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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32:21  浏览:9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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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
1996年5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4〕37号请示及鲁高法函〔1995〕74号请示均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金额作为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
二、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三、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该下级人民法院不得再交其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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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河道采砂应否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河道采砂应否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问题的答复
1995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湘高法行(1995)2号请示收悉。关于河道采砂应否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务院1994年4月1日颁布施行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附录中将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建筑用砂、铸型用砂、水泥标准用砂、砖瓦用砂)列在应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之内。据此,采砂人凡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施行以后在河道采砂的,均应依照该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复。


电线电缆包装盘收取押金办法(修订)

机电部


电线电缆包装盘收取押金办法(修订)

1990年3月22日,机电部

为节约国家资源,决定对电线电缆各种包装盘统一收取押金,并制定本办法。
(1)包装盘限于全木盘、全铁盘、铁木盘、胶木盘和ABS轴。
(2)生产企业在发出商品时,每个包装盘付给用户押金收据一张,连同货款向用户办理托收押金,用户不得拒付。用户将包装盘送回生产厂时,凭押金收据,收回押金。生产厂还应按包装盘损坏程度付给余值价款。
(3)包装盘押金有效期为二年,个别单位确有困难的,可与生产厂协商延长押金期限。
(4)由于各厂生产产品不同,设备条件不同,各厂的包装盘原则上由本厂回收利用,非本厂产品的包装盘,当地生产厂可使用的, 经用户要求就地回收者应照付余值价款,但不退押金。
(5)用户退还包装盘所需运杂费,应由生产厂负担,计入本厂包装成本(或冲减年末过期押金)。
(6)属下列情况的,经双方协商可免交押金,并在合同中注明:
①出口援外产品;
②西藏、青海地区;
③国家储备局订购的储备产品。
(7)电线电缆包装盘押金标准和退还用户余值,都按包装盘成本计算。押金标准按成本的1.3倍制定,退还用户残值标准参照原办法制定。
(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核定电线电缆盘成本,制定实施细则,报我部经济调节司备案。
(9)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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