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白银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0:03:40  浏览:9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白银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白银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在银各单位:
《白银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7月13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七日





白银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正常生活,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甘肃省五保供养办法》和民政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供养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动态操作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财政供养为主的原则;
(五)分散供养与集中供养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对象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无劳动能力的;
(二)无生活来源的;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第四条 五保供养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社会捐助资金和衣被优先用于五保供养对象;
(三)提供符合通风、采光、安全、照明等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五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经费在农村特困群众医疗救助经费中支付,大病救助可实行“零”起付线救助;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丧葬费由乡镇政府按五保供养对象3-6个月的生活费用一次性支付,敬老院、村委会具体负责办理。其遗产归村集体所有,与供养者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五保供养对象中未满16周岁或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除相关费用,提供必要的学习用品,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五条 五保供养标准按照不得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确定,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新的供养标准未出台前,各县区仍按原标准执行,但每人每年不得低于600元。新标准出台后,按新标准执行。
第六条 享受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五保供养对象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村民委员会在本村范围内予以公告;对公告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供养形式由五保供养对象自愿选择。
集中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由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服务,供养服务机构应与五保对象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五保对象,应确定一名监护人(抚养人),由其代为领取供养经费,并做好服务工作。
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服务,也可由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村民委员会或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与五保对象签订五保供养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主要由财政通过转移支付和财政预算安排的办法解决。不足部分可在福利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助资金中筹措。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收入的,应从其收入中安排资金,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九条 各县区财政部门应建立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户,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
供养经费由县区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集中供养资金直接拨付敬老院;分散供养资金,通过银行或信用社发放到户。供养经费领取情况应在《五保供养证》上注明,以防挤占或挪用。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一)乡镇政府负责农村五保户供养申请的调查、审核工作。
(二)县区民政部门应认真调查研究,掌握实情,做到应保尽保;具体负责五保供养对象的核查、审批管理工作。
(三)财政部门要及时足额拨付五保供养经费,按民政部门审批认定并备案的五保对象数划拨供养经费,不得少拨或减拨,并监督使用,以确保农村五保供养人员的生活不出问题。
(四)审计部门每年应对五保供养经费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确保供养经费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或挪用。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三条 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白银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试行)
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办法》的依据
(一)《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第456号令);
(二)《甘肃省五保供养办法》(省政府第30号令);
(三)民政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民办发[2004]145号);
(四)省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民政厅《关于推进全省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05]16号);
(五)中共白银市委办公室、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完善和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意见》的通知(市委办公室[2005]58号)。
二、制定《办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我市现有农村五保户2587户,3557人,分布在三县两区的18个镇、50个乡、777个村。实施五保供养,政策性强,涉及五保供养人员的切身利益,为规范五保供养工作,完善五保供养制度,结合本市实际,有必要制定农村五保供养的管理办法。
三、对《办法》有关条款的说明
(一)关于五保供养对象的确定
农村五保供养的对象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1、无劳动能力的;
2、无生活来源的;
3、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关于五保供养的内容
五保供养包括下列内容:
1、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和生活用燃料;
2、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社会捐助资金和衣被优先用于五保供养对象;
3、提供符合通风、采光、安全、照明等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4、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五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经费在农村特困群众医疗救助经费中支付,大病救助可实行“零”起付线救助;
5、妥善办理丧葬事宜。丧葬费由乡镇政府按五保供养对象3-6个月的生活费用一次性支付,敬老院、村委会具体负责办理。其遗产归村集体所有,与供养者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五保供养对象中未满16周岁或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除相关费用,提供必要的学习用品,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三)关于五保供养标准
五保供养标准按照不得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确定,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新的供养标准未出台前,各县区仍按原标准执行,但每人每年不得低于600元。新标准出台后,按新标准执行。
(四)关于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批程序
享受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五保供养对象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村民委员会在本村范围内予以公告;对公告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五)关于五保供养资金管理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主要由财政通过转移支付和财政预算安排的办法解决。不足部分可在福利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助资金中筹措一部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收入的,应从其收入中安排资金,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各县区财政部门应建立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户,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
(六)关于处罚条款
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2、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3、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十四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印发《社会福利奖券实物兑奖奖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


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印发《社会福利奖券实物兑奖奖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0年8月9日,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募委会:
现将《社会福利奖券实物兑奖奖品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研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各地贯彻落实情况请随时报告我们。

附:社会福利奖券实物兑奖奖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实物兑奖奖品的管理,保障购券群众的利益,维护有奖募捐的信誉,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物兑奖,是指在销售奖券时,对中奖者支付实物奖品的销售奖励方法。
第三条 奖品组织须按照名优、实用的原则进行,不得借机推销滞销商品和残次品,不得损害购券群众的利益。
第四条 发行机构进货时,应得的批零差价或出厂差价,在扣除进货成本后的剩余部分,应计入奖金,不得留作发行费,更不得私分。
第五条 发行机构应在“奖券销售”总帐科目中增设“库存奖品”明细科目。发行机构垫款购买奖品,借:记“库存奖品”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每期奖券兑奖结束后,凭社会福利奖券实物兑奖销售汇总单并附登记单,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 :记“库存奖品”科目。要设置专职仓库保管人员,凭提货单、 出入库单按奖品类别记库存明细业务账,每期奖券兑奖结束后,财务帐须与库存实物帐核对相符。
第六条 发行机构在选购奖品时,要进行市场调查,掌握奖品的出厂价、批发价和零售价;对进货渠道,要进行比较,择优定购,签定合同;要严格按国家有关经济政策办事,个人不得借机收受任何形式的回扣和好处费。
第七条 组织实物兑奖销售时,要周密地研究设奖方案,所设奖级、奖金(品)个数要从实际出发,科学论证;设奖方案要常变常新,有吸引力;每个奖组奖金总额不得低于规定的奖金返还率。
第八条 销售实物兑奖奖券时,奖品应同时运到销售点;售券与兑奖要分开进行;兑付大、中奖奖品时,应进行登记,并要求中奖者出示有效身份证明,在中奖奖券上签字。
第九条 销售、兑奖人员须严格遵守销售纪律,不得营私舞弊,不准私用、私拿奖品及冒领、购买中奖者的奖品。
第十条 对弃奖的奖品,应按进价计入弃奖科目,奖品可有计划地投入下批(组),作为增设的奖品,也可赠给福利事业单位(福利院、敬老院)或转为增加的福利金,不得挪作它用,更不准私自出售和私分。
第十一条 销售点对当天未销完的奖券和未兑出的奖品,要仔细清点,登记、核对后,送回单位由单位指定专人管理,不得个人带回家中。每组奖券售完后,要及时清点、结算,对中奖奖券和剩余奖金(品)应如实登记造册上报上级发行部门,不得隐匿私分。
第十二条 各销售单位,对中奖者要做好售后服务工作。奖品的发票、保修单等有关票据要齐全,奖品如出现质量问题,要予以调换,或负责与进货单位联系处理,妥善解决,以保护购券者利益。
第十三条 各地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拟定具体实施细则。


中国五十年宪政建设的困顿与前景

谢维雁

[内容摘要] 1954年宪法制定迄今已五十年,尽管我们已经为宪政奠定了很好的基础,但由于我们对宪政在认识存在偏颇、忽视文化与制度建设,我们至今未实现宪政。中国实现宪政的关键,是将宪法变成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最重要的是实现宪法的司法化。当前宪政建设的首要任务,是要建立健全违宪审查、宪法诉讼和宪法解释等宪法适用制度。

[关 键 词] 宪政 宪政建设 违宪审查 宪法诉讼 宪法解释

[作者简介] (1968-),男,重庆市忠县人,法学硕士,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教师。

[通讯地址] 山东省威海市文化西路180号, 邮政编码:264209

[电子信箱] xwyan3721@sina.com xwyan3721@hotmail.com




一、对当前状况的评价:我们是否已经实现了宪政?


我国1954年宪法迄今整整五十年了。但是,我们这五十年到底是不是宪政?学界存在着两种对立的看法。一种看法是,1954年9月制定的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宪政的真正开始 ,因此,宪政在我国已有五十年的历史。另一种看法是:“中国还没有实现宪政”,“中国现在正在向宪政过渡,正在朝着这一方向前进。”

这两种对立看法的背后,是学者们对“何为宪政”这一问题的严重分歧。分歧的焦点是以下两个紧密相联的问题:(1)社会主义宪政与资产阶级宪政的根本区别到底是什么?(2)这种区别到底有多大?或者说,两种之间宪政是否具有一些共同的、普适性的价值,以及这些价值如何确定?也就是说,如果我们承认以前搞的就是(社会主义)宪政的话,那么,我们的宪政除了有一部形式意义上的宪法和民主原则以外,与西方国家的宪政将没有多少共同的东西,即在西方被证明为普适性价值的东西在我们这里没有得到承认。

认为我们已经实现宪政的观点建立在“宪政即民主政治”的判断之上。1940年2月,毛泽东在一次演讲中说:“什么是宪政呢?就是民主的政治。” 这一定义在我国长期被奉为官方的权威。直到上个世纪最后几年,才有学者指出:这个定义“是从实质上去解释宪政的含义的。如果再加上形式要件的话,那么,宪政应是实施宪法的民主政治。” 而在同一时期,却有学者比较了不同的宪政概念,得出结论说:在“宪政”的众多定义中,把“宪政”理解或界定为“宪政就是民主的政治”的提法较为适宜 。根据对宪政的这一认识,宪政实际上只包含一个要素:“民主”,当然数十年后有人加上“宪法”。也即是说,只要有民主政治和宪法就是宪政。这与西方对宪政的理解有很大的不同。萨托利将宪政的要素概括为:(1)有一部叫做宪法的高级法,不管其是否成文。(2)存在司法审查。(3)有一个由独立的法官组成的独立的司法机关。(4)存在基本性的正当法律程序。(5)存在有约束力的立法方式上的程序规定,可以作为对赤裸裸的法律意志进行有效控制机制 。而路易斯·亨金认为,宪政意指“成立的政府要受到宪法的制约,而且只能根据其条款来进行统治并受制于其限制” ,其要素包括:(1)依照宪法成立的政府;(2)分权;(3)人民主权和民主政府;(4)违宪审查;(5)独立司法机关;(6)遵守人权法案的有限政府;(7)对警察权进行控制;(8)对军队的文官控制;(9)没有或即使有也是非常有限和受到严格划定边界的中止一部或整部宪法的实施的政府权力 。萨托利的宪政要素中没有包含抽象的民主及人权,但他把民主、人权价值化为了具体的、可操作的程序性制度与机构。路易斯·亨金虽然将民主也纳入宪政要素,但却仅仅是九个要素之一。在西方学者那里,民主不是宪政的惟一要素,宪政理所当然是民主的,但民主却未必是宪政。总之,在西方学者那里,除了民主及宪法之外,宪政还包含更多的内涵,这些内涵在西方是具有普适性的;除了进行价值确认之外,宪政还必须实证化:建立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和操作手段。

近年来,我国有学者修正了“宪政即民主政治”这一认识,认为:宪政是国家依据一部充分体现现代文明的宪法进行治理,以实现一系列民主原则与制度为主要内容,以厉行法治为基本保证,以充分实现人权为目的的一种政治制度。这一概念包含三个基本要素,即民主、法治与人权 。在民主之外,将法治、人权也作为宪政的要素,是宪政理论的一个重大进步。但总的说来,宪政包括民主、法治、人权跟“宪政即民主政治”一样,侧重对宪政的价值判断,抽象且不易把握;缺乏实现这些价值的操作程序与技术手段。
笔者认为,宪政既应该包含普适性的价值,更应该包括实证(或者技术、实践)的操作措施。在实证的层面,宪政不过是一种平衡机制以及达成的平衡状态。因此,建立平衡机制以寻求各宪政主体或结构要素之间的平衡,这应当成为建构宪政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宪政至少包括以下内容:(1)存在一部宪法(也可以是不成文的)。(2)确立人民主权原则。(3)实行代议制。(4)确立法治原则。(5)宪法至上。(6)政府有限。(7)以保障人权为目标。(8)实现权力的分离与制衡。(9)建立违宪审查制。(10)确立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按照这一标准,我们当下的社会状况显然还不是宪政。因此,笔者赞同上述后一观点,即:“今日的中国还不是实行宪政,还没有达到现代宪政应当达到的标准和要求。” 我们尚未实现宪政,而仅仅是正在迈向宪政。这一判断包括三层含义:第一,我们现在的社会从性质上讲,还不是宪政。第二,宪政是我们的目标。第三,我们正在创造迈向宪政的基础和条件。

二、中国宪政建设五十年的得与失


(一)得

虽然我们尚未建成宪政,而且我们也经历了许多曲折,但总的来说,这50年我们的基本方向仍然是指向宪政的,我们为走向宪政付出了很大的努力,也取得了一系列成就。
第一,已经建立起一套民主制度,民主的程度越来越高。一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已经逐渐成为名副其实的根本政治制度,其应用的地位和作用开始发挥出来。曾几何时,人民代表大会被讥为“橡皮图章”。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人民代表大会开始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国家权力机关,并日渐成为中国走向宪政的核心机关。二是近年来基层民主建设取得了重大进展。近年来,基层选举中越来越频繁出现的贿选现象,从反面说明民主(或选举)在基层已经成为获得合法性的基本方式,民主越来越深入人心。

第二,人权价值获得了广泛认同,人权保障已经成为宪法的基本原则。早在《共同纲领》的“总纲”中就规定了公民(当时称“人民”或“国民”)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及思想、言论等权利。自1954年宪法以来的四部宪法,都专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1954、1975、1978年宪法都将其列为第三章,位于国家机构之后。值得一提的是,1975年宪法史无前例地先规定义务后规定权利。1982年宪法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提到了“国家机构”之前,表示了要特别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之意。2004年宪法修正案则进一步确认: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至此,人权保障成为了宪法的基本原则。随着这一进程,我国先后于1997年和1998年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前者已于2001年2月28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

第三,走向法治已经成为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在1999年通过的第10条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意味着,法治成为了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法治是宪政的基本标志之一,将“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写进宪法,充分体现了我们国家要厉行法治实行宪政的决心。在此基础上,我们在两个方面积极推进了法治的进程:一是推进了以司法公正为目标的司法改革。二是坚持依法行政,促进依法行政的制度化、程序化和公开化。这两方面都取得积极的成果,我们正在不可逆转地迈向法治。

第四,我们已经有了一部逐渐完善的宪法。说我们已经有一部比较完善的宪法主要是指两个方面:一是指宪法的条文已趋完备,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都已有宪法上的依据。二是指现行宪法已包含了现代宪政的根本价值,民主、人权、法治等价值都得到了宪法的确认。可以说,除了权力分立与制衡、违宪审查制度、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以外,宪政的其他要素现已初步具备。

第五,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与此相联系的市民社会正在兴起,初步奠定起宪政的社会基础。市场经济与宪政之间的内在关联在于:市场经济不仅促进了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平等化、自由化和政治关系的民主化,而且还为宪政建设提供了思想和政治条件。因此,市场经济必然会促进宪政建设。我国自1993年通过的第7条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写进了宪法。经过10年的改革发展,我国经济已基本实现市场化。在此过程中,对宪政具有重要意义的一个因素——市民社会——也逐渐兴起,各种行会、社团及其他民间组织得到空前发展,公民开始拥有足以对抗公共权力的私人领域。

(二)失

第一,对宪政的认识存在偏颇。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