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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36:50  浏览:8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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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并政发〔200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太原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完善分级管理制度,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有效防范安全生产事故长效机制,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可能导致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事故的危险因素。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险性不大、发现后能够尽快整改消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险性较大、发现后一时难以整改、需要列入治理计划或者局部停产治理以及依靠企业自身力量难以完成整改消除的隐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整改和责任追究等。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整改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报告和整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政府主管部门(行业部门)按照职责对监管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工作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工作依法综合监督管理,对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和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和处理,所报告和举报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要及时书面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第二章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和报告
第六条 各级、各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定期检查制度,把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作为主要内容,加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整改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每季组织1次全市性安全生产大检查;各县(市、区)、开发区、有关部门每2个月至少开展1次安全生产大检查;乡镇(街办)每个月至少开展1次安全生产大检查;
各生产经营单位每周至少开展1次安全生产检查。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安全生产日志制度,把安全生产检查作为一项日常工作。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发现的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人员进行整改,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同时对事故隐患和整改情况登记建档。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要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向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行业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重大事故隐患产生的原因、现状、危害程度分析、整改方案、安全措施及有关建议等内容。
第八条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报告或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和日常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要立即研究制定相应措施,尽快监督整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无法解决的重大事故隐患要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章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后应立即制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整改方案应包括整改目标和任务、方法和措施、经费和物资、机构和人员、时限和应急预案等内容,要做到整改责任、整改时限、整改措施、整改资金和应急预案“五落实”。
第十条 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主管安全工作负责人指定隐患整改责任人,立即整改,及时消除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按照“企业负责、部门监管、政府督办、限期整改”的原则,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隐患整改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行业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有效监管,督促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涉及多个部门或单位、整改难度较大的事故隐患,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列为市政府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明确整改主体单位、牵头督办部门、配合部门、整改措施、整改时限等,监督整改。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直部门对列为市政府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要成立整改领导组,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和部门负责人会议进行专题研究,及时协调、指导和督促整改。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时,应采取严密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坚决杜绝因隐患整改酿成事故。
第四章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验收和反馈
第十三条 一般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由生产经营单位整改责任人验收,验收合格后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备案。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在规定限期内整改。
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提出验收申请,由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行业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有关专家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由牵头组织验收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整改。
市政府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应及时在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一般事故隐患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由生产经营单位对有关责任部门、人员追究责任,作出处理。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由生产经营单位将有关情况(不能完成整改的主要原因、下一步整改的具体方案等)上报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行业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作出处理。
实行安全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不能按期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按照管理权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部门及有关责任人员,当年目标责任考核、评先选优“一票否决”。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未及时发现、报告和整改,酿成事故的,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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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肉类流通追溯体系基本要求》、《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基本要求》等技术规范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肉类流通追溯体系基本要求》、《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基本要求》等技术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商务部关于印发<全国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规范(试行)>的通知》(商秩发[2010]457号),进一步规范地方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实现不同城市互联互通,确保全国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的整体性,商务部制定了《肉类流通追溯体系基本要求》、《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基本要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编码规则》、《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管理平台技术要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感知技术要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传输技术要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信息处理要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专用术语》等8个技术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试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商务部。
  

                               商 务 部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文件:1.肉类流通追溯体系基本要求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3/1300695295657.doc
   2.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基本要求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3/1300695370123.doc
   3.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编码规则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3/1300694885337.doc
   4.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管理平台技术要求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3/1300694599103.doc
   5.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感知技术要求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3/1300694607963.doc
   6.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传输技术要求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3/1300694872773.doc
   7.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信息处理要求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3/1300694589229.doc
   8.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专用术语标准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3/1300694577851.doc


印发广州市加快电网建设若干规定(暂行)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加快电网建设若干规定(暂行)的通知

穗府办〔2012〕40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加快电网建设若干规定(暂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建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广州市加快电网建设若干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网规划建设行为,加快电网建设步伐,保障我市电力供应,促进社会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广州市供电与用电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电网规划、建设和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广州市电力设施建设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全市电网规划建设工作。每年代表市政府与市有关职能部门及区、县级市政府签订电网建设目标责任书,并对其年度电网建设工作进行考核。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建委。负责协调电网建设项目实施中遇到的相关问题,督办各相关部门、单位及时落实市委、市政府及领导小组关于电网规划建设的工作部署和协调事项,通报各单位落实电网建设情况及电网建设责任书完成情况,以及完成领导小组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二章 电网规划与计划

  第四条 电网专项规划由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会同发展改革、国土房管、建设、林业和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县级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经批准的电网专项规划中的电力设施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当城市规划发生可能会引起用电负荷显著变化的重大调整时,应按程序对电网专项规划进行修编并报请市、县级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县级市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时,应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的变电站站址用地性质进行统一调整,使其满足变电站建设要求。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供电企业制定各电压等级变电站建筑物的典型设计,确定变电站用地面积、建筑物的外观尺寸等技术指标,并在全市推广应用。其中,在中心城区内难以提供独立用地的地块,鼓励新建变电站与商场、酒店等非住宅项目一体化设计。

  第八条 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区、县级市政府建立用电需求提前获取机制,每季度将区域规划、产业布局调整或重大项目引进等可能引起用电负荷重大变化的信息及时知会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据此向相关部门提出对电网专项规划的修编建议。

第三章 报建审批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各相关单位配合,依法将电网建设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范畴;将电网建设项目纳入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加强管理督办;将电网建设项目纳入市重点项目绿色通道,缩短审批时间。

  第十条 办理需要区职能部门或市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出具初审意见审批事项,由供电企业统一向市职能部门提交报批材料,同时抄送相应区职能部门或市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区职能部门或市职能部门派出机构收到报批材料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职能部门,由市职能部门依审批权限批复供电企业。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要求向交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占道、开挖需求;市交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供电企业占道、开挖需求纳入城市道路挖掘施工计划。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办理变电站及电力隧道土建工程的施工许可手续。

  供电企业独立建设的变电站及电力隧道土建工程施工图审查、安全监督由供电部门自行负责,质量监督由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变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图审查、质量、安全监督工作依照房屋建筑工程的有关程序执行;与市政道路同步建设的电力隧道土建工程施工图审查和质量、安全监督工作依照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相关程序执行。

第四章 征收与补偿

  第十三条 建立电网建设项目用地储备制度。供电企业根据我市电网发展规划编制未来5年变电站建设用地建议报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审核后形成变电站建设用地储备计划并下达各区、县级市政府组织实施。各区、县级市政府应在变电站建设用地储备计划要求的时间节点前完成变电站建设用地的征收、储备工作。供电企业应在依法完善相关手续后向市、县级市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划拨,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储备电网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所需资金可由领导小组协调供电企业与相关区、县级市政府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向供电企业下达实行储备用地制度的变电站项目进场施工时间计划;供电企业应在计划要求的时间前完善各项报建手续,组织进场施工。因供电企业原因逾期未能完善相关手续组织进场施工的,参照《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对线路工程和未纳入用地储备计划的变电站工程涉及需要征收(占用)土地和房屋的,由区、县级市政府按照当地补偿标准组织实施;供电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承担征收(占用)补偿费用。

  第十六条 区、县级市政府应配合供电企业做好电网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工作,并组织开展前期的征收(占用)补偿摸查工作。

  线路工程在完成项目核准并取得线路路径方案批复后,各区、县级市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房屋和土地的征收(占用)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变电站建设

  第十七条 变电站作为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与房地产开发项目同步规划和审批,与项目首期的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发展改革、国土房管、环保、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配套变电站规划、建设、移交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对因城市规划发生调整而致使《广州市城市高压电网规划》中既有的规划变电站可能无法向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永久用电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拟出让土地的规划条件时,应就配套供电问题征求供电企业意见。如需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套变电站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划条件中明确配套变电站的规模、建设标准等设置要求。

  第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时,应审查配套变电站规划在用地面积、形状及对外联络道路等方面是否符合设置标准。如因特殊情况,需突破设置要求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先征求供电企业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配套变电站的设计、报建和组织土建施工等工作的,配套变电站环评报建以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供电企业名义联合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施工完成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土建工程成本价向供电企业移交。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供电企业应就配套变电站建设的相关事宜事先签订协议,明确具体要求。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在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施工临时供用电协议时,应同步落实永久用电方案。

  房地产开发项目永久用电需通过新建配套变电站来解决的,该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符合要求的配套变电站。供电企业在该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落实了符合要求的配套变电站后,方可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施工临时供用电协议。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配套变电站与主体工程首期同步建设,并在主体工程首期预售前完成配套变电站土建施工;主体工程预售时,应在销售现场严格按照规定对配套变电站的位置、规模等进行公示,并将配套变电站的规划情况写入预售、销售合同。

第六章 城市电缆管沟建设

  第二十三条 市政道路新建、扩建和改建,应同步新建、扩建和改建电缆管沟。

  第二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电企业及相关部门编制全市电缆管沟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电企业及相关部门编制全市电缆管沟设计指引及同步建设电缆管沟的工作方案,确定各相关市政道路上电缆管沟建设规模、设置标准和技术要求以及同步建设电缆管沟的操作细则。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向建设单位提供的设计条件中,应明确有关电缆管沟设计要求。

  第二十五条 有关市政道路建设单位在市政道路设计过程中要主动与供电企业沟通,在设计图纸中落实电缆管沟的规划,相关设计应书面征求供电企业意见;供电企业应积极做好配合,对市政道路建设单位来函征求电缆管沟建设意见的,应在收文后10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二十六条 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政道路建设的相关审查、审批中,通过邀请供电企业参加技术评审会、征询供电企业的书面意见等方式做好同步建设电缆管沟的监督把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政道路建设单位应严格按审批图纸施工,对涉及电缆管沟设计变更的,应征求供电企业意见。市政道路建设单位组织电缆管沟专项验收时,应通知供电企业参加。

  电缆管沟专项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市政道路建设单位应将电缆管沟的管理权和使用权移交给供电企业,供电企业自接收之日起负责电缆管沟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上有特殊要求的区域,经政府与供电企业双方同意下地的现有架空线路,由政府负责按供电企业提供的建设要求完成电缆管沟的投资及建设。土建完成后,由供电企业出资将架空线路下地。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相关政策法规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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