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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06:19  浏览:9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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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3/2007号法律
道路交通法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标的及定义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澳门特别行政区道路交通的一般原则及规则。

第二条
与道路有关的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词定义如下:

(一)公共道路: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产或私产且开放予公众陆上通行的道路;

(二)等同公共道路的道路:开放予公众陆上通行的私人道路;

(三)快速道路:最高车速限制超过一般规定的最高车速限制的公共道路;

(四)高速公路:用于快速行车并有限制进入的公共道路,其上装有车行道分隔设施及有信号标明为高速公路,且在同一平面无交叉路口及不通往沿途路边的建筑物;

(五)路缘:车行道旁非专供车辆通行的公共道路路面;

(六)简易道路:非都市化区域内专供本区交通之用的道路;

(七)专用车道:专供特定类别车辆或特定运输使用的车道;

(八)车行道:公共道路上专供车辆通行的部分;

(九)车行道中心线:将一条车行道分成两部分的纵向线,且每部分只供一个方向行车,而不论有否以信号划定;

(十)T字形交叉路口:公共道路的接合或岔口区;

(十一)交汇处:两条或以上公共道路在同一平面接合或相交的车行道连接区;

(十二)十字形交叉路口:属同一平面的公共道路的交汇区;

(十三)圆形地:由十字形或T字形交叉路口形成的、供环形方向行车并有信号标明为圆形地的地带;

(十四)车道:只供一排车辆通行的车行道纵向区;

(十五)减速路:由车行道扩阔而成的、供拟驶离公共道路的车辆在主线之外减速的车道;a

(十六)加速路:由车行道扩阔而成的、供拟驶进公共道路的车辆适当加速以驶入主线的车道;

(十七)特别路径:有信号标明的、局部或全部专供行人或特定类别车辆通行的公共道路;

(十八)人行横道:有适当信号标明供行人横过车行道的、以白色平行条纹划定的条状地带;

(十九)行人道:车行道旁专供行人通行的公共道路路面,该路面一般高出地面;

(二十)行人区:专供行人通行的区域,除优先通行车辆或其它获适当许可的车辆外,其余车辆一律禁止在该区域内通行;

(二十一)城镇:设有建筑物并以规章性法规所订信号标明范围的区域;

(二十二)泊车处:专供泊车的地方;

(二十三)泊车区:在公共道路上建造的专供泊车的地方或有信号标明为专供泊车的地方;

(二十四)住宅区:供居住用途并受本身通行规则约束的特别规划区域,其出入口均有适当信号标明。

第三条
车辆的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词定义如下:

(一)汽车:装有发动机并具三个或以上车轮的车辆,其设计最高车速超过25km/h且在公共道路上无需使用路轨而通行;

(二)轻型汽车:设计总重量不少于350kg但不多于3,500kg的、连驾驶员在内载客量不超过九人的车辆,并可作如下分类:用于载货者属轻型货车、用于载客者属轻型客车、兼载客货者属轻型客货车;

(三)重型汽车:设计总重量超过3,500kg或连驾驶员在内载客量超过九人的车辆,并可作如下分类:用于载货者属重型货车、用于载客者属重型客车、兼载客货者属重型客货车;

(四)轻型摩托车:装有汽缸容量不超过50cm3的热能发动机或输出功率不超过4kW的电动机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其设计最高车速在平地上不超过45km/h;

(五)重型摩托车:设或不设旁卡车的、装有汽缸容量超过50cm3的内燃机或输出功率超过4kW的电动机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其设计最高车速在平地上超过45km/h;

(六)轻型四轮摩托车:装有汽缸容量不超过50cm3的强制点火式发动机或最大输出功率不超过4kW的其它内燃机或电动机的四轮车辆,其设计最高车速在平地上不超过45km/h,且无负载重量不超过350kg;如属电动车辆,其电池的重量不计入无负载重量内;

(七)重型四轮摩托车:装有输出功率不超过15kW的发动机的四轮车辆,如用于载客,其无负载重量不超过400kg,如用于载货,其无负载重量不超过550kg;如属电动车辆,其电池的重量不计入无负载重量内;

(八)工业机器车:非经常性在公共道路上通行且用于工业性质的工程或作业的、装有发动机的两轮轴或以上的车辆,总重量超过3,500kg者属重型工业机器车,总重量不超过3,500kg者属轻型工业机器车;

(九)挂车:拴挂于另一机动车辆并由其拖带的车辆;

(十)半挂车:前端拴挂于另一机动车辆并由其分担重量及拖带的车辆;

(十一)牵引车:装有发动机且不具有效载荷的两轮轴或以上的车辆,其设计主要用于产生牵引力,总重量超过3,500kg者属重型牵引车,总重量不超过3,500kg者属轻型牵引车;

(十二)铰接车:由两个以铰接装置连结的硬节部分组成的车辆;

(十三)优先通行车辆:执行警务、紧急救援任务或紧急公益任务且以适当信号显示其行进的车辆;

(十四)脚踏车:靠驾驶员以脚蹬或类似装置自力驱动的两轮或三轮车辆;

(十五)机动脚踏车:装有最大持续输出功率为0.25kW的辅助电动机的脚踏车,其电动机因应车速的增加而递减供电,且当车速达25km/h时中断供电或当驾驶员于车速达25km/h前停止脚踏时中断供电。

第四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律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道路上的交通。

二、本法律亦适用于等同公共道路的道路上的交通,但特别法、行政合同或主管当局与该等道路所有人的协议另有规定除外。

第五条
职权
下列实体按其组织法或补充法规所定的职责,具有相应道路交通职权:

(一)交通高等委员会;

(二)土地工务运输局;

(三)治安警察局;

(四)民政总署;

(五)海关。

第二节
一般原则
第六条
通行自由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道路上可自由通行,但须受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限制。

二、公共道路使用者不得作出任何可阻碍交通、影响其它使用者的安全或对其他使用者造成不便的行为。

第七条
当局人员的命令
一、公共道路使用者应服从有职权指挥及监察交通且已适当表明身份的执法人员的命令。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如其它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八条
交通信号
一、在可能对交通构成危险的地点或应特别限制交通的地点,又或当有需要提供有用指示时,均应使用相关的交通信号,而信号的图文、含义、规格及使用条件由补充法规订定。

二、交通信号不得附有装饰图案或任何类别的广告。

三、在公共道路或其附近,不得放置可引致下列任一情况的牌匾、广告、海报、图文、任何宣传品或发光体:

(一)与交通信号相混淆;

(二)妨碍看见或辨别交通信号;

(三)影响在弯角、十字形交叉路口或T字形交叉路口的视线;

(四)令驾驶员目眩。

四、只可由主管实体或获其许可者在公共道路上安装交通信号。

五、违反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

第九条
交通规则、交通信号及命令的等级
一、指挥交通的人员的命令优于交通信号的规定及交通规则。

二、交通信号的规定优于交通规则。

三、交通信号的规定按下列次序由高至低排列等级:

(一)临时放置且用于变更道路的正常使用规则的交通信号;

(二)交通灯;

(三)垂直标志;

(四)路面标记。

第二章
通行限制
第十条
中止或限制交通
一、只可由主管实体基于安全、重大紧急情况、工程或维修路面、设施或道路设施的理由命令中止或限制交通,而该等措施可仅针对道路的某部分或仅针对特定类别、重量或尺寸的车辆实施。

二、如有合理理由,亦可命令中止或限制某一道路的交通,但以能确保由该道路连贯的地点之间的交通者为限。

三、应预先公布中止或限制交通的措施,但遇重大紧急情况或须进行紧急工程除外。

第十一条
特别许可
一、工业机器车、超过法定重量或尺寸的车辆,又或运载超出车厢范围但属不可分拆的物品的车辆须经许可方准通行,并须按许可批示所订条件行车。

二、不可分拆的物品是指一经分拆即丧失其经济价值或功能的物品。

三、特别规格车辆必须符合补充法规的规定,方准通行。

四、为确保承担因第一款或第三款所指车辆导致的损害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可要求提供保证金、保险或其它形式的担保。

五、作出第一款所指许可属土地工务运输局的职权。

六、违反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者,如其它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

第十二条
禁止特定车辆通行
一、主管实体可临时或永久禁止或限制特定类别车辆或运载特定货物的车辆在全部或部分公共道路上通行。

二、机动脚踏车、轻型四轮摩托车及重型四轮摩托车必须符合补充法规的规定,方准通行。

三、禁止装有一排两个以上车轮及超过一对脚蹬的脚踏车在公共道路上通行,但属主管实体明示许可通行的地点除外。

四、禁止机动或非机动滑板车在公共道路上通行,但属主管实体明示许可通行的地点除外。

五、透过补充法规,可将上款所指的禁止规定适用于其它类似通行工具。

六、如违反第二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脚踏车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驾驶四轮摩托车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

七、违反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十三条
公共道路的特别使用
一、使用公共道路以进行集会或示威,由专门法规规范。

二、在公共道路上举行可能影响正常交通的体育比赛、庆典或其它活动,须经主管实体按具体情况预先许可,并须按规定的条件举行。

第十四条
动物及由动物牵引的车辆
一、禁止动物及由动物牵引的车辆在公共道路上通行,但经补充法规准许或获主管实体许可,并按许可批示所订条件通行者除外。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三章
通行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驾驶员
一、在公共道路上通行的车辆,应由一名驾驶员驾驶。

二、驾驶员不具备适当的体格或心理条件时,不应驾驶。

三、不论任何时候,驾驶员均应控制所驾驶的车辆,且不得作出任何可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或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使用流动电话
一、禁止驾驶员于驾驶时使用流动电话,但利用免提功能通话除外。

二、透过补充法规,可将上款所指的禁止规定适用于其它视听或电信工具。

三、违反第一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十七条
开始行车
一、驾驶员于开始行车或重新起步前,必须预先示意及采取预防意外所需的措施。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十八条
道路上应占的位置
一、车辆应靠车行道左方通行,并尽量靠近路缘或行人道通行,但应与之保持足够的距离,以避免发生意外。

二、在可作两条或以上车道使用的单向行车车行道上,如最左侧车道已无位置,又或如驾驶员拟右转或超车,则不适用上款的规定。

三、在双向行车的车行道上,如已适当划有三条或以上车道,驾驶员不得使用相反行车方向的车道。

四、违反第一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十九条
安全岛、避车处、隔离区及类似装置
一、车辆在十字形交叉路口、T字形交叉路口及圆形地通行时,路面的中心部分应在驾驶员的右方;如车辆驶离的车行道的中心线设有安全岛、避车处、隔离区或其它类似装置,通行时该等装置应在驾驶员的右方。

二、在不影响上条规定的情况下,如车行道设有上款所指任一装置,通行时该装置应在驾驶员的右方,但如有关装置设于单向行车的道路或车行道上只供单向行车的路段,通行时该装置可在驾驶员的右方或左方,视乎何者较为合适而定。

三、违反本条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二十条
路缘及行人道
一、车辆因进出建筑物所需,方可横过路缘或行人道。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二十一条
车辆间的安全距离
一、驾驶员行车时,应与前车保持足够距离,以免因前车突然停车或减速而发生意外。

二、驾驶员行车时,应与在同一车行道上同向或对向行驶的车辆保持足够的侧面距离,以避免发生意外。

三、违反本条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二十二条
能见度不足
为适用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如驾驶员不能看见至少50公尺范围内的车行道的全宽,视为能见度不足。

第二节
驾驶员发出的信号
第二十三条
操作信号
一、驾驶员拟减速、停车、泊车或进行任何使车辆侧移的操作,尤其是转向、转线、超车或掉头,应预先以相应信号向其它道路使用者清楚示意。

二、信号于操作过程中应当持续,并于完成操作后立即停止。

三、违反本条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二十四条
声响信号
一、声响信号应短促,且应尽量避免使用。

二、为避免意外,又或为预先将超车意图通知拟超越的车辆的驾驶员时,方可使用声响信号。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警车、执行救援或紧急公益任务的车辆所使用的声响信号。

四、警车、执行救援或紧急公益任务的车辆方可使用特别声响警示装置。

五、特别声响信号装置的规格由补充法规订定。

六、违反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七、违反第四款规定者,如其它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且可将所使用的特别声响警示仪器或装置扣押,并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第二十五条
灯光信号
一、车辆因能见度不足而亮灯通行时,可按下列规定以灯光信号替代声响信号:

(一)在照明良好的地点,间歇使用近光灯;

(二)在其余情况下,交替使用远光灯及近光灯,但不得令人目眩。

二、晚间行车时,必须按上款的规定以灯光信号替代声响信号,但属下列车辆或情况除外:

(一)优先通行车辆;

(二)遇有迫在眉睫的危险而需避免发生意外。

三、警车、执行救援或紧急公益任务的车辆方可使用特别灯光警示装置。

四、车辆因进行与其专属用途相符的作业而须在公共道路上停车或慢驶时,应使用特别灯光警示装置,其规格及使用条件由补充法规订定。

五、违反第二款或第四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六、违反第三款规定者,如其它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且可将所使用的特别灯光警示仪器或装置扣押,并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第三节
照明
第二十六条
装置
车辆须配备的照明装置、灯光信号装置及反光装置,以及该等装置的规格,由补充法规订定。

第二十七条
使用示宽灯
一、示宽灯是指用于在150公尺范围内显示车辆的存在及宽度的车灯。

二、晚间或在能见度不足的情况下,停车或进行泊车操作时应使用示宽灯,但配备专供停泊时使用的灯光装置的车辆除外。

三、在下列地点停车或进行泊车操作时,不适用上款的规定:

(一)在照明良好的道路;

(二)在车行道以外地点;

(三)在住宅区道路或交通疏落的道路。

四、违反第二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二十八条
使用近光灯
一、近光灯是指光束能有效照射前方30公尺距离内的地面而不令人目眩的车灯。

二、晚间或在能见度不足的情况下,应使用近光灯,但不影响下款的适用。

三、晚间在照明良好的道路上行车,可使用示宽灯替代近光灯。

四、违反第二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二十九条
使用远光灯
一、远光灯是指用于照亮前方至少100公尺距离内的道路的车灯。

二、在下列地点或情况下,不得使用远光灯:

(一)照明状况可让驾驶员的能见距离至少达100公尺的道路;

(二)与对向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交会时;

(三)行车时与前车的距离少于100公尺;

(四)桥梁、行车天桥及隧道;

(五)停车或泊车时;

(六)车辆不移动或中止行车时。

三、违反上款(一)项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四、违反第二款(二)项至(六)项任一规定者,如其它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1,500元。

第四节
车速
第三十条
一般原则
一、驾驶员应根据道路的特征及状况、车辆的规格及状况、运载的货物、天气情况、交通状况及其它特殊情况而调节车速,使其车辆可在前方无阻且可见的空间内安全停车,以及避开在正常情况下可预见的任何障碍物。

二、驾驶员如未能确定其突然减速不会对其他道路使用者,尤其不会对后随车辆的驾驶员构成危险,又或不会扰乱或阻塞交通,则不应突然减速,但因迫在眉睫的危险而有此需要除外。

三、违反本条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三十一条
一般车速限制
一、车辆必须遵守补充法规订定的一般最高车速限制,但亦须遵守因应交通状况而以适当信号另订的最高或最低车速限制。

二、驾驶员超过上款所指最高车速限制,视为超速。

第三十二条
减速
一、尽管订有最高车速限制,驾驶员接近下列地点时尤应减慢车速:

(一)车行道上标明供行人横过的信道;

(二)以适当信号标明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及类似场所;

(三)狭窄道路或路缘为建筑物的道路;

(四)人群聚集处;

(五)弯角、十字形交叉路口、T字形交叉路口、圆形地、驼峰路及其它能见度不足的地点;

(六)坡度大的下坡路段;

(七)以危险信号标明的地点。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如其它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三十三条
慢驶
一、行车速度不应缓慢至无理阻碍其它道路使用者或违反规定的最低车速限制。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如其它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五节
让先
第三十四条
一般原则
一、有义务让先的驾驶员应减慢车速或于必要时停车,又或会车时应当倒车,以便其它车辆能在无需变速或转向的情况下通过。

二、优先通行的驾驶员必须注意交通安全。

三、违反本条规定者,如其它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三十五条
规则
一、驾驶员应让左方来车先行,但在下款所指情况下亦应让先。

二、在下列情况下,驾驶员应让先:

(一)驶离任何泊车处、住宅区、燃料供应站或建筑物时;

(二)驾驶任何非机动车辆时,但遇处于上项所指情况的驾驶员除外;

(三)遇优先通行车辆或警察车队时;

(四)驶进圆形地时。

三、两名驾驶员对向行车时,拟转向或掉头者应让先。

四、遇有在专用路径通行的脚踏车时,拟转向驶入该路径所横贯的道路的驾驶员应让先。

五、违反本条规定者,如其它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三十六条
会车
一、两部对向行驶的车辆因车行道部分阻塞而无法会车时,须绕过障碍物的驾驶员应减速或停车,以便让对向来车先行。

二、在坡度大的道路上,下坡车辆的驾驶员应让先。

三、下列车辆于必要时应当倒车:

(一)最接近可会车地点的车辆;

(二)上坡车辆,但下坡车辆明显较易倒车除外;

(三)遇重型车辆的轻型车辆;

(四)遇车组的任何车辆。

四、在本条所指的任何情况下,均应让优先通行车辆及警察车队先行,但该等车辆应采取必要措施,以免阻塞交通或发生意外。

五、如车行道的可用宽度、凹凸程度或道路保养状况不容许安全会车,总宽度超过2公尺或包括所载货物在内总长度超过8公尺的车辆或车组驾驶员应减速或停车,以便与其它车辆会车。

六、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三十七条
驾驶员遇行人时的处理方法
一、接近有信号标明的人行横道时,如该人行横道由交通灯或执法人员指挥车辆通行或人、车通行,驾驶员即使获准前进,亦应让已开始横过车行道的行人通过。

二、接近有信号标明的人行横道时,如该人行横道非由交通灯或执法人员指挥车辆通行,驾驶员应减速或于必要时停车,以便让正在横过车行道的行人通过。

三、驾驶员转向时应减速或于必要时应停车,以便让正在其拟驶入的道路路口处横过车行道的行人通过,即使该处无人行横道亦然。

第六节
超车
第三十八条
一般规定
一、应从车辆右方超车。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三十九条
例外
一、如拟超越的车辆的驾驶员已表明其右转操作,且在车行道最左侧让出空间,则应从该车左方超车。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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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乡村林场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乡村林场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村林场的管理,促进乡村林场的巩固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林场,包括乡(镇)、村、村民小组等集体经济组织开办的林场,以及集体经济组织之间、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经济组织和农户之间联合开办的林场。
第三条 乡村林场是农村林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四条 乡村林场实行“以林为主,多种经营,长短结合,以短养长”的经营方针,努力发展林业生产,增加森林资源,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条 乡村林场对其经营管理的自然资源和固定资产享有的所有权、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乡村林场,维护乡村林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林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乡村林场的设立
第七条 开办乡村林场,办场单位应提交办场报告和有关材料,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联合办场的,应提交办场各方的共同协议。
第八条 开办乡村林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度的经营规模。林场经营面积,山区不小于五百亩,丘陵地区不小于三百亩,平原、圩区不小于二百亩。在总经营面积中,林业用地不得小于70%;
(二)山林权属清楚,办场协议完备;
(三)有建场规划,有一定数量的生产建设资金,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生产人员,能够长期稳定地进行生产经营。
第九条 乡村林场由集体经济组织单独开办的,由办场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合作开办的,由投山、投资、投劳办场的单位或个人共同所有。经营方式和收益分配方案应事先商定,签订合同。
第十条 乡村林场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按原权属不变,林场享有使用根。在林场经营期间,未经批准办场的机关同意,土地所有者或原使用者不得收回土地的使用权。
第十一条 乡村林场的合并、分立或撤销,须经原批准办场的机关同意,并报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乡村林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乡村林场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完成林业生产任务的同时,自行安排其他生产;
(二)销售本场产品,确定本场产品和劳务价格;
(三)确定本场职工的工资分配形式和分配方法;
(四)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林场不合理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和安插林场不需要的人员。
第十三条 乡村林场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完成上级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造林育林任务;
(二)严格执行森林采伐限额,做好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森林资源;
(三)依法按期交纳税、费,遵守国家财务、物价制度;
(四)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工作,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章 乡村林场的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乡村林场的所有者应设立林场管理委员会或其他的管理机构,行使对林场的管理权。林场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督促林场合法经营,维护林场合法权益;
(二)确定林场中长期发展规划、经营责任制形式、林场所有者的利益分配办法以及林场重大生产和基本建设项目;
(三)审批林场的年度生产计划和财务预算、决算,监督林场的生产和财务活动;
(四)委任、罢免或招聘、解聘林场场长;
(五)严格履行有关合同或协议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林场管理机构作出本条第(二)、(四)项规定时,应事先征求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乡村林场场长是林场的法定代表人,在林场的生产经营管理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林场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
(二)决定林场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分工,按规定招聘、辞退、奖惩职工;
(三)安排林场生产活动,决定林场内部管理方式;
(四)提出职工工资分配方案和各项基金使用方案,经林场管理机构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乡村林场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由林场管理机构与场长签订合同,明确以下内容:
(一)营林任务及质量指标,森林资源增长率;
(二)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要求,固定资产增值率;
(三)多种经营产品产量及质量指标,产值、纯收入增长率;
(四)生产、生活条件改善的具体要求。
第十七条 乡村林场原来依靠集体投劳种植和抚育的用材林,林木主伐纯企入按原协议进行分配;集体投劳种植,林场抚育管理的用材林,主伐收入分配办法由林场与投劳单位共同商定,但林场所得不应少于纯收入的50%。
新办林场的收益按协议分配。
第十八条 乡村林场林木间伐、经济林、多种经营的收入,除按协议分配一部分外,主要应用于林场的再生产。
第十九条 乡村林场在培育和增加森林资源的同时,可利用自身优势发展多种经营,增强林场的经济实力。
乡村林场兴办的多种经营项目,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强行划归其他部门或单位。
第二十条 乡村林场应逐步改善职工福利待遇,每年从年总收入中按工资总额的5%提取福利基金,用于职工文化、教育、卫生等福利事业。
第二十一条 乡村林场应逐步建立职工劳动保险和退休养老保险制度。根据林场条件,每年从年总收入中技工资总额的5%至10%提留保险基金,对因工伤、年老而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
第二十二条 乡村林场应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地记录森林资源消长、变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乡村林场进行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并根据国家规定下达森林采伐限额和造林绿化指标,审批乡村林场的造林规划设计、年度施工设计和森林经营方案。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乡村林场,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
(一)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林业生产任务,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林场管理制度健全,经济效益明显,林场积累不断增加,职工收入稳步增长,对国家和集体作出较大贡献的;
(三)积极应用推广先进林业技术,科学营林成绩突出的;
(四)林场场长或职工为林场建设和林业生产发展做出突出贡献。
第二十五条 上级机关、部门侵犯林场经营管理自主权的,林场有权要求停止侵犯,并向其上一级机关反映。
第二十六条 扰乱林场生产秩序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哄抢、盗伐、滥伐林场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对不知情的第三人买得的汉奸房产应否没收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对不知情的第三人买得的汉奸房产应否没收的问题

1950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法院:
(一)没收汉奸财产是对汉奸罪犯刑事处分的一种。如汉奸房产早已辗转卖给确实不知情的第三人,经证明该第三人买得的这份房产确系出于正当的行为,那他所获得的产权,应认为合法有效,人民政府应予以保护。如再作为汉奸财产予以没收,显然是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二)有人主张第三人买的既是汉奸房产,也应没收,“不知情的第三人虽受有损失,仅能向出卖人求偿。”这种看法实质上是为了没收而没收,不顾其他影响,显然是不对的。因为照这样处理,会引起社会很大纷扰,牵涉人民之间更多纠纷,而对汉奸本人并无多大惩处意义。因汉奸财产有的已转卖数次,牵涉很多人,有的汉奸已逃亡,事实上合法第三人也无法一层一层地向出卖人追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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