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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发展外向型经济奖励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47:58  浏览:9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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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发展外向型经济奖励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发展外向型经济奖励规定》的通知
唐政发〔200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唐山市发展外向型经济奖励规定》已经2006年4月14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唐山市发展外向型经济奖励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本市外向型经济发展,促进对外开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遵循科学合理、激励先进、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奖励种类和标准。

  第三条 曹妃甸工业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港开发区、南堡经济开发区,当年外资实际到位金额达到1500万美元以上的,授予“招商引资先进单位”称号,奖励人民币20000元;达到2000万美元以上的,授予“招商引资优秀单位”称号,奖励人民币25000元。外资实际到位金额比上年增加部分,每增加1000万美元奖励人民币10000元。

  第四条 各县(市)及丰南区、丰润区、开平区、古冶区,当年外资实际到位金额达到1000万美元以上的,授予“招商引资先进单位”称号,奖励人民币20000元;达到1500万美元以上的,授予“招商引资优秀单位”称号,奖励人民币25000元。外资实际到位金额比上年增加部分,每增加1000万美元奖励人民币10000元。

  第五条 路南区、路北区、芦台开发区、汉沽管理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当年外资实际到位金额达到500万美元以上的,授予“招商引资先进单位”称号,奖励人民币20000元;达到1000万美元以上的,授予“招商引资优秀单位”称号,奖励人民币25000元。外资实际到位金额比上年增加部分,每增加500万美元奖励人民币10000元。

  第六条 各县(市)、区和开发区(工业区、管理区)引进国家鼓励外商投资类项目,当年到位外资超过500万美元、1000万美元的,分别再奖励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

  第七条 各类企业、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当年引进外资实际到位金额达到300万美元、500万美元、1000 万美元、2000万美元、3000万美元以上的,分别奖励人民币10000元、15000元、20000元、30000元、40000元。

  第八条 当年外资实际到位金额达到4000万美元以上的,除按上述规定奖励外,再奖励人民币50000元。

  第九条 通过个人中介引进外资的,受益单位和中介人可以合同方式约定中介费数额。

  第十条 各县(市)、区和开发区(工业区、管理区),当年外贸出口额在1亿美元以下,且比上年有增加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 曹妃甸工业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港开发区、南堡经济开发区,当年外贸出口额达到5000万美元(含5000万美元)以上,授予“外贸出口先进单位”称号,奖励人民币15000元。比上年增加部分,每增加1000万美元奖励人民币10000元。

  (二) 各县(市)及丰南区、丰润区、开平区、古冶区,当年外贸出口额达到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以上,授予“外贸出口先进单位”称号,奖励人民币15000元。比上年增加部分,每增加1000万美元奖励人民币10000元。

  (三) 路南区、路北区、芦台开发区、汉沽管理区,当年外贸出口额达到2000万美元(含2000万美元)以上,授予“外贸出口先进单位”称号,奖励人民币15000元。比上年增加部分,每增加500万美元奖励人民币10000元。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和开发区(工业区、管理区),当年外贸出口额达到1亿美元以上,且比上年增加的,授予“外贸出口优秀单位”称号。当年外贸出口额达到1亿美元(含1亿美元)以上,且比上年增加的,奖励人民币30000元;达到2亿美元(含2亿美元)以上,且比上年增加的,奖励人民币80000元。比上年增加部分,每增加1000万美元,奖励人民币10000元。

  第十二条 对各县(市)、区和开发区(工业区、管理区)外贸出口的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

  第十三条 当年外贸出口额达到10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授予“外贸出口骨干企业”称号。

  第十四条 当年外贸出口额比上年有增加的企业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 当年外贸出口额在300万美元以上(含300万美元)、500万美元以下,且比上年增长50%以上的,奖励人民币5000元。

  (二) 当年外贸出口额在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1000万美元以下,且比上年增长20%以上的,奖励人民币5000元。

  (三) 当年外贸出口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1500万美元以下,且比上年增长20%以上的,奖励人民币10000元。

  (四) 当年外贸出口额在1500万美元以上(含1500万美元),且比上年有增加的,奖励人民币10000元。比上年增加部分,每增加500万美元奖励人民币10000元。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

  第十五条 在第十四条规定的基础上,对从事加工贸易、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企业奖励标准上调20%。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和开发区( 工业区、管理区),当年境外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授予“境外投资优秀单位”称号,奖励人民币10000元;当年完成对外承包工程营业额1000万美元以上的,授予“对外承包工程优秀单位”称号,奖励人民币10000元;当年外派劳务300人以上的,授予“外派劳务优秀单位”称号,奖励人民币5000元。

  第十七条 在境外进行非贸易性投资的企业,投资金额在300万美元以上的,授予“境外投资先进企业”称号。投资金额在50万美元以上的,奖励人民币10000元;在100万美元以上的,奖励人民币20000元;在300万美元以上的,奖励人民币30000元。

  第十八条 在境外承包工程的企业,当年完成营业额1000万美元以上的,授予“境外承包工程先进企业”称号。当年完成营业额300万美元以上的,奖励人民币10000元;完成500万美元以上的,奖励人民币20000元;完成1000万美元以上的,奖励人民币30000元;完成1500万美元以上的,奖励人民币40000元。

  第十九条 对当年外派劳务300人以上的企业,授予“外派劳务先进企业”称号。对当年外派劳务200人以上的企业,奖励人民币10000元;外派300人以上的企业,奖励人民币15000元;外派400人以上的企业,奖励人民币20000元;外派500人以上的企业,奖励人民币30000元。

  第二十条 具体奖励方案由市商务行政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奖金主要用于奖励在发展外向型经济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实行专款专用,具体奖励方法由受奖单位自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唐山市关于鼓励发展外经贸事业的奖励规定》(唐政发[1998]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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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10〕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株洲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管理,规范城市户外广告经营,维护市容整洁美观,促进城市户外广告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容貌标准》、《湖南省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城市道路、桥梁等交通设施和交通运输工具、升空器具以及其他户外载体,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服务或者公益性内容的设施。本市行政区域内,株洲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城市建设区范围户外广告的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户外广告类型包括:

  (一)利用公共和自有场地的建(构)筑物、空间设置的广告、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信息发布栏、牌匾(店牌、招牌、单位指示牌、路铭牌、公交站亭、站牌)等固定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移动广告;

  (三)各类气模广告;

  (四)在户外设置的其他临时性广告(包括户外宣传)。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为户外广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及其管理工作。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核登记及资格审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型户外广告的用地规划审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防空防雷安全监督管理;市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市财政、物价、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的城市公用设施等形成的户外广告资源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开发、组织经营;市属企、事业单位和部门已开发建设的户外广告资源须逐步纳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经营。

  对上述户外广告资源统一采取公开拍卖的形式进行经营权有偿转让,所得收入全额上交市财政,实行收两条线管理。其他户外广告须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许可并交纳户外广告资源使用费后方可设置。

  第六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要求。户外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符合国家规定,画面必须健康、清晰、美观。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随城市发展和建设情况进行修订并及时予以公布。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请人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资料。

  (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资料起7个工作日之内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勘察,签署意见。

  (三)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后,办理相关手续。

  (四)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完成户外广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在竣工90日内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施工监理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场地、设施使用权证明或场地租赁有效证明;

  (二)广告发布白天和夜间的实景效果图;

  (三)大型户外广告必须经规划部门许可并由具有资质的专业设计部门提供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以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广告经营资质证书副本及广告发布登记手续;

  (四)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内容、期限、规格和设计方案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户外广告设置人发生变更的,须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批之日起30日内设置,逾期经督促仍未设置的,其审批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不包括高立柱广告)审批设置期限为1-3年,高立柱广告审批设置期限为2-5年。

  第十三条 政府规划、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空地、公交站亭(牌)、路铭牌等公用设施上的户外广告设置权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应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广告经营者应在取得使用权之后7个工作日内到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使用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坏。

  第十五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发布。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符合相应的国家技术质量标准,并满足城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并及时进行维护;

  (二)保证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开启照明设施;

  (三)定期对户外广告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隐患排除期间设置警示标志,并有人现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遇恶劣气候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四)对金属结构为主体的户外广告,每年应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审批管理部门提交检测报告;安全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应及时整改,并达到安全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责任。

  第十八条 因公益宣传需要发布户外公益广告的设置人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委市政府及以上部门有明确文件要求需要发布公益广告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要求统一安排设置。各职能部门根据需要每季度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其它任何单位不得以公益宣传的名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位。

  (二)凡未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已设置的户外公益广告位,不符合设置规划的一律依法拆除;符合设置规划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成本价收回,统一作为全市公益广告发布的固定点。

  (三)公益广告发布时间、地点、内容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严格把关,公益广告设置发布所需经费由市财政统一核拨。

  (四)各广告经营业主都有发布公益广告的义务,发布公益广告须征用广告位时,其广告经营业主须无偿予以配合,具体发布量及时间根据政府要求确定。

  (五)经批准的户外广告其版面闲置时间超过10日的,必须用公益广告补充。

  第十九条 禁止以下形式的户外广告:

  (一)灯杆广告;

  (二)彩旗、道旗广告;

  (三)布幅、条幅、横幅广告;

  (四)用低劣材料制作的简易广告;

  (五)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固定的跨街广告;

  (六)利用临街建筑物的窗户、阳台、墙面悬挂、张帖各类广告;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形式的广告。

  第二十条 禁止在以下区域和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和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

  (二)广场、湘江风光带、公园、学校教学区、居民区、住宅楼;

  (三)主干道建筑物墙面、楼顶(不含商场墙面预留广告位);

  (四)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高架桥、立交桥、人行天桥、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路灯灯杆、电杆、变压配电箱等;

  (五)残疾人专用设施。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使用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机关应当提前7日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因此对户外广告经营者、设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除人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户外广告查处时,必须依据国家、本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公安、消防等方面法律法规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经户外广告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设置人自行拆除的户外广告,逾期未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拒不承担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因户外广告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战争、自然灾害等)造成广告设施损毁及其他事故,审查、审批部门不负责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户外广告管理部门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株洲市人民政府2007年7月26日发布的《株洲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6年修订)

国务院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 根据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经营者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经营者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经营者拒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六)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改正。
  第十九条 价格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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