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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档案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管理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6:45:13  浏览:8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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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档案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管理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档案局


省财政厅、省档案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档案局:

  为推进我省国家重点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工作,规范和加强全省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省财政厅、省档案局制定了《湖北省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管理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档案局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湖北省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管理细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国家重点档案,是指由我省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在各个历史时期形成的,在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方面具有重要的研究和利用价值,国家需要永久保存的珍贵档案。主要范围包括:

  (一)1949年以前,反映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的在鄂革命组织、革命根据地、革命政权以及革命活动家的档案。

  (二)1949年以前,反映湖北各个历史时期的政权机构、社会组织和著名人物的档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反映党和国家领导人活动的档案。

  (四)反映湖北历史文化及民族民俗档案。

  (五)经省档案局鉴定确认,并报国家档案局批准的其他重点档案。

  第三条 省档案局按照统筹规划、确保重点、分步实施、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全省国家重点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工作。保存在省档案馆的国家重点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工作,由省档案局组织实施;保存在市、州、县(市、区)档案馆的国家重点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工作,由市、州、县(市、区)档案局组织实施。其中对濒危、抢救工作难度大,且本馆不具备技术条件的国家重点档案,由省档案局组织鉴定,实施抢救和保护。抢救和保护工作完成后的档案仍由原保存单位妥善保存。

  第四条 各市、州、县(市、区)档案馆保存的国家重点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地方财政投入为主的原则,以本级财政投入为主,中央及省财政按项目给予适当补助。 省级财政部门和档案部门联合向中央申请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并在省级预算安排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专项经费,统筹安排专项用于全省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处于濒危状态的国家重点档案进行一次性抢救,并改善保护条件,使之达到永久保存的要求。 中央和省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由项目所在各级财政部门和档案部门共同管理,并接受省财政厅和省档案局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抢救和保护工作的方法与措施。

  (一)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工作:主要采取修裱、去污、加固、字迹恢复、更换卷盒、复印、缩微、扫描、翻译、汇编出版和仿真复制等方法进行抢救。

  (二)国家重点档案的征集工作:围绕反映全国和全省重要历史面貌、重大事件过程、重要人物情况的主题,采取购买、交换、复制、动员捐赠等方式,征集散失在省内民间、社会和省外、国外的珍贵档案资料、照片、实物等。

  (三)国家重点档案保护工作:以建立和改造特藏库为重点,更换和购置特藏库特殊装具、专用恒温恒湿设备、安全监控设备、自动报警和灭火设备以及相关管理系统等。特藏库的建设,根据所藏珍贵档案数量和规模分批进行。

  第六条 省财政厅、省档案局按照国家《办法》规定,根据各市、州、县(市、区)档案馆保存国家重点档案的数量、规模和破损濒危状况,优先支持对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工作进展快、质量高、资金投入力度大以及抢救和保护补助费使用效果好的市、州、县(市、区)。 第七条 省财政厅、省档案局于每年按照财政部下达我省当年抢救和保护补助费预算控制数的通知要求,结合《湖北省“十一五”期间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工作规划》,组织全省国家档案馆项目的申报工作。

  申报工作的程序与要求如下:

  (一)各级国家档案馆为项目申报单位,填写《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项目申报书》(以下简称《申报书》,见附件1)。

  (二)县(市、区)《申报书》经同级档案局、财政局同意后一式四份报市(州)档案局、财政局初审、汇总,市(州)档案局、财政局将《申报书》和《项目转报汇总表》(附件2)一式四份报省档案局;省档案馆《申报书》一式五份,直接报省档案局和省财政厅。同时,各项目实施单位附报上年度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情况总结(含抢救和保护补助费使用情况)。

  (三)申报单位向省档案局报送《申报书》截止时间为当年5月底。

  (四)《申报书》填写项目名称要准确,内容要真实可靠。

  (五)档案抢救和保护数量以“卷”为单位;对以“件”为单位的按每10件折合为1卷计算。

  (六)征集类项目应有明确的线索和具体量化方案。

  (七)每个申报单位的项目分别按流水号顺序排列形成项目编号。

  第八条 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项目预算下达后,各地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及时将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连同本级安排的抢救和保护经费拨付用款单位。按照规定需要实行政府采购的,财政部门应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第九条 项目单位要认真组织实施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项目,确保项目按实施周期完成和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十条 当年未完成项目,经费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完成后如有结余,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项目单位可用于其他国家重点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和省档案局对全省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分财务检查和实物检查,每年抽查部分项目单位。检查结果向全省通报,并作为评价市、州项目执行情况和下一年度下达抢救和保护补助费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财政厅、省档案局将不再安排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项目经费,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申报书》内容填写不真实。

  (二)变更批准项目内容。

  (三)挪用补助经费。

  (四)当地资金不到位。

  (五)抢救中,因管理不善,导致国家重点档案遭受损失。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和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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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

(2011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0次会议、2011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
罪名


第133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
危险驾驶罪


第143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24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取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罪名)


第164条第2款
(《刑法修正案(八)》第29条第2款)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第205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33条)
虚开发票罪


第210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35条)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第234条之一第1款
(《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第1款)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第244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38条)
强迫劳动罪
(取消强迫职工劳动罪罪名)


第276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41条)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第338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
污染环境罪
(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


第408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
食品监管渎职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已于2011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0次会议、2011年4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集体企业若干税收、财务问题的规定

国家税务局


集体企业若干税收、财务问题的规定

(国家税务局1990年11月1日以国税发[1990]193号文印发)

一、关于工会经费的列支问题
集体企业拨交工会经费的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统一规定执行。拨交的工会经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按进入成本(费用)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余额的2%提取的工会经费,以及企业专职工会干部和福利人员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可以列入成本(费用)。
(二)除前款规定外,企业按从其他资金渠道开支的工资提取的工会经费的列支渠道,应与这部分工资的开支渠道相一致。
二、企业专职工会干部和福利人员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在规定标准内支付的教育经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三、在1990年度的汇算清缴中,对集体企业因医药费超支而造成福利基金赤字的部分,在保证其上缴的所得税比上年增长的前提下,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在列入成本(费用)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及列入成本(费用)的奖金后余额的3%以内,弥补这部分福利基金赤字,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四、集体企业按规定调剂留成现汇所发生的人民币溢价金额和企业调剂外汇留成额度所得的人民币收益,可直接转入生产发展基金,暂免征收所得税,但如有调入(购买)外汇的企业,其调出外汇收益首先应用于调入(购买)外汇发生的价差支出,年终剩余收入,转入生产发展基金。
五、我局制定的城镇集体工业、交通运输业和施工企业的财务管理办法中,关于企业计税利润的财务处理规定是:企业计税利润额,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经批准减免的所得税,转入生产发展基金)后,加、减税后分进、分出联营利润,再按国家规定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后,其余额为企业分配利润。
鉴于对实行先税后分的联营企业的利润,是在缴纳所得税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及预算调节基金后,再进行分配的,因此,经研究,将上述规定改为:企业计税利润,按国家规定缴纳所得税(经批准减免的所得税,转入生产发展基金)、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后,再加、减税后分进、分出联营利润,即为企业分配利润。
六、据了解,一些地区对供销社等系统的企业搞统一纳税,这种做法违反了国家税法关于以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为集体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规定,因此,应予以纠正,维护国家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七、按财政部、商业部、中国农业银行(87)财商字第108号联合文件规定,银行对供销社历史包袱贷款实行挂帐停息,供销社对银行停收的这部分贷款利息,不得作为应付利息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八、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通[1988]26号关于建立市场调节基金的精神和商业部、国家税务局(88)商财联第14号《供销合作社市场调节基金提取清算及帐务处理的有关规定》,供销社提取市场调节基金已到期,经研究决定,供销社在1990年度内仍可按上述规定执行。
九、关于棉花检验费的列支问题
(一)商业部棉检中心目前没有解决经费来源,其所需的棉检费由各主要产棉省(山东、河北、河南、新疆、江苏、湖北、安徽)按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0]1098号《关于棉花系统收取棉花检验费问题的通知》明确的预算定额上交,在成本中列支。
(二)供销社的省级及省级以下棉检机构,隶属于各级棉麻公司统一管理,其开展业务所需的正常经费,已有了相应的开支渠道,因此,省级及省级以下棉检机构不得单提棉检费。
十、关于农村信用社的几个财务问题
(一)农村信用社为了加强安全保卫工作而增加必要的安全防保措施所发生的安全设施费用,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在成本中列支。安全设施费支出的项目包括:增加门窗和营业柜台的防护设施、监视和报警装置,购买必要的警备器械等。
(二)农村信用社为拓展业务,装备必要的电子计算机的费用,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在成本中列支,电子计算机应列作固定资产管理,但不得提取折旧。
(三)农村信用社在1990年度,可以按保值储蓄存款余额的2%预提应付未付保值储蓄贴补息。对农村信用社1989年度提取的应付未付保值储蓄贴补息,今年暂不处理。
(四)考虑到农村信用社贷款业务风险较大,坏帐率高,而且在短时期内核销呆帐比较困难的实际情况,对农村信用社1989年度按国家税务局《关于集体信用合作社建立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和批准的比例提取呆帐准备金没有核销使用的,可结转到1990年度使用,并可继续按批准的比例提取一年。
十一、对国务院统一确定的专项贴息贷款扶植县的农村信用社,1990年和1991年,继续免征所得税二年。
本规定除条文中已列明执行时间的以外,其余各条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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