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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公园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47:37  浏览:9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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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公园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公园管理规定》的通知
鹰府发〔200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鹰潭市公园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三日

鹰潭市公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满足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园是指向社会开放,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普文体及健身等活动,有较完善的设施及良好的生态环境的城市公共绿地及专门地域,包括综合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项主题公园、街旁游园以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法公布的其它公园。
第三条 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园行政管理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辖区公园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经费上保障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鼓励国(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公园,或者以捐赠、认养、有偿命名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规
定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在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其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公园的总体规划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编制,经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园的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按照建设部《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公园的规划、建设应当突出公园的特色特性,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合理配置植物种群,提高文化内涵和园林艺术水平。
第九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公园,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现有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并逐步调整达到国家规定。
第十条 公园的规划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园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加
以控制,使其高度、造型、体量、色彩等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二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和改变公园用地性质,不得破坏公园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建设和公园无关的各种建(构)筑物及临时设施,确需占用或改变土地、设施使用性质的,必须按照有关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四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内树木、花坛、绿篱、草地、水体和通道、亭、榭、坐椅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护环境,设施良好,对公园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必须重点保护和管理,设置相应的保护设施。
第十五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设置游园示意图、服务指示牌、游客须知、警示牌等公共信息标识,标识上的文字、图示应当规范。
第十六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安全管理,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公园内设置的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安全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保持公园环境整洁和水体清洁。
禁止向公园或者在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固体废物。
公园内噪声排放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在公园举办宣传、展览、表演等公共活动,应当征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同意,重大活动应由公园经营管理单位报经市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举办活动不得损坏公园绿化、景观环境和各种设施,不得影响游客游园。
第十九条 除老、幼、病、残者代步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其他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和社会公德,禁止以下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丢瓜皮果壳、烟蒂、口香糖、纸屑、塑料袋、快餐盒等废弃物;
(二)攀爬树木,采摘花朵、果实或者损毁草坪植被;
(三)攀爬、移动、涂改或者损坏护栏、亭、廊、雕塑、坐凳、灯具、音响设备、绿化喷灌用具、垃圾箱、标牌及其它公园设施;
  (四)晾晒衣物,堆放杂物,躺占凳椅,露宿,乞讨,遛宠物;
  (五)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物品或者营火、烧烤。
  (六)擅自摆摊设点,杂耍卖艺,非法兜售物品及其它经营性活动;
  (七)算命、酗酒、赌博、色情活动及打架斗殴等暴力行为;
  (八)在指定的区域外游泳、垂钓、滑冰、踢球;
  (九)乱贴、乱画、乱挂、乱投各类广告和宣传品;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园经营管理人员应当佩戴服务证上岗,热情服务、文明管理,发现公园内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一)攀、摘树枝、花果,剥树皮、在树上刻划等损坏树木的行为;
(二)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
(三)其他损坏公园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擅自改变公园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公
园绿化用地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退还公园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不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给予警告,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批文,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公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以及流动叫卖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处2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公园进行算命、占卜等封建迷信活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或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品处5元罚款;
(二)在公园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25元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包括公园业主或者受公园业主委托经营、管理公园的法人组织。
第三十条 市政府就特定公园管理作出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予以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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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区村民建房用地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5〕113号


印发河源市区村民建房用地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区村民建房用地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河源市区村民建房用地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区村民建房用地规划建设管理,确保我市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土地、规划、建设、河道和市容管理的决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村民在集体土地上建设自用住宅及其附属设施,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市区村民,是指市区内具有本地农村户口或因征地转为城镇户口但仍承包本村集体耕地的居民和回乡落户的复退军人。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规划建设部门是市区村民建房用地、规划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四条 市区村民建房实行统一规划、节省用地、方便生产、保护耕地的原则,村民建房用地在下列范围内安排:

  (一)市政府已批准的村民保留点内的空闲地、旧宅基地;

  (二)市政府已批准的拆迁安置用地;

  (三)市政府已批准并已实施的留用生产发展用地中的村民建房用地(下称留用村民建房用地)。留用村民建房用地只能建设多层公寓,不得分地到户建单家独户住宅。未确定村民保留点和拆迁安置点的偏远自然村,在不影响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可按农房改造的有关规定做好规划,经市规划建设局批准后,安排村民建房用地。

  第五条 村民申请建房用地,申请人必须是本村自然分户的成年人户主,且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无独立成套住房的;

  (二)现有住房未达到用地面积40平方米、人均建筑面积16平方米的;

  (三)现有住房属于泥砖结构,申请新的建房用地后同意将旧宅基地退还集体的。

  第六条 市区范围内有关镇、场、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统一规划、正确引导、合理发展、逐步改造、完善设施、提高质量”的原则,编制村民保留点改造详细规划和留用村民建房用地详细规划,经市规划建设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村民建房必须严格按照已审批的详细规划实施,并服从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 村民申请建房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出卖、出租、赠与原集体安排的宅基地建设的房屋,或将住宅改作其他用途后再申请新的宅基地的;

  (三)已拆迁安置,住房面积已达到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所列标准的;

  (四)原旧房屋可以拆旧建新的;

  (五)原已批准建房用地可分宗建设的;

  (六)危及邻户和公共安全,影响邻户通风采光和公共利益的。

  第八条 村民建房用地和建筑面积实行定额控制:

  (一)在保留点内建设住宅的,每户用地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40平方米;

  (二)在留用村民建房用地上建多层公寓的,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150平方米左右,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

  (三)在偏远自然村建房的,每户用地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40平方米。

  第九条 村民建房供地和建设办法:

  (一)村民保留点和留用村民建房用地由村委会根据保留点改造规划和村民建房用地详细规划,对原土地使用权进行收回或调整,涉及农地转用手续的,报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村民保留点和村民建房用地由村委会统一开发、统一配套,其有关费用可列入土地成本,申请用地人需支付有关成本和费用;

  (二)在村民保留点和偏远自然村建房的,可由申请人户主申报用地和规划建设手续;

  (三)在留用地村民建房用地建房的,可由村委会统一申报用地和规划建设手续,统一建设分房到户,也可由申请户主联户申报用地和规划建设手续,统一建设办证到户。

  第十条 市区村民建房用地和规划建设申报程序:

  (一)申请。

  1.由申报人提出申请,如实填写《河源市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呈批表》,经所在村委会和镇(场、街道办事处)提出初审意见后,到所在地规划所办理审核手续。

  2.规划所会同所在地国土所根据保留点改造规划和村民建房用地详细规划,确定用地红线和用地初审意见,报源城规划分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筑设计要点;没有详细规划的,由规划所受理初审后,报市规划建设局审批,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筑设计要点。

  3.申报人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河源市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呈批表》送所在地国土所,由国土所报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用地批准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

  (二)报建。

  1.申报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设计要点、《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建筑设计,带建筑设计图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到所在地规划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申报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纸,与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按建设工程项目分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施工许可和质量、安全监督登记手续。在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后,向所在地规划所申请建筑放线,施工建设。

  (三)验收。

  工程完工后,申报人应在半年内向所在地规划所提出规划和施工验收申请,规划所会同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规划和施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和《竣工验收证明书》,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地产权证。

  村民在留用建房用地建设多层公寓楼的,由村委会统一或由户主联户按本规定的上述申报程序办理用地和规划建设申报手续。

  拆迁安置户按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和规划建设申报手续。

  村委会应将村民建房用地和申报结果向村民公示。

  第十一条 村民建房用地、规划建设报建和领取产权证书所涉及的市级行政收费项目按标准的50%计收。

  第十二条 村民建房不得影响邻户通风、采光和社区排水、交通和消防。凡涉及到邻里关系和纠纷的,在确定用地红线时应由村委会协调处理好相关问题。在旧房改造拆除旧房屋时必须做好安全防护,禁止不文明施工。凡危及邻户安全,造成人、财、物损失的,由建设户主负责赔偿;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村民因生产和生活需要临时占用土地或临时搭建简易建筑的,须经村委会同意后,报规划建设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划定位置和面积,办理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手续。当城市建设需要时,临时建筑应按审批的约定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十四条 市区各镇、场、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应协助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部门做好辖区内村民建房用地和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村民违法占地,不报自建或不按规划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的,由源城区土地规划管理大队负责监管,由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职能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镇、场、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应积极配合。

  第十五条 村委会负责村民保留点和留用村民建房用地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保留点改造、留用村民建房用地的开发、建设工作在镇、场、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由村委会具体负责。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国有或集体土地建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非法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村民建房用地的,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不按法定程序和规定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擅自动工进行建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或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村民建房用地和规划建设审批手续过程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按有关法纪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原《河源市城市规划区内村民建房用地和规划管理暂行办法》(河府〔1997〕71号)和《河源市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河府〔2001〕13号)同时废止。


浅论土地承包经营权1的性质

李荣冰


我国民法通则第80条第二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这是我国立法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表述;而学理上一般将其定义为是一种“承包人因从事耕地、种植或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2本文拟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作一简要探讨。

一、学说
应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定位为物权还是债权,我国学界历来就有物权说与债权说之争。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的观点,主要出于以下理由:(1)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所直接规定的权利,并且学界通常认为该节是对物权制度所作的规定;(2)承包人对所承包的土地有在法律和合同规定范围内直接控制、利用的权利;(3)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具有排他性的财产权。
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债权的观点,主要出于以下理由:
(1)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连带性上看,土地承包经营权连带于联产承包,属于农村双层经营体制的组成部分,农民以具有复杂意义的“联产”为对价,取得土地这一生产资料的承包经营权,而发包人对作为承包经营的标的物的土地,仍有相当大的支配力。
(2)从承包人与土地所有人的关系上看,上述联产承包合同关系,本质上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因这种内部关系而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实际上只有对人(作为土地所有人的集体)的效力,而并无对世效力。
(3)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条件来看,承包人不能自主转让承包权,而须经发包人同意,这种转让方式完全是普通债权的转让方式。
(4)依《民法通则》第80条第二款,对国家所有而集体使用的土地设定承包经营权,就会出现土地所有权上设定土地使用权,又在土地使用权上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梯次结构,这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物权,不无疑问。
(5)土地转包关系中,转包人取得的权利也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若该权利性质为物权,这显然违背一般物权法原理,若该权利性质为债权,则立法上和实践上就不得不区别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本文的观点
就财产而言,债权方式和物权方式均可以达到利用他人客体物的目的。但 通过对债权方式保护与物权方式保护的比较,本文认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定位为物权更有利于稳定农村土地利用关系,保护农民利益。
(一)债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定位的缺陷
债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定位的缺陷,最主要的是以承包合同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上发包方具有行政色彩,导致发包方在土地承包期限内和经营过程中任意变更、终止合同等权利滥用行为,这种行为造成的后果会严重影响其他承包人对于承包经营土地的收益预期,影响到农民对土地的长期投资和改良,最终不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1998年《土地管理法》修改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被确定为30年,这在一定程度上以法的形式固定了农民对土地使用的期限,减少了农民对承包期内变更的担忧。但是,如果承包经营权还是定位在债权的话,那么从本质上说,其对世效力、可转让性还是区别于物权。
目前,我国土地承包制下的农地使用权的流转基本是以债权方式进行的。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承包人转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必须经发包方同意,否则,转让无效。这显然符合民法通则债的转让须经对方同意的规定。另外,受让人一般也被限定在本村范围内,具有封闭性。1994年12月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中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方式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之间承包转包、转让、互换、入股、抵押等。至1998年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对转让范围的限制虽有所放宽,但依然还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的同意。”可见,我国立法者仍倾向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限制在一个较封闭的范围之中。这种债权式的、封闭式的流转方式上不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不利于资源的社会配置,实现资源的有效利用。
(二)物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定位的优势
第一,可以用物权法定主义原则,运用法律规范确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义务内容及权利的消灭、权利取得规则的透明化,缩减完全依靠当事人意思导致的随意性。我国《民法通则》第80条第二款,第81条第三款都规定“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第14条也规定“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这种以合同的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做法最大的弊端莫过于债权的不稳定性及纠纷的易发性。正如上文所论及的,债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必然通过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内容,但它在体现了承包户的意思自治的同时,也为发包方得以任意侵犯承包户的合法权利提供另外极为便利的途径。
第二,借助于物权地位,承包经营权不仅具有了对抗一般世人的效力,而且具备了对抗发包人的权利,对抗所有不正当的干预。另外,承包经营权人在承包期限内转让或进行其他允许的处分时,也就有了较强的自主性。因为,物权本质上是一种具有对世性的排他支配权,物权的处分一般情况下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之介入。例如,当承包户的权利遭受第三人侵害时(现实中确实存在“一地两包”的现象,即某个集体组织,把一块土地承包给某承包户后,又把同一土地以较高的提留出包给了另一户),基于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承包户可以直接追及第三人处,请求返还,以实现对其所承包的土地的直接支配的效力。但若是基于债权性质,即使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但在法律救济上承包人只能向发包方请求,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张自己的权利。

总之,对承包经营人而言,债权保护不如物权保护有利。用物权规则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农村土地有效利用的社会目的,也符合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长远需要。

1 梁慧星教授认为“承包经营权”这一概念带有债权的特点,继续留用会与债法上的“承包经营”相混淆,故而应改为“农地使用权”。参阅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713页
2 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289页


作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李荣冰
联系电话:13693366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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