  此时就考量我们的司法人是不遵守法律的规定了。若遵守法律的规定,就是守法的司法。若不遵守法律的规定,就是不据法司法。
  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认为,不据法司法(justice without law)“是一种根据主导的善的感觉的司法,它不受规则的限制” 。博登海默指出,“如果法官都是些能凭直觉或万无一失的本能便始终在各个案件中发现正确的判决的圣贤,那么施行一种‘不据法司法’的做法也许是可能的。但是在一个人们极易犯严重的判断失误的不完善的社会中,这却是行不通的” 。
  毋庸置疑,我们的法官不可能是庞德所说的“圣贤”,其“自由心证”不可能万无一失,完全正确,所以,他们审理刑事案件的活动及判决一切都得按规则进行,即按照现行的法律进行。法有明文规定,许霆的行为是犯罪,就判他有罪。法无明文规定有罪,就判无罪。其实,这也是法官最符合效率的方法。至于量刑的轻重,是下一步的事情了。只有找准了合适的罪名,才谈得上量刑轻重的问题。
  所以,出现法无明文规定,而人们又觉得是犯罪的行为,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司法处理。这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样做,刑法和刑诉法均有明确的规定。我已经多次重复引用,这里不再重复引用。
  如果人们认为法律的规定落后于形势,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提出立法建议,请求立法,或请求权力部门进行法律的解释。任何个人,包括法官、检察官和法学专家都无权进行法律的解释。如果他们解释了法律,并且司法实践仿照他们的解释进行了相应的司法处理,就是违背了法律的根本的规定。

四、 我国刑事法律的立法权与解释权

  先说刑事法律的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和修改刑事……法律” 。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
  再看对法律解释的相关规定。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可见,刑事法律的解释权不属于法官。
  哪些人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呢?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
  法律解释需要经过哪些程序?
  第一步,拟定法律解释草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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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绿化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绿化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绿化重庆,改善自然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对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因地制宜地种植树竹花草,保护和扩大国土的绿色植被。
第四条 绿化工作应坚持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各负其责、分期实施、限期绿化,依靠科学技术,实行树竹、灌木、花草相结合和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重。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绿化工作的指导,实行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的绿化工作,对各行业的绿化活动进行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林业、园林等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绿化工作。
第六条 绿化祖国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树竹花草,珍惜和保护绿化成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绿化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绿化规划
第八条 农村宜林、宜竹、宜草的荒山、荒坡、荒地、荒滩、荒原、疏林地和村旁、宅旁、水旁、路旁的空隙地,城市现有宜于绿化的土地和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应纳入绿化规划。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本着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配置、讲求实效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绿化规划。
绿化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城市绿化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条 全市绿化的目标是:绿化覆盖率百分之六十,其中森林覆盖率百分之三十以上。按地区类型分区的绿化目标为:
(一)平坝地区绿化覆盖率百分之十五,其中森林覆盖率百分之十二;
(二)浅丘地区绿化覆盖率百分之二十五,其中森林覆盖率百分之二十;
(三)深丘地区绿化覆盖率百分之五十,其中森林覆盖率百分之四十;
(四)山区绿化覆盖率百分之六十五,其中森林覆盖率百分之五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参照绿化目标制定本行政区绿化的阶段目标或者任期目标,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应保持历史特征和自然风貌,提倡立体绿化和家庭绿化,讲究绿化艺术。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规划指标,新开发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章 绿化责任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
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必须确定绿化期限,并按规定限期绿化。
第十三条 已划给农村村民植树种草的自留山、责任山,由农村村民负责绿化。
用于绿化的责任山,应签订承包合同。自留山和责任山的绿化期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本县的绿化目标决定。
第十四条 用于绿化的自留山、责任山,未按规定期限绿化的,由绿化委员会或其委托的部门收缴延误绿化费;超过规定期限两年以上仍不进行绿化的,可由土地所有者收回自留山或者责任山,承包给其他村民植树种草。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不含林业用地)的绿化和管理,由园林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规划区内的林业用地和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绿化和管理,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已明确管理权属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铁路沿线两侧的绿化,由铁道部门负责;
县道以上公路的绿化,由公路部门负责;乡村公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铁路和公路专用线的绿化,由使用专用线的单位负责;
机场、港口、码头的绿化,由机场、港口、码头的主管部门负责;
水库、渠堰管理区域的绿化,由水库、渠堰工程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江河两岸、湖泊周围的绿化,由主管单位负责;
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由单位的负责人负责。
以上地区的绿化期限,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绿化目标决定。
第十七条 公民义务植树依照《重庆市实施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或者以其它形式兴办绿化事业。

第四章 实施与管护
第十九条 国土绿化必须按照技术规程进行,适地适树,保证绿化质量。
第二十条 林业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区域性良种基地和试验繁殖基地,培育良种壮苗。园林部门应建立专业苗圃。农业部门应建立良种牧草种子基地。绿化任务大的单位,应根据任务自办苗圃,保证绿化用苗。
第二十一条 切实加强绿化的管护工作。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管护组织或配备落实管护人员,制定管护责任制,实行科学抚育和间伐,防止森林火灾,防治病虫害,巩固绿化成果。
第二十二条 铁路、公路、江河、渠道、水库、湖泊的防护林,应当保持林种结构稳定和景观稳定。修枝、整形应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树种更替和林木更新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因勘察设计、架设线路、铺设管道、修渠筑路等工程建设需要修剪、移植、砍伐林木、损毁绿地的,必须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林地、园林绿地和苗圃。确需占用的,须经有关主管机关同意,依法办理有关占地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占用造成损毁树木的,应按规定向树木所有者赔偿损失。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恢复植树,或者缴纳植被恢复费,由绿地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二十五条 国家、市重点的天然原生珍贵树木必须严加保护,禁止采伐。确需采伐国家二级和市重点保护树种的,报市级主管部门批准,国家一级保护树种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档挂牌,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伤砍伐。因自然死亡或影响交
通、危及安全必须砍伐时,须经市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禁止毁林开荒。已开垦耕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帮助种植者逐步退耕种树、种草、恢复植被。难以退耕的,应逐步改为梯土耕作。
第二十七条 在绿地内取土、采石、开挖、堆积需要毁坏植被的,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毁坏单位或个人负责恢复,或者交付相应的绿化费,由绿地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五章 绿化资金
第二十八条 绿化资金来源,实行自筹为主、国家扶持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每年从地方财政中拨出一部分资金用于当地绿化事业,并从发展农业的资金中划出一定份额用于造林绿化。对承包荒山、草场绿化的单位和个人,可实行有偿扶持。
第二十九条 凡承担绿化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的比例和数额提取绿化资金。以木竹为原料、材料的煤炭、造纸、采掘等部门,应按照规定提取育林费,用于原材料基地建设。没有林地的单位,可与地方联合造林;新建工程的绿化费用,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由基本建设投
资解决。
第三十条 采伐竹木,销售木材、竹材、木竹制品和林副产品,应按有关规定交纳育林费和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各项绿化资金,除财政拨款外,均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由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使用,专项用于绿化事业。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规划设计单位不按技术规程进行规划设计,使造林绿化及其成活率达不到最低标准的,责令退还设计费,赔偿经济损失;施工单位不按技术规程进行绿化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补植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追缴树木或其变卖所得,对擅自批准砍伐的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擅自批准砍伐的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毁坏植被不及时恢复、也不缴纳绿化费的,责令限期按规定交付绿化费;逾期不交费的,可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不按规定交纳育林费和有关费用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第十五条划定的责任范围,分别由林业、园林主管部门依法决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决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制定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规划指标,经劝阻无效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责任区内盗伐滥伐林木、破坏园林绿化、破坏草场事件制止不力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和病虫害,组织扑救不及时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在规划设计、种苗供应、组织施工、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五)挥霍浪费、挪用绿化资金的;
(六)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材木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
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覆盖率,是指在一定区域内郁闭度达零点二以上的乔木林地、经济林地、竹林地、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与农田林网树和村旁、宅旁、水旁、路旁树覆盖面积之和,占该区域幅员总面积的百分数。
绿化覆盖率,是指一定区域内森林覆盖率计算中所包括的各种林地面积,加上城镇已成型的园林绿地、草场、非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林草覆盖率达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疏林地面积之总和,占该区域幅员总面积的百分数。
第四十条 市重点保护的天然原生珍贵树木名录、古树名木的划分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界定数量有以下、以上的,均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论债权人的代位权

刘海亮

摘要: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我国《合同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代位权制度。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它是债权人所固有的实体法上的一种权利。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
关键词: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构成要件;法律适用

与物权相比,债权具有相对性。其权利主体即债权人具有特定性,其义务主体即债务人也是特定的,权利主体权利的实现,必须有特定的义务主体的帮助。债权的这种相对性,决定了债只发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但债的效力并非只及于债的关系之内,债除具有内部效力之外,在特殊情况下,为保障债权人的权利,法律亦当确认债权可以产生对第三人的效力,即债权也具有对外效力。债的这种对外效力集中表现在债权的保全上。
债的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确保债务得以清偿,责任得以承担。考察我国《合同法》制定以前的我国民商法,不能不说我国的民商立法在债的保全方面存在重大的立法漏洞。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条,规定了债的保全制度即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合同法解释》)更对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做出了详尽的解释,确立了我国的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是对债的相对性规则的突破,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规则和制度。债的保全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使其与债的担保制度及违约责任制度一起,共同构成了保护债权人债权的稳固的三角架。
债的保全,其方法有二:债权人的代位权和债权人的撤销权。本文试就债权人的代位权谈谈自己的理解。
一、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
代位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正式确立于法国。《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讼,但权利和诉讼权专属于债务人的,不在此限。”《西班牙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意大利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日本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及我国台湾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二条也有代位权的规定。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又称为代位诉权或间接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主要有如下特点:
第一、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即债权人的债权的效力不仅及于债务人,而且及于与债务人发生债的关系的第三人(次债务人)。
第二、债权人代位行使的范围应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标准,且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只有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满足其债权。
上述保全债权的必要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债权人的债权具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才能行使代位权;另一方面意味着若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一项权利已足以保全自己的债权,则不应就债务人的其他权利行使代位权。
第三、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应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能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并且不能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否则应对由此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代位权的性质
(一)、代位权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它具有为强制执行准备的性质。
代位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它是债权人享有的实体权利,它规定的是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它是由法律规定而产生并依附于债权的一种从权利,它随着债权的产生而产生,随着债权的转移而转移,随着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债权人是否必须通过诉讼形式行使代位权,国外立法采用了两种形式。即直接行使的方式和通过诉讼的形式。[1]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不允许在诉讼外行使;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只有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满足其债权。
从另一个角度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弥补了强制执行及一般担保的不足,对债权不能获偿起了预防和补救作用。承担民事责任基础的财产被不当处分,民事责任将无法执行。即或国家依强制力作为保证,如果对不当处分的财产不予采取保全措施,民事责任的强制执行也无从实现。代位权制度补救了这一问题,当出现规定情况的时候,可以依照法律,对其不当处分的财产进行保全,以保证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代位权的作用在于保全作为承担民事责任基础的财产,以为将来的执行作好准备。
(二)、代位权是债权的一种效力,并非从属于债权的特别权利。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的法律效力的体现。尽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法律赋予了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追索债务人债权的权利,它体现的仍然是债权的法律效力。
依据传统民法理论和部分国家的立法例,代位权行使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在行使代位权过程中,债权人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所获得的一切利益均应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不得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义务。行使代位权后果归属债务人,而且因行使代位权而增加的债务人的财产,只是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般担保。换言之,因行使代位权而增加的财产只能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各个债权人不管行使代位权,都应依据债权平等的原则,有权就债务人的财产平等受偿。因此,无论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后还是次债务人自愿向债权人给付,在多个债权人中,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均不能优先受偿。
但依据《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显然,此规定表明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利益可直接归属于债权人而非债务人。笔者理解,法律设立代位权制度的目的是就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作为保证债的履行的一种特殊制度,它扩张了债权人行使债权的范围,使债权人能够在法定条件下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从而更有效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这种制度突破了债的相对性的限制,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有利于保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建立良好的商业道德。况且如果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获得的利益归属于债务人,只能是增加诉讼程序上的繁杂和不便。因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利益归于债务人后,债权人还必须再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以实现自己的债权。这就人为地使诉讼程序变得愈加复杂,徒增当事人的诉累和诉讼成本,既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将行使代位权所获利益直接归属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可以大大简化诉讼程序,减少中间环节,便于及时清结债权债务。
(三)代位权是债权人的固有的权利,而非代理权。
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种法定权利,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债的履行制度。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实体权利,它不同于以他人名义行使权利、且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他人的代理权,也不同于其他程序性权利,如代位申请执行权。[1] 因此,行使这种权利所得利益应归属于权利的行使者。债权人只有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债务,才能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行使代位权的主体是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内容是债务人的债权,义务主体是次债务人。由于行使债权的主体是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受偿的主体也只能是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
三、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合同法解释》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对代位权的行使要件作了规定。现分述如下: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合法、确定。
由于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基于债权人债权的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所以债权的合法、有效存在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债权被撤销或非法债权人均不存在代位权。这里的“合法”是显而易见的合法,是人民法院受理起诉时的判断,而不是经过严格的审判程序之后的最终定性。[1]
这里规定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其含义还应当包括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必须是合法的。否则,即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存在,因债务人对他人没有合法存在的权利,债权人的代位权也就没有行使的对象。
同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还必须是没有行使处分权的。如次债务人已将所欠之债清偿,则不存在行使代位权问题。债务人处分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如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但不能再行使代位权。
(二)债务人须迟延履行到期债务且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此要件作了详尽的规定:“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1、债务人须迟延履行债务且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必须到期,债权人才能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同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也必须到期,债权人才能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的时间。债务的清偿一般都有明确的约定。《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的主体要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和接受履行。对次债务人来说,如果其债务不到履行期限而被第三人行使代位权,容易导致因次债务人没有足够的责任财产来履行债务而制造新的不公平,损害了债务人期限利益。如果那样,将制造人为的混乱,有碍法律建立正常社会秩序的目的。在一般情况下,未到期的债权即使其直接债权人也不能主张权利,债权人更无权要求次债务人偿还债务。
考察履行期限是否届满,应当依照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对履行期限的约定来确定;若未对履行期限做出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来确定,即以债务人向次债务人提出履行要求中所确定的履行期限为届满的期限,自此时开始视为债务人的债权已到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
2、“怠于行使”表现为既不履行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
怠于行使权利,是说应行使并能行使而不行使,且“不行使权利”表现为债务人能够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它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或放纵。少数债务人是故意让自己的债权灭失,抱着一种宁肯让与第三人也不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心态,而部分债务人则是抱着懒洋洋无所谓的态度,还有一部分债务人是碍于与次债务人的业务或其他关系,而不愿或没能采取诉讼或仲裁行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这就势必导致债权人无法从债务人那里实现债权,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在这里,是否“怠于行使”是从客观上予以判断,债务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在所不问,债权人是否曾经以其他方式催告债务人行使其权利与否,亦不过问。《合同法解释》的这种规定,为判断是否构成怠于行使确立了一种客观而明确的标准,有利于从根本上防止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以种种借口否认怠于行使的事实,从而保证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3、到期债权应具有金钱给付内容
从民法传统理论和各国民法实践角度,一般认为代位权的客体并非仅限于合同上的债权,还包括债务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和诉权,如基于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而生之偿还或返还请求权、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对重大误解等民事行为的变更权或解撤销权、合同解除权、违约或侵害财产损害请求权,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合同法基本采用了以上观点及做法。但《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显然对此作了限制解释,将可以代位权的客体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这种规定,不仅将以劳务为标的债权或者不作为债权排除在代位权的客体之外,而且将那些非以金钱给付为标的债权也排除在外。这种规定,有利于减少诉讼的繁琐与麻烦,增加了代位权诉讼的可操作性,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须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造成损害。
代位权是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为保全债权而行使的一种权利。但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不妨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对债权没有造成损害,债权人就没有行使代位权保全债权的必要。根据《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因此,只有在债务人自身无能力清偿债务且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使其作为债的一般担保的财产减少,债权人之债权面临不能实现的危险即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才能行使代位权。
(四)代位权的客体非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从理论上讲,代位权的行使,有因法律特别规定或因代位权性质或债权性质而受限制而不得行使的情形。包括:第一,对债务人的期待权不能行使代位权。史尚宽先生认为:“得为债权人代位权之物体者,为债务人现有之权利。”[1] 依照我国合同法之规定,可行使代位权的债权,必须是债务人现有的债权。债务人的期待权或取得权利的权能如对要约的承诺,均不能代位行使。第二,对债务人的专属权不能代位行使。债务人基于亲属关系、身份关系的债权,如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债务人以人格、精神利益为基础的权利,如因生命、健康、名誉、自由等受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上权利不能代位行使。第三,对法律禁止扣押的权利不得代位行使。如劳动报酬、养老金、退休金、救济金、抚恤金等的请求权。 第四,禁止让与之权利不得代位行使。不得让与的权利大致有三:依权利性质不得让与,以公益理由不得让与,以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让与。对前二者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后者则不妨碍行使代位权。
如前所述,代位权之客体乃债务人现有之财产权即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对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并无代位权。对此,《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合同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作了规定,《合同法解释》第十二条又作了进一步明确。即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这些权利,往往是与债务人的人格权、身份权相关的债权,这些权利与债务人的生活密切相关,不可分离,故对这些债权不能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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