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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30:27  浏览:80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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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确认。
同华侨、归侨有收养关系的,或有5年以上并仍保持扶养关系的亲属,其侨眷身份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侨务部门根据公证机关依法出具的收养、扶养公证审核认定。
归侨身份不因其回国时年龄的大小和回国的时间而改变;侨眷身份不因华侨或归侨的死亡而丧失。
依法与华侨、归侨解除婚姻关系或华侨、归侨死亡后其原配偶与非华侨、归侨再婚的,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侨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行政工作,对贯彻执行侨务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开展侨务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其他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学有专长的华侨回国参加建设。对来本省定居的各类专业人员应量才录用,符合评定相应专业技术职称条件的,应及时评定,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
职工经批准出境定居不满一年又回省定居并要求恢复工作的,原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妥善安置。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当地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依法参与归侨、侨眷代表人选的推荐。
第六条 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依法实行民主监督。
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享有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对依法取得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享有使用权,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其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
第八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与其他组织或个人因土地等自然资源权属发生纠纷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协商调解工作。
第九条 用于安置归侨的农场发展生产和安排生活的专项资金和物资,当地人民政府和财政、金融等部门应及时拨给,不得拖欠、截留或挪用。
第十条 居住在安置归侨的农场的归侨学生和归侨子女报考所在地的高级中学,符合录取条件的,当地学校应予接收,所收费用应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
第十一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的归侨及其子女的配偶,要求迁入农场落户的,经农场同意后,当地公安机关应准予迁入。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利用侨汇、外币存款和境外亲友或团体赠送的款物,兴办农工商企业,发展地方经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利用侨资、侨汇在本省境内兴办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的,可按国家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同等优惠。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归侨、侨眷引进境外资金、技术、设备、人才。对在引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的,自有收入年度起,5年内免征农业税,减半收取集体提留费。
归侨、侨眷在乡镇、村投资兴办农工商企业的,享受乡镇企业的同等优惠。
第十五条 兴办工商企业,需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表明归侨、侨眷身份字词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证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款物兴办公益事业的,应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该项目的用途和名称,不得侵占、贪污或挪用归侨、侨眷为公益事业捐赠的款物。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在本省境内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因历史原因造成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产权纠纷的,由房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协助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妥善解决。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土地,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拆迁建国后归侨、侨眷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拆迁单位除按前款规定外还应根据实际情况,在安置地点和经济补偿方面给被拆迁产权人以适当照顾。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对归侨、侨眷职工的住房,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解决。
第二十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省内的子女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招生部门应在录取分数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留学取得专科或专科以上学历要求在本省工作的,劳动、人事、教育等部门应向用人单位推荐,并可享受同等学历公派留学人员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行借贷,不得非法扣压、冻结,不得挪用。
保护归侨、侨眷通信自由,严禁非法开拆、隐匿、撕毁、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的,申请人应提供与申请事由相应的有效证明,其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应在收到出境申请之日起30天内予以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办理审批手续。交通、海关、边检等有关部门应为其出境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经批准出境探亲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境内路费,享受假期工资和补贴等待遇。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的探亲假,可用于在国内探望国外回来的配偶和父母,也可用于探望国内的扶养人和配偶的父母,或探望国外回来的同胞兄弟姐妹,其假期和路费享受国内职工探亲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离休、退休后,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可报销境内路费,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保险金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定居的待遇,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归侨、侨眷和归国华侨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对归侨、侨眷提出的申诉应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按其权限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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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待业保险制度,对于改善我市外商投资环境,加快改革开放步伐,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待业职工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都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精心安排,搞好宣传,认真组织实施。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外商投资环境,保障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享受待业保险的人员:
(一)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三)因违反劳动合同被企业开除或辞退的职工;
(四)因企业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产生的富余职工;
(五)因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而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第四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外商投资企业按上年全部中方职工实得工资的3%缴纳;
(二)待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三)滞纳金。
第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待业保险机构统筹管理。区、县职工待业保险机构负责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和发放工作。每月十日前委托单位的开户银行以无承付期的委托收款方式代为扣缴。银行应比照提取职工工资的顺序,优先结算。对无故不按时缴纳的企业,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滞纳金在企业留利中列支。
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破产时,要清偿所欠待业保险费用。
第六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救济金、医疗补助费以及死亡时付给家属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二)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三)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四)待业职工和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
(五)企业终止、破产及停产整顿时安置待业人员的生产扶持资金和转岗培训补助费;
(六)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待业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职工待业前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工作满一年不满三年的为六个月;
(二)工作满三年不满五年的为十二个月;
(三)工作满五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八条 待业救济金由待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待业职工。
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按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标准的130-170%和待业前在企业的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工作满一年不满三年的,每月按130%发给;
(二)工作满三年不满五年的,每月按150%发给;
(三)工作满五年不满十年的,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按160%发给,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按130%发给;
(四)工作满十年以上的,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按170%发给,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按140%发给。凡被企业开除或辞退的待业职工均按130%发给。
第九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患病须到指定医院就诊,其医疗补助费按以下办法发放: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一)、(四)、(五)项的,按在职职工的现行规定执行;
(二)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二)、(三)项的,其医疗补助费为80%。医疗费用较大,个人承担20%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增加补助。
待业救济期满不能痊愈的,经待业保险机构批准,其医疗补助期限可适当延长三至六个月。
待业保险机构发放医疗补助费时,应相应扣除企业按规定付给待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条 待业职工在享受待业救济期间死亡的,按在职职工的标准向其家属给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或救济费。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自动离职的;
(二)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全日制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三)待业前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
(四)其他不应享受救济的。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督停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已被招用为临时工的;
(二)有其他不低于待业救济金劳动收入的。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停止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三)逾期二个月不办理待业登记手续的;
(四)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后连续二个月不领取救济金的;
(五)待业救济期间出国定居的;
(六)待业救济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七)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第十四条 待业职工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可将剩余的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作为生产经营扶持资金。
第十五条 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上年度待业保险基金结余的25%提取。待业职工和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为当年待业保险基金收入的5%。
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为周转资金,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六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金的,待业保险机构应当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挪用。
第十八条 待业保险机构负责待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和决算的编审,报市财政局在预算中列收列支。基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 待业保险机构的职责是:
(一)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和组织管理工作;
(二)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
(三)扶持、指导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四)待业职工的择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五)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和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等的发放工作。
第二十条 企业可用自有资金为职工建立补充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自行管理,职工待业时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和直接责任人,劳动行政部门有权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劳动行政部门可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3年2月16日

转发市安居办关于绍兴市安居工程住房销售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7〕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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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安居办关于绍兴市安居工程住房销售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
绍市府办发(1997)86号

转发市安居办关于绍兴市安居工程住房销售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安居办《关于绍兴市安居工程住房销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九日
关于绍兴市安居工程住房销售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加强安居工程住房销售管理,促进安居工程建设,切实解决市区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和改善居民住房条件,根据《国家安居工程实施方案》、《浙江省安居工程实施意见》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 安居工程住房,系指纳入国家安居工程住房建设计划,以成本价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住房。
安居工程住房主要出售给在市区在城镇常住户口三年以上(不含三年)并属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售给离退休职工、教师中的住房困难户。
  目前,重点出售给人均居住面积6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
  二、 安居工程住房以成本价出售。成本价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七项因素构成。
  三、 本规定所称的中低入收入家庭的界定以市房改领导小组确定的住房解困家庭收入线划分标准为准。
  四、 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购买安居工程住房由其所在单位出具住房和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私营业主和个体户的收入情况,参照其向税务部门纳税基数确定;无固定职业的,由其所在街道提供住房及收入情况证明。
  五、 购房申请人(单位)填写由市安居工程办公室统一印制的《绍兴市个人(单位)购买安居工程住房申请表》,在取得有关部门、单位审核证明后,报市安居工程办公室和房管处确认购房资格。
  六、 市安居工程办公室根据购房家庭实际居住人口状况,参照房改有关标准,控制购房面积和套型,若购房人要求扩大购房面积,超过控制标准部门按同类房屋市场价购买。
  七、 购买安居工程住房资金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可按有关规定申请抵押贷款。
  八、 单位自建安居工程住房向内职职工出售的,必须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并不得向社会出售。
  九、 购买安居工程住房后,须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个人购买安居工程住房,产权归购房者所有。住房困难户购买安居工程住房可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十、 严禁炒买炒卖及骗购安居房,一经发现,依法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十一、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市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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