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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36:28  浏览:93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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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办〔2007〕170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七日

三亚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管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55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的通知》(琼府[2006]29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2006]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公布的目录确定。
第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及个人,应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按照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8元。
第六条 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七条 在市建设部门报建的建筑工程,由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征收专项基金。
第八条 在本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工程开工前,按照临时规划许可证(或其它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筑施工总平面图及结构说明确定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到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预缴专项基金。不便计算建筑面积的按预计用砖量缴纳,标准为每块砖0.05元。建设单位或个人持专项基金预缴款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相关证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的砌体工程竣工后墙体批挡前,向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提出新型墙体材料应用情况验收申请,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在建设单位提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工程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并填写《三亚市工程采用新型墙体材料验收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及个人在建筑工程砌体工程竣工后30日内,凭专项基金预缴款凭证复印件、墙体材料工程量清单、购进新型墙体材料正式发票及《三亚市工程采用新型墙体材料验收表》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施工图等资料,向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申报办理专项基金清算手续,经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专项基金结算手续:
(一)专项基金实行多退少补;
(二)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总用量比例60%以上的,对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部分,缴纳的专项基金预收款按照实际使用比例退还;
(三)缴纳的专项基金预收款在以下情况下不予退还: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总用量比例小于60%的;在申请墙体材料应用情况验收之前,已对墙体工程完成批挡的;使用不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
第十一条 专项基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收取,也不得在墙体材料销售环节征收,严禁在专项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或押金。
第十二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延长征收期限或减免、缓征专项基金。
第十三条 征收专项基金,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通过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征缴,实行银行代收,款项金额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列“暂存款”,待专项基金结算后,将确认的专项基金及按规定不予退付的专项基金预收款缴入国库,需要退付的,从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办理。具体缴款、退付办法按照省财政厅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专项基金缴入国库, 2007年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9项“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财政部门拨付基金,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5类“工业商业金融等事务”03款“建筑业”04项“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
第十五条 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征缴入库收入的2‰比例,由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列入部门预算,纳入财政管理,由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按规定使用。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其使用范围包括:
(一)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
(二)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含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与推广;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二)、(三)和(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基金支出总额的90%。
第十七条 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非粘土新型墙体材料项目,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向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审查后,报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执付项目资金。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十九条 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应按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专项基金预、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应加强专项基金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会计核算程序,确保专项基金专款专用。建立专项基金征收,退付台账,确保专项基金征收、退付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委托征收单位督促补缴应缴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和新型墙体材料购入数量的,由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委托征收单位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
第二十三条 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委托征收单位不按本办法征收专项基金的;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缴款书》的;不及时、足额上缴专项基金或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以及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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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修订)》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3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3月28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2000年9月2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制度建设,使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法律和《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定社会主义信念,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牢固树立党的观念、大局观念、群众观念,增强政治意识、法律意识、责任意识、民主意识和团结意识,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决定,自觉服从省委确定的工作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强烈的事业心,努力学习宪法、法律和法规,掌握依法履行职责所必备的法律知识和其他方面的知识,参加常委会组织的各类学习活动,不断提高政策理论水平,提高依法行使职权的能力和水平。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加强与省人大代表的联系,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关心群众疾苦,深入群众和基层调查研究,听取人大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处理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与所在单位工作的关系。专职委员应当尽职尽责地从事人大常委会工作,其他社会活动不得影响常委会的工作;兼职委员应当按规定履行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职责,按时参加常委会会议,积极参加常委会和以常委会名义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研究等活动。视察和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指出,并通过常委会督促“一府两院”认真处理。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努力提高审议水平和质量。在每次常委会举行会议之前,应围绕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作好审议准备。在常委会会议上,应认真听取各项报告,积极参加审议和表决。审议发言要畅所欲言,突出主题,观点明确,实事求是,简明扼要。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按时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常委会全体会议的,应当办理请假手续;不能出席常委会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由办公厅统计,每半年通报一次。常委会组成人员一年内连续两次未经批准缺席常委会会议的,本人应主动向常委会提出辞职。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民主集中制原则,依法按程序履行职责,参加对议案的表决,并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牢固树立和带头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做引领社会主义新风尚的表率;严格遵守党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做到清正廉洁,克己奉公,当好公仆,不准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守国家机密,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和传播。在涉外活动中,应当模范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第九条 担任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职务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所在 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和制度,尽力做好所在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违反本守则的,由常委会主任会议责成其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作出检查。

第十一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8〕10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威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合理利用卫生资源,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与保障水平同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均应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四)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应当以收定支,保持收支平衡;
  (五)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在城镇以非全日制、临时性或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退休职工和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以下统称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适用本规定。
  优抚对象、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条 老红军、离休人员(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用按离休人员的医疗费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各市区、开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规定权限,拟定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财务会计、内部审计和统计制度;
  (三)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会同财政、物价、卫生、药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收费情况及医疗服务质量;
  (五)协调裁决基本医疗保险中的有关争议。
  卫生、财政、物价、工商、药品监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办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二)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收费情况及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承担基本医疗保险的查询业务;
  (五)按规定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纳,以本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10%的比例缴纳。
  对新成立的单位或外地调入的职工,以当年首次核定的工资额计算缴费基数。
  第八条 男性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应当不少于25年,女性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应当不少于20年。达到或超过最低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我市建立医疗保险制度后,参保人员连续缴费或补足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工龄,可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本规定实施前已办理退休手续且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受缴费年限限制。
  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应当不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不高于300%。低于60%的,按60%缴纳;超过300%的部分不计算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经办机构缴纳当月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日加收2 ‰ 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当地经办机构缴纳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缴纳的,视为中断参保。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用人单位确无能力按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可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缓缴的书面申请,经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缓缴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及相应利息(利息额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首次缴费时,应当一次性缴纳3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新招用的人员及首次参保或中断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从连续缴费满3个月后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渠道列支:
  (一)国家机关、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在预算内资金中列支;
  (二)其他事业单位,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三)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终止及破产企业在清算财产时,应当按规定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的建立与使用
  第十五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额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职工本人缴费基数作为计算基数,按不同比例计入个人账户:不满46周岁的,按1.5%计入;46周岁以上的,按2%计入。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余部分,计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和支付。
  灵活就业人员以本人缴费基数为计算基数,按下列比例计入个人账户:不满46周岁的,按3.5%计入;46周岁以上的,按4%计入。本人缴费的其余部分计入统筹基金。
  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费总额的7%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门诊医疗费用和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支付住院费用设置起付标准和年度支付限额。
  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400 元、二级医院700 元、三级医院900 元。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员第一、二次住院设起付标准,从第三次住院起不设起付标准。
  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的年度支付限额为4 万元(含住院费用起付标准)。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按下列比例负担:
  (一)超过起付标准至1万元部分,个人负担比例分别为:一级医院10%、二级医院15%、三级医院20%;
  (二)超过1万元至4万元部分,个人负担比例分别为:一级医院8%、二级医院10%、三级医院12%。
  第二十条 退休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和年度支付限额与在职职工相同;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个人负担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每年按20%左右的比例从当年统筹基金收入中提取大额医疗费用救助基金,用于解决参保人员发生的超过统筹基金年度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大额医疗费用的救助比例,根据费用发生情况和基金支付能力测算确定,年度支付限额为20万元。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年度支付限额和救助比例可适时进行调整。
  大额医疗费用救助可通过商业保险机构支付。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统筹基金支付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为900元,但进行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及器官移植术后使用抗排斥免疫调节剂的起付标准为300元。
  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与住院医疗费用合并计算,年度支付限额及大额医疗费用救助,按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办法处理。
  门诊慢性病的范围和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职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居住的退休人员,应当在工作(居住)地选择一处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定点医院,并报经办机构备案。因病住院或确诊为门诊慢性病后3日内,应向经办机构书面报告。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结算后,应持收费收据、费用明细、病历资料、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证等资料到经办机构按本规定审核报销。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发生急、危症时,可以就近住院治疗。在非定点医院住院后3日内,患者或其亲属应向经办机构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需转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医院住院治疗的,应由经治医院提出转诊转院建议,并到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参保人员出差、探亲期间或按规定转外地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需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其起付标准和年度支付限额与在本市内相同,但需个人先负担10%,再按规定比例报销。未按规定到外地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应在24小时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由经办机构调查确认。对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应按本规定报销。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特殊医疗(包括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药品)费用,应先由个人负担一定比例,其余部分再按本规定的相应比例由统筹基金支付。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患有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而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发生的医疗费用,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患有甲类传染病或对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各级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况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因工(公)负伤、职业病、女职工生育的医药费用,由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等渠道解决;
  (二)因交通事故及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美容、整形、吸毒戒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其自理。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应当分别核算,不得互相透支、挤占。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二)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三)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参保人员调离本市时,个人账户资金应一次性退还本人或随同转移。
  第三十五条 经办机构的办公经费应由各级财政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设立由政府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定期向参保人员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参保人员有权查询、了解其个人账户资金情况,并有权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服务设施项目范围,确定规定药品的具体给付办法、标准及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项目的自付比例。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由经办机构根据方便就医、兼顾需要、鼓励竞争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分门诊定点和门诊住院综合定点)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参保人员应在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第四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规范管理,确保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组织和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诊治过程、医疗费用、药品用量及销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定点单位和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提供有关档案、病历资料和数据等。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五条 建立医疗保险定岗医师制度。医疗保险定岗医师应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对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定岗医师,按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的资格。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及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开展服务或从事相关业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不同情况,责令其改正,或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或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基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追回被挪用的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占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准后,可列入成本。
  鼓励有条件的参保人员参加商业医疗保险。对因病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参保人员,应当实行社会救助。
  第五十一条 参保人员按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不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发生重叠的,按本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十二条 已按《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通知》(威政办发〔2006〕77号)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按本规定享受在职职工除个人账户以外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补助政策。
  第五十四条 荣成市、文登市和乳山市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26日市政府发布的《威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威政发〔1999〕28号)同时废止。以前公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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