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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化工科技人员合理流动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15:03  浏览:8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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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化工科技人员合理流动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化工部


关于化工科技人员合理流动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1986年1月22日,化工部

为了促进化工科技人员的合理流动,限制不合理流动,根据国务院有关精神,特对化工部[84]化干字第1254号文发布的《关于化工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暂行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允许流动:
1.规任工作确属用非所学者;
2.具有技术业务专长而末被安排者;
3.因化工系统全局性工作.需要调动的领导干部和专业技术骨干;
4.自愿支援边疆、边远贫困地区和化工重点建设单位而对原单位工作没有影响者;
5.因有地区性疾病、夫妻分居五年以上、独生子女等特殊困难,原单位无法解决者。
二、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允许流动,不许辞职,不准聘用:
1.逆向流动者,即从人材奇缺的边远地区 三线建设单位向沿海、内地及大城市、人才比较富余的单位流动者;
2.凡是所从事的专业对口或基对口者;
3. 原学专业与现从事工作虽不对口,但已从事本工作五年以上,成为本职工作的内行,离开现职工作会给单位造成损失者;
4.担任单位领导者;
5.犯有严重错误,或其他问题正在接受组织审查,尚未作出结论者;
6.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服务期限者。
三、化工单位科技人员流动要有领导、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不准自由流动。根据国务院办发[1985]68号文件规定,任何单位不准到地处三线地区招聘人材。凡属合理流动者,如本人申请流动,应首先在本单位、本系统内调整解决;如本单位和化工系统无法调整,可按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后输送给其他单位。
四、科技人员要求流动者,必须提前三个月向所在单位呈交请调报告或辞职申请书。调动或辞职理由充分,流向合理的,所在单位应予同意,并及时办理调动手续。对无正当理由,流向不合理的,各单位要耐心地进行说服教育,使其安心本职工作。干部提出调动或辞职三个月后,所在单位未给予答复,或者个人不同意本单位组织意见的,可越级向主管局或干部司申请裁决,上级主管部门有权直接处理,单位应予服从。凡经批准调动或辞职的人员,原单位有权索取部分或全部培训费用。
五、对不辞而别的人员,各化工单位不准接收录用。对擅自录用人员的单位要加以追究,造成经济损失的,原单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对不辞而别离职六个月以上者,要给予政纪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对已经不辞而别的,各单位要按照国务院的文件精神,主动联系予以追回,对返回的人员,要热情欢迎,不得歧视,并切实解决其工作、生活上的具体困难。对执意不回者,可参照上述原则做出处理。
六、部属各大中专院校,要维护大中专毕业生分配计划的严肃性,不经部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改变计划,要确保毕业生的报到率。各化工单位不准截留国家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对私自接收没有派遣证和粮户关系毕业生的单位,要追究责任。
七、化工企业、事业单位一般不再实行停薪留职,对已被批准停薪留职的人员,应规定不超过一年的期限,期满者要返回原单位工作,或可按规定申请调离或提出辞职。如未得到原单位批准,仍然不回者,原单位有权进行处理。
八、批准调离的科技人员,不得擅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和科技资料,违反者按科技政策有关规定查处。
九、各化工单位要加强对科技人员流动的领导,对本单位工作需要,但本人请求调动的科技人员,应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不可简单处置。
十、各化工单位可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的人才流动的管理办法。
十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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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五批)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五批)的通知

2002年8月12日 财税〔2002〕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5号)的有关规定,现发布第五批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对列入名单的收费(基金)项目,自2002年8月1日起不征收营业税,此前已征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对列入名单的收费(基金)项目,凡经国家计委、财政部发文明确调整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从调整之日起,征收营业税。
附件: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五批)(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5-caishui02117f_20050615.doc



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和奖励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和奖励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39号

  《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和奖励办法》已经2005年6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5年9月2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与发展,鼓励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积极创新,使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更好地为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的评选和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的评选和奖励,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是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奖,设一、二、三等奖。
  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和奖励活动每2年举行一次。
  第五条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委员会(以下简称评选委员会),负责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的评选工作。
  评选委员会由不少于40人的哲学社会科学领域的专家及有关部门代表组成,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内蒙古自治区社会科学联合会,负责评选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工作经费和奖励经费,列入自治区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七条 参加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的,其作者的工作单位应当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包括内蒙古自治区的各级各类驻外机构),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专著、译著、教材、古籍整理、地方志、工具书、音像制品、科普读物、论文等成果应当属于哲学社会科学范畴,并且是公开出版和发表(公开播发)的;
  (二)与外地作者合作的成果,必须是内蒙古自治区的作者担任第一主编或者第一作者;
  (三)产生明显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调研报告、咨询报告、论证报告等。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
  (一)已参加内蒙古自治区文学艺术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评选的;
  (二)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和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尚未结项的;
  (三)存在著作权属争议的。
  第九条 参加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的公民或者组织,分别按照下列程序申报:
  (一)内蒙古自治区社会科学联合会直属学会会员向所在学会申报;
  (二)盟市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向所在盟市社会科学联合会申报;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申报者,直接向评选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的具体程序,由评选委员会办公室制定,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获得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专著类成果应当在研究现实和历史重大问题上有创意,对学科建设有新贡献;
  (二)教材类成果应当能够反映当代最新科研成果,对科研教学具有重要应用价值;
  (三)译著类成果应当翻译准确,对研究我国现代化建设中的重大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对深化学术研究起到促进作用;
  (四)工具书(包括研究资料)类成果应当资料可靠,知识性强,注释准确,对学术研究具有重要的借鉴、参考价值;
  (五)古籍整理出版类成果应当忠于原作,历史考证的研究富有创意,对当代社会科学研究具有重要的借鉴、参考价值;
  (六)科普类成果应当具有较强的科学性、知识性,对传播普及哲学社会科学知识起到促进作用;
  (七)地方志类成果应当资料可靠、记述准确,具有较高的史学价值;
  (八)论文类成果应当立论独特,观点新颖,具有创造性,对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重大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九)调研报告、论证报告、咨询报告类成果材料详实可靠,具有较高的创新性,对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起到明显的作用。
  第十一条 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的评选结果,由评选委员会办公室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30天。
  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受理异议和投诉,并及时答复投诉者。
  第十二条 获得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单位和个人,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获奖证书和奖金。
  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应当作为业绩考核、职称评定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参加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的单位和个人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评选委员会取消其评选资格;已经获奖的,收回其获奖证书和奖金。构成侵权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评选委员会成员违反评选纪律的,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取消其评选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盟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的评选、奖励,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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