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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受理试点会员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申请的通知(深圳证券交易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9:59:02  浏览:9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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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受理试点会员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申请的通知(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受理试点会员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申请的通知


各试点会员单位:

为做好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工作,本所自2010年3月23日起接受试点会员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申请。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会员应当在取得业务许可后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会员业务指南(2010年修订)》(见附件)的相关要求和程序向本所提交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申请。

三、试点会员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相关证券及资金专用账户的开户手续,并向本所报备。

四、试点会员应当指定1至2名业务联络人员,负责就试点期间融资融券业务工作与本所进行联络并处理相关事宜。联络人员名单请通过书面方式报本所会员管理部。

五、本所开始接受融资融券交易申报的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附:《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会员业务指南》(2010年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会员业务指南(2010年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概述

第二章 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申请

第三章 融资融券交易业务管理

第四章 融资融券标的证券、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及其折算率

第五章 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保证金可用余额

第六章 融资融券业务数据申报

第七章 融资融券业务信息报告

第八章 融资融券违约记录申报

第九章 其他事项




为了保障融资融券业务顺利开展,指导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工作,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一章 概述
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以下简称“客户”)向具有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会员”)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本所上市证券或借入本所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会员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必须经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任何会员不得向其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其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

会员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证监会、本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切实执行会员融资融券内部管理制度,认真履行与客户之间的融资融券合同,自觉接受证监会和本所、中国结算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的监督管理。

会员办理与本所相关的融资融券业务,适用本指南。

融资融券业务的登记结算,适用中国结算公司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申请
会员在本所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首先取得证监会对开展融资融券的业务许可,并向本所申请融资融券交易权限。会员通过向本所申请设立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来取得融资融券交易权限。

一、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申请方式及提交的材料

会员可通过申请新增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或将现有处于中止状态的交易单元变更为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两种方式设立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

会员通过本所“会员网上业务专区”申请新增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或将现有处于中止状态的交易单元变更为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的,应同时在线提交以下材料:

(一)证监会批准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二)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内部管理制度等相关文件(此文件还应当同时以书面方式提交);

(三)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融资融券业务部门负责人、技术部门负责人以及指定的数据报送人员名单及其联络方式;

(四)本所及结算公司、通信公司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其中,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1.融资融券业务开展的模式、规模控制、组织机构及分工;

2.客户选择标准和授信制度,包括融资融券合同标准文本,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标准文本;

3.融资融券账户、标的证券、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和折算率的管理,包括标的证券选择标准及名单、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及其折算率,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保证金比例及维持担保比例的最低标准,强制平仓的业务规则和程序等;

4.权益处理;

5.所需资金和证券的安排;

6.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准备就绪情况;

7.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方案实施情况说明;

8.融资融券业务突发或异常情况应急预案;

9.利益冲突防范、客户纠纷处理机制、投资者教育和风险控制的说明。

内部管理制度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1.融资融券业务规则与操作流程;

2.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控制制度、业务隔离制度、交易实时监控制度及操作流程;

3.融资融券业务数据和信息报送制度、异常数据核查制度及操作流程,数据及信息报送的技术准备,数据及信息报送的应急机制;

4.投资者教育工作制度、客户档案管理制度、合规稽核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等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控制制度。



二、融资融券交易账户报备

在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开通之前,会员应先向本所报备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及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

报备具体流程如下:

(一)会员登录本所“会员网上业务专区”,通过“业务办理-会籍业务-会员证券账户报备”菜单进入账户报备页面;

(二)在线填写账户编码、账户名称、账户类别等内容并提交。



第三章 融资融券交易业务管理
一、申报指令要求

会员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可以接受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融资融券交易委托和普通交易委托。会员接受客户的融资融券交易委托后,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申报指令应包括融资或融券标识等内容;会员接受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普通交易委托的,其申报指令内容与现有普通交易申报指令内容一致;会员根据与客户的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的,强制平仓指令还应当包括融资强制平仓或融券强制平仓标识等内容。

(一) 融资买入申报

会员接受客户融资买入委托,向本所发送融资买入申报指令,其申报指令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客户信用证券账号;

2.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代码;

3.标的证券代码;

4.买入数量;

5.买入价格(市价申报除外);

6.“融资”标识;

7.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会员可以接受客户通过直接还款或卖券还款的方式偿还融入资金。以直接还款方式偿还融入资金的,具体操作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的约定办理;以卖券还款方式偿还融入资金的,其卖券还款申报指令内容与现有普通卖出申报指令内容一致,不需加“融资”或“融券”标识。

(二)融券卖出申报

会员接受客户融券卖出委托,向本所发送融券卖出申报指令,其申报指令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客户信用证券账号;

2.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代码;

3.标的证券代码;

4.卖出数量;

5.卖出价格;

6.“融券”标识;

7.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本所不接受融券卖出的市价申报。

会员可以接受客户通过直接还券或买券还券的方式偿还融入证券。以直接还券方式偿还融入证券的,具体操作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约定,以及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以买券还券方式偿还融入证券的,买券还券申报指令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客户信用证券账号;

2.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代码;

3.融出证券代码;

4.买入数量;

5.买入价格(市价申报除外);

6.“融券”标识;

7.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证券被调出标的证券范围的,在买券还券时仍需加“融券”标识。

(三)强制平仓申报

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会员应当根据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分客户担保物,不足部分可以向客户追索。当会员强制卖出时,申报指令中必须包含“强制平仓”标识;当会员强制买入时,申报指令中必须包含“融券”和“强制平仓”标识。

强制平仓指令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融资买入的强制平仓指令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客户信用证券账号;

2.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代码;

3.证券代码;

4.卖出数量;

5.卖出价格(市价申报除外);

6.“融资”标识;

7.“强制平仓”标识;

8.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融券卖出的强制平仓指令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客户信用证券账号;

2.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代码;

3.融出证券代码;

4.买入数量;

5.买入价格(市价申报除外);

6.“融券”标识;

7.“强制平仓”标识;

8.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证券被调出标的证券范围的,在强制平仓时仍需加“融券”及“强制平仓”标识。

(四)信用证券账户买卖指令中营业部识别码的申报

信用证券账户的买卖指令申报,应按本所对集中交易买卖指令申报要求,申报营业部识别码,即在委托流水号的前两位填报同一会员属下的证券营业部识别码。

二、交易前端控制

会员应当建立由总部集中管理的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对融资融券业务的交易主要流程进行自动化管理,并在现有普通交易前端检查的基础上,增加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有关事项进行前端控制:

(一)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只能在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上进行交易,普通证券账户只能在普通交易单元(非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上进行交易,通过普通证券账户进行的交易不能申报带“融资”、“融券”或“强制平仓”等标识;

(二)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不得买入除本所公布的担保物、融资买入标的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不得融券卖出除本所公布的融券卖出标的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

(三)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四)客户不得卖出超过其信用证券账户证券数量的证券;

(五)客户买券还券的数量不得高于其融券余量+100股(份);

(六)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从事新股申购、定向增发、债券回购、预受要约、LOF申购及赎回、现金选择权申报、LOF和债券的跨市场转出以及证券质押;

(七)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证券买卖;

(八)会员不得融出超过融券专用证券账户证券数量的证券,不得融出超过融资专用资金账户资金余额的资金。

三、业务管理制度

会员应当根据证监会及本所相关要求,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内部控制制度、操作流程、风险识别及评估与控制体系,防范融资融券业务有关风险,同时还应当建立包含以下内容的业务管理制度:

(一)客户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已开仓证券所得价款,应当优先偿还其融资欠款;

(二)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客户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买券还券外不得另作他用;

(三)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四)发生标的证券暂停交易,未确定恢复交易日或恢复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会员可以与客户约定顺延融资融券期限,也可以约定了结融资融券关系;

(五)发生证券被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的,在调整实施前未了结的融资融券关系仍然有效,会员也可以与客户约定提前了结相关融资融券关系;

(六)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会员应当根据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

(七)会员不得接受其客户将已设定担保或其他第三方权利及被采取查封、冻结等司法措施的证券提交为担保物,同时也不得向其客户借出该类证券。



第四章 融资融券标的证券、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及其折算率
一、融资融券标的证券范围

本所将按照“从严到宽、从少到多、逐步扩大”的原则,审核、选取并确定试点初期可作为标的证券的名单,并在每个交易日开市前通过本所网站及交易系统向市场公布。同时,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对标的证券的选择标准和名单进行调整并公布。

会员可以根据自身业务经营情况、市场状况以及客户资信等因素,自行确定融资标的和融券标的证券范围,但会员向其客户公布的标的证券名单,不得超出本所公布的标的证券范围。

二、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及其折算率

会员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标的证券及本所认可的其他证券充抵。本所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种类包括在本所上市的A股、证券投资基金和债券等,但B股、协议平台单边挂牌债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及一级托管债券除外。本所在每个交易日开市前通过本所网站及交易系统向市场公布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范围及其折算率。

会员在计算保证金金额时,股票、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封闭式基金以及其他上市债券以证券市值为基准计算,上市开放式基金(LOF)等其他证券投资基金可以以证券市值或净值为基准计算。

会员可以根据流动性、波动性等指标对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确定不同的折算率,但会员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不得高于本所规定的标准。

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及折算率详见下表:

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品种
折算率

A股
深证100指数成份股
不超过70%

非深证100指数成份股
不超过65%

被实行特别处理和暂停上市的A股
0%

基金
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
不超过90%

其他上市基金
不超过80%

债券
国债
不超过95%

其他上市债券
不超过80%

权证
权证
0%




第五章 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保证金可用余额
一、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

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用于控制每笔融资融券交易中融资金额或融券数量与客户所交付保证金的放大倍数,其中:

(一)会员向客户融资供其买入证券时,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融资保证金比例标准,并向市场公布。会员向其客户公布的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本所规定的标准。

(二)会员向客户融券供其卖出时,融券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融券保证金比例标准,并向市场公布。会员向其客户公布的融券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本所规定的标准。

二、维持担保比例

会员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的全部价款,全部作为客户对会员融资融券所生债务的担保物。会员应当对客户提交的担保物进行整体实时监控,计算其维持担保比例。

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30%。当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会员应当通知客户在2个交易日的期限内追加担保物,且客户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50%。

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时,会员可以允许客户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充抵保证金的证券。除本所另有规定以外,客户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部分后,其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300%。客户已了结全部融资融券关系的,会员应当允许客户提取其信用账户中的所有资金和证券。

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维持担保比例的最低标准。会员可以根据自身业务经营情况、市场状况以及客户资信等因素,针对不同客户自行确定不同的维持担保比例最低标准,但会员向其客户公布的维持担保比例最低标准,不得低于本所规定的标准。

三、保证金可用余额

会员向客户融资、融券时,其客户所使用的保证金不得超过其保证金可用余额。根据《细则》,保证金可用余额是指投资者用于充抵保证金的现金、证券市值及融资融券交易产生的浮盈经折算后形成的保证金总额,减去投资者未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已用保证金及相关利息、费用的余额。因此,会员在计算客户的保证金可用余额时,除需要考虑客户信用账户中初始提交作为保证金的资金和证券以外,还应当考虑融资买入证券市值与融资买入金额之间以及融券卖出所得资金与融券卖出证券市值之间的盈亏部分。

在计算保证金可用余额时,客户已了结融资融券关系的,涉及的融资买入证券或融券卖出所得资金记入可充抵保证金部分,对于部分了结融资融券关系的,会员可以按比例将涉及的融资买入证券或融券卖出所得资金记入可充抵保证金部分。



第六章 融资融券业务数据申报
一、申报内容

会员应当建立融资融券业务数据和信息报送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有关数据、信息的统计与复核,应当确保向本所报送的数据、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会员应当于每个交易日22︰00前通过交易通信系统向本所报送当日各标的证券融资融券业务数据。

会员报送的融资融券业务数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证券代码;

(二)前一交易日融资余额;

(三)当日融资买入金额;

(四)当日融资偿还金额;

(五)前一交易日融券余量;

(六)当日融券卖出数量;

(七)当日买券还券数量;

(八)当日现券偿还数量;

(九)当日融资强制平仓金额;

(十)当日融券强制平仓数量;

(十一)当日融资余额;

(十二)当日融券余量对应金额;

(十三)本所要求报送的其他数据。

二、计算公式说明

当日融资余额=前一交易日融资余额+当日融资买入金额-当日融资偿还金额。当日融资买入金额=当日融资买入成交数量×成交价格;当日融资偿还金额应为扣除交纳交易印花税和佣金及融资费用后实际了结的融资合约数量。

当日融券余量对应金额=当日融券余量×相关证券当日收盘价;当日融券余量=前一交易日融券余量+当日融券卖出数量-当日融券买入数量(包括买券还券数量和融券强制平仓数量)-当日现券偿还数量。

申报数据中的“前一交易日融券余量”应与前一交易日申报的“当日融券余量对应金额”还原后的当日融券余量相等,但在当日发生因送红股而除权的情形下,两者不相等,其计算方法如下:

对于未实行T+1日DVP交收的证券,结算公司于股权登记日(R日)下午收市后进行权益分派到账处理:证券公司于R+1日除权:证券公司在R日完成融资融券余额数据申报后,应对融券余量大于0的客户进行记借红股处理(例如,某客户融券100股,送股比例为每10股送1股,则将该客户记借100股调整为记借110股,计算结果精确至股或份),于R+1日申报的“前一交易日融券余量”=所有融券客户记借红股处理后的融券数量总计=R日的融券余量+记借红股总量。

对于实行T+1日DVP交收的证券,证券于R日除权,结算公司于R日下午收市后进行权益分派到账处理:证券公司在R-1日完成融资融券余额数据申报后,应对融券余量大于0的客户进行记借红股处理(例如,某客户融券100股,送股比例为每10股送1股,则将该客户记借100股调整为记借110股,计算结果精确至股或份),于R日申报的“前一交易日融券余量”=所有融券客户记借红股处理后的融券数量总计=R-1日的融券余量+记借红股总量。

三、余券处理

由于本所《交易规则》对买入数量单位的限制,在融券合约数量有零股的情况下,可能造成融券买入(包括买券还券和融券强制平仓)的数量超过融券余量的情况,此时需进行退券(余券返还)处理。为真实反映市场融券业务的实际情况,并统一申报数据口径,对融资融券余额申报数据中融券相关字段增加以下要求:

如当日买券还券、融券强制平仓发生数量分别或累计超过其应了结的融券合约数量,融券余量应申报实际了结掉的融券合约数量。超出融券合约数量部分的退券视为修正处理,不纳入申报数据。

四、数据处理

融资强制平仓中,允许会员处置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中的任何担保物,并用所得资金了结深市融资合约。对于会员用处置A证券所得资金了结深市B证券融资合约的,该合约了结金额纳入融资强制平仓偿还金额,但与强制卖出B证券直接了结合约不同,属于以现金方式了结。

会员在报送本章第一条规定的申报内容第(三)、(六)项数据时,应当与当天交易数据一致,其他项目应当为实际发生的数量,不应包含佣金、交易经手费等费用或退款、退券的部分。在报送金额类数据时,计算过程中应精确至0.001元,最终计算结果精确至1元。

如某标的证券前日融资余额、融券余量都为零,且当日无融资融券业务发生,则无须申报该标的证券。但会员报送的汇总记录(证券代码为“999999”)中应当包含所有标的证券,报送记录按证券代码由小到大排序。

当某证券被调出标的证券范围时,会员仍需继续申报该证券的业务数据,直至该证券相关业务全部了结。

五、数据未申报或申报错误

会员当日在规定时间有多次申报的,本所以其最后一次报送的数据为准。会员当日未在规定时间申报数据的,本所按其当日无融资融券交易进行数据统计和对外披露。

(一)应急申报

应急申报仅在以下三种情况使用,启动后应当于次一交易日7:00前通过“会员网上业务专区”中的“公文及报表上传”栏目下的“融资融券数据报送”子栏目,将正确的数据(全量数据)以DBF文件格式上传,上传时应完整填写各项内容:

1.因技术系统、通信系统故障等特殊原因,导致当日无法在规定时间申报数据;

2.申报数据存在重大错误的;

3.本所稽核发现会员当日申报数据发生错误,并且当日发生标的证券融资余额(融券余量)达到该证券上市可流通市值(可流通量)的25%(或降低至20%)时。

对于上述情况,本所将通过短信通知会员融资融券业务联系人。该联系人应当立即核实是否确实存在上述问题。

(二)非应急申报

非应急情况下的未按时申报数据或者申报数据存在错误的,应当于次一交易日15︰00前以书面形式向本所报告,并应通过“会员网上业务专区”中的“公文及报表上传”栏目下的“公文上传”子栏目,将正确的数据(全量数据)以DBF文件格式上传。上传文件以“××证券×年×月×日融资融券正确数据”作为标题。该数据仅供监管使用,不影响已经披露的数据。

各会员应仔细区分不同情况下的数据申报途径,对数据严重错报、漏报的会员,本所将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第七章 融资融券业务信息报告
一、每月融资融券业务信息报告

会员应当在每一月份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本所“会员网上业务专区”,以“公文上传”的方式,向本所报告以下融资融券业务情况:

(一)向客户公布的标的证券名单、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名单及其折算率;

(二)已开通融资融券业务客户的数量;

(三)对全体客户和前十名客户的融资和融券信息;

(四)强制平仓的客户数量、强制平仓的标的证券及交易金额;

(五)有关风险控制指标值,根据《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指标值:

1.会员对单一客户融资规模与净资本的比例前五名的客户;

2.会员对单一客户融券规模与净资本的比例前五名的客户;

3.会员对单一客户融资业务规模超过净资本5%的情况;

4.会员对单一客户融券业务规模超过净资本5%的情况;

5.会员接受单只担保证券的市值超过该股票总市值20%的情况。

(六)融资融券业务盈亏状况;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信息。

具体文件格式由本所另行通知。

二、客户特定证券卖出情况月报

根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客户融券期间,其本人或关联人卖出与所融入证券相同的证券的,客户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向证券公司申报。会员应当将客户申报的情况以书面报告形式在每一月份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本所“会员网上业务专区”,以“公文上传”的方式报送本所。



第八章 融资融券违约记录申报
会员应当建立客户档案管理制度,对资信不良、有违约记录的融资融券客户,会员应当记录在案,并应在每个交易日22︰00前通过交易通信系统向本所报送有关融资融券违约记录数据。

会员报送的融资融券违约记录数据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员名称;

(二)违约客户证券账户;

(三)违约客户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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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125 号



  《辽阳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3月19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正谱

  2012年3月28日



辽阳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宅电梯(以下简称电梯)的安全管理,保障乘梯安全,根据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电梯(个人或者家庭自用的电梯除外)选购、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安全检验、使用以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电梯,是指供居民生活需要,居民共同拥有或者使用的住宅用电梯。

  本办法所称重大维修,是指需要拆卸或者更新主要受力结构部件,以及对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系统进行整体修理的业务,但大修后电梯的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保持不变。

  本办法所称改造,是指改变电梯受力结构、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系统,致使电梯的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变更。

  本办法所称日常维护保养,是指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更换易损件和检查等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但清洁、润滑不包括部件的解体,调整和更换易损件未改变任何电梯性能参数。

  第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我市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安全检验及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明确电梯使用管理的责任单位,协助电梯监督管理部门调解电梯安全管理纠纷。

  安监、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消防、物价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电梯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电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电梯管理职责,建立电梯事故及重大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

  电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安监、公安、消防、卫生等有关部门负责制定电梯安全专项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电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用电梯,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

  第七条 既有电梯进行重大维修和改造或者新建住宅配置电梯,鼓励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第八条 房屋建设单位应当选购取得制造许可资格单位制造的电梯,其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能够保障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功能。

  第九条 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对选购的电梯质量负责,在电梯制造单位承诺的合同质保期内,承担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和因质量原因对电梯进行维修而发生的费用。

  第十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准备进行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情况,按规定告知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全部件应当具有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

  施工单位应当在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工程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将安全技术资料移交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建设单位向电梯使用单位交付电梯的,应当同时移交安全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人员以及电梯使用单位负责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不得上岗作业;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作业的人员,还应当取得电梯安装项目资格;从事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人员,还应当取得电梯维修项目资格。

  第十三条 电梯的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房屋建设单位尚未将电梯交付给电梯产权所有者的,该房屋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电梯未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属于业主共有产权所有,应当协商明确其中一个业主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人,其他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四)以出租、出借等方式转移物业使用权的,可以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电梯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督促电梯所有权人限期落实。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电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维修许可资格的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督促检查维护保养工作和维护保养质量。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标明的有效期内,变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应当在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电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电梯安全使用管理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做好下列电梯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一)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并对其有效监控;

  (二)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电梯管理部门或者值班人员以及维护保养单位应急救援的联系方式;

  (三)妥善保管电梯钥匙;

  (四)建立24小时值班值宿制度,及时处理电梯使用过程中发生的问题;

  (五)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及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消除故障或者异常情况,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电梯运行;

  (六)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时,应当立即组织应急救援;

  (七)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

  (八)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工作,并在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上签字确认;

  (九)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对申报的电梯进行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依法取得电梯维护保养许可资格的单位,未经电梯使用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转包或者分包维护保养工作,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兼职。

  第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日常维护保养人员不少于3人,且每2人维护保养的电梯数量不得多于60台/月;

  (二)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对其负责;

  (三)制定日常维护保养方案,建立每台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和安全技术档案;

  (四)至少每隔15日对电梯进行1次日常维护保养,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应当有业主代表参与,并接受其监督;

  (五)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保证及时救援。市区范围内抵达时间最迟不超过30分钟,其他地区最迟不超过1小时;

  (六)发现电梯出现故障难以立即消除时,应当及时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故障排除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异地注册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应当在我市建立办事机构,并将办事机构设置情况及准备维护保养电梯情况书面告知我市电梯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予以确定是否报废:

  (一)产品质量或者安装质量存在严重缺陷且无法整改的;

  (二)建筑物结构损坏或者电梯发生严重事故,导致电梯设备严重损坏的;

  (三)建筑物发生严重倾斜或者沉降,造成电梯运行方向与垂直方向倾斜度大于15度的;

  (四)主要机械部件严重锈蚀、变形或者电气设备严重老化、损坏,必须更换轿厢、控制柜和曳引机中两项以上设备的;

  (五)其他无法保证安全运行基本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 电梯停用、报废或者拆除、转让,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电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报停、注销、变更手续。移装的电梯应当是在检验有效期内的合格电梯。

  报废电梯必须立即停止运行,不得转让、销售和再次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乘坐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各种通讯标识、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安全部件;

  (三)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的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五)乘坐超载电梯;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安全乘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设单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对其进行房屋综合验收。

  (一)电梯选购、配置及电梯基础设施质量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要求;

  (二)电梯安装未经监督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

  (三)电梯安全技术资料缺失。

  第二十五条 电梯保修期满后发生的更新、改造、重大维修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资金不足部分或者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产权所有者筹集。

  电梯运行费(日常维护保养、安全检验、电费等)由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单位或者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电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予以处理:

  (一)未及时办理电梯使用登记而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设置电梯管理人员或者电梯管理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四)电梯未经定期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使用的。

  第二十八条 电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电梯注册登记的;

  (二)发现电梯安装、改造、维护、日常维护保养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发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五)接到投诉或者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住宅电梯以外其他电梯的管理,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限为2年。



艾滋病防控专门立法的价值和难点分析

朱晓卓 田 侃1
(宁波天一职业技术学院卫生管理系 浙江 宁波 315100 1南京中医药大学经贸管理学院 江苏 南京 210046 )


摘要:艾滋病目前是一种在医学上无法治愈的传染性疾病,找到医治艾滋病的方法,要靠生物学家和医学家的努力,但解决今天肆虐全球的、作为一种社会病症的艾滋病问题,却不是仅靠生物学家和医学家所能做到的。在现阶段控制和预防这一社会问题,在符合伦理要求的基础上,进行专门的艾滋病防控立法势在必行,但同样也有一系列的立法难题需要解决。
关键词:艾滋病、立法、难题、构想
艾滋病至今还是一种在医学上无法治愈的传染性疾病,主要通过性传播、血液传播和母婴传播,就世界范围而言,艾滋病快速传播的势头至今也还没有被遏制。随着艾滋病的广泛传播,不仅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了巨大的威胁,同时由此引发的社会问题也显现出来,以往主流社会的意识形态及一些不恰当的宣传,加大了艾滋病恐慌及人们对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的厌恶,并显现出在不同人群之间实际存在着的歧视、漠视和因为不愿意去理解和自己不同的人而造成的无知,以及由艾滋病问题而更加显现出的社会贫富不均和社会不公正,这些都严重妨碍防治艾滋病的工作。对此,我国立法工作已开始关注艾滋病疾病本身以及现今艾滋病所引发的这一系列日益严重社会问题。
1.我国现有涉及到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文件
1.1与艾滋病相关的法律文件
长期以来,我国没有关于艾滋病防治的专门立法,和艾滋病直接相关的法律主要有:全国人大颁布的《中国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务院颁布的《中国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国家卫生部颁布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此外,我国政府还先后制定过数个国家级的防治艾滋病规划,四川、北京、上海、重庆等不少省市也制定了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地方性法规。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江苏省艾滋病防治条例》并于同年12月1日正式开始施行。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艾滋病防治条例》,并于2006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2006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大会常委会通过《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并于2007年3月1日起施行。这些标志着我国艾滋病防治工作逐步进入了专门立法防控的阶段。
1.2涉及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文件
和艾滋病防治相关,也有多部法律、法规涉及。
(1)血液与血制品的法律,如《献血法》、《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
(2)关于吸毒与毒品的法律,如《强制戒毒办法》,《刑法》;
(3)关于性与婚姻的法律,如《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婚姻法》;
(4)关于母婴保健的法律,如《母婴保健法》;
(5)关于医疗、社会救助、法律援助等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如《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
(6)关于在教育、就业等方面(可能出现歧视问题)的法律,如《劳动法》,
还有关于信息获得与发布问题的法律;公众参与及从事研究方面的法律;社区及社区工作的法律;教育、宣传,及广告的法律;流动人口的法律;性别平等的法律等。
另外,党的文件、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颁发的文件以及中国政府已加入的国际条约,在我国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如《中国遏制和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年)》、《关于对外国留学生进行艾滋病检查的通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1-2]。
2. 艾滋病防控专门立法的必要性分析
很长一段时间里,在我国艾滋病仅仅是被列为性病的一种,而性病又被列为传染病,现行的《传染病防治法》着重在于隔离传染源,对于一般的传染病都非常有效,但艾滋病主要以性活动等人类行为为主要传播途径,而性活动是以短暂快乐为高额回报的人类行为,以限制性活动隔离传染源的方式防治艾滋病显然不为患者所接受。其结果只能导致患者隐瞒病情继续传播别人。以前一些地方对患者采取隔离、控制的方式,产生了很严重的后果。国家需要从法律高度上给艾滋病感染者和患者以关爱,出台专门法律,侧重于保护其正当权益,保证他们不受歧视。专门立法将极大的推动对艾滋病的防治工作。
2.1.专门立法是防治艾滋病和解决艾滋病所引发社会问题的有效措施
由于艾滋病至今还是一种在医学上无法治愈的传染性疾病;就世界范围而言,艾滋病快速传播的势头至今还没有被遏制,每一个人都存在可能感染艾滋病的危险。而以往主流社会的意识形态以及一些不恰当的宣传,加大了艾滋病恐慌及人们对艾滋病患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厌恶,这些无助于甚至严重妨碍了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工作。
因此通过立法在对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和艾滋病患者以及与一般人相比有较多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高危人群不歧视和抑制艾滋病的传播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在保护每一个人的基本权利和公共卫生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在为各级政府、市场和公益事业各自的功用范围之内实现其应尽的职责,这就显得尤为重要[3]。
2.2专门立法是保护少数人权利的唯一方法
少数人群体的定义可以表述为:“一个群体,其在数量上与一国国民的其他部分相比处于劣势,处于非支配地位,其成员作为该国国民拥有不同于该国其他人口的特性并表现出来。作为艾滋病患者及其病毒携带者,以目前世界各国的流行情况看,他们在各国中都只能属于少数人,我国也不例外。他们的生活习惯、方式等因为疾病原因和更多人有所不同,如要长期接受治疗、有的工作必须限制或禁止等等。
但法律不仅要关心大多数人,而且要关心少数人,因为法律是跟所有人有关。艾滋患者的人权问题,就是涉及到少数人的权利和多数人权利的问题。现代社会已经走进一个权利时代,权利成为时代重要的标识,法制社会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贯彻维护多数人权利的同时也关怀少数人的权利,以避免沦为多数人的暴政。
为少数人的艾滋病患者及其病毒携带者,其权利并非特权,而是通过这些权利使得少数人能够保持他们正常的生活,在保障平等待遇方面,少数人的权利和非歧视同样重要,只有他们能从自己组织的服务机构和社会法律中获益,能和其他人一样在不影响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参加国家政治、经济生活以及平等的接受治疗等,他们才能获得他们理所应当获得的地位和权利。由于自身疾病的原因,艾滋病患者及其病毒携带者所获的权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是对于少数人群体及其个人的特殊待遇,只要是为了实现真正的平等,为了全社会的公共利益,便是合理。为了保证少数人群体能够与属于多数的人一样,平等地从社会受益,这种保护性措施在相当长的时期内都是必要的。只有通过专门立法,才能体现社会对作为少数人的艾滋病患者的保护和尊重,才能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公平公正和稳定。
2.3.专门立法符合伦理的要求
德国哲学家康德有句名言:人是目的,人在任何时候要被看成是目的,永远不能只能看成是手段。尽管对“人是目的”的命题可能有多种理解,但人的目的和人的本质、人的本性密切相关,从根本上表达了人类道德的本质。近代以来的“人的目的”的理念以新的阐发就是人道主义和人权理论,《世界人权宣言》指出:所有这些人权的内核就是人的尊严。《宣言》的序言开宗明义地强调:“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这表明自由、正义等伦理、法律概念归根结底是立足于人的尊严与权利的基础之上的,人类的一切价值依据都源于人本身,人是人自己的目的,目的就是维护人的尊严与与生俱来的权利,其他的一切都是派生物[4]。
与艾滋病相关的立法与决策也存在伦理学问题。比如,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有人提出按照感染途径将感染者分为无辜者和非无辜者进行区别对待,为那些因血浆感染的人,而不为那些因吸毒共用注射器、卖淫嫖娼感染的人提供免费治疗。但艾滋病感染者已经属于脆弱人群,应该加大对他们的保护力度,更加关注他们的利益,而不是歧视其中的某些人,而对于他们的保护更多的要符合伦理学的要求。而对于艾滋病患者及其病毒携带者目前所面临伦理学问题的包括其他诸如知情同意、隐私权、保密权等,这需要在立法中加以考虑的。
所以,伦理是立法的基础,只有在伦理上可行,立法才能进行,反之,艾滋病患者伦理问题也需要立法加以肯定和保护,而立法其中的重要内容就是要明确符合伦理学要求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3. 艾滋病防控专门立法存在的难点
就目前立法情况而言,对艾滋病防控进行专门立法仍然需要面对一些问题,例如:
3.1.人权问题
在一个开放的世界中,解决一个世界性的艾滋病问题,不是在一个国家内可以做到的,它需要人们的广泛参与,需要政府和非政府组织的共同努力,需要各个国家和国际社会的相互配合,我国已经参加了一系列的国家公约、多边或是双边条约,所以必须在国际法的体系中考虑艾滋病专门立法问题,因为从防治艾滋病需要出发,涉及到一些行政强制措施如强制检查、强制治疗等,同时也必须考虑艾滋病患者的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知情同意权等不受到侵犯,这些都直接体现在人权问题上,而从现在的条件看,避规人权问题是不现实的。
3.2道德和犯罪观念问题
由于文化传统和道德教育、经济、社会等因素,现阶段很多人将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与性行为不规范和卖淫嫖娼等不道德行为相联系,一些对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人文关怀,特别是对依法保障他们就业、学习、家庭、社会等合法权益可能会遭到非议。
又如“在吸毒人群中推广清洁针具交换和药物替代治疗”的问题上,尽管推广清洁针具是国外通行做法,但直接如此规定,有提供犯罪工具之嫌,不符合国情。同时,从面对现实的角度看,吸毒者之所以共用针具,是由于针具销售未放开。目前国务院已经有规定,要逐步推广医用针具市场营销,但是容易误导社会去犯罪的纵容,所以相关干预措施的确定仍然要慎之又慎,以符合社会大众道德标准。
3.3技术问题
由于在预防和控制以及治疗方面的研究,一直没有突破性进展,到目前为止,对艾滋病的治疗基本上是无能为力的,立法中如何控制和治疗艾滋病将是医疗技术上难以解决的障碍[5]。例如在预防艾滋病方面,最有效的方法是推广使用安全套,但无论是采取倡导性还是强制性都面临着立法技术上的挑战。
3.4艾滋病患者的参与问题
艾滋病患者的参与立法、防治等工作,有利于人们对艾滋病患者的了解,也有利于对自身权益的保护,目前在我国相关立法以及防治等工作中如何让艾滋病患者参与,以什么形式参与,参与的范围多大,显然还是个难题。
4.展望和期待
根据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的报告显示,该病毒感染者总人数已达4030万。而我国的2005年艾滋病死亡人数也首次超过了乙型肝炎,可以说全世界包括我国都面临着严峻的艾滋病防控工作[6]。
找到医治艾滋病的方法,要靠生物学家和医学家的努力,但解决作为一种社会病症的艾滋病问题,却不是仅靠生物学家和医学家所能做到的,只有通过专门立法,并不断完善立法,提高专门立法的水平和质量,从法律层面保护艾滋病患者的合法权益,避免社会歧视的出现,控制艾滋病的大面积传播和流行,从而才能有效地维护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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