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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8:48  浏览:9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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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1月21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2月20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旅客运输交通事故,保障旅客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及其驾驶员的客运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以及其他客运。


  第三条 客运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客运安全管理信息服务,方便客运经营者查询。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提供营运客车驾驶员的基本信息、违法信息、事故信息。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提供营运客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信息。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客运经营者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处罚信息。


  第四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工作检查,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培训,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第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客运安全投诉制度,并在其经营场所和营运客车上公布投诉电话以及客运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电话。


  第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安装、使用营运客车安全技术管理系统和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加强对营运客车的实时监控。营运客车应当安装行驶记录仪,行驶记录仪的数据采集时间间隔不超过15天。营运班线单程200公里以上的营运客车应当安装使用卫星定位系统,其车辆监控上线率不得低于90%。

  客运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和行驶记录仪数据,及时检查营运客车驾驶员违法违章情况,并依法纠正和处理违法违章行为。


  第七条 客运经营者按照规定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客运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及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培训。


  第八条 客运经营者年度内发生2起以上死亡3~5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1起死亡6人以上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不得申请新增线路以及参与线路投标。


  第九条 客运班线单程400公里(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的,客运经营者应当给营运客车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


  第十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单程6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设置驾驶员中途休息站,营运客车必须进站停靠,驾驶员必须换班休息。客运班线单程超过1200公里的,超过部分每间隔600公里应当加设1个驾驶员中途休息站。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营运客车行驶3个小时以上4个小时以下的客运班线途中设置中途休息点,营运客车必须进点停靠,驾驶员休息时间不少于20分钟。

  客运经营者应当制作班线中途休息站(点)公示牌,并放在营运客车上醒目的位置。


  第十一条 实行营运客车驾驶员进站(点)休息登记制度。营运客车行驶途中进入班线设置的休息站(点)停靠,驾驶员应当做好进站(点)休息登记。

  旅客对营运客车驾驶员进站(点)休息应予配合,并可以监督驾驶员不得疲劳驾驶。


  第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安排驾驶员驾车、驾驶员驾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运班线单程400公里(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驾驶员两次开车的间隔休息时间不得少于2小时;

  (二)24小时内实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个小时(夜间驾驶不得超过6个小时)。


  第十三条 自治区外的营运客车进入本自治区行政区域,驾驶员应当执行不得疲劳驾驶的规定,已连续驾驶3个小时以上的,必须就近停车休息不少于20分钟。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安排客运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单程400公里以下客运班线驾驶营运客车的,必须有3年以上驾驶年限且在近3年内无负同等责任以上的死亡交通事故;

  (二)在单程400公里以上客运班线驾驶营运客车的,必须有3年以上营运客车驾驶经历且在近3年内无负同等责任以上的死亡交通事故。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聘用驾驶员应当对其进行驾驶技能考核,并进行不少于5天的岗前安全知识和职业道德培训,培训合格后安排其跟班实习不少于5个班次或者不少于3天。


  第十六条 营运客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客运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适时发布有关客运安全信息。广播电台、电视、报刊等媒体对客运安全管理部门要求发布的客运安全信息应当免费及时发布。


  第十八条 客运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客运安全的监督检查,对旅客投诉和客运经营者报告的客运安全问题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不得疲劳驾驶规定的营运客车驾驶员,可责令其停车休息,并对其进行安全行驶教育。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发生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二)未按规定聘用驾驶员;

  (三)驾驶员未经实习或者实习时间未满安排上岗;

  (四)未按本规定安排驾驶员休息时间;

  (五)客运班线单程400公里以上的营运客车未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

  (六)客运班线未按本规定设置沿途停车休息站(点);

  (七)营运客车未按本规定进站(点)休息。


  第二十一条 非营运客车(含大、中、小型客车)驾驶员的途中休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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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隐瞒贪污公款而实施爆炸行为的定性

20030102 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欧流献



案情:2002年4月份,某高等职业学院远程教学部干部兼出纳的覃某某,在对账中被发现有短款行为,而受到远程教学部副主任潘某某的批评,加上平时在工作中与潘某某有矛盾,更为达到隐瞒短款的目的,覃某某决定对潘某某采用爆炸的行为。 8月中旬,覃某某找来1992年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销铵炸药3千克、电雷管1枚,并于8月15日以80元的价格购得摩托车用蓄电池1个。得知潘某某于20日到25日负责假期办公室值班的情况后,21日中午,覃某某在家里自制爆炸装置,用“AD钙奶”的纸箱装好,在纸箱上用园珠笔书写“电大远程办 潘某某老师亲起 内详”的字样。17时许,覃某某将爆炸装置放在摩托车后箱,从河池民族高等职业学院宿舍驾驶摩托车来到公路宾馆停车场内存放(两处相距3公里,是该城区最主要的交通、政治、经济地段)。19时许,覃某某拿出爆炸装置,雇佣一部“的士”来到河池民族高等职业学院远程教学部,用钥匙打开办公室大门,将爆炸装置放在韦某某的办公桌上,由于心慌,未锁好门即离开现场。当坐车来到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近时,覃某某觉得不妥,就转坐一部“三马车”回到河池民族高等职业学院,进入远程教学部办公室内,感觉装有爆炸装置的纸箱放在办公桌上太显眼,就把爆炸装置放到韦某某办公桌下的地面上,用一张椅子挡在桌子前面,仍然没有锁好门就离开现场。次日7时30分,潘某某按时来到远程教学部办公室,打开虚掩的拉扎门进入室内,搞卫生时,发现写有自己收的纸箱,就拿到桌面上打开,发现是一自制的爆炸装置后,立即报警。
爆炸案发生后,检察院组成专案组,对覃某某的经济问题进行侦查,发现覃自2000年11月至2002年7月在远教部工作期间,利用手上掌握公款的便利及远教部对财务收费管理上的混乱,采取收入不记帐、支出虚报等手段,贪污公款139445.7元,并嫁祸于潘某某的事实。
本案对贪污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对爆炸行为的定性主要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理由:
行为人覃某某主观上明知自制爆炸装置安放在办公室引爆的话会炸死被害人的后果发生,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有故意杀人、夺取他人生命健康权的故意;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特定人的生命权利和健康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特定人身实施爆炸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爆炸罪(未遂),理由:
根据《刑法》第二十三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本案中,覃某某已经安放爆炸装置,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潘小心打开,未发生爆炸的后果,是覃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所以覃的行为构成爆炸罪(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爆炸罪,理由:
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危害公共安全不应只看行为人的主观犯意,还应看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持有何种心理态度,更主要的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到了公共安全。本案中,覃某某为了隐瞒贪污公款和报复的目的,,自制爆炸物途经繁华公共场所拿到被害人的办公室,表面上看侵犯的对象为特定的人,但不能保证潘某某某打开纸箱时无旁人在场,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危害公共安全不应只看行为人的主观犯意,还应看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持有何种心理态度,更主要的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到了公共安全。本案中,被告人覃某某为了隐瞒贪污公款和报复的目的,竟然自制爆炸物并邮寄到被害人的办公室,从表面上看侵犯的对象为特定的人,但不能保证滕某拆开邮件时无旁人在场,实际情况是当潘某拆纸箱时,确有多人在办公室前的公共场所活动,这说明覃某某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客观上也危及到公共安全,使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受到严重威胁。因此,其行为应认定为爆炸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覃某某的行为构成爆炸罪。理由:
一是覃某某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覃某某明知当时虽然是假期,但办公室除潘某某值班外,还可能有其他老师来办公,并接待报名的学生,办公室前是师生和家属活动的公共场所,附近还有很多建筑物。覃某某为隐瞒贪污公款和报复的目的而自制爆炸物辗转途经繁华公共场所拿到被害人的办公室,虽然表面上看其侵害目标是特定的对象,但是,如果爆炸可能会伤及无辜,包括在运输途中。这一点,覃某某应当有所预见,因而应当认定覃某某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
二是客观上覃某某的行为足以造成对公共安全的危害。覃某某选择作案的地点是人口密集的办公大楼,作为领导的覃某某在办公室既有可能个人在工作,也有可能与他人在一起工作,还有可能接等学生报名,还有可能将纸箱带到其他公共场所打开;另一方面,由于自制炸弹的安全系数相对较小,如果在运输等过程中,由于其他不确定原因引起爆炸,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显然并非特定对象。由于其侵害的对象带有不确定性,所以覃的行为属于危害公共安全,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安全受到威胁。
从《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来看,只要行为人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就具备爆炸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即为既遂。如果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按第115条作为爆炸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罚。从立法精神看,不存在实行终了的未遂,因为爆炸行为已经实行终了,在一定条件下就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命、健康和财产的安全,无论是否引起严重后果,都是既遂。爆炸罪未遂,只能发生在爆炸行为尚未实行终了的阶段,比如刚着手引爆或者在引爆过程中,被人发现夺下炸药,使爆炸未能得逞,这种行为属于未实行终了的爆炸未遂。
该案经提起公诉,法院开庭审理查明,认为覃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了达到隐瞒贪污公款的目的,不计后果地采用爆炸手段,企图夺取他人生命,该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严重的影响,以覃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刑期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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