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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33:30  浏览:9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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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遵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2008)第6次常务会议暨第6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代市长:王晓光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遵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增强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能力,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稳定和调控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依法征集的基金。

针对特定行业或资源性产品征收的专项价格调节基金,专门用于特定产品市场价格和供求关系的调节,其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统一征集、使用、管理。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市财政、审计、税务部门参与办公室工作。



第二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解缴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经营收入的单位,均应按月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标准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期限,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缴纳期限相同。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国税、地税部门代为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和个人向所属国税、地税部门申报缴纳税款时一并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税务机关每月25日前汇总解缴市财政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储存。

已缴纳专项价格调节基金的特定行业或资源性产品,凭缴纳证明,不再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税务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由财政部门指定银行征缴专户。代征单位应当建立会计账册,进行会计核算,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

第六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并作为缴纳人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依据。



第三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年度预决算制度,年终结余结转下年滚动使用。预决算由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编制,报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政策性补偿;

(二)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

(三)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

(四)支持重要商品储备;

(五)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储备制度,储备金总额为当年征收总额的10--15%。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式分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四种。

第十一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项目的申报和审批。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原则上应在每年11月底前提出下年度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附项目方案、可行性报告、用款计划等资料。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政府价格调控目标与重点,结合市场发展趋势和年度基金收支计划,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查、评估论证、综合平衡后提出初审意见,报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定。

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对人民生活造成严重影响需政府采取应急调控措施时,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提出调控方案,报经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实施。

未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地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要设立专门账户,进行会计核算,严格按批准用途使用,不得截留和挪用,并按项目进度向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和结算报告、效果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用于贷款贴息的,应当根据项目投资建设周期或改造周期的长短,确定贴息时间。贴息金额原则上为实际支付的贷款利息。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对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进行使用前评估、使用期间跟踪监督、使用后结算审查,确保专款专用;严格执行财政性资金使用程序和项目资金按进度拨款制度;坚持“前款不清、后款不拨”的使用原则。为避免资金结余在项目用款单位,每年12月份,原则上不安排新的项目资金。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编制年度工作经费预算,报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财务监督,参与对使用项目的事前论证、事中检查和事后监督。

审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年度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及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实施审计监督。

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部门追缴。情节严重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审批项目规定的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管理不善造成基金损失的,停止拨款,收回资金,并追究项目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0九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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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23号



  《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9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

二00五年九月二十日


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和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以下简称工资协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代表和企业方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工资支付办法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 本办法所称工资协议,是指职工方代表和企业方代表专门就工资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工资协议的期限为1至3年。已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工资协议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 规模较小、行业相同或者相近、生产经营特点相同或者相似的企业,职工方可以通过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与区域、行业的企业代表组织或者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民主推举的代表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参加多个企业代表组织的企业只能参加一个企业代表组织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

 第五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

  (三)职工实际工资水平在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提高的基础上合理增长;

  (四)坚持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合法、合理处理工资分配与股息、红利分配的关系,实现职工和企业双方利益的最大化。

  第六条 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协议履行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方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指导,推进工资集体协商的开展。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方工会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从熟悉经济、法律、工会、劳动工资、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

  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向工资集体协商双方提供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咨询,指导工资集体协商;

  (三)受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的委托参加工资集体协商。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的管理制度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总工会制定。




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 第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相同,每方为3至10名,并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

 第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本企业工会选派,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或者由本企业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举并经公示后产生。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在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的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举职工方代表,并经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职工方首席代表由本企业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从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已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可以由集体合同的协商代表担任,也可以在集体合同的协商代表基础上按本办法规定调整。

 第十一条 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选派,并经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方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的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从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 第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方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指定的人员担任,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其他代表担任。

 第十三条 职工方与区域、行业的企业代表橹骨颉⑿幸倒ぷ始逍痰模笠捣酱碛善笠荡碜橹∨刹⒕竞蟛蛘哂善笠荡碜橹某稍逼笠得裰魍凭俨⒕竞蟛紫碛善笠荡碜橹母涸鹑说H位蛘叽哟碇忻裰魍凭俨V肮し接肭颉⑿幸的诟髌笠得裰魍凭俚拇砜骨颉⑿幸倒ぷ始逍痰模笠捣绞紫泶哟碇忻裰魍凭俨?lt;/SPAN>

 第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或者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本方的代理人,参加工资集体协商。工资集体协商一方的代理人不得同时担任另一方的代理人,代理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 第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二)接受本方人员的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三)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协议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保证职工方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职工方代表履行代表职责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劳动时间的,其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变。

  职工方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遇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时,职工方代表有优先保留工作的权利,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不得与职工方代表解除劳动合同。

  职工方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其任期届满之日;职工方代表不同意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除外。

 第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及其代理人在工资集体协商中,应当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保守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不得实施威胁、贿赂、欺骗对方代表的行为。

 第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的任期至工资协议的期限届满之日止。

 因故需要更换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或者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因辞职、遇不可抗力等情形造成空缺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产生新的代表。




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 第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协议的期限;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工资支付办法;

  (六)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

  (七)工资协议的终止条件;


  (八)工资协议的违约责任;

  (九)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 第二十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七)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八)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应当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的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标准,职工在日法定工作时间内所得的计件工资不得低于按当地企业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所折算的标准。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可以根据劳动特点、劳动条件、劳动强度、劳动环境等因素,合理制定生产某类产品的各工种或者各道工序的计件单价,作为本区域、行业的劳动标准。

 第二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另一方提出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一方提出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应向另一方提出协商意向书,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事项;另一方应当自收到协商意向书之日起20日内予以书面回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 第二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趟皆谛糖坝Φ笔煜び泄胤伞⒎ü妗⒐嬲潞驼撸笆笔占胄逃泄氐那榭龊妥柿希私庵肮ず推笠刀孕痰囊饧鸵螅舛ㄐ桃樘猓孕讨械闹氐阄侍饪梢越惺孪冉涣鳌9ぷ始逍桃环皆谛糖翱梢砸罅硪环教峁┢湔莆蘸驼加械挠胄逃泄氐恼媸登榭龊妥柿希涣硪环接Φ痹诰傩泄ぷ始逍袒嵋榍?lt;/SPAN>5日内如实提供,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 第二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在举行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的7日前,将拟定的协商议题和参加协商的本方代表名单书面通知对方。

 第二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召集人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担任,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双方代表可以就协商事项发表各自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协商。

  双方就协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应当形成工资协议草案。工资协议草案由企业方制作。

  第二十六条 召开工资集体协商会议时,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共同指定一名非代表的人员担任会议记录员。

  会议记录员应当保持公正、中立,对协商过程作如实记录,并为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保密。

 第二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未预见情况时,经双方首席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协商,并商定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事项。

  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中止协商的,中止协商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因出现未预见情况中止协商的,中止协商的期限不得超过未预见情况解除之日起30日。

 第二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工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经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后,工资协议草案即获通过。

  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工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应当提交区域、行业内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经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后,工资协议草案即获通过。工资协议草案通过后,经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成立。工资协议文本由企业方制作。




 第四章 工资协议审查

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7日内,将工资协议文本及说明报送其工商注册登记机关的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 职工方与区域、行业的企业代表组织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由企业代表组织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将工资协议文本及说明报送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的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职工方与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民主推举的代表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由各企业民主推举的代表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将工资协议文本及说明报送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机关的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区域、行业内各企业的工商注册登记机关不属同一级的,报送其餐弦患豆ど套⒉岬羌腔氐耐独投U闲姓棵派蟛椤?lt;/SPAN>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工资协议文本及说明之日起15日内,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工资协议的内容和签订程序等进行审查,向双方送达工资协议书面审查意见。工资协议书面审查意见对工资协议无异议的,工资协议即行生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在1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无异议,工资协议即行生效。工资协议书面审查意见对工资协议提出异议的,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对提出异议的内容及时协商,修改工资协议,并重新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工资集体协商一方或者双方不同意工资协议书面审查意见提出的异议的,可以书面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审查。
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工资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企业全体职工公布工资协议文本。企业工会应当将生效的工资协议文本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区域、行业的企业代表组织或者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民主推举的代表应当在工资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各企业的全体职工公布工资协议文本。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应当将生效的工资协议文本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 第五章 工资协议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 第三十二条 在工资协议有效期内,经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协议。
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协议:
  (一)订立工资协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工资协议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因破产、兼并、解散等资产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工资协议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工资集体协商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工资协议要求的,应当向另一方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说明理由。
 第三十四条 变更工资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资集体协商程序办理,并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解除工资协议的,企业方应当在工资协议解除之日起7日内报送原审查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 第三十五条 工资协议期满或者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约定的解除、终止条件出现时,工资协议即行终止。在工资协议期满前,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提出重新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应当在工资协议期满前60日内提出。

 第六章 工资协议履行的监督




 第三十六条 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已生效的工资协议,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工资协议,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 第三十七条 工资协议履行的日常监督,可以由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组成的本企业或者区域、行业的工资协议监督机构负责,也可由双方根据需要选择其他形式。

 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当进行研究和协商处理。

 第三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应当每年至少1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工资协议的履行情况。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双方首席代表应当以适当的形式每年至少1次向区域、行业内的企业和职工报告工资协议的履行情况。




 第七章 争议处理




 第三十九条 因工资集体协商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协调处理。未提出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视情况主动进行协调处理。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协调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理由。

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争议复杂需要延期的,可以延长15日作出处理决定,并向争议双方书面说明延期理由。

  第四十二条 职工方与企业方因履行工资协议发生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执行。



 第八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一方提出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要求,另一方未按规定予以书面回复,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开展协商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的;

  (三)企业不当变更或者解除职工方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四)企业方未按规定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工资协议的。

  第四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未履行工资协议规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 第九章 附 则

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银行信贷计划管理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信贷计划管理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中国人民银行宏观调控方式的转变,完善内部约束机制,自觉控制贷款规模,提高全行的资金营运效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国有商业银行贷款规模管理的通知》和《中国农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信贷计划管理,系指中国人民银行取消国有商业银行贷款规模后,中国农业银行作为一级法人对各分行贷款规模进行控制的方法和手段。其主要内容为取消对各分行年度贷款增量的指令性管理,在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和信贷政策的指导下,实行存贷款比例管理。

第三条 中国农业银行信贷计划管理总的原则是:比例控制、适时调节、分类指导、综合平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

第二章 年度存贷款增量比例的核定
第五条 为改善中国农业银行的资产负债结构,扭转超负荷经营现状,从1998年起的三年时间内,全行存贷款增量比例应从紧控制,力争到2000年底全行的存贷款余额比例达到75%的法定比例。
第六条 总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根据资金来源制约资金运用、存款制约贷款的原则,在控制风险、提高效益的前提下,确定全行和各分行的存贷款增量比例。
第七条 总行取消对各分行的贷款限额控制,实行以存贷款余额比例为目标、存贷款增量比例为手段的管理方式,调控各分行全年贷款投放总量。
第八条 总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指导性贷款计划,提出各分行当年存款增量及年末存贷款余额比例指导性计划,并核定各分行全年存贷款增量比例。各分行根据自身存款增量的多少,在核定的存贷款增量比例之内自主掌握全年的贷款投放量,未经总行批准,不得突破比例。
第九条 总行核定各分行存贷款增量比例的方法是:
(一)基数比例。基数比例即为总行根据当年经济金融形势、全年业务经营计划而确定的、满足各分行最基本的贷款投放需要的存贷款增量比例,各分行的基数比例相同。
(二)效益比例。效益比例即为贯彻效益优先原则、根据各分行综合贷款收息率和不良资产比例高低进行分配的存贷款增量比例。
(三)年初下达比例,即为基数比例和效益比例之和。
第十条 为保证农业大省和中西部地区贷款的适度增长,总行在核定存贷款增量比例时,对有关行予以适当照顾;对经营效益好、资产质量高、有良好发展前景但目前资金来源较少的分行,可适当提高存贷款增量比例,不受第九条规定约束。
第十一条 为体现国家产业信贷政策,总行在核定各分行存贷比例的同时,还下达分项贷款指导性计划,包括农业贷款、乡镇企业贷款、工商流动资金贷款(含农副产品收购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计划。各项贷款的实际投放数量和进度由各分行根据信贷原则自主确定。
第十二条 各行要增加农业贷款投入。在农业贷款投放与总行下达的指导性计划差距较大时,总行有权采取必要的手段进行调控,促使分行增加农业贷款投放。
第十三条 总行核定各行的固定资产贷款增量指导性计划,各分行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原则上要在总行核定计划之内安排,超出分行承受能力的大型项目,经总行批准可在总行核定计划之外安排。

第三章 季度计划管理
第十四条 对各分行季度贷款规模的控制,实行分类指导、适时调节,即对大部分分行以年度比例控制每一季度的贷款规模;对少数分行以季度限额的形式控制每一季度的贷款规模,以解决资金时间差矛盾。
第十五条 各分行季度中间的贷款,可在总行核定比例(限额)基础上适度上浮,浮动上限为当季存贷款增量比例10个百分点或当季贷款限额的20%,但季末应控制在总行核定的比例(限额)之内。
对季度中间由于存款下降导致贷款投放超比例的,分行要在两旬内通过增加存款或压缩贷款的方式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 当总行核定的比例(限额)不能满足需要时,分行可提出申请,经总行批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提高其存贷比例(限额)。

第四章 专项和重点企业贷款计划管理
第十七条 专项贷款系指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专项下达计划并纳入国家特定贷款管理的贷款项目。1998年总行继续下达粮棉大县、两高一优、农村小水电等国务院确定的专项贷款计划,并纳入各分行存贷款增量比例。
第十八条 为提高中国农业银行集约化经营水平,优化全行贷款行业结构和客户结构,推行信贷“双优”战略,总行选择一批信誉良好,实力雄厚,能够给中国农业银行带来效益、扩大影响的贷款客户,作为信贷支持重点企业。
第十九条 为了调动分行组织、实施重点企业贷款的积极性,重点企业贷款计划先由分行在年初确定的存贷比例之内解决,不足部分由总行追加限额,并在总行下达的存贷款增量比例之外考核,资金不足时纳入年度资金调度计划统一平衡。

第五章 年度信贷计划平衡
第二十条 总行根据各分行过去三年存款平均增长水平,结合对当年经济金融形势的分析,核定各分行全年存款指导性计划。当分行存款增加量与总行指导性计划差距较大,致使年初核定的存贷比例难以执行时,可向总行申请调整。
第二十一条 当全行的贷款投放总量和结构与中国人民银行的宏观调控目标发生冲突时,总行及时向各分行传导中国人民银行的政策意图,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提高或降低存贷款比例;
(二)增加或减少总行资金调度额度;
(三)调整系统内资金往来利率。
同时,总行也可根据全行的资金实力、经营风险和经营效益的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各分行的存贷款增量比例。
第二十二条 各分行要大力开展票据贴现业务,积极创造条件,利用再贴现手段,调整存贷款比例。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全年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年末总行将根据各分行的全年存款增量预测值和核定的存贷款增量比例,换算成全年贷款规模,并在12月15日前以限额的形式通知各分行,未经总行批准,不得突破。

第六章 本外币信贷计划一体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1998年起实行本外币信贷计划一体化管理,由资金计划部门负责统一平衡,编制本外币信贷计划,并负责监测和考核。
第二十五条 总行在核定各分行人民币存贷款增量比例的同时,分别核定外汇存贷款增量比例,并逐步过渡为统一平衡,即当某分行外汇贷款投放超比例时,其超过部分经总行批准可计入人民币存贷款增量比例之内考核。
第二十六条 总行核定各分行外汇存贷款增量比例的主要依据是各行的外汇存款增量、外汇存贷款余额比例、外汇信贷资产质量和国际结算量等。

第七章 监测考核
第二十七条 年初总行核定各分行的存贷款增量比例、存款及分项贷款等计划指标,以中国农业银行信贷计划通知书的形式下达,作为计划执行情况监测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总行按月对各分行的存贷款比例及其他比例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和分析。每一季度终了,结合全行资产负债管理分析报告进行综合评价,对贷款质量恶化、经营效益差的分行,总行将采取降低存贷款比例或减少贷款限额的办法控制其贷款投放。
第二十九条 总行加大对各分行信贷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对以下各种形式的垫付资金且未纳入贷款科目反映的,将视同“绕规模”放款予以严肃处理。
(一)垫付银行承兑汇票;
(二)垫付信用证、保函;
(三)已经垫付的企业债券;
(四)垫付客户外汇买卖资金。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取消上海、深圳分行信贷计划“切块”管理,其信贷计划纳入总行管理范围。
第三十一条 各分行自主选择辖内贷款规模控制方式。建议县(市)支行原则上不实行存贷款比例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分行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1998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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