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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喀什地区招标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政府投资项目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58:29  浏览:8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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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喀什地区招标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政府投资项目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招标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政府投资项目暂行办法》的通知

喀署办发[2008]4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单位:

  《喀什地区招标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政府投资项目暂行办法》已经行署2008年第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二日



喀什地区招标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政府投资项目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喀什地区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行为,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喀什地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财政部财会[2006]02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列入地、县(市)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办理委托审计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审计是指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将项目审计业务委托给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等在内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的行为。
第四条 项目委托审计的业务范围包括项目前期审计、期间审计、竣工决算审计以及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五条 地区审计局负责管理地区本级的政府投资项目委托审计工作,监督指导授权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审计工作,指导各县(市)政府投资项目委托审计工作。主要包括提出委托审计项目计划、审核委托人资质、审核审计费用、监督委托审计过程、检查审计质量、协调处理有关事项等。
第六条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招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从技术水平、服务质量及社会信誉等方面综合考虑,择优选择社会中介机构。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委托审计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委托审计招标项目年度计划;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
(四)对申请参加投标的中介机构进行资格审查;
(五)发放招标文件;
(六)投标的中介机构编制和递交投标文件;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开标、评标、定标;
(九)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其它《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内容;
(十一)审计机关与中标的社会中介机构签订政府投资项目委托审计协议书。
第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计划,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委托审计的招投标工作。确定列入年度审计机关委托中介机构审计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做好审前调查。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招标审计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项目审前调查情况、投标须知、技术要求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协议书的主要条款。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应当向社会公开招标,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包括委托审计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投资规模,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以及委托审计的内容、范围和招标投标的时间。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5家以上社会中介机构发出投标邀请书,参与实质性竞标的不得少于3家。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项目,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中选择社会中介机构的;(二)具有突发性,按公开招标程序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委托审计事项的;(三)其它《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邀请招标的规定。
第十一条 招标公告发布后,申请参加投标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向审计机关出示单位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原件,同时提供相应的复印件交审计机关存档。审计机关应结合建设、财政部门发布的事务所年检公告对其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合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向审计机关领取招标文件。
第十二条 参加投标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参加项目委托审计招投标。国家对投标的社会中介机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项目投资规模在0.8亿元以上的,要求中介机构必须具有国家颁发的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资质;项目投资规模在0.8亿元(含0.8亿)以下的,要求中介机构必须具有国家颁发的乙级及乙级以上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资质。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三条 投标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保证投标文件的真实性。投标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限内按要求的份数,采用密封信封将投标文件直接送达审核中心。审计机关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在要求的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作无效处理。
审计机关应当确定投标社会中介机构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四条 投标文件应包括:
(一)投标单位人员及基本情况表和近两年的财务报表;
(二)《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会计事务所资质证书》和《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拟参加委托审计人员工作简历、学历证书、执业资格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五)投标单位的近两年审计项目清单;
(六)投标单位拟参加审计的人员近三年审计项目清单;
(七)审计方案及审计质量保证措施。
第十五条 投标的社会中介机构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审计机关,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投标文件及任何函件必须经单位盖章并由法定代表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

第四章 开 标
第十七条 开标应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后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由审计机关确定。由审计机关组织开标,所有投标的社会中介机构应按时参加。
第十八条 开标时,审计机关对按招标文件要求送达的所有投标文件,在经邀请的监督代表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并宣读社会中介机构的名称、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不符合投标文件组成的由开标人当场宣布废标,开标过程应由审计机关做好记录,并负责存档备查。

第五章 评 标
第十九条 评标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组建评标委员会;
(二)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三)撰写评标报告。
第二十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组织进行。评标委员会由审计、财政、发改委、建设、监察等部门人员组成,人数为七人以上单数。评标委员会人员的具体数量由审计机关视评标工作量确定。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中的投标人单位履约情况、人员专业素质情况、审计方案及质量保证措施等因素进行评标,评标采用综合评分法,按以上内容对每个投标单位评出一个综合分。
第二十二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对投标人单位履约情况、人员专业素质情况、审计方案及质量保证措施等进行评分;
(二)对各项评分进行汇总,按评分从高到低进行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三)由审计机关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社会中介机构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审计机关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五条 评标工作完成后,评标委员会主任委员应组织编写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包括招标项目基本情况和数据);
(二)招标过程;
(三)评标工作(包括评标工作机构组成、评标程序及废标说明);
(四)评标结果;
(五)评标附表及有关澄清记录。
第二十六条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六章 中标及中标履约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确定后,审计机关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对审计机关和中标的社会中介机构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和中标社会中介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委托审计协议书。订立书面协议书至审计组进点的时间不应超过二十日。审计机关和中标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协议书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标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第二十九条 中标的社会中介机构在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前,由审计机关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明确审计项目名称、参加委托审计的工作人员和审计范围、内容及时间等。
第三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必须保证足够的人力,并配齐项目要求的相应专业技术人员(要求每个审计项目至少有1名专业注册造价工程师)。人员一旦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参加委托审计的工作人员应按照《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家审计准则》及审计机关有关审计纪律的规定开展审计。社会中介机构草拟的审计报告在报经审计机关初审后,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签证后送审计机关复查。经审计机关审核后,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社会中介机构对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中发现的违纪违规问题应在审计报告中如实反映,由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下达审计决定书作出相应的处理、处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及相关资料交审计机关归档。
第三十三条 委托审计费用在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由委托人与受托人协商确定。当委托审计项目出具审计报告,由委托方支付审计费用的70%,待整个项目档案立卷归档后,支付其余的30%。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的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哄抬标价或任意压价抢标,向审计机关及参与招投标工作的人员采用行贿、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审计项目的,由审计机关视情节,取消其中标委托及其继续在本地区从事委托审计业务资格,并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招投标过程中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出现失职、渎职、索贿、受贿等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和有关单位合法权益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参加委托审计的人员,在审计过程中串通舞弊、弄虚作假、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造成审计结果失实等行为的,或审核结果误差在±3%以上的,由审计机关取消其继续在本地区从事委托审计业务的资格,并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授权项目主管部门委托中介机构审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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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

1982年3月2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产管理,充分发挥现有房产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城镇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产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各市(地)、县(区)房管部门负责管理城镇房产,并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协同有关部门组织住宅建设工作。

第二章 公有房产管理

  第三条 凡城镇公有房产及其附属设备,均按其产权和用途,由房管部门分别实行直接管理和行政管理。
  自管房产的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应认真执行党、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房产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统一的租金标准,接受房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凡已由房管部门经营管理的房产,一律不再交给使用单位自行管理。
  第四条 凡租用和退还公有房产,必须在迁入、迁出之前,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申请用房和退房手续。经审查批准,发给住房、退房证明。凭上述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对未获批准,抢占公有房产的,产权单位有权令其限期迁出,也可会同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抢占公房的职工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教育和处理。经教育无效,拒不迁出的,可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五条 凡取得公有房产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原申请用途使用,禁止转租、转让、私自交换和变相买卖公房使用权。违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按租金的三至五倍罚款,还可收回房屋。
  第六条 使用公房必须爱护房屋及其一切附属设备,未经批准,不准任意拆改;不准在木地板、楼板上搭火炕;不准在非生产用房中私自安装动力设备;不准在走廊、阳台、屋顶、天棚上堆放超重物资或放置影响市容的物品;禁止在非专用房屋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凡违犯本条规定而损坏房屋或其附属设备的,应负责修复,赔偿损失;对情节严重的,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房产部门要切实加强房产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及时维修,保证安全,逐步改善,做到不倒、不塌、不漏。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执行省统一规定的租金标准。租用公房,必须按规定标准按月交纳房租。逾期不交的,每过一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拒不交租的,由承租人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扣交。
  单位租用公房的,租金由银行托收;职工个人租用公房的,租金应逐步实行由职工所在单位代扣代交。
  第八条 凡由政府拨用的房产均为国有房产。机关、团体、部队、文教、卫生等单位使用的政府拨用房产,均不准自行买卖和交换。自管房产互相调拨时,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不论政府拨用房屋或自管房屋,非经市(地)、县房管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拆除。
  第九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房产,应向房管部门申请核发房产执照,国家依法保护其所有权。产权变动时,应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三章 私有房产管理

  第十条 根据宪法第九条的规定,国家保护公民对合法的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允许产权所有人依法出租、买卖、继承、赠与和交换私有房屋。产权变更时,须经当地公证机关证明,由房管部门发给房产执照,办理契税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高价买卖房产、倒买倒卖房产或以房产、房证进行投机倒把。违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成交额百分之二十到一倍的罚金。情节严重的,可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私房租赁由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协商,签订租约,经过公证,共同信守。出租人应及时维修房屋,保证居住安全,不得任意撵承租人搬家。承租人要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备,按时交纳房租。私房出卖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私房维修、改建所需材料,应纳入当地物资供应计划,给予供应。出租人不在当地或确实无力修缮的,经双方协议,可由承租人或其所在单位垫修,修缮费用由出租人分期偿还,或从租金中扣还。
  私有房屋拆除,应报经房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私有住宅租金可略高于公有住宅租金标准。租用非住宅私房,可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租用公房的租金标准执行。严禁高租、押租或索取租金以外财物。

第四章 房屋动迁

  第十四条 因国家(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建设需要拆迁公房或私房,建设单位应按政策规定对持有房证的住户和房主进行妥善安置,对被拆除的房屋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社员自有房屋及其附属建筑,建设单位应按政府规定给予工料补助,按原建筑面积委托生产队包建,或由社员自行迁建。
  被动迁的单位和住户必须服从国家需要,在限期内迁出。被动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被动迁职工的所在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工作。对借故不迁,无理取闹,教育无效的,动迁单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在动迁地段的派出所、房管所,自接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通知之日起,应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调房和私房变动等手续。否则,一律无效,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城镇住宅按照谁缺谁建的原则,职工缺房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对被动迁户或翻建户的住房,按原有房证居住面积进行安置。确需增加住房面积的,新增面积所用建设资金,原则上由居住人所在单位负担。
  第十七条 为了统筹安排建设用地,合理负担动迁费用,各市(地)可按建设单位的建筑总面积或总造价征收一定比例的动迁费,调剂使用。
  第十八条 动迁时,凡违反《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的违章建筑,一律不准转卖、转让、转借,由所有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仍不拆除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凡因动迁而砍伐树木、损坏草坪、移动煤气管道、上下水道、电缆、热力管线,以及拆除厂房、车间和各种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房产政策、法令,在房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积极协助房管部门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经房管部门说服教育无效的,房管部门应会同其上级机关或本人所在单位、街道、派出所研究处理;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借故向建房单位勒索挤占房屋,违者,要严肃处理,并追回房屋。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条例规定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云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26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乡、民族乡、镇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发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的时候,选举产生主席团。主席团由五至九人组成。主席团主持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本届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主席团设常务主席一人。常务主席在主席团成员中提名,由主席团提请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常务主席负责召集主席团会议,并办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常务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主席团在主席团成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主席团成员和常务主席不得担任本届人民政府的职务。
第三条 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和督促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二)决定召集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下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三)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情况的报告,检查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
(四)讨论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决定;
(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建设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督促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
(七)决定和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和调查,指导代表小组开展活动,密切联系代表,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八)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九)决定接受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辞职,并报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在乡长、镇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副乡长、副镇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十)指导选区依法罢免和补选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一)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一般三个月举行一次。
主席团的决定,以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0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几个问题的决定》第四条同时废止。



198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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