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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06:59  浏览:9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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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汴政[ 2012 ] 8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开封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环境卫生,保障公共卫生和公民健康,推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改善卫生环境和公民生活质量,预防和减少疾病,提高公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农村改水改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促进与教育、环境卫生治理、卫生创建等工作。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参与、属地管理、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爱国卫生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将爱国卫生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逐级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和爱国卫生工作队伍建设,提高公共卫生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应当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公共卫生和秩序,做好个人卫生和庭院卫生。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县级以上爱卫会委员单位由同级宣传、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环保、住房城乡建设、城管、交通运输、水利、农林、畜牧、卫生、民政、商务、公安、文广新、工信、旅游、食品药品监管、工商、市场发展、铁路、工青妇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爱卫会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和标准规范;
(三)组织动员、协调和指导爱国卫生工作;
(四)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
(五)组织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开展城乡环境卫生整治、病媒生物防制、农村改水改厕工作;开展卫生城市、卫生城镇、卫生单位等创建活动。
(六)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科学研究;
(七)开展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爱卫会实行委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委员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履行部门工作职责,加强协作,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市、县级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应配备与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和办公设备,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部队、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基层爱国卫生组织,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在本地爱卫会的指导下,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爱卫会应当加强协调,动员公众参与爱国卫生工作,落实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具体措施。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全市实行下列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四月份开展全市爱国卫生月活动; 
(二)城镇各单位实行“门前三包”(包清扫保洁、包绿化美化、包卫生秩序)、门内卫生达标和卫生责任区制度;
(三)爱卫会实行委员会会议、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协调、督查考核和社会监督等制度;
(四)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实行卫生保洁周检查、月评比、季通报、年考核制度;
(六)全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检查评比、督办查办、新闻媒体曝光、问责奖惩等制度。
第十四条 开展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活动,加强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城镇重点做好背街小巷、集贸市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居民小区、公共场所、城镇入市(镇)口、河渠、建筑工地、公(铁)路沿线以及五小行业等场所的环境卫生治理;农村积极推行生活垃圾“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处理”模式,着力开展以“三清”(清暴露垃圾、清露天粪坑、清污水)为重点的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工作,提高城乡环境卫 生整体水平。
第十五条 坚持“环境治理为主、药物消杀为辅”的病媒生物防制方针。各级爱卫办应根据需要,协调组织全社会集中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组织检查评比,定期通报结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加强病媒生物密度监测,提供防制技术指导,并对防制效果进行评价。专业协会加强对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的监管,规范病媒消杀药物使用和管理,建立病媒生物防制机构准入和认证机制。
大力开展“除四害”(鼠、蚊、蝇、蟑螂)先进城区创建活动,卫生单位创建工作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十六条 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立健全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制度,保障饮水卫生安全;按照农村改厕管理办法和技术规范,积极实施农村改厕项目,建造无害化卫生厕所,提高卫生厕所普及率,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环境,减少肠道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发生和流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推动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街道办事处)、卫生村和卫生单位等卫生创建活动,按照国家和省卫生标准,制定和实施创建规划,不断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位,改善生产生活环境,增强居民文明卫生意识,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爱卫会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辖区内卫生创建活动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和调研考核,促进卫生创建活动健康开展。获得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区)、卫生乡镇(街道办事处)称号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卫生长效管理机制,落实管理职责,巩固和发展卫生创建成果。
爱国卫生工作未达到市级卫生单位标准的单位不得被评为市级文明单位,未达到省级卫生单位标准的单位不得被推荐为省级文明单位。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文化、教育、市场发展、文广新、工信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卫生防病知识,增强全民卫生和保健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托幼机构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落实《烟草控制框架公约》,进行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开展吸烟行为干预,公共场所应设有明显的禁烟标志,禁止在室内工作场所、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爱护市容环境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不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不乱贴广告、标语,不乱写乱画,不乱搭乱建,不乱摆乱设,不乱堆乱放,不乱挖乱埋,不损坏草木。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严格限制养犬。限制养犬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和市区农业户需要饲养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爱国卫生工作经费保障机制,把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城乡环境卫生整治、病媒生物防制、农村改水改厕以及卫生创建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资助、捐赠。资助、捐赠的款项和物品应当专门用于爱国卫生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卫生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保证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行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群众监督与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定期开展检查评比活动,通过明察暗访的形式,督促各地各部门做好爱国卫生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各委员单位,负责本部门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实行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制度。各级爱卫会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卫生专业人员、志愿者等担任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组织其开展爱国卫生监督,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或者出示证件。
第二十八条 爱卫会应当建立投诉平台,公开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信箱,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及时查处,反馈调查处理情况,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劝阻或者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 奖 罚

第三十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爱国卫生工作和卫生创建活动开展不力、农村改厕工作不达标、病媒生物控制达不到国家标准等,由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较大影响的,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并依法问责: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因管理不力,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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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3届1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规范我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41号)、《关于印发〈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粤财综〔2010〕9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征集,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以及应征数据的核定工作;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研究价格调节基金的计划安排;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主要通过向社会征集的方式,征集价格调节基金。

  第七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项目和标准:

  (一)卷烟、酿酒等企业在生产环节,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和消费税税额之和的1%计征;

  (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在销售环节,按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的1%计征,列入市保障性住房投资计划的保障性住房出售除外;

  (三)汽车生产企业在销售环节,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和消费税税额之和的0.5%计征;

  (四)市内发电企业(含水电、火电、核电、风电、热电等)按上网销售电量0.002元/千瓦时计征;

  (五)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集项目。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地方税务部门统一代征、代缴,地方税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的应征数据进行代征,由缴费单位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税前列支,按季申报征集。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季第一个月的15日前向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上季应缴数额,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5日前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可以采用电子申报、纸质申报等方式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采用电子申报方式的,应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并附报纸质申请资料。

  征集价格调节基金时使用统一的税收票证,以附注的形式注明为价格调节基金,由代收单位上缴财政。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向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逾期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对承担广州市场定向供应任务的种养基地、冷储基地和实行产销对接、农超对接的平价商店(专区、市场),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七)省、市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等支出方式。

  第十六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由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方式和使用途径等。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使用理由、数额、拨付方式等;

  (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具体的使用操作方案;

  (四)申请人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使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受理时限内;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向市财政部门请拨资金。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分期的时间拨付。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每年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项目进行审核、监督管理和审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市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每年审计一次,审计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征管费用支出包括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业务经费和有关部门的管理费用。地方税务部门的代征业务经费参照代征地方教育附加的标准执行。征管费用主要用于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包括基地调研、市场调查、宣传、培训、系统开发以及票据、报表印刷等相关费用支出。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按规定纳入部门预算,从价格调节基金中统筹安排。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或控告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认为在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市人民政府价格、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地税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市人民政府《关于主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问题的批复》(穗府函〔1994〕11号)和原市计划委员会、财政局《关于实施广州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试行办法的通知》(穗计调〔1994〕4号)同时废止。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大九江规划区农民建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大九江规划区农民建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0〕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大九江规划区农民建房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九江市大九江规划区农民建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九江规划区农民建房行为,改善农民居住环境,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城乡统筹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构建大九江城镇格局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规划指导、合理布局,相对集中、区别对待,节约土地、改善环境,依法审批、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大九江规划区范围:
  (一)中心城区所辖浔阳区、庐山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全部行政辖区范围及庐山风景名胜区所辖范围;
  (二)《九江县城市总体规划(2004~2020)》规划区范围(沙河街镇,西起长江二桥与宁樟高速连接段,东止105国道,北至八里湖边,南至毛桥);城子镇、港口街镇、城门乡、狮子镇、马回岭镇、岷山乡的全域;新合镇、新塘乡、涌泉乡沿双瑞路以北区域;
  (三)《星子县城市总体规划(2005~2020)》规划区范围(南康镇,东、南至鄱阳湖,北至白鹿镇胡家垄,西至帅家湾)、白鹿镇、温泉镇及环庐山公路外围500米范围内的各村镇;
  (四)《湖口县城市总体规划(2004~2020)》规划区范围(双钟镇,东至凰村乡东界,南至马影镇南界,西至南北港湖区,北至长江)、马影镇以及凰村乡、流泗镇铜九铁路以北区域。
  (五)《瑞昌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规划区范围(含湓城办事处、桂林办事处、赛湖农场行政辖区、南阳乡部分用地、码头镇)、九瑞码快速通道两侧的白杨镇、武蛟乡。
  第二章 建设模式
  第四条 中心城区及九江县、星子县、湖口县、瑞昌市(以下简称三县一市)的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内采取统规统建(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的方式,按照新市民公寓的标准建设公寓式居民小区。
  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为东至城东工业基地、芳兰大道、姑塘化纤工业基地;南至姑塘镇、庐山风景名胜区、东泉路;西至赛湖东岸、城西港区西边界线;北至长江。
  三县一市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由三县一市政府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自行确定。
  第五条 中心城区及三县一市的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外,采取统规自建(统一规划,自行建设)的方式建设农民集中居住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统规统建。
  第三章 规划指导
  第六条 公寓式居民小区的选址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城市规划的功能合理布局,按照公寓式城市居民小区的标准规划设计,满足农村居民向城市居民,农村社区向城市社区过渡的需要。
  第七条 农民集中居住点的选址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本着以人为本,方便生产和生活的原则,依托乡(镇)政府所在地以及自然条件较好、便于聚居的自然村落,合理扩展或整合成为农民集中居住点。
  第八条 公寓式居民小区、农民集中居住点的建设用地,要充分利用荒山、荒地,尽可能避免占用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和铁路、公路、国道等基础设施的规划用地。
  第九条 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内的公寓式居民小区的选址由市建设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浔阳区、庐山区、九江技术开发区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浔阳区、庐山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编制,经市建设规划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外的农民集中居住点选址及详细规划由浔阳区、庐山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管委会)审批,并报市建设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十条 三县一市的公寓式居民小区、农民集中居住点的选址和详细规划由三县一市政府审批。
  第四章 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民,可向村委会书面申请在公寓式居民小区购买或在农民集中居住点自建房屋。
  (一)经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房屋鉴定机构鉴定属D类危房,且无其他居所的。
  (二)当地农业户籍人口人均住房面积不足30平方米且农业户籍子女符合分户条件的。
  从当地农业户籍迁出的服义务兵役的军人、在校学生、劳改劳教人员可作为农业户籍人口计算;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
  农民将原有房屋、宅基地出售、出租、赠与他人的,不得再申请在公寓式居民小区购买房屋或在农民集中居住点自建房屋。
  第十二条 村组公示。村委会收到农民购买或自建房屋申请后,在村民小组、村委会公示7天,无异议的由村民小组、村委会签署意见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三条 乡(镇)审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每月组织一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及国土所相关人员实地调查,签署审查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县(市、区)批准。县(市、区)政府每月集中研究审批,经批准同意的,向申请人核发在指定区域购买或自建房屋批准书,并在申请人所在地的村、组进行公示。
  第五章 报建程序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内的公寓式居民小区建设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规费收取按照保障性住房的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外的农民集中居住点建设按村镇建设程序办理。规费收取按农民建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政策措施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内禁止农民在原址改建、扩建、重建、新建房屋。经批准符合在公寓式居民小区购买房屋条件的,一律凭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购买批准书在指定的公寓式居民小区购买。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外,经批准符合在农民集中居住点自建房屋条件的,一律凭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自建房屋批准书在指定的农民集中居住点建房。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公寓式居民小区购买房屋的,购买面积为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购买价格为建设成本价,建设成本价由公寓式居民小区建设单位送县(市、区)物价部门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农民集中居住点自建房屋的,坚持一户一宅的原则,每户自建房屋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占用耕地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占用非耕地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条件,经批准在公寓式居民小区购买房屋或在农民集中居住点自建房屋的,原房屋必须拆除。并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原房屋属于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内,经批准在公寓式居民小区购买房屋的,按照房屋拆迁办法予以补偿,原宅基地纳入土地储备。
  前款规定的中心城区的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由市本级在土地出让收益中专项安排,三县一市的房屋拆迁补偿资金安排方式由三县一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原房屋属于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外,经批准在农民集中居住点自建房屋的,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原宅基地收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具备复垦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复垦。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优先保障公寓式居民小区、农民集中居住点的建设用地。市政府在每年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中专项下达农民建房用地指标,由县(市、区)政府根据下达的专项指标,每年年初一次性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市、区)政府逐宗审批,供应到户。对利用村内空闲地、原宅基地和未利用地建房的,由县(市、区)政府逐宗审批,供应到户。
  第二十二条 对公寓式居民小区、农民集中居住点的房屋产权和宅基地实行登记发证,具体登记发证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公寓式居民小区购买房屋的农民,申请农转非的,可以办理城镇户口,其原承包的集体土地未被征收前可继续耕种。
  第二十四条 中心城区公寓式居民小区的建设分别由浔阳区、庐山区人民政府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三县一市公寓式居民小区的建设主体由三县一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七章 监管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辖区的农民建房的审批和监管工作,制定责任追究办法,凡因违规审批和监管不力出现违法建设的,应立即制止和组织拆除,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严禁城镇居民在公寓式居民小区、农民集中居住点购买或自建房屋。
  第二十七条 严禁在公寓式居民小区、农民集中居住点建设过程中变相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规划、国土、房管、执法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九江规划区的农民建房进行指导、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一年后再修订完善。
  第三十条 九办字〔2010〕15号文件发布之日前的农民建房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经合法批准并已开工建设的,可以继续建设;
  (二)经合法批准尚未开工建设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开工建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审批机关撤销批准文件;
  (三)凡未经合法批准的违章建筑,在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内的予以无偿拆除;在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外的,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经处罚后可以完善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可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结合本办法,制定本区域的农民建房管理办法,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市推进新型城镇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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