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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判决制度之探析/张小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58:11  浏览:8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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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缺席判决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对维护到庭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发挥了较大作用,但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庭审过程中只有原告举证,没有质证环节,给证据的审核认定及案件事实的查明带来困难。实践中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在操作上常与案情不相适应,在立法上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需要借鉴国外的经验,同时结合我国司法工作的具体情况,对缺席判决制度进行改革。
  一、缺席判决的含义及特征

  缺席判决是指开庭审理案件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后所作出的判决。缺席判决是相对于对席判决而言的。开庭审理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人民法院仅就到庭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核对证据、听取意见,在审查核实未到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状或答辩状和证据后,依法作出的判决,就是缺席判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0条、第131条第二款对缺席判决作了明确规定。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1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158、159、160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缺席时也作了类似规定。

  根据这些规定,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即非缺席判决主义,也非一方辩论主义。  一方面,它与缺席判决主义的缺席判决制度有着明显的不同。这种不同主要表现在:首先,对原告的处理,我国的做法是“可以按撤诉处理”;而缺席判决主义的处理通常是拟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这两者指向的对象不同———前者指向诉讼程序,后者指向实体问题;产生的法律效果也不同———前者导致诉讼的结束,争议恢复到未起诉时的状态,后者则导致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丧失。其次,对被告的缺席,我国虽然也规定法院“可以缺席判决”,但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立法精神,法院对未到庭当事人已经提出的答辩状和其他诉讼材料仍应认真地进行审查,该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应受到充分的考虑。这与缺席判决主义因一方缺席便判定其败诉有着明显的不同。最后,我国对缺席判决不设立异议制度,缺席判决的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而在缺席判决主义下,缺席判决可因缺席方的异议而失去效力,并使诉讼恢复到判决前的状态。  

另一方面,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也不同于一方辩论主义的缺席判决制度。这表现在:首先,我国法律对原被告的缺席区别对待,而一方辩论主义则不分原、被告,任何一方的缺席均可能引起缺席判决。其次,在我国,缺席判决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而在一方辩论主义下,缺席判决一般是经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

  二、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缺陷

  我国在立法上,只规定了可以使用缺席判决的情形,却未对具体的程序和审理方式作出详细的规定,由于立法的不明确,在缺席判决制度的具体设计和操作方面还存在着以下缺陷。

  (一)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偏重于实体公正,忽略了程序公正。主要表现在,法院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仍要查清案件事实才能作出判决,法院判决的依据不是到庭一方的陈述,也不是缺席一方的诉讼材料,而是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法官陷入了主动查证的活动之中,法院代替了缺席被告的位置作出防御,将缺席案件变成法院和原告之间的诉讼,使当事人对法官的中立地位产生质疑。

  (二)适用缺席判决的法律条件不具体。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规定,原、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或中途退途,可以适用缺席判决。其中“到庭”所指“庭”在空间上的含义无疑是指开庭的法庭。但在时间上是截止在诉讼的哪个阶段无从可知。由于规定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遇到许多难于决断的问题,如:1、一个案件原告或被告为多人,其中只有部份当事人到庭,部份当事人不到庭是否适用缺席判决?2、一个案件因经数次开庭,但部份当事人有时开庭未到庭,有时中途退庭,是否适用缺席判决?3、如果一个案件即使只有部份当事人出庭也需要数次开庭,是否每次开庭都应传票传唤未到庭当事人,如果应传票传唤且是公告传唤,此类案件的审理效率如何保证?4、一个案件历经数次开庭,有时原告不到庭,有时被告不到庭,应如何处理?5、如果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只是在辩论阶段一方当事人未到庭,是否应当缺席判决?6、如果未出庭当事人在庭前递交了答辩状,是否可视其为进行了答辩?对以上问题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在法律实用上都有许多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在程序上的不具体,常使法官在办理案件时自主权利过滥,导致在缺席判决时各行其事或对缺席判决的条件已经成熟和不成熟的案件难于决断,不敢大胆适用缺席判决,无法从程序公正和审判效率上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传票传唤的问题。在法院送达过程中,以邮局的送达回证签收回执单作为送达依据,并不审查具体签收情形,只要被告未到庭,就作出缺席判决。但如下情形:未成年家属代为签收;被告下落不明,成年家属代收后无法转交;邻居等无权代为签收;甚至是邮递员冒名签收;这些情形显然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造成了对当事人权利的侵害。

  (四)对缺席一方当事人的上诉权未加限制。在我国,无论缺席一方当事人的缺席原因如何,缺席被告只要不服判决,一律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这样的做法对到庭一方当事人显然是不公平的。有些被告出于恶意利用缺席判决制度这一规定,无故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一审判决后再提出上诉,以此达到拖延诉讼时间的目的。如果纵容这种现象漫延而不给予相应制约,既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也违背了我国司法公正、高效的原则,同时人为地增加了原告的诉讼成本。笔者认为应对故意缺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被告的上诉权利加以限制,因为被告故意缺席,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处分自己的权利,未经许可中途退庭则是以一种消极的作为方式处理自己的权利,二者均应视为被告放弃了自己在诉讼上的权利,法官可以就原、被告提供的诉讼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原告败诉的可以上诉,被告败诉则不允许上诉,因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已经放弃的诉讼权利不得在二审程序上实现。

  三、完善缺席判决制度之建议

  缺席判决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一部分,在民事审判中只相对于对席审判而言,是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情况,不是完整的诉讼程序。纵观世界各国,确立缺席判决制度的最终目的在于鼓励当事人积极参加诉讼,完成各种诉讼行为,尽量减少缺席情形的发生;在一定意义上尽可能维护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攻守平衡的机会和手段。一个科学、完整的诉讼程序不但应体现公正和效率这两大主题,还应在司法实践中便于操作和适用,具备公正、高效、便捷的特点。我国现行的缺席判决制度因受立法理念的制约、模式设计的不协调,其功能远不能得到应有的发挥。完善和改革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既是设定法律的内在要求,也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趋向。

  (一)设立专门送达的确认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普通程序只能以传票的形式通知当事人,简易程序则可以采用简便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如口头传唤、电话通知等方式。笔者认为由于缺席判决直接关系到诉争实体权利的归属,不宜使用简易程序的简便送达方式通知当事人,而应用传票、公告的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法官在缺席判决之前要严格审查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传票的送达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7、78、79、80、81、82、84条的相关规定,在确定送达合法的情况下还要审查当事人未到庭的理由是否正当,如果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应延期审理。

  (二)设立缺席判决的申诉救济制度。在缺席宣判后,允许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对缺席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提出异议,并审查理由,来决定下一步的程序。

  (三)完善检察院的监督职能。民事行政检察因立法的先天不足,不能以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参与诉讼活动的全过程,事后监督使检察机关成为民事案件立案和审理活动的局外人,无法及时发现和纠正法院在诉讼程序上的违法情况,只能依靠当事人的申诉来进行民事监督,所以应该完善检察院对法院缺席判决制度的监督职能。

  综上所述,在审判实践中,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法官一方面应大胆运用缺席判决,不应因为出现缺席情况而使案件久拖不结;另一方面又要严格按法律程序适用缺席判决,避免缺席判决适用的扩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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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区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绍兴市区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消火栓管理,确保消防供水正常,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及《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消火栓,是指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专门用于火灾预防、扑救和抢险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共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公共消火栓布局应作为消防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建设等部门实施。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及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律法规规定对公共消火栓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区城市道路配建的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负责。
  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和有关乡镇辖区内的公共消火栓由所在地政府(管委会)负责建设、管理、维护和委托维护。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按消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公共消火栓的设置方案由建设单位组织会审,邀请公安消防机构、城市供水企业等单位参加。
  公共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共消火栓布局要求向城市供水企业报装公共消火栓。
  第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建设时应当事先征求市政部门等公共消火栓管理单位的意见,公共消火栓管理单位要求同步建设的,城市供水企业应予配合。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为相关单位内部消防用水提供便利。
  第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其供水管网压力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因供水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原因,有可能影响消防灭火救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事先通知公共消火栓管理单位和公安消防机构;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十一条 公共消火栓的设计、建设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保证满足消防供水需要。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消火栓建成后的验收和检查。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搬迁消火栓的,应当征得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二条 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单位应加强日常检查,遇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应当进行专门检查。对公共消火栓的维护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火栓完好、无部件缺损现象;
  (二)无油漆剥落和生锈现象,定期油漆消火栓;
  (三)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关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
  (四)每年两次定期试水,并清除栓内污水。
  前款所列涉及城市道路配建的公共消火栓的日常检查工作,由市政部门委托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所需费用按只列入城市维护计划;日常检查过程中发现需增设、大修或更换公共消火栓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及时函告市政部门,所需费用列入城市维护计划。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受委托管理的公共消火栓应当建立档案。城市道路公共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经验收合格的消火栓移交给受委托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公共消火栓。除火警和抢险救援外,因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应当征得公安消防机构、公共消火栓管理单位和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消火栓的义务,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使用、移动、拆除公共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损坏公共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
  (三)在公共消火栓周围10米范围内设摊、泊车、堆放物料或修建妨碍灭火取水的建(构)筑物;
  (四)其他损害公共消火栓、妨碍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公共消火栓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的公共消火栓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劳动部关于颁发《技工学校招生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技工学校招生规定》的通知

1990年9月3日,劳动部

为加强对全国技工学校招生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使技工学校招生工作逐步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现将《技工学校招生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并望注意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向我部培训司反映。

附:技工学校招生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技工学校的招生工作,选拔适合技工学校要求的优秀新生,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合格的技术工人,根据《技工学校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技工学校招生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技工学校招生,应坚持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实行定向培训,做到培训与就业相衔接。
第四条 技工学校招生,应公开招生政策、招生计划、录取办法和录取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机 构 及 职 责
第五条 劳动部主管全国技工学校招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技工学校招生政策;
(二)编制全国技工学校招生计划和分地区、分部门的技工学校招生计划,负责年度计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编制和下达为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三资”企业培训技术工人的指导性计划;
(三)审核、下达国务院有关部门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所属技工学校的招生来源计划;
(四)组织全国技工学校招生考试的统一命题;
(五)指导检查各地招生工作,组织或督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负责管理本地区技工学校招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执行劳动部有关技工学校的招生政策,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二)执行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
(三)检查、监督本地区技工学校的招生工作,并调查处理本地区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地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建立的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是技工学校招生工作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招生中报名、政审、体检和考试、评卷、录取等项工作。
第八条 技工学校根据国家核定的招生计划和有关招生规定录取新生,并进行必要的复查。

第三章 招 生 计 划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厅(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应根据生产建设对技术工人的实际需求,在每年第三季度编制出本地区、本部门下一年度的招生计划,并报劳动部审核平衡,纳入国家劳动工资和技工学校招生计划。
第十条 安排技工学校招生指标,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首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需要,主要考虑技术复杂、生产急需的工种(专业)。对生产建设不需要或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工种(专业)和未按国家规定批准的技工学校,不得安排招生。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技工学校根据生产建设需要可以跨省招生,其招生来源计划须报劳动部审核后下达,具体招生办法依据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注意与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做好招生计划的衔接工作,务必于当年4月30日前将本部门需要招生的学校名称、地址及招生要求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
第十二条 技工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招生计划,不得突破。

第四章 报 名
第十三条 具有城镇户口,符合下列条件的青年,均可报名:
(一)热爱祖国,拥护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
(二)初中、高中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
(三)身体健康,符合工种(专业)要求;
(四)未婚,初中毕业生不得超过18周岁、高中毕业生不得超过20周岁。
报考特殊工种,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十四条 国营农林科研单位、院校、场圃中,原吃商品粮改吃自产粮的正式职工子女(限户口在上述单位),符合第十三条的四项规定,可以报名。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名:
(一)各级各类学校的在校生;
(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的毕业生;
(三)在职职工;
(四)上一年被技工学校录取而不报到者;
(五)触犯刑律者。
第十六条 报名应在户口所在地进行。

第五章 政 审 和 体 检
第十七条 对考生政治思想品德的审核,按《技工学校录取新生政治思想考察的意见》执行。
第十八条 对考生身体健康状况的检查,按《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执行。
第十九条 体格检查应在各级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指定的县级(含县级)以上的医院进行。

第六章 命 题 和 考 试
第二十条 劳动部根据技工学校培养目标对文化知识的要求,参照全日制中学教学大纲,组织全国技工学校招生考试的统一命题,制定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
第二十一条 对考生中的初中和高中毕业生应分别组织考试。高中毕业生不得参加初中组考试。
第二十二条 全国技工学校招生考试的科目和时间由劳动部统一确定。

第七章 录 取
第二十三条 各地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根据考生考试成绩,确定最低录取分数线。
第二十四条 学校结合考生志愿,提出录取名单,由当地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负责审批,并签发录取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企业办的技工学校(限学校经费来源为营业外支出的)可招收一定比例的职工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归国华侨、港澳台胞的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取;受过地区级以上表彰的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可适当加分录取。
第二十七条 少数民族地区的技工学校应招收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考生,并可适当放宽录取分数线。
第二十八条 凡适合女青年从事的工种(专业),应尽量多招收女生。
第二十九条 招收残疾青年,按《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的补充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对高空、高温、野外、井下等作业条件艰苦、招生困难的工种(专业),经当地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同意,可根据考生志愿,由学校自行组织招生。
第三十一条 在生产建设特殊需要,城市生源又不足的情况下,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招收农业户口的青年,但招生人数须从严控制,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新生入学户口、粮油关系的迁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经 费
第三十三条 技工学校招生经费,应参照中等专业学校招生经费开支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商定。
第三十四条 考生应交报名费和考务费,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商定。

第九章 纪 律
第三十五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生办公室或技工学校视不同情况可取消其考试资格、被录取资格或入学资格:
(一)谎报年龄、学历、民族或以其它手段骗取报考资格的;
(二)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的;
(三)在政审和体检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六条 招生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应给予纪律处分:
(一)涂改考生志愿、试卷、试卷分数及其它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违反招生工作规定,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按国家计划组织的技工学校招生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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