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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2:13:14  浏览:8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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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成办发〔2007〕76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日

《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止畜禽养殖污染,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兔、鸡、鸭、鹅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
  国家和省、市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管理职责:
  (一)农业部门负责畜禽养殖管理的牵头工作,负责本辖区内禁止养殖区和养殖区的规划、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布局以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推广先进的畜禽养殖技术,实施种养结合,发展循环经济,提高农业经济、生态效益,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二)规划部门配合农业部门规划禁止养殖区和养殖区,加强规划管理,按属地管理原则做好禁养区内养殖场的搬迁、拆除、关闭和违法搭建养殖场(户)的拆除工作。
  (三)环保部门对辖区内的畜禽养殖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配合农业部门督促禁养区内养殖场按期关闭。做好新、改、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排污申报登记工作。对新建养殖场、养殖小区执行“三同时”制度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处理养殖场污染事件。   
  (四)国土部门协助开展养殖场污染治理工作,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新、改、扩建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土地使用手续。 
  (五)水务部门负责制定水源保护区域畜禽禁养的具体方案,配合农业部门实施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工作。
  (六)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落实搬迁、关闭养殖场(户)的补偿资金和工作经费。
  (七)公安部门配合开展禁止养殖区养殖场的关闭和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工作。
  (八)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禁止养殖区内搬迁、关闭的养殖场(户)人员的转移就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工作。
  (九)区(市)县政府负责组织和实施本辖区内畜禽养殖管理工作。五城区(含成都高新区)以外的区(市)县政府划定并公布本辖区内禁止养殖区和养殖区。
  第四条畜禽禁止养殖区是指由市和区(市)县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告,不得兴办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的区域。禁止养殖区之外的区域为畜禽养殖区。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区域为禁止养殖区域:
  (一)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含成都高新区)和绕城高速公路环线以内的其他区域;
  (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主要河流控制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以及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人口集中区域;
  (三)区(市)县政府划定的禁止养殖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第五条区(市)县行政区域内畜禽禁止养殖区和养殖区的具体范围,以及禁止养殖的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具体规模标准,由所在区(市)县农业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区域养殖控制管理的要求和《四川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确定,报区(市)县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农委备案。
  第六条畜禽禁止养殖区内不得新、改、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在2008年底前进行关闭、搬迁。区(市)县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关闭、搬迁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七条畜禽养殖区域内鼓励发展畜禽规模生产,新、改、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当地环境承载量的要求,按照合理布局、适度规模、种植业与养殖业结合的原则进行发展。
  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符合以下建设规范:
  (一)应建在地势平坦、背风向阳和农户聚集区的下风向,未被污染、无疫病的地方;
  (二)距铁路、公路、城镇、居民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1000米以上;
  (三)距其他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1000米以上;
  (四)距屠宰场、畜产品加工厂、畜禽交易市场、垃圾及污水处理场所等区域2000米以上;
  (五)水、电、路等设施完善。
  第八条达到备案标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备案,并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畜禽养殖场备案标准:生猪养殖场常年存栏500头以上;肉牛养殖场常年存栏100头以上;奶牛养殖场常年存栏100头以上;肉羊养殖场常年出栏500只以上;家禽养殖场常年存栏20000羽以上;家兔养殖场常年存栏1000只以上。
  畜禽养殖小区备案标准:每个小区内有养殖户5户以上,其中生猪养殖小区年存栏1000头以上;肉牛养殖小区年出栏300头以上;奶牛养殖小区年存栏200头以上;肉羊养殖小区年出栏1000只以上;蛋禽养殖小区年存栏20000羽以上;家禽养殖小区年出栏50000羽以上;家兔养殖小区年出栏2000只以上。
  第九条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备案程序:
  (一)申请备案的养殖场、养殖小区向当地片区畜牧防疫检疫站提出申请,填写《四川省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申请表》;
  (二)片区畜牧防疫检疫站收到备案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符合规定的报区(市)县农业部门备案;
  (三)区(市)县农业部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登记备案,发给畜禽标识代码。
  第十条畜禽饲养管理:
  (一)用水应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
  (二)在生产中不得使用国家禁止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及兽药并严格落实休药期的规定;
  (三)同一养殖场和养殖小区不得饲养两种以上的畜禽;
  (四)规模畜禽养殖场饲养畜禽实行全进全出制。
  第十一条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泔水饲喂畜禽;
  (三)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喂畜禽;
  (四)使用动物源性饲料废弃物饲喂反刍动物;
  (五)养殖场、养殖小区混养不同种类的畜禽;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二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饲养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畜禽饲养工作。按照防疫要求做好个人卫生和消毒、防护工作,并接受专业知识教育和培训。饲养人员生活区域应当与畜禽养殖区域分开。
  第十三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具备的防疫条件:
  (一)有兽医室、隔离观察舍,圈舍门口要设置消毒池和消毒室,消毒室安装有喷雾消毒设施或紫外线消毒灯;
  (二)有病畜禽无害化处理区与生产区保持一定的距离或相对独立;
  (三)建立有饲养管理、免疫程序、消毒等制度。
  第十四条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农业部门和卫生部门应到达现场,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采取相应防治措施。养殖场(户)必须服从、接受有关部门采取的防治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及时通报各自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服从所在地区(市)县政府依法采取的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封锁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对病死动物做到不宰杀、不食用、不销售、不转运和无害化处理。
  区(市)县政府可对疫区及其周边区域的易感畜禽,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暂缓畜禽养殖、鸽子放飞、水禽放养、动物表演、畜禽交易等措施。
  实施暂缓畜禽养殖措施的区域、时限和补救方案,由区(市)县农业部门提出,报区(市)县政府决定并公布执行。涉及2个以上区(市)县的,由市农委提出,报市政府决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六条禁止养殖区内的养殖场、养殖小区在实施关闭或搬迁前,不得扩大饲养规模(种类和数量),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畜禽养殖污染。
  第十七条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户负责对畜禽养殖污染实施治理,承担环境保护责任。鼓励和支持养殖场(户)将畜禽粪便用于生态还田、生产沼气、生产有机肥等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具备的环保设施和遵循的原则:
  (一)污染防治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实行雨污分流、干湿分离。
  (二)净道和污道严格分开。净道主要用于畜禽周转、饲养员行走和运料等;污道主要用于粪污等废弃物出场。
  (三)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粪便堆放场地等环保处理设施。
  第十八条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名称、产地、规格、批号、批准文号、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农业部、省畜牧食品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本细则由市农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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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疑难问题

郭辉


  抢劫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是严重且常发的案件,但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正确处理。
  1、如何理解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与强取行为?暴力是指不法行使有形力。暴力一词在不同场合具有不同含义和不同要求。首先,抢劫罪中的暴力必须针对人实施,而不包括对物暴力。这是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关键区别。抢夺行为只是直接对物使用暴力(对物暴力),并不是直接对被害人行使暴力;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被害人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压制不能抗拒。其次,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抵制了对方的反抗。因此,以不足以抵制对方反抗的轻微暴力取得他人财物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例如,乙经常邀约甲的妻子打麻将,为此导致甲夫妻不和。某日乙又将甲妻邀至乙家打麻将,甲得知后来到乙的住处,掀翻麻将桌,打了乙几耳光,并对乙说:“你破坏了我的家庭,必须赔偿5000元。”甲虽然对乙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从当时的环境来看,并不足以抵制乙的反抗,故不应认定为抢劫罪,而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附带说明的是,抢劫罪中的胁迫与其他方法都必须达到足以抵制对方反抗的程度。
  强行劫取财物,是指违反对方的意志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通常包括四种情况:一是行为人自己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处分)财物;三是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趁对方没有注意财物时当场取走其财物;四是在使用暴力、胁迫等行为之际,被害人由于害怕而逃走,将身边财物遗留在现场,行为人当场取走该财物。应予注意的是,一方面对于“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暴力胁迫等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然持续一定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场所,但从整体上看行为并无间断的,也应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例如,A对B实施暴力,迫使B交付财物,但B身无分文,A令B立即从家中取来财物,或者一道前往B家取得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行为人实施暴力后,发现被害人身无分文,然后令被害人日后交付财物,原则上应认定为抢劫(未遂)罪与敲诈勒索罪,实行并罚。另一方面,对“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绝对。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当场实施了足以抵制对方反抗的暴力,令对方事后交付财物,也应认定为抢劫罪。例如,某甲在村口遇本村4个10岁至12岁的小孩玩耍,遂向前找他们要钱,4个小孩说没钱。甲揪出其中一小孩乙,将其捆绑、倒吊、用鞭子抽打,并用烟头烫,造成轻伤。然后告诉乙和其他3个小孩第二天到指定地点交钱,否则后果会比乙更严重。次日,每个孩子向甲交20元、30元不等。笔者认为,对甲的行为抢劫罪。因为抢劫与敲诈勒索的区别,既不在于是否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也不在于当场取得了财物;敲诈勒索也可能实施了轻微暴力,敲诈勒索也可能当场取得财物。在行为人当场实施了暴力的情况下,如果足以抵制对方的反抗,则应认定为抢劫;否则只能认定为敲诈勒索。所以,不能简单地以当场是否得到财物来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换言之,抢劫不一定要当场取得财物,只要沼气实施暴力或者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并足以抵制对方反抗即可。所以,认定甲的行为成立抢劫罪是合适的。
  2、如何理解准抢劫中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盗窃罪要求“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诈骗罪与抢夺罪也要求“数额较大”,故对“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理解关系重大。笔者认为,尽管刑法的表述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既遂,也不意味着行为人所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而是意味着行为人有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故意与行为,这样理解,才能谈得上盗窃、诈骗、抢夺罪向抢劫罪的转化。一方面明显的小偷小摸的行为,无论如何不能转化为抢劫,因为行为人没有犯盗窃罪的故意。另一方面抢劫罪的成立也没有数额限制,故事后抢劫也不应有数额限制。因此,行为人以犯罪故意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只要已经着手实行,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不管所取得的财物数额大小,都符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条件。例如,甲深夜潜入乙家中行窃,甲从窗户翻入厨房后进入客厅里,被乙发现。乙抓捕甲时,甲为了拒绝抓捕而对乙实施暴力导致乙轻伤。由于甲具有犯盗窃罪的故意,并且该罪过支配了着手实行犯罪,故符合“犯盗窃罪”的条件,应认定为抢劫罪。又如,15周岁的甲潜入乙家,从乙的抽屉里窃得5000元现金。恰逢此时,乙的儿子丙(14岁)放学回家。甲为了窝藏赃物而对丙实施暴力,导致丙轻伤。甲虽然没有达到对盗窃罪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但其盗窃行为仍然是在盗窃故意支配下实施的,故符合“犯盗窃罪”的条件,应认定为准抢劫。
  3、如何认定枪支罪的共犯?正面联系几个案例来讨论。例一,A与B共同犯盗窃罪时,被C发现,A与B逃跑,A逃走了,但B被C抓捕后,对C实施暴力导致C重伤。显然,A与B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但由于B另触犯了抢劫罪,所以,对B只能认定为一个抢劫罪。例二,甲邀约乙为自己的盗窃行为望风,乙同意,并按约定前往丙的住宅外望风;但甲在盗窃时,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乙却对此一无所知。显然,甲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问题是,对乙应当如何处理?如果否定甲与乙成立共同犯罪,则意味着对乙的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这明显不合理。对乙的行为也不能单独认定为盗窃罪,因为没有实施任何实行行为。所以,在这种场合,应当采取部分犯罪共同说,认定甲与乙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对乙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对甲单独认定为抢劫罪。根据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为共同故意犯罪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只有当二人以上的故意内容与行为内容完全相同时,才能成立共同犯罪,而是意味着只要二人以上就其中部分重合的犯罪具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就成立共同犯罪。在上例中,没有共同犯罪的前提,就不能认定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再者,如果对甲、乙完全分别按抢劫罪与盗窃罪论处,而不考虑乙在盗窃罪中的共犯关系,就不可能认定乙为从犯,因而对乙不能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按照部分犯罪共同说,甲与乙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乙便是盗窃罪的从犯。例三,张三教唆李四犯盗窃罪,而李四在犯盗窃罪的过程中转化为抢劫罪,对此应如何处理?首先,对李四应认定为抢劫罪。其次,对张三应认定为盗窃罪的教唆犯,而且不能适用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因为事实上,如果没有张三的教唆,李四不会实施盗窃行为,更不会转化为抢劫行为;张三的教唆行为与李四的抢劫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张三与李四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换言之,由于李四所犯之罪包含了盗窃罪,所以不符合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条件。
  4、如何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由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绑架罪的规定比较简单,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望文生义地理解“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现象。绑架罪的本质特征,是将使用暴力等手段将他人作为人质,进而使第三者满足行为人的不法要求。所以绑架罪的完整定义应为: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因此,绑架罪中的索取财物,只能是向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者索要财物,否则就谈不上将被绑架人作为“人质”了。不难看出,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前者是直接迫使被绑架人交付财物,而不是向第三者勒索财物;后者只能晌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有关人勒索财物。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非法扣押被害人或者迫使被害人离开日常生活处所后,仍然向该被害人本人勒索财物的,只能认定为抢劫罪。
  5、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回答是肯定的。首先,必须指出的是,不能认为凡是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规定的入户抢劫等到8种情形的,一旦着手实行均为抢劫既遂。根据财产犯罪的本质,属于8种情形的抢劫,也可能只成立抢劫未遂。例如,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等行为,没有使被害人丧失对财物的控制的,仍然成立抢劫未遂。其次,行为人本欲当场杀害他人然后取走财物,但实际上未能杀害他人的,应适用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同时适用总则关于未遂犯的规定。例如,甲等三人共谋划将出租车司机乙杀死后抢劫其财物,甲等三人上车后,让乙将车开往偏僻处,随即对乙实施暴力,并勒乙的脖子。乙休克后,甲等三人以为乙已死亡,将出租车内的现金劫走后潜逃。乙事后苏醒,仅受轻微伤。如果将甲等三人的行为认定为一般抢劫显然不合适。如果因此而将甲等三人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也不合适,因为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2日《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所以,应当认为,抢劫罪中的故意“致人重伤、死亡”存在未遂。于是,对甲等三人的行为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8种情形所规定的法定刑,同时适用未遂犯的规定,这样便与故意杀人罪相协调了。

齐齐哈尔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3年11月28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20日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生态平衡,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城市建设、工业和餐饮服务网点布局,采取防治大气污染措施,逐年增加资金投入,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标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为本市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建设以及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经济政策和技术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研究。同时,在全社会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环境特点,加强区域生态建设,开展植树种草,防风固沙等工作,减少尘源,改善区域大气环境质量。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和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有要求环境保护部门对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公布调查结果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本市环境空气质量按照功能区类别实施管理,执行相应的国家空气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其他特别需要保护的区域划为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区,其他地区划为二类区。

特别需要保护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涉及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登记表,经其审查批准后,方可到工商、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申报登记、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市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放削减计划,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管理权限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持证排污。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有关措施的技术资料。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排放污染物浓度与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10日内申报。

第十二条 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报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泄漏有毒有害气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紧急情况下,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责令排污单位停产、部分停产等措施及时控制污染,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排放进行监测。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时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日报。

第三章 燃煤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采用节能技术以及开发利用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逐步改进能源结构,减少直接燃煤量。

第十六条 积极发展热电联产,推行集中供热,大力推广电能取暖和地热取暖技术,提倡采用新型供热方式。

中心城区不得新建非热电联产式燃煤供热锅炉房。

第十七条 市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的要求,划定原煤散烧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布。

原煤散烧控制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十八条 在原煤散烧控制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燃煤锅炉和窑炉。本条例实施前已有的燃煤锅炉和窑炉,应当限期达标排放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的,必须改造成清洁能源。

第十九条 在原煤散烧控制区内,洗浴业使用的锅炉和2吨以下原煤散烧小锅炉,应当限期改用清洁能源或者达标排放的型煤炉。城镇饮食服务行业,街、路摊床以及商业网点限期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条 在原煤散烧控制区内不得设置煤炭经营场所,原有的煤炭经营场所由当地环保部门限期搬迁。

控制区外的煤炭经营场所经营的煤炭、型煤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并取得煤炭检测合格证。煤炭经营者应当对煤炭堆积场所采取必要的防尘和防燃措施,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燃煤锅炉所排放的烟尘、二氧化硫等污染物达到排放标准。煤炭、煤渣应当限量堆放并采取防尘措施。

第二十二条 使用总额定功率14兆瓦以上燃煤锅炉的单位,必须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仪器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和规划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燃煤发电厂。

对市区内现有的不符合城市规划和环保要求的燃煤发电厂,应当通过建设脱硫设施、机组退役或者搬迁等措施,限期达到环保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锅炉和除尘设备的企业必须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产品定型时必须经过市环境保护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产品不得出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锅炉和除尘设备。

第二十五条 经营锅炉和除尘设备,必须持有省级环境保护产品合格认定证明资料、产品制造地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检测报告,并到市环境保护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

第四章 机动车船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船应当使用清洁燃料。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生产的机动车船和车船用发动机的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生产企业应当将有关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能提供上述有关数据和资料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门机构进行检测,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出厂。

第二十八条 经营机动车船和车船用发动机,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所经营机动车船污染物排放情况资料,并接受抽查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得经营。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标排放的,不准行驶。

第三十条 机动车尾气检测单位,必须持有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黑龙江省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委托书》,按照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检测。对申请延缓报废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进行尾气检测。凡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车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检验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向市以及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数据。检测机构以及检测人员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船停泊地对在用机动车船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物抽检工作,对不合格的机动车船限期整改。

第五章 废气、粉尘和有害异味气体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在居民区、学校、医院等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下列生产经营活动和行为:

(一)从事产生有害异味气体的修理业、加工业的;

(二)从事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

(三)从事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油烟异味的饮食服务业;

(四)倾倒液化石油气等产生异味液体的;

(五)露天焚烧沥青、树叶、枯草、塑料和生活垃圾、医疗垃圾等产生烟尘以及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的。

第三十四条 向大气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排污单位,必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向大气排放有害异味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城镇露天经营烧烤食品。

第三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以及主要临时道路的铺装,其砂石、灰土等物料应当采取封闭、遮盖等防尘措施。粒料、垃圾运输也应当采取防尘等措施。现场进行搅拌混凝土、清理楼层、平整场地等活动以及装卸产生扬尘时,必须采取防尘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后,建设、环保、卫生、消防等部门停止审批建在居民住宅楼内污染扰民的饮食业、洗浴业,工商部门不得对其颁发营业执照。现有污染扰民的饮食业、洗浴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烟尘污染周围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没有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或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或者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原煤散烧控制区内新建原煤散烧锅炉或者窑炉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机动车船和车船用发动机,不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技术资料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或者车船用发动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机动车无《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而且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对露天焚烧沥青、塑料、生活垃圾、医疗垃圾等产生,烟尘以及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露天焚烧树叶、枯草等产生烟尘等污染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和第三十七条规定中经营饮食业、洗浴业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烟尘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五十条 缴纳排污费或者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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