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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知识产权许可操作指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40:47  浏览:9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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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知识产权许可操作指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知识产权局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知识产权许可操作指引》的通知

深知〔2008〕164号

各有关单位:

  为维护深圳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等有关主体在知识产权许可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减少、降低知识产权许可活动的经济与法律风险,促进技术创新与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知识产权许可操作指引》。现予印发。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知识产权许可操作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宗旨】 为促进知识产权的有效运用,提高知识产权收益能力,减少、降低在知识产权许可活动中的经济与法律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使用参考】 本指引供个人、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等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知识产权许可活动时参考使用。

  第三条【定义】 本指引中下列特定用语的解释:
  (一)知识产权许可,是指许可方将所涉知识产权授予被许可方按照约定使用的活动,简称许可;
  (二)许可方,是指有权授予被许可方按照约定使用所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
  (三)被许可方,是指与对方协商或已经获得许可使用所涉知识产权的主体;
  (四)分许可,是指被许可方在一定条件下以自己的名义许可第三方使用所涉知识产权的活动;
  (五)交叉许可,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将各自的知识产权授予对方使用的活动。

  第四条【分类】 许可一般有如下类型:
  (一)独占许可,即除被许可方可以按照约定独占的使用有关知识产权外,包括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内的任何第三方均不能使用该知识产权的活动;
  (二)排他许可,即除许可方和被许可方可以按照约定使用有关知识产权外,任何第三方均不能使用该知识产权的活动;
  (三)普通许可,即被许可方按照约定使用有关知识产权,许可方仍可以许可第三方使用该知识产权的活动。

  第五条【法律适用】 专利强制许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特许经营合同等国家法律法规有强制性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

第二章 一般性指引

  第六条【商业利益原则】 进行许可谈判的,欲接受许可的主体尤其应当明确自身的商业利益、商业地位和商业目的,从而在许可过程中抓住重点,实现收益最大化。

  第七条【保密原则】 与对方沟通许可事宜前,应当签署书面的相互保密协议。
  企业、科研院所等进行专利权许可、软件许可的,尤其应当注意审核相互保密协议中的保密信息范畴、保密义务内容、保密期限等条款。

  第八条【资质审查】 与许可方谈判前,应当核实所涉知识产权的权属,审查许可方的资质和履约能力,评估所涉知识产权的价值。

  第九条【组建团队】 进行谈判的,一般应当在谈判前组建谈判团队。
  一般而言,谈判团队中应当有技术人员、知识产权法务人员和商务决策人员。

  第十条【材料准备】 谈判团队应于谈判前收集、熟悉与本次许可相关的资料,明确自身的优势和劣势,构思谈判中可能用到的扬长避短的方法。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 知识产权许可应通过双方签署书面合同进行。

  第十二条【提供合同文本】 实践中,供双方谈判的许可合同文本一般均由许可方提供,知识产权权利人应有意识的提高合同撰写能力,拟制高质量的合同文本。
  知识产权法务能力较强的被许可方可以首先争取采用自己的合同文本作为谈判基础。

  第十三条【制定策略】 双方商定合同谈判文本后,谈判团队应当尽快确定双方的分歧点,制定解决分歧的策略,设计确定最优方案、次优方案和底限方案。

  第十四条【竞争原则】 被许可方接受许可时可考虑采用竞争性谈判等策略,有意识的通过引入许可方的竞争对手等方法施压于许可方,力争以更少的成本达到既定目的。

  第十五条【记录保存原则】 双方应妥善保存往来的会议纪要、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交换数据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材料。
  重要的许可,每次谈判时都应有会议纪要并应于该次谈判结束时由双方到场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规划谈判程序】 实践中,双方通常先进行技术谈判,然后进行知识产权法务和商务谈判。
  被许可方应结合既定策略详细规划谈判步骤、应对理由、妥协程序等。

  第十七条【技术谈判】 技术谈判是决定许可范围、产品销售地域、许可费率乃至本次许可能否达到商业目的的基础。
  重要许可的技术谈判,被许可方应当指派既熟悉知识产权又精通技术的人员进行。

  第十八条【知识产权谈判】 许可合同文本中应当重点研究的知识产权内容如下:
  (一)定义条款;
  (二)知识产权许可条款;
  (三)保密条款;
  (四)知识产权瑕疵担保条款;
  (五)知识产权归属条款;
  (六)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条款;
  (七)争议解决条款。

  第十九条【定义条款】 定义条款是界定许可合同中特定用语涵义的条款,常为合同第一条。
  一般而言,定义条款中应当研究许可知识产权、许可产品、许可地域等内容。
  被许可方可以就有关定义是否满足研发、销售范围、风险防御等需求对有关定义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二十条【知识产权许可条款】 许可方均在知识产权许可条款中明确其授予被许可方何种权利及利益。
  一般而言,许可方授予的非独占、非排他、特定期限、特定地域的普通许可可以满足被许可方的需求。若实际情况特殊,被许可方应当提出相应主张。
  许可方在此条款还会列出限制行为,如禁止删除或修改许可方知识产权标记、禁止反向工程、禁止将所涉知识产权单独销售等,被许可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判断。

  第二十一条【保密条款】 对于重要的许可,可在合同中约定下列保密内容:
  (一)双方已经签署的相互保密协议适用于本次许可;
  (二)双方在讨论、订立及履行本合同中的有关事宜、本合同的内容、本合同的存在均应视为保密信息加以严格保密;
  (三)未经对方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发布新闻会议、在自身网站进行相关报道或者宣称对方为自己的客户等;
  (四)其他根据本次许可应当明确约定的保密事项。

  第二十二条【知识产权瑕疵担保条款】 被许可方应当要求许可方承诺,在许可方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其授予许可的知识产权不侵犯特定地域范围内的第三方知识产权,否则,责任由许可方承担。
  为进一步明确责任,被许可方还应与许可方订立更为明确、细致的责任条款。

  第二十三条【知识产权归属条款】 许可方通常会明示其授予许可的知识产权均归许可方及其权利人所有,并不因此次许可而发生任何变更。
  对于某些许可,被许可方需要进行技术修改、改进的,被许可方可以争取这部分技术方案的知识产权归自己所有。

  第二十四条【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条款】 根据许可费支付情况和商业惯例,被许可方可以要求许可方承担由于其提供的知识产权瑕疵而导致的一切侵权责任。
  双方应当根据商务地位和实际情况就知识产权责任是否有限额及上限是多少进行谈判。
  许可方一般会列出其免责的情形,如其不对间接损失、机会损失等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争议解决条款】 双方应当明确约定本合同适用哪国法律,一般而言,应当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国家法律。选择第三国法律,一般较能被接受。选择第三国法律的,应当注意合同的内容与法律的规定是否相配,在发生争议时法律的运用、解释与案例等是否有利。
  双方应当同时明确有关本合同的争议由何机构进行管辖。涉外纠纷的,出于对费用、效率、语言等因素的考虑,被许可方可争取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等机构进行仲裁。
  仲裁是一裁终局的,选择仲裁的,双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选定仲裁机构。

  第二十六条【商务谈判】 许可合同文本中应当重点协商的商务内容如下:
  (一)交付条款;
  (二)许可费及支付条款;
  (三)销售报告与预测条款;
  (四)知识产权审计条款。

  第二十七条【交付条款】 双方应对有关知识产权的交付时间、交付内容、交付形式和交付费用等做出全面明确的约定。

  第二十八条【许可费及支付条款】 实践中,大部分被许可方都是需要支付许可使用费的。一般而言,许可费用应当是阶梯式收取且有上限,被许可方应尽可能通过有效谈判降低许可费用。
  涉外知识产权许可,因被许可方还需报外汇部门和税务部门审批款项,合同中应约定足够的付款时间,以免违约。

  第二十九条【销售报告与预测条款】 一般而言,约定被许可方按季度提供销售报告较为合理。
  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季度报告必须记载的事项,实践中,被许可方通常会报告销售数量和应付费用两项。
  因备货、运输等原因,许可方有时会要求被许可方提前预测下季度销售情况,被许可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如若同意,则应当明确约定该种预测报告仅供参考,并无法律约束力。

  第三十条【知识产权审计条款】 实践中,被许可方应当同意许可方聘请独立第三方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许可方。
  根据惯例,此种审计一年不得超过一次,每次审计时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被许可方。
  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审计结果与销售报告之间出现微小误差、明显漏报、故意瞒报等情况的处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合同的生效】 实践中,双方常约定各自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后许可合同生效。
  重要的合同,双方授权代表应当对合同文本进行页签。

  第三十二条【签署补充协议】 许可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出现双方未考虑到或未约定的事宜,此时双方应当签署书面协议,作为对本次许可合同的有效补充。

  第三十三条【合同终止】 在许可期限届满或出现其他约定合同终止的事由后,许可合同终止。
  在许可合同终止后,被许可方应当约定其有权销售集成了许可方知识产权的库存产品。

第三章 专利权许可指引

  第三十四条【许可方式】 专利权的性质和特征等因素决定专利权许可一般通过被许可方将有关技术方案集成到产品中并销售有关产品的方式进行,许可方一般会向被许可方收取许可费。

  第三十五条【定义条款】 被许可方对专利权许可合同文本应当重点审核如下内容:
  (一)标准。基本专利权的许可会涉及此定义,主要用于明确所许可的专利权与哪些标准相关。被许可方应当审核其产品所使用的标准是否列入其中;
  (二)许可专利权。即许可方许可给被许可方使用的专利权的范围,可在附件中列举或约定为"符合某项标准的专利权";
  (三)许可产品。较常见的定义为被许可方使用了许可专利权的产品;
  (四)销售额。即许可产品销售收入;
  (五)净销价。即销售额减去成本等抵扣项后的许可费计算基础。
  此五个定义为层层递进的关系,每一个定义的细微变化均会引起其他定义范围的变化,双方应尤其注意。

  第三十六条【使用主体】 被许可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使用主体的范围,必要时应当约定自己的关联公司等也有权使用该许可专利权。

  第三十七条【专利权许可条款】 被许可方应当约定其对许可专利权享有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权利。
  被许可方应当根据自身销售渠道等实际情况判断是否需要获得分许可权利。

  第三十八条【技术支持条款】 因涉及有关技术方案的修改、改进、移植、嵌入等因素,双方应当就许可方提供技术支持的响应时间、支持方式、支持费用等做出约定。

  第三十九条【专利权瑕疵担保条款】 许可方通常会明示其不承担由于被许可方自身修改等行为、被许可方将所涉知识产权与其他技术方案结合使用、被许可方不使用或拒绝使用许可方提供的升级技术等情况而造成的知识产权瑕疵责任。

  第四十条【专利权侵权责任条款】 许可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被许可方还应要求其对所授予的知识产权进行改进、更换等以使被许可方可以继续使用有关技术方案。
  较为强势的被许可方还可要求,若许可方通过前述活动仍不能使被许可方合法使用有关技术方案,则许可方应当退回已支付的全部许可费用。

  第四十一条【豁免条款】 合同中应当约定许可方豁免被许可方及其客户在本合同签署前使用许可专利权而产生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专利交叉许可】 交叉许可中,双方应当考虑中国销售地域、使用地域等因素,并据此谈判有关许可费用。

第四章 著作权许可指引

  第四十三条【著作权许可】 著作权形式的多样决定了实践中软件、文字作品、音乐作品、图片作品等许可的出现。
  著作权许可中较为复杂的是软件许可。

  第四十四条【定义】 常见的软件许可的类型一般为:
  (一)试用许可,即以测试技术性能等为目的,许可方授予被许可方在特定期限内使用其软件的活动,如试用杀毒软件;
  (二)自用许可,即以家庭或商务办公使用为目的,许可方授予被许可方使用其软件的活动,许可方一般不提供源代码,如使用WINDOWS系统;
  (三)外发许可,即以销售集成了许可方软件的被许可方产品为目的,许可方授予被许可方使用其软件的活动。
  根据被许可方是否修改或改进所涉软件,可将外发许可分为集成外发许可(如终端设备供应商适当修改有关软件的源代码以便技术适配集成)和转售外发许可(如计算机硬件供应商在中国销售产品时应预装某些正版软件)。

  第四十五条【许可概述】 软件试用许可和软件自用许可相对简单。除本章所述外,软件集成外发许可可以参考专利权许可进行。

  第四十六条【验收与技术支持】 验收是保证软件质量的重要手段,被许可方对于非通用成熟的软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验收标准和验收方法。
  双方还应当约定许可方提供技术支持的方式、方法、费用、响应时间及技术问题不能解决的处理办法等。

  第四十七条【源代码保管】 涉及提供源代码的软件许可,双方应当约定如何对源代码进行保存保管,被许可方应谨慎合理的使用有关源代码并尽到保密义务。

  第四十八条【试用许可】 在软件试用许可中,被许可方应当关注许可期限、使用方式(如是否允许修改)等是否满足需求。

  第四十九条【自用许可】 在软件自用许可中,许可方一般都提供格式条款,被许可方可以关注使用方式等条款(如为单机许可还是浮动许可)。

  第五十条【点击许可】 企业在发放软件许可时,一般会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电子版本的点击许可条款供相对方选择或者提供纸件的许可证供相对方审阅。

  第五十一条【集体组织】 音乐作品、文字作品等权利人应当注重与著作权集体组织的沟通联系,并可通过著作权集体组织行使许可等权利。

第五章 商标权许可指引

  第五十二条【许可方式】 注册商标的内容是经过审查后核准注册的,这决定了被许可方只能严格按照核准内容在约定的范围内行使有关权利,被许可方一般不得擅自修改所涉商标。

  第五十三条【合同条款】 商标权许可合同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商标及其注册证号;
  (二)许可使用的产品范围;
  (三)许可使用期限;
  (四)许可使用商标的标识提供方式;
  (五)许可方对被许可方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的条款;
  (六)在使用许可方注册商标的产品上标注被许可方的名称和产品产地的条款。

  第五十四条【提供商标】 许可方应当提供可供被许可方下载商标样式的网址或者在附件中列明所涉商标样式供被许可方按照约定使用。

  第五十五条【商标权瑕疵担保】 商标的直观性决定了被许可方应当要求许可方承诺使用了所涉商标的被许可方产品不侵犯目标市场国的第三方商标权。

  第五十六条【商标权侵权责任条款】 北美、欧洲等地有严格的商标权海关边境保护措施,对于某些具有特定时效性的产品,被许可方应当要求许可方担保有关产品不会因涉嫌商标侵权而被查处扣押,若有关产品被采取相应强制措施,许可方应当赔偿被许可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保证条款】 被许可方应当保证使用所涉商标的产品质量。许可方应当监督使用了所涉商标的被许可方有关产品的质量。
  OEM、ODM等模式中,许可方尤其应当通过一系列措施控制被许可方所涉产品的质量。

  第五十八条【销售国法律遵从】 被许可方应当遵从销售市场国家关于商标标识和标注等方面的法律强制性要求,被许可方应当核查合同内容是否符合销售市场国家的法律要求。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其他知识产权许可】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许可参照本指引进行。

  第六十条【参考使用】 本指引从发布之日起供有关主体结合实际情况参考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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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重点监控国有煤矿企业进行安全技术“会诊”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办字[2005]26号

关于对重点监控国有煤矿企业进行安全技术“会诊”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瓦斯集中整治领导小组:

  为落实国务院第81次常务会议提出的“从全国抽调煤矿安全专家,对瓦斯灾害严重和存在重大隐患的煤矿逐个进行安全评估,帮助制定具体的防范措施”要求,按照煤矿瓦斯防治部际协调领导小组的工作部署,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商科技部,决定组织11个专家组,于5月上旬至7月上旬对国家局确定的45户重点监控对象中瓦斯灾害严重和存在重大隐患矿井开展一次安全技术“会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会诊”对象

  国家局确定的45户重点监控对象中的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已经发生过瓦斯动力现象的矿井,存在高瓦斯区域的低瓦斯矿井,水害、自然发火严重的矿井,冲击地压危害严重的矿井等。

  二、“会诊”的主要内容

  专家组依据国家颁布实施的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煤矿安全规程》,对以下内容进行“会诊”:

  开拓系统及开采方式,通风系统,瓦斯抽采系统,保护层开采情况,煤与瓦斯突出及冲击地压防治措施,防灭火系统,防尘系统,监测监控系统,电气安全,防水系统,安全基本参数的完整性,安全投入,安全机构、规章制度及安全人员配备。具体内容详见附件。

  三、“会诊”程序和时间安排

  1.专家组根据企业提出的问题,与企业共同研究、讨论,提出解决重大隐患和安全问题的建议,在此基础上提出诊断报告。

  2.会诊工作结束后,专家组应与省级瓦斯集中整治领导小组交换意见。此项工作7月10日前完成。

  3.专家组汇总有关意见,研究提出国家安全技改投入的重点项目、国家安全科技攻关的重点技术和煤矿安全国家监察、地方监管的重点事项等建议。要求7月20日前完成。

  4.国家局汇总各专家组意见后,报送煤矿瓦斯防治部际协调领导小组及有关成员单位。此项工作7月底前完成。

  四、其他有关事项

  1.请各省(区、市)瓦斯集中整治领导小组确定1名联络员协助专家组工作,并于4月30日前将联络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联系人:刘志军,传真电话010-64463029)。

  2.请各有关煤矿企业在专家组到达之前,首先按会诊内容对本企业所属矿井进行自查,提出需要解决的问题、写出报告。同时,各企业要向专家组提供以下材料:矿井开采范围,煤系地层及煤层赋存情况,煤层产状和分层情况,顶底板情况,煤质情况,煤层瓦斯赋存及分布、瓦斯基本参数、煤与瓦斯突出情况,冲击地压情况,瓦斯涌出及异常涌出情况,煤层自然发火情况及自然发火等级、最短自然发火期,煤尘爆炸危险性情况及爆炸指数,矿井构造、水文地质情况及含水层与分布、水害威胁程度,矿井设计能力及实际生产能力等相关情况。

  3.各有关煤矿企业要加强领导,明确负责人,搞好企业自查工作,同时做好专家组的后勤保障与服务工作。

  4.专家组组成人员名单及到达企业具体时间由各组另行通知。

  附件:煤矿安全专家会诊内容


二OO五年四月十三日



附件:

煤矿安全专家会诊内容

  1.开拓系统及开采方式

  从防治煤矿事故角度,结合生产实际审查开拓系统布局的合理性及开采方式的合理性。

  开拓方式:包括主副井和风井的个数、净面积、布置方式,开采水平的布置、现同时生产水平个数及布局、已报废水平的处理及封闭情况,是否存在下山开采、剃头开采,集中大巷布置及服务范围,采区布置方式、同时生产的采区个数,各采区布置的采煤工作面数量、掘进工作面数量,各工作面最多工作人员数量、作业工序的安排,采掘接替、“三个煤量”比例关系,生产系统的布局、煤炭运输方式、辅助运输方式、行人运输方式,最大涌水量、最大排水能力、排水系统,供电方式、电压等级等,各采区上山布置及数量、在采区投入生产前采区生产系统是否全部一次掘进到位,巷道断面及可维护性情况,采煤工作面的布置方式、长度和宽度、回采巷道布置方式及掘进顺序,煤层群开采顺序及工作面布置方式,采区内工作面布置及开采、掘进准备顺序,采煤方法及推进速度,掘进方法及推进速度,厚煤层放顶煤开采的顶煤处理方法等。

  根据以上开拓、开采情况分析开拓布局、开采方式对矿井生产和防灾减灾的利弊,提出改进的方向和工程实施计划等。

  评价依据:生产系统简单,避免生产和人员过分集中,保证足够断面和良好支护方式;保证富余的采掘比例关系,避免多水平长时间同时生产,避免未形成系统违规生产;推荐采用皮带主运输和快捷灵活的辅助运输方式,避免人货混乘或共道;巷道布置规范化、减少随意性,联络通道应充分考虑设施抗灾的可靠性;机械化采掘尽量减少爆破作业;系统布局应充分考虑减少漏风;开采程序应充分考虑避免引起邻近煤层的破坏或异常动力现象,优先开采自燃危险性小的煤层、尽量由上而下逐煤层逐工作面开采,尽量避免孤岛开采,避免应力高度集中,尽量考虑有利于加快采掘推进速度,煤柱留设应充分考虑采动影响对煤柱的破坏;工作面布置应充分考虑减少掘进和回采时的通风难度、避免串联通风、有利于形成独立通风系统、有利于实施瓦斯抽放和防灭火工程。

  2.通风系统

  结合开拓系统布局,从减少发火几率、有利于稀释瓦斯,提高防灾、抗灾能力等多角度审查通风系统的合理性。

  了解主通风机能力、实际运转参数、未来十年内运转参数预测;了解矿井能够提供的通风量与矿井需风量的关系、从总风量角度计算风量富余系数;了解各分区风量分配情况及通风难易程度、各分区分配风量与实际风量的关系、计算分配风量与需风量的富余系数;比较各分区风量富余系数的均衡性、波动幅度及可调控性;比较分析各分区通风难易程度的均衡性;了解局部通风设备能力及组合方式、通风线路的长短、通风漏风率情况、最远距离的风量和风压损失情况、供风量与实际需风量的关系等情况,计算最困难情况下局部通风的风量富余系数以及发生局部瓦斯异常涌出时风量的供给情况。

  了解矿井生产布局及煤炭产量的发展趋势,根据生产布局与产量的变化调整,分析矿井通风系统的适应性及分区配风的均衡性等。

  按实际通风参数计算各通风支路的风流稳定性,对风流稳定性差的支路进行通风设施抗灾变性能评价、分析。抗灾性能差的通风设施被破坏后风流变化的可能。分析矿井漏风情况、查找主要漏风源,分析各主要通风设施的可靠性及合理性等。

  了解独立通风系统及串联通风的情况,分析各独立通风系统的独立可靠性以及受其他通风系统和设施的影响程度,分析串联通风的场所及涉及到作业人员的多少、串联风源的瓦斯异常涌出概率及可能的幅度。

  评价依据:矿井有效总风量应有1.8以上的富余系数,对突出矿井和冲击地压矿井或瓦斯异常涌出的矿井、有效总风量系数应达到2.0以上;矿井漏风率应小于8%、自然发火严重的矿井应控制在5%以内,各分区通风应做到相对独立性强、可调性强,分区风量富余系数应在1.5以上,突出危险区域、有冲击地压危险区域和有瓦斯异常涌出区域应在1.8以上;分区漏风率应控制在10%以内,自然发火严重的区域应控制在6%以内;各分区通风的难易程度应尽量做到均衡,并尽量使通风系统简化,降低通风难度;局部通风应尽量避免一处多台风机供风,尽量采用大功率风机满足局部通风的要求,并考虑足够的备用风机,有条件时尽量采用全负压通风,提高局部通风的可靠性;局部通风的风筒应与风机相匹配,避免大风机、小风筒现象,减少风筒分叉,提高风筒的完整性和接头的可靠性、减少漏风率,百米漏风率应控制在2%以内;局部通风风量富余系数应考虑在1.8以上,突出危险工作面、有冲击地压危险和有瓦斯异常涌出的工作面应在2.0以上。

  通风系统中各通风支路的风流稳定性应尽量提高,应考虑通风参数变化20%以上时不发生风流逆转;对矿井、区域的主要漏风源应强化堵漏风工程的实施,减少矿井漏风量。合理优化主要风路上的通风设施,在满足调风前提下尽可能减少通风设施;尽量减少联络通道,对准备期间开掘、生产时期不用或少用的联络通道应尽可能实施坚固性封闭;对启闭频繁的通风设施必须设置坚固型通风设施组合,避免风流经常性短路或通风设施损毁。

  各分区及各需风地点、尤其是各采掘工作面尽量实施独立通风系统,尽量避免串联通风;各独立通风系统的独立性应可靠,受其他通风系统和设施的影响程度小;有瓦斯异常涌出的区域避免串联通风。

  3.瓦斯抽采系统

  了解瓦斯抽采系统的能力(含泵、管路系统、抽气参数等),包括设计能力与实际能力,能力富余系数,以及能否适应未来10年采掘延伸和产量变化的要求,根据能力与瓦斯涌出量情况计算和预测矿井瓦斯抽采率、区域瓦斯抽采率、工作面瓦斯抽采率;了解瓦斯抽采主要管路的直径、经济流速和最大流速条件下的流量、负压损耗等情况,管路布置的最大长度与管径的关系,管路的材质和安全性能,孔口抽采负压及管路安装的密封性能,抽采瓦斯浓度及其变化情况以及封孔工艺、参数和封孔管材质,煤层瓦斯预抽的难易程度、预抽工程量、预抽率、预抽量、预抽瓦斯浓度和预抽工艺,抽采前后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及变化等情况;邻近层瓦斯抽采难易程度、抽采工程量、抽采率、抽采量、抽采瓦斯浓度、抽采工艺以及抽采前后邻近层瓦斯涌出的变化情况及涌出量;了解采空区抽采的难易程度、抽采工程量、抽采量、抽采率和抽采工艺、抽采浓度、抽采前后瓦斯涌出量及其变化情况;了解预抽放、邻近层抽放、采空区抽采工程超前性,允许超前抽采的最短时间和抽采量;了解钻孔施工设备及实施钻孔的难易程度、能够达到的钻孔深度、钻机台班钻孔施工工程量;了解采空区抽采条件下采空区煤炭自然发火的情况及处理办法。

  了解瓦斯利用方式、瓦斯利用量、瓦斯利用率、瓦斯利用商业化程度、销售价格等。

  评价依据: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建立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抽采系统能力应考虑1.5以上的富余系数,高产高效矿井富余系数应达到1.8以上;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0立方米/分钟的采煤工作面、瓦斯抽采率应大于60%,绝对瓦斯涌出量为20~30 立方米/分钟的工作面、瓦斯抽采率应大于50%,绝对瓦斯涌出量小于20立方米/分钟的工作面、瓦斯抽采率应大于40%;矿井瓦斯涌出量大于40立方米/分钟的矿井、瓦斯抽采率应达到30%以上,矿井瓦斯涌出量大于60立方米/分钟的矿井、瓦斯抽采率应达到40%以上,矿井瓦斯涌出量大于80立方米/分钟的矿井、瓦斯抽采率应达到50%以上,矿井瓦斯涌出量大于100立方米/分钟的矿井、瓦斯抽采率应达到60%以上,矿井瓦斯涌出量大于200立方米/分钟的矿井、瓦斯抽采率应达到70%以上;抽采瓦斯管路应避免使用抗冲击性能较差的玻璃钢管路,机械化采煤工作面钻孔封孔管应避免使用金属管;钻孔口抽采负压应不小于10千帕,预抽瓦斯浓度应不小于50%,采空区抽采瓦斯浓度应不小于30%,地面泵房出口瓦斯浓度应在40%以上;预抽工程量应至少提前3个月做到位,预抽时间和预抽量要满足作业前瓦斯含量降到8 立方米/吨以下;钻孔工程量应达到0.05米/吨,并逐步提高标准;采空区抽采应避免采空区发火,自然发火严重的矿井、采空区抽采应建立束管火灾预测系统,并确保采煤工作面推进速度在60米/月以上;年抽采量在500万立方米以下的矿井、瓦斯利用率应达到30%以上,年抽采量在500-1000万立方米的矿井、瓦斯利用率应达到50%以上,年抽采量在1000-2000万立方米的矿井、瓦斯利用率应达到60%以上,年抽采量在2000-5000万立方米的矿井、瓦斯利用率应达到70%以上,年抽采量在5000万立方米以上的矿井、瓦斯利用率应达到90%以上。

  4.保护层开采情况

  了解煤层赋存情况,是否具备保护层开采条件,是否开展了保护层开采和保护参数考察;保护层开采是否与抽采瓦斯相结合;了解保护层开采程序,保护层开采的煤柱留设及管理,保护层开采的超前性,保护层的瓦斯及突出危险性,保护层开采时瓦斯治理的技术措施,保护层开采对煤层自然发火的影响及应对措施等。

  评价依据:层间距在0-80米范围内均可考虑开采上保护层;考虑开采下保护层的条件是:保护层采高在1米 以下时、层间距在5-60米之间,保护层采高在1-1.5米时、层间距在6-100米之间,保护层采高在1.5米以上时、层间距与采高之比为4-60之间,保护层应不具有突出危险性或突出危险性相对较小,开采保护层必须与卸压瓦斯抽采相结合;开采保护层的保护范围如果是用于防治煤与瓦斯突出,应将范围控制在完全有效消除突出危险性的范围,如果用于有助于提高瓦斯抽采效果,可将范围调大到透气性发生显著变化的范围,范围的确定应进行实际考察,也可参照《防止煤与瓦斯突出细则》或邻近矿区或类似条件矿区确定;保护层开采时首采层瓦斯治理是关键内容,应充分考虑综合抽采方法抽采瓦斯;保护层开采尽量不留煤柱,必须留设的煤柱应及时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详细标注,并确定煤柱对被保护层的影响范围;保护层开采超前被保护层开采的距离应大于200米,并重点考虑留足利用保护层卸压充分抽采瓦斯的时间;近距离开采上保护层时,采空区应配套完备的防灭火系统,并加快被保护层的推进速度。

  5.煤与瓦斯突出及冲击地压防治措施

  了解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规律性的研究分析情况;了解最大突出强度、突出的频率、突出点分布特征,突出强度、突出频度与地质构造、软分层分布、煤层产状变化、煤层埋藏深度等因素之间的关系;了解突出危险区域划分情况及技术手段的合理性,区域性预防突出措施及合理性,构造探测的手段及管理,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技术手段、方法、仪器仪表;了解防突技术人员的配备及素质情况,敏感性指标及临界指标的确定方法,局部防治突出措施及其参数的合理性,安全防护措施的执行情况及其合理性,效果检验的方法、指标及其合理性;了解突出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与分析情况,瓦斯地质图集编制情况与填图的及时性等。

  评价依据:矿井是否发生过瓦斯动力现象,对瓦斯动力现象的描述进行审查,判定动力现象的性质,是否按程序申请了鉴定;突出发生的频度、次数、强度与相关因素的关系,对突出点、突出强度、突出频度的分布规律进行分析,指导突出危险区域预测;对突出危险区域的预测方法应根据突出发生的规律以及大量的统计资料、超前探测手段和取得的资料、瓦斯压力与含量的分布特征等制定;工作面突出危险预测指标在预测不突出的准确性达到95%以上时,可以认为指标是敏感的,达到99.5%以上时、可以认为指标临界值是合理的,但判定时应考虑测试数据的准确性;防治突出措施应以区域性措施为主、局部性措施为辅;应尽可能在采掘作业前创造无突出危险的安全环境;严重突出危险区、缺乏区域措施条件时,应通过岩石巷道工程预抽煤层瓦斯或开采岩层作保护层消除突出危险;突出危险区采取区域性防突措施应达到100%,包括保护层开采、瓦斯预抽,区域性措施的效果应具有比较完善的检验方法;对区域性措施不到位的地方可通过局部性措施强化防突措施;局部性措施主要作为辅助手段,局部性措施要有完善的措施效果检验方法;反向防突风门、压风自救系统、个体呼吸设备、通讯设备、躲避硐室等防治突出的安全防护措施应配备到位;反向防突风门应牢固,重要地点应设置钢质门;配备2-6名高素质技术人员专门负责防突的技术工作,应包括地质、采矿、通风等专业人员,并取得专门培训合格证,负责人应具有一线区队长级别;配备6-15名防突测试工作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并取得防突知识专门培训合格证;平时及时收集、整理突出相关资料,并填图,及时做出预测预防突出。

  6.防灭火系统

  了解外因火灾控制措施及其合理性,煤层自然发火规律;采空区自然发火的预测与控制措施及其合理性,煤巷高冒带自然发火预测情况、防灭火措施及其合理性,防灭火系统及其合理性;防灭火与通风、瓦斯抽采之间关系的合理性。火区管理及防灭火资料收集分析情况。

  评价依据:井下严禁烟火,带式输送机应安装火灾早期识别监测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带式输送机附近应配备足量的手动灭火器材;对外因火灾形成的自然火风压的作用及有毒有害气体的流向要有足够的判断能力和控制能力,并具有可靠的灭火应急预案。

  应鉴定煤层自然发火倾向性和最短自然发火期,研究分析采空区“三带”分布情况,工作面在最短自然发火期内的推进距离大于氧化带与过渡带长度之和;自然发火严重矿井(最短发火期3个月以内的)应安装采空区火灾监测系统,并正常运转;应安装灌浆系统、注氮防灭火系统,强化堵漏风技术和工程,具有均压防灭火措施预案;应加强构造带探测,对构造带提前施工防灭火工程;有巷道破碎带煤体自然发火防灭火预案;有近距离上保护层开采和采空区瓦斯抽采时采空区自然发火监测措施和预案;配备有足够的防灭火措施工程;通风合理,可降低发火危险性。

  火区管理严格,严格启封条件和程序,启封时应加快进度,加强监测和观测;密闭火区时程序严格,按时快速封闭封严,统一行动,统一指挥。

  7.防尘系统

  了解采掘工作面的测尘及防降尘措施以及效果,破碎、转载、爆破、锚喷等重大产尘源的防降尘措施及其工艺参数的合理性,井巷积尘的处理与清洗,防尘系统的能力及合理性,防尘与通风关系的处理等。

  评价依据:所有产尘源应安装高效喷雾降尘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机掘工作面安装有高效除尘器,破碎、转载点应实施封闭除尘措施,爆破点应安装声控喷雾降尘设施,锚喷设备应具有除尘功能;重要产尘源和人员主要工作地点应安装粉尘浓度传感器,确保粉尘浓度控制在30毫米/立方米以内;产尘源后续风流中应安装粉尘传感器或定期测定粉尘浓度。

  及时冲洗巷道和积尘区,防止积尘引发煤尘爆炸。防降尘系统应具备足够的水量通过能力和供水能力,并应具备足够水压。迎风流运输煤炭时对矿车和输送带运煤应定点设置喷雾设施。

  应加强煤层注水措施,采用湿式钻孔、使用水炮泥,干式钻孔时孔口应安装高效孔口除尘器。

  8.监测监控系统

  了解监测监控系统的性能稳定可靠性,系统布局的合理性,传感器安设和调校的合理性和及时性,系统传输方式和延滞时间的合理性等;了解系统与其他系统的结合情况,信息化、网络化的功能等。

  评价依据:系统必须稳定可靠运行,传感器安设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在重点监控区域应加密布置传感器;严格传感器标校,系统传输误码率符合规范要求;矿区系统应联网,并与政府部门联网,利于安全监管、监察;尽可能增加数字化、信息化矿山安全功能,并向智能化预警机制发展;断电控制可靠,传输制式和协议标准化,兼容性强,实时性强、可扩充性强、并逐步向安全生产综合监控方向发展。

  9.电气安全

  了解电气防爆性能的管理程序及其合理性,送电的管理程序,断电执行器的可靠性、防违章操作的功能及其可靠性、安设的完整性及其可控性;运输等设备摩擦火花的控制等情况。

  评价依据;井下电气设备防爆等级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制定严格的送电、配电计划,制定严格的电气操作管理规定,断电设备可靠率100%,并具有电网监控;严格抗静电阻燃材料入井制度。

  10.防水系统

  了解水源的分布特征及规律性,水源的预测与探测、水源参数的掌握情况及测定技术和手段的合理性,水患控制措施及其合理性,排水能力的合理性,堵水措施、材料、工艺、设备的配备设计及其效果等。

  评价依据:应掌握含水层分布情况、溶洞水分布情况和规律,配备超前探测设备,制定防突水应急预案和必备设施,建立防水闸门和排水系统;水文条件复杂的矿井排水系统能力富余系数应达到5以上,并具有完整的堵水工艺技术措施。

  11.安全基本参数的完整性

  了解瓦斯压力、含量、分布规律的测定方法、测定数据的可靠性,煤层自然发火倾向性及最短发火期,煤尘爆炸性,突出矿井及煤层的鉴定情况,支护的相关参数、水害的相关参数等测定方法及完整性、合理性等。

  评价依据:各采区,开采深度每增加50-100米都应具有相关参数。

  12.安全投入

  了解安全费用的提取标准、实际到位及使用情况等。

  评价依据:安全投入主要包括专用通风、抽瓦斯、防突出、防冲击地压、防瓦斯积聚、防灭火、防水、防尘等工程、设备、仪器仪表、材料等费用,对主要生产系统必需的工程、设备等,这些工程设备又兼作安全使用,只计算因安全需要而增加的投入部分。

  安全投入的合理比重因矿井灾害危险性程度不同、井型不同、地区不同可能有不同的比重。一般严重突出矿井应在50元/吨左右,一般突出矿井应在30元/吨左右,300万吨以上的高瓦斯矿井应在15元/吨左右,100万吨以下的高瓦斯矿井应在20元/吨左右,低瓦斯矿井应在10元/吨,严重自然发火矿井应在相应瓦斯等级基础上增加5元/吨,水害威胁严重矿井应在相应瓦斯等级基础上增加5元/吨。

  13.安全机构、规章制度及安全人员配备

  了解采矿、通风、地质、测量、机电等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情况,人员待遇和收入情况,规章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和安全规章的掌握情况,领导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及其落实情况等。

  评价依据:以上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齐备,并主要负责技术工作,最低配备条件:

  各类煤矿需要配备各类专业人员一览表

井型
采矿
通风
地质
测量
机电
计算机

≤30万吨
5
5
2
2
2
2

60万吨
6
6
3
3
3
3

90万吨
8
8
4
4
4
4

150万吨
10
10
5
5
5
5

300万吨
12
12
6
6
8
5

500万吨
15
15
6
6
10
8

800万吨
18
18
6
6
12
10

1000万吨以上
20
20
6
6
15
15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指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34号



 

  现公布《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8月21日


附件:《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指引》.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8/P020130823513954841398.doc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指引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行为,防范风险,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5号)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或受托管理资金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以下简称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适用本指引。
   不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其自有资金只能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参与国债期货交易。
   第三条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应当制定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相关制度,包括投资决策流程、投资目的、投资规模及风险控制等事项。有关制度应当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备。
   第四条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应当具备熟悉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的专业人员、健全的风险管理及内部控制制度、有效的动态风险监控系统,确保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用有效的风险管理工具,对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风险进行识别、计量、预警,并将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纳入风险控制指标动态监控系统进行实时监控,确保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在任一时点都符合规定标准。有关动态监控系统数据接口应当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开放。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的压力测试机制,及时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对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情况进行压力测试,并建立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六条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时,应当制定详细的投资策略或套期保值方案。证券公司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应当在套期保值方案中明确套期保值工具、对象、规模、期限以及有效性等内容。
   证券公司负责风险管理的部门应当对投资策略或套期保值的可行性、有效性进行充分验证、及时评估、实时监控并督促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部门及时调整风险敞口,确保投资策略或套期保值的可行性、有效性。
   第七条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应当充分了解股票、债券等现货市场在交易机制、价格连续性、市场透明度、产品流动性等方面的特点,并审慎评估其对股指期货、国债期货投资策略的影响。
   证券公司应当熟悉股指期货、国债期货有关交割规则,对实物交割的品种,应当充分评估交割风险,做好应急预案。
   证券公司应当通过制度、流程、信息系统等方式,确保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业务的前、中、后台相关部门、相关岗位之间相互制衡、相互监督,不相容职务应当分离。
   证券公司不得进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行为及不正当交易活动。
   第八条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金所)有关规定申请交易编码。
(二)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等规定,对已被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占用的交易保证金按100%比例扣减净资本。
(三)证券公司应当对已进行风险对冲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分别按投资规模的5%计算风险资本准备(5%为基准标准,不同类别公司按规定实施不同的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下同);对未进行风险对冲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分别按投资规模的20%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其中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有关套期保值高度有效要求的,可认为已进行风险对冲。
(四)证券公司自营权益类证券及证券衍生品(包括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等)的合计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00%,其中股指期货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的15%计算,国债期货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总额的5%计算。
   第九条 证券公司以受托管理资金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金所有关规定申请交易编码。
   (二)证券公司应当选择适当的客户开展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资产管理业务,审慎进行股指期货、国债期货投资。在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前,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情况,审慎评估客户的诚信状况、客户对产品的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向客户进行充分的风险揭示,并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签字确认。
   (三)证券公司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目的、比例限制、估值方法、信息披露、风险控制、责任承担等事项。
   证券公司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保证金的流动性应急处理机制,包括应急触发条件、保证金补充机制、损失责任承担等。
   (四)本指引实施前,证券公司已签署的资产管理合同未约定可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原则上不得投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拟变更合同投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的,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有关规定取得客户、资产托管机构的同意并履行有关报批或报备手续。
   (五)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充分披露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有关情况,包括投资目的、持仓情况、损益情况等,并在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应内容。
   (六)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报告中充分披露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有关情况,包括投资目的、持仓情况、损益情况等,并充分说明投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总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资目的。
   第十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根据中金所的相关规定,确定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交易结算模式,明确交易执行、资金划拨、资金清算、会计核算、保证金存管等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建立资金安全保障机制。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交易编码须在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备案。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终止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3个交易日内申请注销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编码,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告。
   第十二条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证券公司之外的原因致使股指期货、国债期货投资比例不符合规定的,证券公司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同时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告。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不符合以上规定或者导致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或有关证监局将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参与其他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所上市期货产品交易的,参照本指引执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证监会公告〔2010〕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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