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施行《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创新奖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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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施行《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创新奖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施行《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创新奖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政发〔2010〕3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创新奖评选办法(试行)》已经州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向州政府自身建设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反映。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创新奖评选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创新奖的设立旨在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鼓励创新活动,扩大创新应用,提高创新能力,推进创新政府建设。为科学合理地评选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创新奖,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创新奖(以下简称州政府创新奖)的申报、评选和表彰奖励。
第三条 州政府创新奖由大理州人民政府设立,大理州政府自身建设工作委员会履行评选职责,大理州政府自身建设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创新,是指在推进全州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建设各项工作中的创新思路、创新方法、创新模式、创新机制和创新实效等工作或者活动。
第五条 州政府创新奖的评选采取自主申报、专家组评议、公众评价和政府决定的评选模式。
第二章 申 报
第六条 州政府创新奖的评选对象为全州范围内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的公共行政或公共服务活动。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对全州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重大推动作用、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创新性工作或活动,均可申报州政府创新奖:
(一)坚持解放思想、开拓创新,并转化为推动工作的具体措施,成效显著的;
(二)着力破解改革发展稳定中体制机制和热点难点问题,取得明显成效的;
(三)在政府自身建设中创新工作方式、方法,成效显著的;
(四)在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建设等各方面创出一流实绩,打造成为全国性、全省性工作亮点的;
(五)得到省人民政府或中央部委肯定,并在全省或全国予以推广的;
(六)创造性地提出可行性对策建议,被州委、州政府采纳,并在工作实践中取得明显效果的;
(七)中央和省级主要媒体推介报道并对实际工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
(八)创造性学习借鉴推广外地先进经验和做法,取得明显成效的;
(九)其他有突出贡献的创新工作。
第八条 申报项目必须是申报之前已经取得实际成效的项目。
第九条 州政府创新奖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申报:
(一)自愿申报:由申报主体自行申报;
(二)推荐申报:包括政府或主管部门推荐、专家推荐以及其他方式的推荐;
(三)联合申报:跨部门合作的项目,经合作部门协商后可联合申报。
第十条 申报单位应当向州政府自身建设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创新奖申报评审表》,并附8000字以内的书面申报材料和2000字以内的简介材料(含电子文本)。申报材料应包含以下内容:项目名称;项目主办和参加单位;项目实施的主要内容介绍;项目评价材料(指项目的创新性、意义、主要经验、主要成效、在国内或省内的地位及已经或可能取得的成果)。已获奖的项目要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原件和复印件)。
第三章 评 选
第十一条 州政府创新奖每年度评选一次。
第十二条 根据申报评选项目的情况,由州政府自身建设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评选小组,具体承担政府创新奖的评选工作。
第十三条 州政府创新奖评选坚持以下原则:
(一)公开性原则。评选的对象、条件、程序、结果等要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确保评选公平公正。
(二)创新性原则。申报项目必须体现创新精神,创新成果需具有可推广性、可操作性及影响力。
(三)效益性原则。申报项目必须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并得到社会公众的充分认可。
第十四条 政府创新奖评选程序为:
(一)申报。每年2月底以前,由各级各部门以书面形式向州政府自身建设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申报材料。
(二)初审。州政府自身建设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单位的资格、条件进行登记、初审后,提出推荐意见,拟定预选项目。
(三)评审。由州政府自身建设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成立评选小组,采取实地考察、听取意见、会议评选的方式组织评选,提出推荐意见。
(四)公示。评选小组的推荐意见由州政府自身建设工作委员会通过新闻媒体和州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示期限15天。
(五)综合审查。公示期满,州政府自身建设工作委员会综合评选小组推荐意见和社会公众评价意见,拟定获奖项目和奖励等次。
(六)审批确定。州政府自身建设工作委员会将拟定的获奖项目和奖励等次报州政府审批确定。
第十五条 州政府创新奖评选的标准为:
(一)创新程度:评选项目必须具有独创性,不是机械模仿或单纯执行指令的行为;
(二)参与程度:申报项目应当有助于提高公民的政治参与热情,公开、透明,促进公民对地方事务更好地行使发言权;
(三)效益程度:评选项目应当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并被事实充分证明,或得到受益者广泛承认;
(四)重要程度:申报项目应当对人民生活、经济建设、民主政治和社会安定具有重要意义;
(五)节约程度:评选项目应当厉行节约,不得增加受益者的负担,不能为了结果不计经济成本;
(六)推广程度:评选项目应当具有相应的示范效应和推广意义,可以被其他地区的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借鉴、仿效。
根据前款规定,申报项目成效显著,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评为一等奖;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评为二等奖;在全州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评为三等奖。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六条 州政府创新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各若干项。没有符合条件的评选项目时,奖项空缺。
第十七条 对获州政府创新奖的单位,由州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一等奖各奖10万元,二等奖各奖6万元,三等奖各奖3万元。
州政府创新奖的奖金由州级财政列支。
第十八条 州政府创新奖获奖情况列入各级领导班子和干部工作实绩考核内容,并作为各级领导班子和干部奖励、任用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对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的申报单位、个人,经州政府自身建设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调查核实后,由州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已获奖的要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追究主要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参与州政府创新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选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州监察局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自身建设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0年12月16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公布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十四届四十九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二、第四条修改为:“第四条 市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牌匾的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牌匾行为的查处。
规划、国土资源、工商、公安、交通、水利、市政公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户外广告、牌匾的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修改为:“第五条 市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实际编制户外广告、牌匾的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第六条修改为:“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计方案,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设置户外广告的位置,应当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五、增加一条为:“第七条 户外牌匾应当设置在主出入口两侧或者门楣上方至二楼窗口下沿处。设置牌匾不得妨碍毗邻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正常生产、生活,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六、第七条修改为:“第八条 户外广告、牌匾设置除必须遵守设计方案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主要街路、广场、桥梁、楼体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必须采用霓虹灯勾画广告轮廓并亮化;
(二)商业街内的广告和营业场所的牌匾应当按照内透光或者霓虹灯标准设置,具备条件的按照标准设置霓虹灯立式牌匾;
(三)公交站台、候车亭采用内透光式广告;
(四)内容真实、健康、合法、文字规范,符合社会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五)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造型、装饰应当美观、新颖,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牌匾悬挂端正,一户一匾。”
七、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八、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城市户外广告设置权后3个月内建成并发布广告。逾期未完成的,由市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设置权。”
九、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城市户外广告使用期限一般为1至3年。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使用权期满后,应当重新招标、拍卖;在同等条件下,原使用者优先获得使用权。
临时设置的悬浮物广告、标语、彩虹门等使用期限为3至7日,最多不得超过15日。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在使用期限内转让、变更的,必须到市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十、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 禁止在主要街路、广场、绿地设置以条幅、旗帜、牌板、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为载体的宣传品,在其他公共场所设置上述宣传品必须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以充注轻于空气的气体的装置为载体的宣传品的,还须征得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经批准设置的宣传品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期限设置,并按照规定期限自行清理、拆除。”
十一、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五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由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由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标准进行,并达到安全要求。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牌匾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确保安全。
因户外广告、牌匾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设置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承担责任。
设置擎天柱式独立广告牌(柱)必须按专项规划执行。
设置屋面广告、大型墙体广告的,必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
十二、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在批准使用的期限内,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更新、拆除的,设置单位必须服从,并由原审批机关或者开发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十三、第十八条(一)修改为:“(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户外广告、牌匾设置不符合要求的,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十四、第十八条(二)修改为:“(二)违反第九条规定,在禁止设置户外广告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十五、第十八条(三)修改为:“(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超过使用期限未拆除或者擅自转让、变更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六、第十八条(四)修改为:“(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在禁止设置以条幅、旗帜、牌板、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为载体的宣传品的区域设置上述宣传品的,或者在其他公共场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上述宣传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未予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十七、第十八条(五)修改为:“(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改变建(构)筑物饰面及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十八、第十八条(六)删除。
十九、第十八条(七)修改为:“(六)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户外广告、牌匾未保持完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十、第十八条(八)修改为:“(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广告张贴栏外张贴、喷涂、书写各种户外广告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组织者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在违法张贴、喷涂、书写的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号码的,责令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相关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允许恢复使用时,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十一、原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顺序依次顺延。
《吉林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148号令)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化肥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化肥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攀办发〔2005〕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攀枝花市化肥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攀枝花市化肥储备管理办法
为加强化肥储备管理,通过淡储旺供,调剂余缺,保障化肥供应和稳定化肥市场价格,保护农民生产积极性,维护农民利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化肥储备管理的原则
化肥储备由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储备、银行贷款、财政贴息、市场运作、自负盈亏,实行品种控制、总量平衡、动态管理、有偿调用,确保储备化肥数量真实、质量完好、结构合理、管理规范。
二、化肥储备管理与职责
(一)成立市化肥储备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化肥储备的领导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农业的副市长任组长,成员单位由市农牧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农发行、市供销社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化肥储备管理的日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供销社,由市供销社主任兼任办公室主任,其职责是全市储备化肥的计划下达,货源的组织调运及储备资金监管。
(二)市化肥储备年度计划由市供销社、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农牧局、市农发行会商后报领导小组批准下达。
市供销社负责化肥储备的日常统计和市场监管工作,每季向市化肥储备领导小组报告化肥储备情况。
市财政局负责化肥储备专项资金的拨付、管理,对承储企业财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农发行负责定期对化肥储备封闭贷款的运行使用情况跟踪监督。
市物价局负责核定储备化肥出库价格及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储备化肥的存储
(一)化肥储备采取政府委托、企业承储的方式。
(二)储备企业选择原则上实行公开竟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市内注册的国有或集体控股的大中型农资企业,以及经营实力强、管理水平高、仓储条件良好、市场信用度高的其它农资流通企业中择优选取。
(三)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严格执行化肥储备计划和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2、确保化肥储备资金安全和保值;
3、必须做到“一符”(账实相符)、“三专”(专人、专仓、专账)、“四落实”(数量、品种、质量、地点);
4、实行总量稳定、定期轮换、确保质量的动态储备管理。
5、按照市化肥储备管理领导小组的要求,保证完成储备化肥的调入和调出;
四、储备化肥的使用
(一)储备化肥按市物价局核定的价格出库销售,承储企业不得擅自提价。
(二)在化肥储备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经市化肥储备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可动用储备化肥:
1、本市遇有重大灾情;
2、化肥供应出现紧缺、需要进行调控时;
3、需要动用化肥储备的其它情况。
(三)本着有偿调用的原则,供需双方应签订购销合同。储备化肥的销售价格原则上不低于采购成本。若遇重大灾情需动用储备化肥,在实际销售过程中出现差价亏损,由政府协调解决。
五、化肥储备资金筹集与管理
(一)化肥储备所需资金由承储企业按领导小组下达的储备规模向市农业发展银行申请贷款,封闭运行,市财政在定额范围内贴息。
(二)因承储企业对储备化肥轮换不及时造成化肥过期失效变质损失,以及轮换不及时所发生的价差损失,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六、监督管理
(一)化肥储备资金本金由承储企业承担偿还责任。农业发展行对资金使用情况全程监管。
(二)承储企业按领导小组下达的储备计划进行储备,对有重大过失或经营管理不善的承储企业,市化肥储备管理领导小组将终止其承储资格,并追究相关责任。
(三)市化肥储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定期对承储企业的储备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化肥储备中存在的问题。
七、附 则
(一)本办法由市化肥储备管理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