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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50:38  浏览:9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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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规定》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规定》的通知

1998年3月18日,电力工业部


为加强水电建设工程建设阶段的工程安全管理,提高工程验收工作质量,保障水电工程及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遵照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精神,结合水电建设工程安全管理的实际,部将原《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暂行规定》修订为《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规定》,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电建设工程建设阶段的工程安全管理,提高工程验收工作质量,保障工程安全及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水电建设工程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程建设中的工程安全管理工作,由项目法人负总责。监理、设计、施工、运行、设备制造等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所承担的工作负责。建设单位在工程安全管理中的职责,由项目法人予以明确。
第三条 电力工业部管理和负责组织验收的水电建设工程,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电力工业部水电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下称水电质监总站)负责监督和指导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工作,并根据本规定制订颁发实施细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工程安全鉴定分为蓄水安全鉴定、竣工安全鉴定、专项安全鉴定。
1.蓄水安全鉴定是水库蓄水验收的必要依据,水库蓄水验收前必须进行蓄水安全鉴定;
2.竣工安全鉴定是工程竣工验收的必要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进行竣工安全鉴定;
3.建设过程中,发现工程存在安全隐患时,应针对发生问题的情况和部位(或项目,下同)及时对工程进行专项安全鉴定。
第六条 蓄水安全鉴定的范围是以大坝为重点和与蓄水安全有关的工程项目,常规水电站一般包括挡水建筑物、泄水(排沙)建筑物、引水建筑物的进水口工程、涉及工程安全的库岸边坡及下游消能防护工程;抽水蓄能电站还应包括上下库主、副坝、库盆及输水工程(含进出水口)。
进行蓄水安全鉴定时,鉴定范围内的工程形象面貌应基本达到《水电站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规定的蓄水验收条件,并且供安全鉴定使用的资料已基本准备齐全。蓄水安全鉴定工作宜安排在蓄水验收前三个月开始进行。
第七条 竣工安全鉴定的范围是以大坝为重点的整个枢纽工程,一般不含发电厂的机电工程,但项目法人或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单位认为有必要时,也可将该项目纳入鉴定范围。
进行竣工安全鉴定时,鉴定范围内的工程形象面貌应达到《水电站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并且供安全鉴定使用的资料已准备齐全。
第八条 蓄水安全鉴定、竣工安全鉴定、专项安全鉴定等各项鉴定工作应相互衔接,避免重复进行。但对鉴定报告中提出的影响工程安全的重大问题,水电质监总结认为有必要时,应进行跟踪检查。
第九条 工程安全鉴定的工作重点是,依据国家(行业)规程规范、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原初步设计)和专题报告、合同文件规定的质量和安全标准,检查设计、施工等方面是否存在影响工程安全的问题,提出工程安全评价意见。对不符合上述规程规范、设计文件、标准并涉及工程安全的问题,应认真分析其对工程安全的影响程度,并作出评价意见;对虽符合上述规程规范、设计文件、标准但权威专家认为存在工程安全问题的,也应对其进行分析和作出评价。
第十条 工程安全鉴定工作中,不进行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或评优。

第三章 组织管理与各方职责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法人(含建设单位,下同)、监理、设计、施工、运行等建设各方,应将工程安全鉴定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工程安全鉴定工作费用在工程概算中解决。
第十二条 工程安全鉴定工作,由项目法人委托经水电质监总站确认有资格的单位承担,并报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单位同意。接受委托负责工程安全鉴定的单位(即鉴定单位)应成立专家组开展工作,并将专家组组成情况报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单位和水电质监总站核备。
第十三条 特殊情况下,经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单位和水电质监总站同意,工程安全鉴定工作也可由项目法人负责聘请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项目法人应将专家组的组成报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单位同意,并报水电质监总站核备。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监理、设计、施工、运行、设备制造等建设各方的在职人员或从事过本工程设计、施工、管理的其他人员,未经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单位和水电质监总站同意,不能担任鉴定专家组成员。
第十五条 验收委员会成立前,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中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单位的职责,由水电质监总站代行。
第十六条 鉴定专家组应由有较高专业水平、工程经验丰富、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人员组成。专家组组长应由权威专家担任。
第十七条 鉴定专家组的主要工作内容:
1.听取项目法人、监理、设计、施工、运行等建设各方的情况介绍,并进行现场调查。
2.检查工程形象面貌是否符合蓄水或竣工要求。
3.检查工程质量(包括设计、施工等)是否存在影响工程安全的问题。对关键部位、代表部位、出现过质量事故的部位以及专家有怀疑的部位要进行重点检查,包括抽查工程原始资料和施工、制造验收签证,必要时可使用钻孔取样、充水试验等物理手段进行检测。
4.检查洪水设计标准、工程泄洪设施的泄洪能力、消能设施的安全可靠性、防洪渡汛方案是否符合防洪和渡汛安全的要求。蓄水安全鉴定时,还应检查下闸蓄水封堵方案的可靠性。
5.检查工程地质条件、基础处理、滑坡及处理、工程防震是否存在不利于建筑物安全的隐患。
6.检查工程安全监测设施、监测资料是否完善并符合要求。
7.作出工程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鉴定报告。
第十八条 鉴定专家组在形成工程安全鉴定报告的过程中,应充分与建设各方交换意见。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组织建设各方认真做好配合鉴定单位和鉴定专家组进行的鉴定工作,包括:
1.准确、及时提供鉴定工作所需的各种工程资料。
2.根据专家组的要求,组织相对固定的专业人员和工作人员,向专家组介绍有关工程情况,对专家组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与专家组共同讨论研究有关问题。
3.根据专家组的要求,对有关问题进行补充分析工作,并提出相应的专题报告。
4.为专家组在现场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条 鉴定单位应将鉴定报告提交给项目法人,并抄报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单位和水电质监总站。工程验收时,项目法人应负责将鉴定报告分送给验收委员会各成员。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组织建设各方,针对鉴定报告中指出的工程安全问题和提出的建议,进行认真的研究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形成书面报告,报验收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各方对鉴定报告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形成书面意见送鉴定单位,并抄报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单位和水电质监总站。
第二十三条 进行工程验收时,验收委员会依据鉴定报告,并听取建设各方的意见,做出验收结论。当对个别疑难问题难以做出结论时,主任委员单位应组织或提请水电质监总站组织国内知名权威专家协助决策。
第二十四条 建设各方应对所提供资料的准确性负责。对在工程安全鉴定工作中提供虚假资料,发现工程安全隐患隐瞒不报或谎报的单位,按《水电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对责任者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鉴定单位和鉴定专家组向验收委员会和水电质监总站负责,独立地进行工作,提出客观、公正、科学的鉴定报告,并对鉴定结论负责。项目法人等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妨碍和干预鉴定单位和鉴定专家组独立地做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 工程安全鉴定工作不代替和减轻建设各方由于工程设计、施工、运行、制造、管理等方面存在问题应负的工程安全责任。

第四章 建设期安全鉴定与运行期安全定检的衔接
第二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的第一次大坝安全定检工作,原则上应安排在工程竣工安全鉴定工作完成五年后进行,实际工作中,可根据大坝运行性态等情况,由主管单位报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经会商后确定是否需要提前进行。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次大坝安全定检之前,水电厂在开展安全文明生产达标、创一流企业以及大坝安全注册等项工作中,需要大坝安全定检成果的,由“工程竣工安全鉴定报告”代替。
第二十九条 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应派员参加工程竣工安全鉴定专家组的工作;工程项目法人应将工程竣工安全鉴定报告抄送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一:工程安全鉴定所需资料要求
为满足工程安全鉴定工作的需要,项目法人应组织建设各方准备好工程安全鉴定所需的各种工程资料。
鉴定工作所需工程资料一般包括以下三类。实际工作中,项目法人可根据工程所处进展阶段等具体情况,并征求鉴定单位意见后,确定需提供资料的具体项目和内容要求。
第一类:工程设计报告、设计自检报告、施工质量自检报告、监理自检报告、工程安全监测成果及分析报告、工程运行自检报告、大坝安全现场检查报告、重大问题的专题报告等。这类资料,一般需一式20份,提供给专家组使用并作为工程安全鉴定报告的附件。
第二类:合同文件及图纸、技术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以后的专题报告及审批文件、各阶段验收报告、其它有关重要工程文件。这类资料,一般应准备1~2份,提供给专家组阅研,专家组借阅后归还。
第三类:设计、施工过程中的各类工程原始资料、试验报告、验收签证资料等。这类资料供专家组在现场进行抽查阅研。
为使建设各方编写的自检报告能较好地满足工程安全鉴定工作的需要,本附录提供了各类自检报告应包含的基本内容及编写要求,供编写自检报告时参考使用。蓄水安全鉴定的自检报告,可根据工程所处进展阶段等具体情况作适当简化;竣工安全鉴定的自检报告,应基本包含所有的内容(机电工程不纳入鉴定范围时除外),但已在蓄水安全鉴定自检报告中阐明的内容,可不再重复。
Ⅰ.土建工程设计自检报告
一、工程设计
1.工程及设计工作简况。
2.洪水设计标准复核和评价,水工建筑物设防烈度及抗震复核和评价。
3.各主要水工建筑物技术设计(发包设计)阶段的设计原则、采用的设计参数和主要设计成果,施工中揭露的地质条件,所做参数的修改情况。
常规水电站按拦河坝、溢洪道、引水系统(包括压力钢管、进水口)、发电厂房、升压站、泄水(排沙)及消能建筑、库岸边坡等,抽水蓄能电站按上、下水库主、副坝、库盆、输水系统(含进出水口)、地下厂房、升压站、库岸边坡等单位工程或扩大单位工程分项述评。
4.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审定后的重大设计修改、设计优化和设计变更的内容及其审批文件,涉及工程安全问题的科学试验项目和专题报告主要成果。
5.工程缺陷处理的情况及效果。
6.各水工建筑物安全评价(包括监测资料与设计成果的对比分析及评价)。
7.工程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二、工程地质
(一)工程区地质及勘测工作简况。
(二)地震基本烈度及水库诱发地震评价。
(三)各主体工程的地质问题及其对工程安全影响的评价:
1.水库
(1)涉及工程安全的库岸稳定问题
(2)渗漏问题
(3)抽水蓄能电站上、下库盆渗漏,内外边坡稳定,固体径流问题
2.拦河坝(含副坝)及泄洪消能
(1)施工揭露的坝基、坝肩主要地质问题与原设计对比分析
(2)泄洪消能设施及冲刷区、雾化区工程地质问题
(3)施工中发现重大地质问题导致设计方案发生重大修改或优化设计中地质条件、参数的变化调整情况及分析
(4)抽水蓄能电站主、副坝坝基稳定及坝基防渗工程地质问题
3.引(输)水系统
引(输)水系统工程主要工程地质问题
4.发电厂房
(1)地面式厂房基础、边坡工程地质问题
(2)地下式厂房工程地质问题以及围岩稳定问题
5.拦河坝两岸坝顶高程以上及下游塌岸、滑坡及泥石流等工程地质问题施工期主要监测成果及分析
(四)工程地质及水文地质条件总评价及建议。
Ⅱ.土建工程施工质量自检报告
1.承包工程的工作范围、分包情况,已完工程量和工程形象面貌、未完工程的进度安排。
2.施工质量管理情况,包括质量控制程序、试验检测、检查验收签证等的实施情况和效果。
3.各种原材料的质量控制、试验、检测情况和结果。
4.隐蔽工程、基础处理、关键部位的单元工程施工质量控制,施工技术及施工工艺要求、施工原始记录、施工质量监测等方面的实施、核查情况及效果。
5.施工有关材料、设备、工艺等现场生产性试验成果的运用情况及效果。
6.混凝土坝的坝体温控措施,混凝土浇筑及纵、横缝灌浆质量,混凝土抗压、拉强度、抗渗、抗冻、抗蚀性能。
7.当地材料坝的材料分区,如何根据设计要求,进行现场爆破试验、碾压试验、从而确定爆破参数及各分区材料的施工碾压等技术参数,现场的施工质量监测控制措施,其实施情况及检测效果。
8.面板堆石坝的面板混凝土,从混凝土原材料、配合比、施工方法、施工工艺、养护保温及施工质量检测等方面,阐述施工中采取哪些质量控制及检测措施,保证面板混凝土的抗压、拉强度、抗裂、抗渗、抗冻、抗蚀等特性满足设计要求,并以试验、检测成果说明其效果。
9.两岸高边坡开挖、不稳定岸坡加固及地下大洞室、高边墙开挖的施工程序、施工方法、施工工艺、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及监测措施,提出检测资料及观测成果,以反映工程的施工质量。
10.工程施工缺陷、隐患的处理情况,重大质量事故的原因分析、处理措施、处理工程的施工质量的检测、处理效果的评价,并提出专题报告。
11.工程外部及内部观测仪器设施的安装、埋设的可靠性、精确度,初始值是否经过率定与复核,是否按设计要求进行正常的内部、外部同步观测,其观测资料是否系统、完整、准确,对其进行评价并编制专题报告。
12.对单元工程、分部分项工程、单位工程的施工质量,分别提出施工质量自检报告。
13.以上编写内容,要求按次序在原始资料的基础上,进行系统统计、分析归纳,以图、表、数据、资料等形式形象具体地表达,并附以文字分析及说明,提出实事求是、根据充分、有据可查的工程施工质量自检报告。
Ⅲ.土建工程监理自检报告
1.监理自检报告与《土建工程施工质量自检报告》所列的内容要求基本相同,但应从监理角度加以评述。
2.对质量管理体系是否健全,工程质量的检查、签证制度是否完善进行评价。
3.各类原材料的质量检测、工程质量检测成果是否可靠,监理单位采取何种方法和手段进行复检。对原材料质量和工程质量的可靠性进行评价。
4.监理单位对设计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对其质量采用何种方法进行监理,监理效果及存在的问题。
5.对重要部位的施工准备、施工技术、施工工艺、生产性试验及施工具体实施情况进行评价。
6.对隐蔽工程和关键部位进行终检时,是否邀请设计单位参加,并有设计单位签署意见。
7.分部分项工程验收签证,是否均在施工单位内部先行整体检查验收的基础上,再由监理单位组织联合验收,并对分部分项工程质量提出评价。
8.对工程缺陷、隐患或事故的处理情况、处理效果进行评价。
9.对工程安全监测仪器安装埋设质量及是否同步观测,对监测资料系统性、准确性和对编制的专题报告提出评价。
10.根据工程监理的内容,从管理制度、原材料、施工图纸质量、工程施工质量,按单元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或单位工程分别进行质量评价。提出实事求是的、客观的、公正的、根据充分有据可查的工程监理自检报告。
Ⅳ.金属结构工程自检报告
(由设计、安装、监理、运行单位按有关内容分别编写)
1.泄洪(排沙)、放空、引(输)水系统各类闸门及启闭设备、拦污栅的设计、安装、试验、验收和运行情况评价;
2.上述闸门的供电、照明、控制、通信等系统的安全可靠性评价;
3.压力钢管(含叉管)的制造、安装质量及运行安全可靠性评价。
Ⅴ.机电工程自检报告
(当机电工程纳入签定范围时提供)
机电工程自检报告,分设计自检报告、安装自检报告、监理自检报告、电厂试运行/运行自检报告等四个部分,由设计、安装、监理、运行单位根据下列有关内容分别编写。
对于由国外引进的设备,可以将有关内容分别纳入设备安装和监理的自检报告内容之中。
1.水轮机(或水泵水轮机、蓄能泵)及辅机设备
(1)水轮机(或水泵水轮机、蓄能泵)的选型(包括主要技术参数的选择)、结构、制造及安装质量、运行情况的评价,包括发电(或抽水)、调相各个工况的运行情况、能量特性(功率、流量、效率等)、空蚀特性、调保性能及运行稳定性、可靠性等;
(2)调速系统的设计,工厂、现场调试结果及运行质量评价;
(3)进水阀(如装有)的选择、结构、制造、安装质量及运行可靠性评价;
(4)厂房桥机的设计、制造、安装、运行评价;
(5)全厂公用系统,包括供、排水、油、高低压气和量测系统,特别是可能危机厂房安全的渗漏排水系统的设计、设备质量、运行可靠性等。
2.发电机(或发电电动机):包括型式、电气参数的选择、结构设计、制造及安装质量及运行可靠性等的评价。
3.电力设备
(1)电气主接线(包括临时发电分期过渡接线)运行安全可靠性评价;
(2)厂用电系统的设计、运行,对主要供电对象的供电可靠性评价;
(3)主要电力设备,包括主变压器、厂用变压器、高低压配电装置、蓄能电站的启动装置等的选型、制造质量、主要技术特性、现场安装、调试试验及运行可靠性的评价;
(4)电站过电压保护和绝缘配合设计、安装及运行评价;
(5)电站接地系统,包括与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接地场压网、接触电势安全等的评价。
4.控制、保护和通信
对以下有关专题、专业的设计、安装、试验和运行情况进行评价:
(1)计算机监控系统(包括全厂常规集中监控设备);
(2)机组及其附属设备、全厂公用系统的自动化;
(3)发电机/电动机励磁系统,发电电动机启动设备;
(4)继电保护;
(5)直流电源系统;
(6)二次结线包括屏台安装、配线及电线敷设等;
(7)工业电视及全厂通信系统。
编写机电工程自检报告时,应根据设计、制造、安装、运行情况对主要机电设备的状态,包括对机电设备监测成果和资料进行分析,对机电设备运行是否正常作出评价。
Ⅵ.工程安全监测成果及分析报告
1.工程安全监测简况。
2.对观测精度、质量提出评价意见。
3.对各水工建筑物的外部和内部观测成果和资料进行分析(包括施工期和运行期),对各水工建筑物运行是否正常作出评价。
Ⅶ.工程运行自检报告
(竣工安全鉴定时提供)
1.洪水及水库运行调度和泄洪消能建筑物运行情况。
2.水工建筑物、闸门、启闭机和电厂主要机电设备运行情况。
3.工程安全监测系统和水工建筑物的性态及存在的问题。
4.对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有关问题评价及建议。
Ⅷ.大坝安全现场检查报告
(竣工安全鉴定时提供)
现场检查的项目和内容参照能源电〔1988〕37号文《水电站安全检查施行细则》有关规定执行。根据现场检查结果,对大坝安全作出评价。

附录二:工程安全鉴定报告参考格式
Ⅰ.蓄水安全鉴定报告
(水电站名称)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报告
1.工程概况
2.鉴定工作简况
3.鉴定的项目、范围及与续建工程的关系
4.工程防洪与渡汛
5.单位工程安全鉴定意见
5.1 挡水建筑物(包括工程地质、设计、施工质量、运行观测、鉴定意见,以下同)
5.2 泄洪及消能建筑物
5.3 边坡及防护工程
5.4 与蓄水有关的其他工程
6.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7.蓄水安全鉴定意见
8.安全鉴定专家签名(注明单位、职务、职称)
附:安全鉴定工作依据的主要文件和资料表及附图
Ⅱ.竣工安全鉴定报告
格式之一:
(水电站名称)工程竣工安全鉴定报告
1.工程概况
2.鉴定工作简况
3.工程防洪及抗震
3.1工程防洪
3.2工程抗震
4.单位工程(或扩大单位工程)鉴定意见
4.1 土建工程
4.1.1 挡水建筑物(包括地质条件、设计、施工质量、运行观测、鉴定意见,以下同)
4.1.2 泄洪消能建筑物
4.1.3 引水系统
4.1.4 发电厂房及升压站
4.2 金属结构工程
4.2.1 泄洪(排沙)、放空和引(输)水系统各类闸门及启闭机
4.2.2 各类闸门及启闭机监控系统
4.2.3 压力钢管(含叉管)
4.3 机电工程
4.3.1 水轮发电机组及辅助设备
4.3.2 电气设备
5.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6.工程安全总评价
7.安全鉴定专家签名(注明单位、职务、职称)
附:安全鉴定工作依据的主要文件和资料表及附图
格式之二:
(水电站名称)工程竣工安全鉴定报告
第一部分
1.工程概况
2.鉴定工作简况
3.单位工程(或扩大单位工程)鉴定意见
3.1 土建工程
3.1.1 工程防洪及抗震
3.1.2 挡水建筑物
3.1.3 泄洪消能建筑物
3.1.4 引水系统
3.1.5 发电厂房
3.2 机电及金属结构工程
3.2.1 水轮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
3.2.2 电气设备
3.2.3 闸门及启闭机
4.工程安全总评价
5.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6.安全鉴定专家签名(注明单位、职务、职称)
第二部分
1.地质专题评价报告
2.水工专题评价报告
3.机电专题评价报告
4.施工专题评价报告
5.历史重大问题专题报告
附:安全鉴定工作依据的主要文件和资料表及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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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05 号

  《内蒙古自治区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0年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 过,现予发布实施。

       自治区代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0年10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鉴证管理,规范价格鉴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价格鉴证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价格鉴证,是指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公民的委托,对有关财产物品和服务项目进行价格鉴定和价格认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价格鉴定,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的委托,对其因办理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所涉及的财产物品或者服务项目的价格进行的鉴定。
本办法所称的价格认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各类市场主体或者公民的委托,对其因生产经营、合同签定、抵押质押、理赔索赔、实物应税、物品拍卖、资产评估、财产分割、工程审价、清产核资等活动所涉及的财产物品或者服务项目的价格进行的认证。
第四条 从事价格鉴证活动,应当遵守合法、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
第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实行资质认证制度。
从事价格鉴证工作的价格鉴证机构,必须取得国家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分级负责价格鉴证工作:
(一)自治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国家驻自治区单位和自治区所属单位委托的,以及跨盟市的价格鉴证工作;
(二)盟市价格鉴证机构负责盟市所属单位委托的和跨旗县的价格鉴证工作;
(三)旗县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旗县及旗县以下单位和公民委托的价格鉴证工作。
上级价格鉴证机构可以委托下级价格鉴证机构办理由自己负责的价格鉴证工作。
第八条 价格鉴证人员必须经国家或者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国家《价格鉴证执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价格鉴证工作。
第九条 价格鉴证人员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同时执业;
(二)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委托;
(三)不得与当事人串通,弄虚作假,出具不真实的价格鉴证结论。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证结论公正性和准确性的,应当回避。
价格鉴证人员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回避,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章 价格鉴证程序和方法
第十一条 进行价格鉴证,委托方应当与价格鉴证机构签定书面合同。合同内容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住址;
(二)价格鉴证标的名称、规格、数量等;
(三)价格鉴证目的和价格鉴证基准日期;
(四)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具有价格鉴证资格的人员进行价格鉴证。对特殊财产物品和服务项目需要进行专项价格鉴证的,应当聘请有关单位和有关专业人员进行专项检测或者参加价格鉴证。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进行价格鉴证:
(一)对属于国家定价的,按照国家定价计算;
(二)对属于国家指导价的,以规定的基准价为基础,按照规定的幅度计算;
(三)对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四)对未完工半成品,按照完工程度和成本计算;
(五)对已使用物品,按照其综合成新率、尚存价值或者残值折合计算;
(六)对抵押抵债物品、变卖或拍卖物品、无主物品,结合市场情况,按照适当比例折价计算;
(七)对事故损坏物品,按照损坏程度和修复费用计算;
(八)对服务项目,按照当地市场的平均服务价格计算。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完成价格鉴证后,应当向委托方出具书面价格鉴证结论。价格鉴证结构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机构名称、委托方名称或者姓名;
(二)价格鉴证范围和内容;
(三)价格鉴证物品的现状和现场实物勘验说明;
(四)价格鉴证的依据;
(五)价格鉴证程序、方法和结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价格鉴证结论由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公章。
第十五条 委托方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价格鉴证结论后15日内,向原负责价格鉴证的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或者重新鉴证,也可直接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申请进行复核裁定。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结论是委托方从事相关活动的价格证明。
价格鉴证结论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确认后,作为其认定价格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未取得《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擅自从事价格鉴证的,由旗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以5000元至15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未取得《价格鉴证执业资格证书》,擅自从事价格鉴证的,由旗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旗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未按照规定的价格鉴证程序及方法进行价格鉴证,或者出具虚假鉴证结论的,由旗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宣布价格鉴证结论无效,责令重新进行价格鉴证,可以处以5000元至15000元罚款;给委托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6日
第二节 各国立法和司法中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比较综述

许建添


一、引文
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是从前苏联引入的学理分类,其它国家的法学理论界很少会作这种分类,但也有原始证据和传闻证据分类一说,可是不同于我们学理上所讨论的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这在第一节里面已经讨论过了。而且他们规定的不仅是学理上的分类,而且立法上也有详细的规定并建立一系列的证据规则。而我们则仅是学理上作的分类,具体内容也不同。本节就介绍一下两大法系国家立法与司法中相关的情况,比如最佳证据规则和传闻证据规则。这两个证据规则是比较重要的证据规定,尤其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因为其实行陪审团制度,大多数证据规则的设立都是为了适应陪审团的需要而设计的。现在不少大陆法系国家也有限制的确立了证据规则。
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民展,这些古老的证据规则受到新的挑战。新出现的电子证据,使最佳证据和传闻证据规则的适用出现了难题。这些国家都在立法或司法中慢慢的适应科学技术给证据法学带来的影响,针对新出现的电子证据作了些变通。本节也将以国家为序介绍一下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在这方面的经验。
二、英国
(一)传闻证据 
英国证据法理论已知和司法实践中一般把证人所作的证据分为原始证据[1](Original evidence)和传闻证据(Hearsay evidence)。原始证据一般是指在法庭上的证人所作的下列声明:他以自己的五种感官之一对争论的事实所作出的觉察,以阐明自己所叙述的任何事实的真正性;或他当时所处于的某一特殊的身体或精神状态。[2]传闻证据一般是指证人转述其他人的陈述,而且他坚信被转述者的陈述是真实的。[3]它是一个复杂的概念,不仅限于言词,而是包括口头陈述、文字和确定的行为三大类,但是不包括物证等。也就是说,传闻证据是任何人(到庭作证的目击证人除外)为证明陈述内容真实性所作的任何陈述,它可以采取宣誓或不宣誓的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暗号或手势等方式。[4]但如果陈述的提出并不是为了证据所述内容的真实性,例如只是为了证明陈述的存在或被转述人的心态,则它不是传闻证据,而是原始证据。传闻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陈述本身是争议事实,如侮辱罪中被告人辩称自诉人的陈述是来意的,这一辩称是诉讼中的事实。(2)陈述本身虽然不是争议事实,但能构成争议事实的情况证据。如一个人被诉与另一个人进行毒品交易,此人辩护说,当时卖毒品的人声称这只是一般的麻醉药品,这一事实使他相信“毒品”只是一般的麻醉药品,这种相信是争议事实。(3)一个有关他当前健康状况或心情的陈述,如一个仪器中毒者向其亲友说明他头痛、想呕吐、脖子痛乖痛苦,这一陈述是证明这些感觉的可采纳性证据。(4)附属于相关的行为的陈述,其可以解释或证明该行为的性质。如交给对方财物时说明仅是借给他用,这种说明可用于理解交付行为的性质,具有可采性。(5)证人过去所作的陈述,有时可作为证据提出,如受到暴力虐待的受害人的痛苦呻吟。(6)证人亲身经历但已不能充分回忆时,其记忆犹新时所作的记录。
明确什么是传闻证据,其实是为了论述传闻证据规则(Hearsay Evidence Rule),也称排除传闻证据规则(The Rule Against Hearsay Evidence),含义为:其他人而不是在诉讼中作证的人所宣称的事实一般不得采纳为证明证人所主张的任何事实的证据。[5]尽管严格的证据排除体系和例外在19世纪之前并没有发展起来,但早在17世纪们已经认识到采纳传闻证据一般是不受欢迎的,甚至有时说传闻不是证据,最根本的原因是因为原始陈述没有宣誓,也不可能对原始陈述者进行交叉询问。应当说,规定传闻规则的原因主要是出于可靠性的考虑。一般认为,基于以下几点理由传闻不得采纳:(1)传闻证据不是最佳证据,如果允许采纳传闻证据,就是鼓励用不充分的证据代替强有力的证据;(2)传闻证据容易编造;(3)转述中存在出现错误的风险;(4)无法看到证人提供证据时的表情和下意识行为;(5)传闻未经宣誓;(6)无法进行交叉询问;(7)被告人当面对质的权利无法行使。由此可见,英国排除传闻证据的理由与我们在理论上对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分类出发点是相差不多的。但是英国在立法上对刑事和民事案件作了区分。《1995年民事证据法》取消了在民事诉讼中的传闻规则,而在刑事诉讼中,传闻规则命运就不同了,其仍然是一项基本规则,当然也规定了许多的例外。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对于新出现的电子证据,英国的证据制度是如果对待的?电子证据是传闻证据吗?
(二)传闻规则对电子证据的适用[6]
英国并没有独立的电子证据法,有关的规定曾经主要分散在《1968年民事证据法》和《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后来又分别为《1995年民事证据法》和《青少年审判与刑事证据法》所删除。在英国,其法律主要是集中规定了电子证据的一种特殊形式,即计算机打印输出物,而没有面面俱到。根据计算机等电子设备所起的作用将电子证据分为三类:一是完全由计算机本身生成的证据,如银行计算机自动计算客户的到期支出情况、柜台交易情况、到期存款支付情况翻得来的材料。由于这些材料完成是由计算机自动完成的,不掺杂有人的任何意志,所以被称为“实在证据(Real Evidence)”。二是由计算机记录或复制人类所输入信息而得来的材料,如开具支票与划款入账的材料,这种材料往往遵照传闻证据处理。三是由计算机对人类输入信息进行运算处理得来的混生材料,如银行每天收平衡表中的数字。该数字既包含客户支取信息,又包含银行计算机的自动计算结果,帮是实在证据与传闻证据的混合体,即“衍生证据(Derived Evidence)”,一般也要遵照传闻规则处理。[7]
其实,对这种具体的电子证据即计算机打印输出物(Computer Printout)属于何种证据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没有被重视。但是两个案例,使这一问题变得越来越热。一个是1982 R. v. Wood 一案,被告方提出,当计算机被用做计算器时,计算机提供的答案应当是传闻,但是这种观点受到了驳斥。法庭认计算机仅仅是一件工具,在计算时,计算机并没有加进任何自身的知识,因此,将计算机打印输出视为一项实物证据(Real Evidence)更加合适。另一个案例则是1991年的R. v. Spily,此案中计算机打印输出来源于酒店的一台被称为“Norex”的计算机,该机器被用来监控、记录住宿客人的电话并计算出话费。审理此案的法官泰勒(Taylor LJ)同样认为该打印输出属于实物证据,他说:“这不是一项其内容经过人类大脑处理的打印输出,所发生的一切就是当某人在宾馆的房间中拿起电话听筒并按电话键时,机器将这一切记录并打印出来。如果是宾馆的电话接线员先收集这些信息,然后将其输入计算机存储器,再由计算机打印输出的话,情况就完全不同了。此时打印输出中加入了人的思维活动,则应当属于传闻……”由此也可以看出,当打印输出中包含由人输入计算机的信息时,如果提出用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就属于传闻证据了。[8]
英国《1965年刑事证据法》(Criminal Evidence Act 1965)是比较早的专门刑事证据成文法。但是该法有一个很大的缺限,即该法只是为采纳贸易和商业记录中的传闻而采取的一项临时措施,其中并没有关于计算机打印输出文书的明确规定。这一问题在1984年才得以改观。《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是最早规定电子证据可采性的刑事成文法。该法第68-72条将《1965刑事证据法》取代。[9]但四年之后,第68条就被《1988年刑事审判法》第23条~第28条(以及附件二)所替代,但第69条的规定没有变化。
依照《1988年刑事审判法》第23条规定,包含于文书中的第一手传闻陈述,若满足以下两项条件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采纳:(1)做出陈述的人由于某种原因不能出庭作证,比如做出陈述的人已经死亡或者其身体或者精神状况不适于出庭作证,或者做出陈述的人在联合王国之外,并且要求其出庭作证既不合理也不可行。(2)陈述是向一名警察或其他一些负有调查犯罪职责或者看守罪犯的人做出的,并且做出陈述的人因害怕而不愿提供口头证据或者被排除使用此种方式作证。
第24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某一文书是由某人在从事贸易、商业、职业或者其他工作的过程中,或者是担任某一有薪或无薪职务时制作或者收到的,而其中包含的传闻陈述满足以下四项条件,则无论该传闻是第一手传闻、第二手传闻还是多重传闻,则均可以采纳:(1)文书中所包含的信息是由知晓或者可以合理假定知晓所涉及事项的人(否认是否为陈述的做出者)提供的;(2)如果信息是间接输入的,则输入信息的每一个人就是在从事贸易、商业、职业或者其他工作的过程中,或者担任某一有薪或无薪职务时收到该信息;(3)做出陈述的人因为某种原因不能出庭作证,比如做出陈述的人已经死亡或者其身体或者状况不适于出庭;(4)得到法庭许可。需要指出的是,只有争议中的陈述是备用于悬而未决的刑事诉讼或者刑事侦查时,才要求满足后两项条件。
1999年,《1999青少年审判与刑事证据法》第60条取消了对源自计算机记录的证据的使用限制,规定“《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69条(除非表明满足正确使用与操作计算机的条件,否则源自计算机的记录的证据不可采纳)应停止生效”。同时该法附件六废止了《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第69条、《1988年刑事审判法》第23条第(1)款的(c)项和第24条第(1)款的(c)项。[10]这么一来,计算机打印输出的传闻陈述无须附加其他任何条件,只要满足《1988年刑事审判法》第23条或者第24条的规定就可以采纳。当然,法庭也可以依照《1988年刑事审判法》第25条(法庭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运用自由裁量权排除那些制作方式可能影响其精确性或者可靠性的计算机打印输出物。[11]
以上说明,在英国的刑事诉讼中,随着司法机关的经验成熟,越来越多的计算机打印输出物被法庭当做证据来接受。传闻法则对它的限制越来越少。
(三)最佳证据(第一位证据)
最佳证据(Best Evidence),又指第一位证据(Primary evidence),是相对于第二位证据(Secondary evidence)的,通常与文书的内容的证明有关。也即第一位证据指可以提供的最佳证据,即文书的原件,有时也用于证明笔迹、证明书等;第二位证据是指文书的次级或者替代证据,即文书的复印件或者已经阅读过文书的证人的证言,又称次佳证据。第二手证据(Second-hand evidence)和第二位证据是有区别的。第二证据既可指口头陈述,也可指书面陈述,而且只能用作证明所宣称事实的真实情况的证据;在普通法上,它一般是不可采的,即使对原始来源的缺失没有责任,比如知情证人的死亡、没有知情证人或者证人精神错乱。第二位证据一般只限于书面证据的使用,并且只是证明其内容的一种方式;在一般情况下它是可以采纳的,无论最初来源的缺失是否得到合理的解释。在卢卡斯诉威廉斯(Lucas v. Williams)一案中,法官埃瑟(Esher)说:“第一位证据是法律要求首先提供的证据;第二位证据是在缺少更佳证据并且已经作出适当解释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的证据。”
而最佳证据规则(The Best Evidence Rule)是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提出案件性质许可的最佳证据。 最佳证据规则曾是英国证据法历史上一个闻为基本的证据规则,所说第一次提到最佳证据规则是在1700年福特诉霍普金斯(Ford v. Hopkins)一案。但是过去的150多年以来,该规则已经很少适用,在现代证据法中也已不再作为一项普遍适用的排除规则。现在无论是否为最佳证据,法庭均可采纳,只不过不能提供最佳证据可能会降低证据的证明力。现在只有一种情形仍然适用最佳证据规则,即如果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试图依赖文书的内容,则必须提供文书的原件,除非原件无法获得。
三、美国
(一)最佳证据(原件)
美国的证据法也没有对证据作原始与传来之分。但是,美国的证据法对书证有作原件与复制件之分。书证指的是在诉讼中说明并确诊证人证言的文书、录音、照片等。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则1001规定:[12] “文书”和“录音”包括以手写、打字、印刷、影印、照相、磁脉冲、机械或电子记录、或者其他的数据资料形式记录下来的字母、文字、或数字、或者它们的相当物。这个定义表明,无论存储数据的方式如何,是采取传统方式还是计算机方式、照相方式以及现代发展出来的其他方式,只要是通过其中载明文字或数字所反映的信息来证明案情的,均作为书证处理。而对书证的原件,规则1001(3)规定:文书或录音的“原件”是指该文书或录音本身,或者制作者或发行者意图使其具有同等效力的复本。照片的“原件”包括底片或由底片冲洗任何相片。照片的“原件”包括底片或由底片冲洗出的任何相片。如果数据被储存在计算机或类似装置里面,则任何可用肉眼阅读的、表明其能准确反映数据的打印物或其他的输出物,均为“原件”。严格说来,只有照片的底片才能认为是照片的原件,而实际的、通常的做法是将由底片冲洗出的任何相片都视为原件。那么同理,按照实际的通常的做法,任何计算机打印物都属于原件。这一规定表明,美国法对原件采取的是广义的界定,既包括事实上形成的原件,也包括因法律拟制而成的原件。规则1101(4)规定:“复制件”是指通过下述方法产生的复本,即通过与原件相同的印模或用同一字模,或者通过包括放大照相和缩小照相在内的照相方式,或者通过机械或电子的再录制,或者通过化学复制方法、或者通过其他能正确复制原件的相应技术。这是一种狭义的定义,主要是指通过一种具有准确性的、事实上排除出差错可能性的方法,而不包括手工制作的方法。
《联邦证据规则》重视对原件和复件的规定,因为在美国的历史上,为了防止出现欺诈和错误,曾经严格被告过所谓的“最佳证据规则”,即坚持要求提供书证的原件。后来由于证据程序及其他相关程序的广泛适用,使得在诉讼中使用复制件出错的可能性大,因而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适用最佳证据规则的需要。但是,在刑事案件中,如果对证据开示存在着固有的限制的,则适用最佳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的含义是只能用最好,最有说服力的证据来证明某项事实。该规则不仅适用于文字材料或文书证据,而且同样适用于录音和照片。《联邦证据规则》规则1002规定:“除本证据规则或国会立法另有规定外,为证明文书、录音或照片的内容,应要求提供文书、录音或照片的原件。”规则1003规定:“复制件在与原件同等程度上具有可采性,但下列情况除外:(1)对原件的真实性发生了真正的怀疑;或者(2)在具体情形下许可采纳复制件替代原件将导致不公平。”规则1004也规定:“如果出现以下情况,则不要求提出原件,关于文书、录音或照片内容的其他证据具有可采性:(1)原件或毁损、所有原件均已灭失或被毁损,但提议者来意遗失或毁损原件的不在此限;或者(2)原件无法获得。通过任何可能的法院传票或司法程序都无法获得原件;或者(3)原件为对方占有。原件处于此件出示对其不利的当事人的控制之下,而且业已通过答辩状或其他方式通知该当事人说,原件的内容属于听证中的证明对象,但该当事人在听证中没有提供原件;或者(4)侧面事项。文书、录音或照片与主要争议不存在密切关系。”此外,司法实践中常有将将要证据(Secondary Evidence)划分为不同“等级”的做法。《联邦证据规则》认为这样会导致执行中出现不应有的复杂化,因此未采纳划分证据等级的主张。
(二)最佳证据规则对电子证据的适用??(原件扩大解释法)
在美国,诉讼代理人和检察官有时会表示对以下问题的关心,即基于最佳证据规则的目的,计算机存储的电子文档的打印物本身并不是原件。毕竟,原始文件只是二进制编码“0”和“1”的组合,与此相对应,打印物是通过一系列复杂的电子和机械过程对文件进行操作处理所导致的结果。《联邦证据规则》就提到了这一问题。规则第1001第3款规定:“如果数据被存储在计算机或类似装置里面,则任何可用肉眼阅读的、表明其能准确反映数据的打印物或其他的输出物,均为原件。”因此,计算机数据的精确输出物问题能够满足最佳证据规则的。根据咨询委员会就这一款被第一次提出时对它所作的注释,这一标准因为实用的理由而被采用:“严格说来,只有照片的底片才能认为是照片的原件,而实际的、通常的做法是将由底片冲洗出的任何相片都视为原件。那么同理,按照实际的通常的做法,任何计算机打印物都属于原件。”
美国的一些州也通过了明确提出这个问题的法律,准予存储在计算机上的数据的易于为人们阅读的版本,也就是说,承认打印物具有原始记录的地位。比如,美国《加州证据法典》第255条对“原件”作的解释:“原件”是指文书本身或者通过人的实施和分发而且有同等效力的复本。照片的“原件”包括底片或任何洗印。如果数据被储存在电脑或类似设备里,任何打印输出或其他可见的可读输出,只要精确地反映了数据,就是“原件”。由此可见,该法典也是把能够精确反映电子证据原意思内容的“任何打印输出或其他可见的可读输出”视为原件,这相当于法律上的“拟制原件”。
(三)传闻规则对电子证据的适用
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是有关传闻可采性的规则。由于传闻未经宣誓和交叉询问,陪审团或法官无法观察陈述者陈述时的表情,不易判断其可靠性,因此从逻辑上讲,任何传闻似乎不应该被接受为证据。但是从常识上看,许多陈述虽属于传闻,但仍可能具有可靠的外围保障和内存优越性,属于相当有用的证据。传闻规则的排除效果使得采纳某些形式的证据,尤其是采纳电子证据非常困难,因为计算机数据通常不是由对事件亲身所知的人输入的。同时,在法庭上将电子证据中包含的信息作为证据提出的人通常对该信息并不亲身所知。为此,美国普通法发展而来的解决办法是,一方面制定排除传闻的总规则,另一方面在能提供真实性保证的条件下规定许多例外。在美国,电子证据通常被认为是可以采纳的,只要它显示其自身是可依赖的,并且,采纳它对于正常的案件裁定是必要的。
许多联邦法庭经常错误地认为所有计算机记录都包含着传闻。实际上,准确地说只有一部分计算机记录包含传闻。如果某一计算机记录含有人的陈述的话,即其中可能含有传闻,那么举证方必须首先证实该记录属于《联邦证据规则》803(6)等规定的传闻例外之列,该记录方能被许可采纳;如果某一计算机记录完全是由计算机生成的,而不牵涉人的任何因素,那么举证方只需完成对该记录鉴证的任务,而不必证实其属于传闻例外之列,该记录即具有可采性。[13]
根据《联邦证据规则》规则801(c)的规定:“传闻”是指除陈述者在审理或听证作证时所作陈述外的陈述,行为人提供它旨在用作证据来证明所主张事实的真实性。这个定义表明,立法已将动物或机器所做陈述排除在之外。其逻辑基础在于考虑到人胶可能误解或误会他们的经历而采用传闻规则,这一规则表达出一种喜欢在庭上审查证人陈述的强烈偏向,它倾向于让证人出庭接受交叉询问。但是对动物和机器则无法接受交叉询问,而一味的排除动物和机器所产生的证据,将会使许多案件无法查明。因此,正如许多法庭和评论者所言,上述传闻规则的限制意味着并不牵涉人因素的计算机生成记录中不包含着传闻,或者说计算机生成的电子证据应当属于传闻规则之例外。因此,对存储于计算机中记录,若其中含有人的陈述,则必须符合传闻规则的例外方能被采纳用以证明所称事项的真实性,即法庭在许可采纳该记录前,必须确认其中所含陈述是在能够确保可信的条件下做成的,比如,对计算机存储记录依照《联邦证据规则》规则803(6)作为“业务记录”采纳处理。但是,这也不排除在适当的时候引用其它传闻例外规则解决其可采性的问题。例如,在休斯诉合众国一案中,联邦第九巡回法庭裁定,对美国国税局制作的电子表格文件可以依照《联邦证据规则》803(8)作为公共记录进行采纳。[14]这种作法在刑事诉讼中同样可以采用。
四、加拿大(置换原件法)
加拿大也是属于英美法系国家,其在证据理论上不存在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这一分类,但是加拿大的证据制度与英国美国一样有“最佳证据规则”,而且在电子证据发达的今天同样面临最佳证据规则对电子证据的适用问题。我们来看加拿大是如何解决这一新问题的。
加拿大的证据包括口头证据、书面证据和实物证据三个主要种类。其中,书面证据(Documentary Evidence)又称文书证据,可分为三种,即书面陈述、文件证据和证言笔录。最佳证据规则主要适用于文件证据。根据最佳证据规则,文件证据的采用要用最好的、最直接的证据来证明一项事实。当然,最佳证据规则适用于文字材料,也适用于录音和照片。依照最佳证据规则,证据的提出者应当提供原始材料,如果提出副本、抄本、影印件等非原始材料,则必须提供充足理由。副本、抄本、影印件等第二手材料,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才可以采用:(1)提供第二手证据的一方将原件丢失,且经努力而未找到;(2)原件已毁坏而无法出示;(3)原件在对方手中,经要求,对方仍未提供该证据原件的;(4)文书原件在处于法院司法管辖区之内的某个第三者手中,且经由提议者一方发出传票,他仍拒绝交出的;(5)文件保管人在本辖区外并且拒绝出示的;(6)难以或不便出示原件的;(7)如系官方文件或公共文件,可以第二手材料代替。[15]但是,在以计算机为基础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始文件的概念的意义要小得多,这时候,就有必要讨论最佳证据规则对电子证据的适用问题。
《加拿大证据法》第30条(3)规定:“提交第(1)款或第(2)款的记录[16]不可能或不具有合理的可行性时,可制作其复制件,附具说明提交为不可能或不具有合理可行性的理由的宣誓证言,以及制作该复制件的人所出具的证实复制件的出处和真实性的宣誓证言,以与原件同样的方式被采纳为证据。”此规定规定了最佳证据规则的一个例外,明确规定在提交商业记录原件“不可能或不具有合理的可行性”的情况下,可采纳商业记录的复制件为证据。但采纳复制件有条件,因为就加拿大证据法而言,决定文件是原件还是复制件应当考虑对于寻求采纳具有必要性的准备水平。[17]如果采纳的计算机记录是在通常和普通 商业活动中制作的原始记录时,提出该文件的当事人不需要再提出除此之外的任何事情。然而,当同样的计算机打印物被认为是复制件时,提出该文件的当事人则必须履行两个证明义务:(1)说明提交原件“不可能或不具有合理的可行性”的理由并经宣誓,(2)由制作该复制件的人出具的证实复制件的出处的真实性的宣誓证言。
而加拿大《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则专门有规定最佳证据规则对电子证据的适用问题。《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第1条第(2)款专门对“电子记录”作了定义:“‘电子记录’是指以任何媒介形式在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设备中、或者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设备记录或存储的,且能够为某人、某一计算机系统或者其他类似设备读取或感知的数据。它包括关于该数据的如下显示、打印输出或其他输出??除本法第4条第2款所指打印输出以显示、打印输出或其他输出。”[18]这一规定说明,由计算机系统直接生成的纸面记录,如各种打印输出,不过是对该记录内容的一些可理解展示手段,其本身就是电子记录。对这种打印输出物,《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规定了判断其可采性的方法。第4条规定了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第4条第(1)款规定,(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如果最佳证据规则可适用于某一电子记录,则通过证明如下电子记录系统??其中记录或存储有数据的那一电子记录系统、或者借助其数据得以记录或存储的那一电子系统??的完整性,最佳证据规则即告满足;本法第2款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款接着规定,如果明显地、一贯地运用、依靠或使用某一打印输出形式的电子记录,作为记录或存储在该打印输出中的信息的记录,则(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该电子记录是符合最佳证据规则的记录。[19]一般说来,最佳证据规则要求记录的提供者应当提出原件,或者提供能够找到的最接近于原件的东西。然而,对许多电子记录而言,“原件”概念比较模糊,无法满足最佳证据规则。该法从最佳证据规则的目的出发,规定了电子证据的另一种满足最佳证据规则的办法,免除了对原件的那一要求。最佳证据规则的目的在于帮助确保记录的完整性,因为在原件上进行改造可能被察觉。而对电子记录而言,对电子记录的原件进行修改则更不容易察觉。那么,该法便规定了一种不同的方法来检验记录的完整性??提供生成该记录的系统的可靠性的证据。通过提供直接证据来证明被认可的个别记录的完整性,这通常是不可能的;这里就可用系统的可靠性来代替记录的可靠性。该法虽然没有明文表示电子证据的提供者无需提供原件,但对通常意义上的最佳证据规则的置换做法将产生这一效果,尤其是电子证据。由于电子证据的高科技性,修改电子证据有时可以不留痕迹。那么无论提供原始记录还是提供关于系统可靠性的证据,均不确保该记录的完整性。因此,在法庭愿意认可该记录的层面上这两者均支持其完整性;当然,对其证明力仍会存有争议。而第4条第(2)款之所以赋予电子记录的打印输出物等同于原件的生命力,是因为很多电子记录必须借助计算机才能读取,但是大多数记录都是利用计算机通过WORD、EXCEL等程序生成、然后打印出来的,而且该打印能够准确反映原件的内容并且该电子文件不会被第二次使用。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原件”就被置换到纸面上来了。
尽管加拿大的证据法规定了计算机数据或记录的复制件可以替代原件而使用,但是同时又规定:“对于有关法律行为的计算机数据之复制文件,可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20],以保证电子证据的可靠性。
五、日本
日本在立法和学理上也没有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之分类,但是二战后由于受美国的影响,日本刑事诉讼大量吸收英美证据法中的证据规则,形成了其刑事证据规则,其中重要的一项就是传闻证据法则,当然,在确立这一规则的同时也有不少例外。《日本国宪法》规定,应当给予刑事被告人询问所有证人的充分机会。因此,日本传闻法则旨在保障证据的可信性和当事人的反询问权。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20条第1款规定:“除第321条到328条规定的以外,不得以有关书面材料当做证据代替公审期日被告人作出的供述,或者将以公审期日之外其他人的供述为内容所作的供述作为证据。”这是一条原则性规定,条文没有使用“传闻”一词,不过从立法的过程看,当时显然是参考和采纳了美国的“传闻规则”的基本观点。[21]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21条规定:对被告人以外的人的陈述书或者经陈述人签名或盖章的陈述笔录(如侦查阶段询问案件知情人的笔录??笔者注),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证据:
1、 在审判官面前所作的陈述,由于陈述人死亡、精神上或身体上有故障、所在不明或现在外国,不能在公审准备或公审期日到场陈述时,或者陈述人在公审准备或公审期日作出了与以前的陈述不同的陈述时;
2、 在检察官面前所作陈述的笔录,由于陈述人死亡、精神上有故障、所在不明或现在国外,而不能在公审准备或公审期日到场陈述时,或者陈述人在公审准备或公审期日所作的陈述与以前的陈述相反或有实质性区别,而且以前的陈述较之在公审准备或公审期日的陈述具有更值得依赖的特别情况时;。
3、 上述两种情形以的陈述笔录或陈述书,只适用于者死亡、产生精神或生理障碍、所在地不明或现在国外而不能在公审准备阶段或公审期日供述,该供述对犯罪事实的存在与否有着不可缺少的证明作用的情形,并且该供述在特别可信的情况下作出的。
上述说明,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庭审和庭审准备之前取得的询问笔录,因主体不同可能具有不同的效力。法官询问笔录作为证据的限制条件最少,检察官的其次,警察与辩护律师等制作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使用受限制最大。
除上述情况外,日本刑事诉讼法还规定被告人在庭前供述对自己不利事实的供述书或供述笔录,以及公证书,商业帐簿、官方记录等具有特别可信性质的“公的证明文书”、“业务文书”和其他文书,可以作为庭审证据。[22]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27条同时还有一个特殊规定:“当检察官、被告人和辩护人一致同意,将其协商的内容或可以预料到的如在公审期日到庭时将作出的供述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提出时,法庭即使不对该书面材料的内容或供述人进行调查,也可以将该书面材料作为证据。但这并不妨碍对书面材料的证明力进行争辩。”根据这一规定,传闻证据可基于当事人的双方同意或合意而取得证据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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