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6:26:35  浏览:9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
1996年6月3日,公安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驾驶证和驾驶员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民用机动车辆的人员,须依照本办法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全国有效。
第三条 本办法由地〔市)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章 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条 机动车驾驶证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以下简称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学习驾驶证(以下简称学习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临时驾驶证(以下简称临时驾驶证)。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证记载持证人的身份证件号码、姓名、性别、出生日期、长期住址、国籍、准驾(学)车型代号、初次领证日期、有效期和管理记录,并有发证机关印章、档案编号和持证人的照片。临时驾驶证还应记载有效区间。机动车驾驶证式样由公安部规定。
第六条 准驾车型代号表示的车辆及准予驾驶的其他车辆为:
准驾车型代号 表示的车辆 准予驾驶的其他车辆的代号
A 大型客车 B、C、G、H、J、M、Q
B 大型货车 C、G、H、J、M、Q
C 小型汽车 C、H、J、Q
D 三轮摩托车 E、F、L
E 二轮摩托车 F
F 轻便摩托车
G 大型拖拉机 H
H 小型拖拉机
K 手扶拖拉机
L 三轮农用运输车
J 四轮农用运输车 G、H
M 轮式自行专用机械车
N 无轨电车
P 有轨电车
Q 电瓶车
第七条 驾驶证有效期六年。初次领取的驾驶证第一年为实习期;学习驾驶证有效期为二年;临时驾驶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第三章 申请、考试、发证
第八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向长期居住地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在暂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可向暂住地车辆管理所申请。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身体条件:
(一)申请大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驾驶证的,身高不低于155厘米,申请其他车型驾驶证的,身高不低于150厘米;
(二)两眼视力不低于标准视力表0.7或对数视力表4.9(允许矫正);
(三)无赤绿色盲;
(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
(五)四肢、躯干、颈部运动能力正常。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一)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及生理缺陷的;
(二)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两年的;
(三)在吊扣机动车驾驶证期间的;
(四)己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增驾的除外)。
第十一条 初次申请学习驾驶证的年龄:
(一)申请大型客车、无轨电车学习驾驶证为21至45 周岁;
(二)申请大型货车学习驾驶证为18至50周岁;
(三)申请其他车型学习驾驶证为18至60周岁。
第十二条 需要学习驾驶机动车的,应当申请学习驾驶证。申请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二)交验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护照等),在暂住地申请的还应交验暂住证(暂住期为一年以上),外国(地区)人还应交验居留证件(居留期为一年以上);
(三)初次申请大型客车学习驾驶证的,由省级车辆管理所按公安部规定审批;
(四)接受身体检查。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规定的,考试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合格后,核发学习驾驶证。对持学习驾驶证并掌握驾驶技能的,经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
第十三条 持有驾驶证需要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申请学习驾驶证。申请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增驾申请表》;
(二)交验驾驶证;
(三)申请增驾大型客车、无轨电车的,须具有三年以上安全驾驶大型货车的经历。车辆管理所对符合规定的,增发学习驾驶证。对持增驾学习驾驶证并掌握驾驶技能的,经考试合格后,换发驾驶证。
第十四条 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的,可以申请驾驶证。申请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二)复员、转业、退伍人员交验居民身份证和复员、转业、退伍证明;
(三)现役军人交验军人身份证件和省军区以上证明;
(四)交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
(五)接受身体检查。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规定的,经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
第十五条 持有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并在境外连续居留六个月以上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驾驶证。申请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二)交验居民身份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三)交验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
(四)接受身体检查。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规定的,经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
第十六条 持有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的外国(地区)人,可以分别申请驾驶证或临时驾驶证。申请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二)交验护照等入境身份证件;
(三)交验居留证件(申请驾驶证居留期为一年以上,申请临时驾驶证居留期为二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交验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
(五)接受身体检查。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规定的,经考试合格后,分别核发驾驶证或临时驾驶证。
第十七条 关于考试科目的规定。
(一)考试科目为: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场地驾驶、道路驾驶。
(二)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及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按照《考试科目表》(附件一)的科目进行考试。
(三)持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的,考试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道路驾驶。 驾驶经历三年以上的,免道路驾驶考试。
(四)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的,考试科目为道路驾驶。 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小型乘座车.摩托车驾驶证三年以上的,免道路驾驶考试。
第十八条 考试的内容、方法、合格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办理。

第四章 审验、换证、注销
第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应对持证人按以下期限进行审验, 审验时进行身体检查, 审核违章、事故是否处理结束。对审验合格的, 在驾驶证上按规定格式签章或记载。持未记载审验合格的驾驶证不具备驾驶资格。
(一)对持有准驾车型A、B、N、P驾驶证的、持有准驾车型C驾驶证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和年龄超过60周岁的,每年审验一次;
(二)对持有其他准驾车型驾驶证的,两年审验一次,免身体检查。
第二十条 对年龄超过60周岁的,注销准驾车型A、B、N、P。
第二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对在外地因故不能返回接受审验的,可委托外地车辆管理所代审。
第二十二条 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持证人应当到车辆管理所换证。车辆管理所应结合审验对持证人进行身体检查、审核违章、事故是否处理结束,对审核合格的, 应换发驾驶证。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换证的, 应当事先申请提前或延期换证, 事先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 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 持证人在换证期间, 有义务接受交通法规教育。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在暂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自愿决定是否在暂住地申请换发驾驶证。暂住地车辆管理所对申请人的驾驶证、驾驶证登记资料和暂住证审该后,换发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 全国统一的驾驶证登记资料为《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附件二)和机动车驾驶证登记项目(附件三)。
第二十五条 对持证人发生交通事故或违章的,实行记分管理,并在驾驶证或驾驶证登记资料中记载。对超过违章、事故记录分数规定的,依法分别进行交通法规教育、考试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证遗失、损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书面申报原因并登报声明, 30天后, 由车辆管理所审核补发新证。
第二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在登记资料中注明: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
(三)超过换证时限一年以上的;
(四)涂改、冒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接受违章或事故处理的;
(六)持有两个以上驾驶证的;
(七)年龄超过70周岁的;
(八)本人或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第二十八条 吊销和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登记资料保留两年后销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之间对驾驶证有互相认可协议的, 按协议办理。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入境举办有组织的驾驶车辆的活动(汽车、摩托车比赛、旅游等), 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或由其委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组织有关车辆管理所核发临时驾驶证。
第三十条 驾驶证持有人从事道路驾驶教练的,应持有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五年以上。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的印章、证表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订。
第三十二条 收费项目和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考试科目表
┌──────┬─────┬─────┬─────┬───┬──┬──────┐
│考 考│ 汽 车 │摩 托 车│拖 拉 机│农 用│专用│ 电 车 │
│ 试 试│ │ │ │运输车│机械│ │
│ 科 车├─┬─┬─┼─┬─┬─┼─┬─┬─┼─┬─┼──┼──┬─┬─┤
│ 目 型│ │ │ │ │ │ │ │ │ │ │ │ │ │ │ │
│ │A│B│C│D│E│F│G│H│K│J│L│ M │ N │P│Q│
│已有准驾 │ │ │ │ │ │ │ │ │ │ │ │ │ │ │ │
├──────┼─┴─┴─┼─┴─┼─┼─┴─┴─┼─┴─┼──┼──┼─┼─┤
│ 无 │交│场 路│交场路│交│交 场 路│交场路│交路│交场│交│交│
│ │ │ │ │场│ │ │ │ 路 │路│路│
├────┬─┼─┼─┬─┼───┼─┼───┬─┼─┬─┼──┼──┼─┼─┤
│ │A│ │√│√│ │ │ │ │ │ │ │ │ │ │
│ 汽 ├─┼─┼─┼─┤ │ │ │ │ │ │√ │ │ │ │
│ │B│路│ │√│场 路│场│ √│ │√│场│ │ 路 │路│√│
│ 车 ├─┼─┼─┼─┤ │ │ │ │ │ ├──┤ │ │ │
│ │C│Χ│场│ │ │ │ │ │ │ │ 路 │ │ │ │
│ │ │ │路│ │ │ │ │ │ │ │ │ │ │ │
├────┼─┼─┼─┴─┼─┬─┼─┼───┴─┼─┴─┼──┼──┼─┴─┤
│ 摩 │D│ │ │ │√│√│ │ │ │ │ │
│ ├─┤ │ ├─┼─┼─┤ │ │ │ │ │
│ 托 │E│Χ│交场路│场│ │√│交 场 路│交场路│ 路 │ Χ │ 路 │
│ ├─┤ │ ├─┼─┼─┤ │ │ │ │ │
│ 车 │F│ │ │路│路│ │ │ │ │ │ │
├────┼─┼─┼───┼─┴─┼─┼─┬─┬─┼───┼──┼──┼───┤
│ 拖 │G│ │ │ │ │ │√│场│ │ │ │ │
│ ├─┤ │ │ │ ├─┼─┤ │ │ │ │ │
│ │ │ │ 交 │ │ │场│ │ │ │ │ │ │
│ 拉 │H│Χ│ │交场路│场│路│ │路│ 场路 │ 路 │ Χ │ 路 │
│ ├─┤ │ │ │ ├─┼─┼─┤ │ │ │ │
│ │ │ │ 路 │ │ │场│场│ │ │ │ │ │
│ 机 │K│ │ │ │ │路│路│ │ │ │ │ │
├────┼─┼─┼───┼───┼─┼─┴─┼─┼─┬─┼──┼──┼───┤
│ 农 运 │J│ │ │ │ │ √ │场│ │场│ │ │ │
│ │ │ │交场路│交场路│场│ │路│ │路│ │ │ │
│ 输 ├─┤Χ│ │ │ ├───┴─┼─┼─┤ 路 │ Χ │ 路 │
│ │ │ │ │ │ │ │场│ │ │ │ │
│ 用 车 │L│ │ │ │ │ 场 路 │路│ │ │ │ │
├────┼─┼─┼───┼───┼─┼─────┼─┴─┼──┼──┼───┤
│专用机械│M│Χ│交场路│交场路│场│ 交场路 │交场路│ │ Χ │ 路 │
├────┼─┼─┼───┼───┼─┼─────┼───┼──┼──┼───┤
│ │N│ │ │ │ │ │ │ │ │ 路 │
│ 电 ├─┤ │ │ │ │ │ ├──┼──┼─┬─┤
│ │P│Χ│交场路│交场路│场│交场路 │交场路│ 路 │ Χ │ │交│
│ │ │ │ │ │ │ │ │ │ │ │路│
│ 车 ├─┤ │ │ │ │ │ ├──┼──┼─┼─┤
│ │Q│ │ │ │ │ │ │ │ Χ │路│ │
└────┴─┴─┴───┴───┴─┴─────┴───┴──┴──┴─┴─┘
注:1、表中数字交、场、路分别表示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场地驾驶和道路驾驶。
2、“√”表示准驾。
3、“Χ”表示不准增驾。
附件二:机动车驾驶申请表
┌────┬──────────┐
│档案编号│ │
└────┴──────────┘
┌─┬──┬─────────────┬──┬─┬──┬───────┐
│ │姓名│ │性别│ │出生│ 年 月 日│
│ ├──┴───┬─────────┴──┴─┼──┼───────┤
│ │身份证件号码│ │国籍│ │
│申├──────┴──┬───────────┴──┼───────┤
│ │暂住证、居留证号码│ │ │
│请├──┬──────┴──────────────┤ │
│ │住址│ │ │
│人├──┼─────────────┬──┬────┤ │
│ │电话│ │邮编│ │ │
│填├──┴─────┬───────┼──┼────┤ (照片) │
│ │ 申请驾驶证种类 │ │车型│ │ │
│写├────────┼───────┴──┴────┤ │
│ │ 申请人签名 │ 年 月 日│ │
│ ├────────┼──────┬────┬───┤ │
│ │ 原证件种类 │ │准驾记录│ │ │
├─┼──┬─────┼──┬───┼────┼───┼───────┤
│身│身高│ │视力│ │ 辨色力 │ │ │
│体├──┼─────┼──┴───┼────┴───┤ │
│条│听力│ │身体运动能力│ │ 年 月 日│
│件├──┴─────┴──────┼────────┤ │
│ │ 有无妨碍驾驶疾病及生理缺陷 │ │ │
├─┼──────┬────────┼────────┼───────┤
│考│ 项 目 │ 交通法规 │ 场地驾驶 │ 道路驾驶 │
│试├──────┼────────┼────────┼───────┤
│记│ 成 绩 │ │ │ │
│录├──────┼────────┼────────┼───────┤
│ │考试员、日期│ │ │ │
├─┼──────┼──┬─────┼────────┼───────┤
│证│ 驾驶证种类 │车型│ 核发日期 │ 经 办 者 │ │
│ ├──────┼──┼─────┼────────┤ │
│件│ 学习驾驶证 │ │ 年 月 日│ │(发证机关章)│
│ ├──────┼──┼─────┼────────┤ │
│记│ 正式驾驶证 │ │ 年 月 日│ │ │
│ ├──────┴──┼─────┴────────┤ │
│录│ 初 次 领 证 日 期│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附件三:机动车驾驶证登记项目
1、档案编号
2、姓名
3、身份证件号码
4、国籍
5、住址
6、电话
7、邮编
8、初次领证日期
9、准驾车型及取得日期
10、审验记录
11、违章记录
12、事故记录
13、住址变更记录
14、补证记录
15、吊销、注销记录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010年12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白蚁防治
  第三节装修、改造管理
  第四节安全鉴定
  第五节危险治理
  第四章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乡房屋使用安全,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法律、法规对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使用过程中的检查、维护、白蚁防治、安全鉴定、维修加固、危险治理以及装修、改造管理等安全管理活动。
  房屋消防安全以及电梯、燃气、电力、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和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五城区范围内其他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监、教育、卫生医疗、文化、体育、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本条第一至三款所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安全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城乡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
  第七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使用意识。
  对于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予以举报、投诉。房产行政管理等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八条新建房屋在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有关文件,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其中,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法定设计文件规定的该房屋建筑的使用年限内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除外。
  第九条保修期满后,业主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属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其所有权行使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业主的确认以房屋登记簿记载为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基于下列情形之一,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视为业主:
  (一)合法建造;
  (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三)买卖、继承、受遗赠等法律行为。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实际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一)业主下落不明;
  (二)房屋权属不清;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业主和国有、集体所有房屋的所有权行使人,可以与房屋实际使用人约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承担下列使用安全责任:
  (一)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
  (二)安全鉴定;
  (三)白蚁防治;
  (四)加固、改造;
  (五)危险治理;
  (六)其他保障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的必要措施。
  第十三条属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对共有部分采取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各项措施所需费用,由业主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共同分摊,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涉及专有部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属于非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所需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实行自行管理的,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十五条本市实行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制度。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房屋爆炸、沉降、垮塌等突发紧急事件和地震、洪水、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后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
  教育、卫生医疗、体育、文化、交通、商务、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力量定期检查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状况。
  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十六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义务,以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相关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十八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辖区内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房屋装修、改造、维修加固等情况记录;
  (二)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安全鉴定记录和白蚁防治记录。
  新建房屋的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含《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
  房屋存续期间,利害关系人有权免费查询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具体查询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本市实行新建房屋使用安全信息公开制度。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包括下列内容的《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
  (一)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
  (二)结构类型、竣工日期和设计使用年限;
  (三)抗震设防标准;
  (四)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以及节能和白蚁预防措施;
  (五)紧急避险部位。
  属于公共建筑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
  第二十一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的统一管理,拟定相应的示范文本;建立统一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机构名录及其从业人员名册,并向社会公布;实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用监督系统,并将其纳入全市信用管理体系。

第二节白蚁防治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在施工前,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公共建筑在维修加固、保护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实施白蚁防治处理。
  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防治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定期复查、回访制度,并做好相应的归档工作。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按照有关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三节装修、改造管理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房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影响共有部分的使用和修缮、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降低底层室内标高;
  (三)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
  (四)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取得《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后方可实施:
  (一)拆改房屋结构;
  (二)增加夹层;
  (三)其他可能影响房屋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在五城区范围内对住宅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
  在五城区范围内对其他房屋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向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
  在其他区(市)县对房屋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
  第二十九条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二)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施工图。
  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房屋位于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范围内或者申请人未按前款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予以受理。
  第三十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结构安全批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结构安全审批事项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应当按照《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批准的项目和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申请人要求变更批准项目的,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后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等有关资料。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批准手续。
  第三十二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悬挂《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并加强现场安全管理。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现场的结构安全加强监督检查。
  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将房屋装修的注意事项、禁止行为等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其委托的装修企业;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止,劝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批准的项目施工完毕后五日内,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批准决定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节安全鉴定

  第三十四条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专业技术人员、检测仪器设备、办公场地和注册资金,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房屋安全鉴定费用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鉴定:
  (一)房屋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危险症状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房屋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需继续使用的;
  (四)因爆炸、火灾等造成房屋裂缝、变形等,需继续使用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权益需要鉴定的情形。
  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交付使用后,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房屋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时,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安全鉴定。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应当每五年实施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房屋安全评估,提出治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对存在明显险情的房屋,鉴定期间不得停止原已采取的房屋使用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房屋使用安全状况的认定依据。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的复鉴申请:
  (一)两个以上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一致的;
  (二)房屋危及公共安全且无法加固改造,利害关系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鉴定机构名录供其选择。申请人选择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复鉴结论是认定房屋结构安全状况的最终依据。

第五节危险治理

  第四十条鉴定结论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将鉴定报告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报送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且暂时不便拆除,但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不得出租或者作为周转用房。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防止他人进入的围栏或者明显的危险房屋标志。
  第四十二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必要时作出强制治理决定,相关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一)出现局部垮塌;
  (二)随时有垮塌危险;
  (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

第四章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提高农村居民房屋使用安全意识。
  第四十四条本市建立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协管制度。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业人员担任房屋使用安全协管员,并接受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五条自建房屋确需拆改结构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六条政府鼓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自建房屋定期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
  第四十七条自建房屋有蚁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自行灭治或者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第四十八条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发现自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四十九条自建房屋有下列危及公共安全情形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必要时作出强制治理决定,相关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一)出现局部垮塌;
  (二)随时有垮塌危险;
  (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属住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非住宅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行装修、改造、维修加固或者未按《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属住宅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非住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张贴或者悬挂在施工现场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履行告知或者报告义务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组织房屋结构安全竣工验收或者房屋结构安全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属住宅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非住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拒不委托实施房屋安全鉴定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委托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强制鉴定,相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或者提请有关机关取消其鉴定资格,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资质条件而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
  (二)故意将安全房屋鉴定为存在安全隐患房屋的;
  (三)因过失将存在安全隐患房屋鉴定为安全房屋,并在鉴定报告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时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鉴定报告的。
  第五十七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拒不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房屋结构,是指地基基础、上部承重体系的墙、梁、板、柱、屋盖等主体结构。
  (二)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三)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于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四)自建房屋,是指农村居民利用宅基地自行建造,并依法登记的房屋。
  (五)(临时)管理规约,是指《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
  第五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的决定


(2003年5月1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14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为了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在本市的传播,防止“非典”的蔓延,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在控制“非典”传播期间,作如下应急决定:

一、本市预防和控制“非典”工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非典”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

市人民政府为控制本市“非典”疫情,可以根据预防和控制“非典”预案,依法采取必要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包括对特定的人员、区域、场所、单位等采取医学观察、隔离以及其他应急处理措施。

二、预防和控制“非典”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化管理原则。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控,认真落实国家和本市预防和控制“非典”的各项措施。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一安排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预防和控制“非典”的具体工作。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关于预防和控制“非典”的规定,服从本地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和管理,落实预防和控制“非典”的措施,配合居(村)民委员会的预防和控制“非典”工作。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任防范非典监督员,承担社区预防和控制“非典”的工作。防范非典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三、需要隔离治疗的“非典”临床诊断病人、疑似病人和需要接受医学观察的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对可能受到“非典”危害的人员,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在诊断“非典”病人或者就“非典”流行病学依法持证进行查询、检验、调查取证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病情以及其他相关的真实情况。不予配合,隐瞒病情或者其他相关真实情况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具体罚款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非典”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

四、铁路、交通、港口、民用航空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证防治“非典”物资的运输畅通。

铁路、交通、港口、民用航空、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入本市的交通工具和人员的查验,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受查验者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逃避查验,不得隐瞒真实情况;逃避查验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具体罚款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公安、物价、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切实维护社会秩序,加强市场监管,对利用“非典”散布谣言、发布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哄抬物价或者从事其他欺骗性商业活动,辱骂、殴打医务人员和执法人员的,依法予以惩处。

六、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非典”传播的隐患,有权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履行“非典”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有权举报违反本决定的其他情况。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经查实的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八、违反本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终止日期由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公布。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