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湖北省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42:39  浏览:8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市场秩序,保障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经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子电器产品,是指微型计算机及其外设产品、视听产品以及移动电话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洗衣机、热水器、微波炉、数码相机、摄(录)像机等消费类电子电器产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行业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管理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机构规范行业服务行为,提供市场信息,开展技术交流、推广、培训服务。

第五条 从事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类别相适应的场地、设备、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健全的维修服务管理制度等条件。

从事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职业技能,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技能认证。

第六条 申请从事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行业管理机构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证书;

(二)经营场所使用权的合法证明文件;

(三)维修、检测专业设备清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省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的许可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申请从事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经营活动,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并核发《湖北省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维修服务经营者的变更、合并、分立、迁移,应当自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30日内,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关备案。

第九条 维修服务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消费者告示,处理善后事宜,并向许可机关备案,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许可手续,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根据其经营规模、技术

水平和服务质量实行等级管理。其具体办法由省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维修服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的价格政策和收费标准,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公示其执业证照、服务项目和收费(含零配件)标准。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经营价格的监督检查,督促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业协会和维修服务经营者加强价格自律,及时查处虚假的标价内容、标价形式等价格欺诈的行为。

第十二条 维修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登记制度,维修质量保证制度,产品维修后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检验制度,接受消费者咨询回复制度。

第十三条 承接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的期限由维修服务经营者与消费者共同约定,并在维修单上予以注明。维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修复,在约定期限内不能修复,需要延长修复时间的,应当与消费者协商。

第十四条 维修服务经营者在产品修理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必须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相符合的元件和零配件;

(二)当场向消费者演示修复后产品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并如实介绍故障原因及修复、换件情况,保证维修后的产品能正常使用;

(三)上门维修服务应当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和服务标志,出示收费标准;需将产品带回维修的,应当向消费者出具有效凭证;

(四)不得以夸大故障等手段欺骗消费者,牟取非法利益;

(五)承担修理产品的丢失、损坏所引起的责任;

(六)提供故障维修单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产品修复后,90日内因同一故障点再次出现同类故障的,维修服务经营者应当负责免费返修;国家对产品主要部件维修后的免费返修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维修服务经营者与消费者就免费返修期限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

第十五条 维修经营者从事维修服务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消费者如实说明产品故障现象;

(二)获得相应报酬;

(三)对消费者的投诉进行解释、申辩;

(四)申请加入行业协会,并就维修服务活动中的有关事项向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提出建议、意见。

第十六条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销售产品的保修责任,并由具有《湖北省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许可证》和符合规定等级的维修服务经营者承担相应的保修工作。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销售产品的服务指南和保修凭证上注明维修服务网点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如有变更应当及时公告。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设立的特约维修服务网点以及保修措施应当向当地行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与其委托保修的维修服务经营者依法签订相关合同,并及时支付保修费用,不得降低标准或者滞后支付。

第十八条 在“包退、包换、包修”有效期内出现故障的产品,符合保修条件的,保修单位应当免费修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费用;符合退换条件的,保修单位应为消费者出具退换鉴定证明,销售者或者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三包”规定负责退换,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业的指导、服务和安全教育,建立和完善技术、信息交流平台,及时发布消费预警和业务警示,引导、促进维修服务行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条 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重点扶持农村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市场的发展,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乡村维修网点的布局规划,引导建立多种形式的常用备件供应渠道,帮助培训农村维修服务从业人员,提高农村维修服务能力和水平。

县级以上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投诉、举报制度,及时查处维修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对因维修质量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有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一条 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维修服务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进入涉案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有权要求维修服务经营者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维修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许可证从事维修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行业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行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撤销《湖北省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许可证》:

(一)超越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许可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不相符合的元件和零配件的;

(三)以夸大故障等手段欺骗消费者,牟取非法利益的;

(四)不向消费者提供故障维修单据的;

(五)拒不履行免费返修义务的;

(六)设立的特约维修服务网点未向当地行业管理机构备案的。

第二十五条 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实践性环节考核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教委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实践性环节考核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发展的需要,加强对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实践性环节考核的组织与管理,确保考核质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实践性环节考核(以下简称“实践性环节考核”),是为了实现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以下简称“自学考试”)专业规格要求和课程考试目标,对应考者进行基本技能及运用所学知识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考核。实践性环节考核一般有:实验、实习、课程
设计、毕业论文(设计)和其它专门技能等。
第三条 实践性环节考核的水平和质量与普通高等学校相应层次实践性环节考核相一致,并体现自学考试的特点。
第四条 实践性环节考核必须坚持标准,加强领导,严密组织,严格管理,逐步实现考核工作的科学化、标准化、规范化和考核手段的现代化。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实践性环节考核在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
全国考委的职责是:
1、制定实践性环节考核的有关政策、标准和业务规范。
2、制定全国协调开考专业的实践性环节考核要求和考核大纲。
3、审批和审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解放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委”)制定的实践性环节考核要求和考核大纲。
4、监督、检查、评估各地实践性环节考核工作。
5、组织实践性环节考核的研究工作。
第六条 省考委负责管理本省实践性环节考核工作,组织主考学校和其他高等院校及有关单位具体实施。
省考委的职责是:
1、贯彻执行实践性环节考核的方针、政策和业务规范。
2、制定本省开考专业的实践性环节考核要求、考核大纲和考核实施细则。
3、组织报名工作,安排考核时间,确定考核地点(场所)。
4、组织命题和成绩评定工作;组织考核管理人员及考核教师的培训工作;对考核的组织和实施进行管理、监督、检查和验收。
5、处理违纪人员及有关责任者。
6、公布考核成绩,建立考籍档案,颁发考核合格证书。
第七条 省考委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考办”)为实践性环节考核的日常管理机构。省考办应设立或明确相应机构并配备人员负责实践性环节考核工作。
第八条 主考学校在省考委的领导下,负责实践性环节考核的实施工作。
主考学校的职责是:
1、根据专业考试计划和有关规定,拟定实践性环节考核大纲和考核实施细则。
2、参与实践性环节考核的命题工作。
3、选聘并培训考核教师。
4、具体实施考核工作,评定成绩。
5、协助省考委选择确定实践性环节考核的地点(场所)。
6、完成省考委交办的与实践性环节考核有关的其它工作。
第九条 主考学校成立实践性环节考核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分管自学考试工作的校(院)长及负责自学考试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各专业(课程)成立考核小组,考核小组由本专业(课程)的业务负责人和专业骨干教师组成。
考核教师由专业(课程)考核小组组长提名,经考核领导小组审核,报省考委备案。
考核教师的条件是:从事本专业或课程的教学或科研工作,具有中、高级职称,业务水平较高,工作责任心强,有一定实践经验。
应建立稳定的有丰富教学和实践经验的考核教师队伍。
第十条 委托考试部门的职责:
1、办理委托开考专业实践性环节考核的集体报名手续。
2、按照省考委的要求,提供实验、实习地点(场所),协助组织应考者进行实验、实习等工作。

第三章 报名及考核地点(场所)
第十一条 应考者一般在该课程所涉及的理论考试合格后,方可报名参加该课程的实践性环节考核。应考者在所学专业全部课程考试合格后方可报名参加毕业论文(设计)或毕业综合考核。
第十二条 报名工作的具体实施由省考委确定。
第十三条 实践性环节考核地点(场所)和所需各种仪器、设备、材料等必须符合考核大纲等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实践性环节考核地点(场所),一般应设在主考学校,也可设在其他高等院校、科研及大型企事业单位等。
逐步建立实践性环节的学习和考核基地。

第四章 考核要求
第十五条 在确定开考专业时,必须充分论证有关实践性环节学习与考核的可行性及条件。
实践性环节考核要求是自学考试专业考试计划的组成部分,在制定专业考试计划时,必须制定相应的实践性环节考核要求,其内容一般包括:实践能力的培养目标,实践性环节考核的设置、学分及要求,考核方式以及其它必要的说明。
第十六条 实践性环节考核必须编制考核大纲及考核实施细则,并提前半年公布。考核一般应集中时间进行。
第十七条 实验的考核
实验是帮助应考者印证、理解和巩固基础理论,培养实验技能、独立工作能力和科学研究方法的重要环节。实验的考核,一般是指对课程实验项目及实验操作水平的考核。
1、实验考核大纲的内容一般包括:(1)实验目的;(2)常用实验仪器设备;(3)实验项目;(4)实验的基本要求;(5)实验报告;(6)必读和参考书目;(7)考核目标、内容、方法。
2、应考者必须按要求独立完成实验项目和实验报告。
3、考核教师要严格按照实验考核大纲的要求对应考者的实验作出成绩评定。
第十八条 实习的考核
实习是应考者全面获得专业技术和管理知识,巩固所学理论,培养独立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重要环节。实习的考核,一般是指对实习内容、理论联系实际能力和专业素质的考核。
1、实习考核大纲的内容一般包括:(1)实习目的;(2)实习内容;(3)实习方法;(4)实习场所;(5)实习时间;(6)实习报告;(7)考核目标、内容、方法。
2、应考者按照实习考核大纲进行实习,记录实习内容和心得体会,实习结束时写出实习报告。
3、接受实习的单位要根据实习人数,按一定比例选定若干教师或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指导实习和考核的任务。对应考者在实习期间的表现、所从事的工作和业务能力写出评语。主考学校根据实习记录、实习报告和实习单位评语,组织答辩,并评定成绩。
第十九条 课程设计的考核
课程设计是从属于某一门课程的设计,主要考核应考者综合运用已学过的理论和技能去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1、课程设计考核大纲的内容一般包括:(1)课程设计的目的和要求;(2)设计题目或设计任务;(3)设计内容;(4)必要的数据和条件;(5)计算要求;(6)具体实施意见;(7)完成的时间;(8)参考资料;(9)考核目标、内容、方法。
2、课程设计的实施步骤:(1)根据课程设计考核大纲的要求做好准备工作,拟出具体的设计方案,进行课程设计;(2)编制课程设计说明书。课程设计说明书是课程设计工作的整理和总结,主要包括设计思想和设计两大部分,一般为:目录(标题及页次),设计任务书,设计内
容,存在问题及改进意见,参考资料编目等。
3、成绩评定。课程设计完成后由指导教师写出评语,主考学校组织有关考核教师进行答辩并评定成绩。
第二十条 毕业论文(设计)的考核
毕业论文(设计)是考核应考者科研能力和综合运用所学理论知识和专业技能,独立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1、毕业论文(设计)考核大纲的内容一般包括:(1)毕业论文(设计)的目的;(2)选题依据和范围;(3)完成的时间;(4)参考资料;(5)考核目标、内容、方法。
2、应考者根据考核大纲的要求,提出选题申请,经主考院校审核通过后,方可正式列题,并由主考学校推荐或指定指导教师。
3、选题申请批准后,应考者根据选定课题内容与实际条件,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进行毕业论文(设计)工作,撰写毕业论文(设计)。
4、应考者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毕业论文(设计)后,先经指导教师评阅,提出意见,报送主考学校;主考学校组织有关考核教师进行审阅,对确实完成课题任务并达到毕业论文(设计)要求者,进行毕业论文(设计)答辩。
5、由主考学校组织考核教师组成答辩工作小组。
6、答辩和评分应按照统一的要求和标准进行,一般程序为:
(1)应考者先向答辩小组简要报告毕业论文(设计)选题的价值,主要观点形成过程,论据和论证方法、特点及主要内容。
(2)答辩小组成员向应考者质询。
(3)答辩结束后,由答辩小组对应考者的论文(设计)写出评语,并评定成绩。
第二十一条 专门技能的考核是指对外语、艺术、体育等特殊专业的基本技能的考核。
专门技能的考核按各专业课程考核大纲、考核实施细则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二条 考核成绩评定办法
凡是达到考核大纲要求,经成绩评定及格及以上者即为合格。考核成绩评定一般分解成若干项目先按百分制评分,再折算成五个等级为最后成绩。90至100分为优秀,80至89分为良好,70至79分为中等,60至69分为及格,59分及以下为不及格。
对一些特殊课程的考核可采用百分制计分或只采用及格(合格)和不及格(不合格)两个等级进行评定。
第二十三条 考核成绩不合格者,不予补考,但可以参加下次的考核。

第五章 考籍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符合免考条件者按有关规定办理免考手续。
第二十五条 应考者的成绩档案由省考办统一管理。考核结束后,主考学校或有关单位将考核资料、考核成绩册等上交省考办。
第二十六条 每次考核结束后,向应考者公布考核成绩。考核成绩合格者,由省考委颁发考核合格证。

第六章 考核费用
第二十七条 实践性环节考核费用包括报名费、考核费等。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家物价、财政等部门的文件规定,参照当地普通高等学校有关实践性环节考核费用标准,结合自学考试的实际情况,由省考委及有关部门制定收费标准。
费用收取标准在相对稳定的情况下,随着国家物价指数的变动情况及实际开支情况,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作相应的调整。
第二十九条 委托开考专业,由委托考试部门向省考委交纳实践性环节考核补助费。
第三十条 实践性环节考核费用由省考委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考核纪律
第三十一条 有直系亲属参加考核的教师及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该专业(课程)的考核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严肃考核纪律,对违纪人员及责任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应考者在考核中有抄袭、代考等舞弊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考核规则的行为,由省考委宣布考核无效或取消考核成绩等。
考核教师及考核工作人员在考核中有不坚持考核标准、徇私舞弊行为及其他违反考核规则的行为,省考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考核工作资格及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全国考委、各省考委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3月27日

关于印发《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议定书和谅解备忘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议定书和谅解备忘录的通知

国税函[2009]3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议定书和谅解备忘录,已于2009年7月15日由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王力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经济财政司司长谭伯源分别代表内地和澳门在澳门正式签署。该议定书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议定书和谅解备忘录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
  附件:《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议定书和谅解备忘录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224800.files/n9224799.rar  
  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