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2009年修订)》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1:35:48  浏览:9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2009年修订)》的通知

卫生部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总后勤部卫生部


关于印发《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2009年修订)》的通知

卫医政发〔2009〕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红十字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红十字会,军队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推动全社会广泛参与自愿无偿献血事业,促进无偿献血工作持续健康发展,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总后勤部卫生部组织对1999年发布的《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2009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 生 部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总后勤部卫生部

            二ΟΟ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2009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推动我国无偿献血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有关条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是指对无偿献血事业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个人、集体、省(市)和部队,依据本规定给予的奖励。

第三条 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精神奖励为主,按照规定的奖项、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国家级表彰活动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二章 表彰奖项及获奖标准

第五条 无偿献血表彰奖项分为 “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献血促进奖”、“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无偿献血先进部队奖”和“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

第六条 无偿献血奉献奖,用以奖励多次自愿无偿献血者。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一) 铜奖,自愿无偿献血达20次以上的献血者;

(二) 银奖,自愿无偿献血达30次以上的献血者;

(三) 金奖,自愿无偿献血达40次以上的献血者。

第七条 无偿献血促进奖,用以奖励为无偿献血事业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一)单位奖,捐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血设备、设施价值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单位;

(二)个人奖,捐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血设备、设施价值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个人;

(三)特别奖,长年为推动我国无偿献血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界人士及部门。

第八条 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用以奖励积极参与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工作的个人。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一) “一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120小时的志愿者;

(二) “二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240小时的志愿者;

(三) “三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360小时的志愿者;

(四) “四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480小时的志愿者;

(五) “五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600小时的志愿者;

(六) “终身荣誉奖”,无偿献血志愿服务时间超过十年且累计时间超过1500小时,或累计时间超过3000小时的志愿者。

第九条 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用以奖励积极支持无偿献血事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地、州、盟)。其获奖标准为:

(一)临床用血100%来自自愿无偿献血;

(二)当地献血人群中固定无偿献血者比例达到50%以上;

(三)15-55周岁人口中,城市居民对无偿献血知晓率应达到85%以上,农村居民应达到75%以上;在校青少年应达到95%以上;

(四)当地新闻媒体积极播放宣传无偿献血知识的公益广告,其中每日早7时至晚10时广播、电视等媒体确保播出2次以上;

(五)辖区内70%以上的公共场所,如主要路段、街头、广场、公园、商业区和旅游景区等,免费设置无偿献血知识的公益广告牌或宣传栏;

(六)根据当地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量,设置布局合理、数量适当的固定献血屋(点)。

第十条 无偿献血先进部队奖,用以奖励为无偿献血事业做出贡献的军队和武警部队。其获奖标准为:

官兵无偿献血知晓率达到95%以上、自愿无偿献血100%的军队和武警部队军级(独立师)以上单位。

第十一条 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用以奖励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者。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一)奉献奖,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1次的捐献者;

(二)特别奖,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2次以上的捐献者,或者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1次且自愿无偿献血20次以上的捐献者。

第三章 表彰权限和程序

第十二条 各地市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负责相关申请材料的收集、报送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统计、初审工作。

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总后勤部卫生部组成“无偿献血表彰奖励评定小组”,负责对无偿献血表彰奖项的审核、评定、审批。

第十三条 各地市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负责表彰:

(一)无偿献血奉献奖铜奖;

(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一星级至三星级)。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负责表彰:

(一) 无偿献血奉献奖银奖;

(二) 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四星级至五星级);

(三) 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奉献奖。

第十五条 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总后勤部卫生部负责表彰:

(一)无偿献血奉献奖金奖;

(二)无偿献血促进奖;

(三)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

(四)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

(五)无偿献血先进部队奖;

(六)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特别奖。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表彰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个人、集体、省(市)和部队符合相应奖项获奖标准的,由个人、单位或当地采供血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照规定的表彰奖励权限上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

(二)地市有关部门收集、统计相关申请材料,并报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

(三)省级有关单位对各地市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并制定评定合格名单,在一定范围内以适当形式公示7个工作日;

(四)公示期满后,由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总后勤部卫生部对各省和军队有关单位上报的合格材料进行复核,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对曾在不同地区参加无偿献血的献血者提出申报的,各地应认真核对有关献血者信息,及时受理,不得拒绝受理符合表彰条件献血者的申报要求。

第四章 表彰的监督

第十八条 申报个人、集体、省(市)和部队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经核实后,取消其申报资格,4年内不得再次申报;已经进行奖励的,审批机关将撤销奖励,收回奖励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参与无偿献血评审工作的有关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无偿献血是指公民在无报酬的情况下,自愿捐献自身血液的行为。

固定无偿献血者是指至少献过3次血,且近12个月内献血至少1次,并承诺未来一年之内再次献血的。

第二十一条 表彰评定的无偿献血次数按以下规定进行折算统计:

全血每200毫升按1次计算;

机采血小板每1个治疗单位按1次,2个治疗单位按2次计算;

《献血法》颁布前的无偿献血次数可以累加计算。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籍在华人员于中国大陆地区献血后的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表彰的各类奖项为荣誉奖励。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及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表彰奖励方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1999年7月12日发布的《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同期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1997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实行人民警察巡逻。
其他市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实行人民警察巡逻。
第三条 人民警察巡逻区为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广场,巡逻区的重点部位应当设置岗亭。
人民警察巡逻以步行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
第四条 人民警察巡逻应当警容严整,行为规范,文明执勤,依法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人民警察巡逻,任何人不得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条 人民警察巡逻工作由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城市人民警察巡逻工作的管理,建立上岗培训制度、法律知识学习考核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巡逻工作的领导和督促检查。
第六条 人民警察巡逻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职责与勤务
第七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维护交通秩序;
(三)协助维护市容整洁;
(四)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救助急需帮助的人;
(五)人民警察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执行巡逻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逻警察)应当着警服,佩标志,系武装带,携带警械和通讯工具。
第九条 巡逻警察对公民报案应当热情接待,及时采取处置措施。对于巡逻区外发生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或者告知案发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条 巡逻警察发现火灾、重大交通事故和其他突发性事故,应当赶赴现场,参与救援,保护现场,维护秩序,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巡逻警察对流浪乞讨人员,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行政部门予以收容;对精神病人的肇事行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处置。对处在醉酒状态、可能危害他人或者本人安全的人,应当通知其单位或者家属领回,必要时带至附近公安派出所约束到酒醒。
第十二条 巡逻警察对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的人,应当给予救助。
第十三条 巡逻警察在巡逻中发现丢失物品或者公民交来拾遗物品,应当设法送还失主或者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巡逻警察有权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员进行盘查,检查涉嫌车辆和物品。
第十五条 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巡逻警察出示工作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的交通、通讯工具。但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十六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巡逻警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道路及公共广场秩序的;
(二)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三)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五)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十八条 妨害公共安全,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携带抢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销售、运输、携带或者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四)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的;
(四)胁迫或者诈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二十一条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的;
(二)利用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或者骗取财物的;
(三)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
(四)冒称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谣撞骗的;
(五)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的;
(六)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七)故意损坏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的;
(八)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的;
(九)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二)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行为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有第(七)项行为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地区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二)不按规定超车和让车的;
(三)不按规定停车或者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四)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挖掘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
(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占用道路搭棚、盖房、摆摊、堆物、作业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六)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七)不按规定会车、倒车或者掉头的;
(八)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九)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
(十)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十一)不按规定使用喇叭的;
(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或者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消防管理,损坏消火栓等消防设施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处10日以下拘留、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四条 进行赌博活动,出售、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二十五条 损害市容整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规定在道路、广场上携犬活动的;
(二)随地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三)违反规定鸣放鞭炮丢撒冥纸的;
(四)随意在道路、广场张贴或者涂写的;
(五)车辆运载流散物体撒漏飞扬的。
第二十六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有非法取得的财物或者有违禁物品的,应当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八条 对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能及时改正的,可以免予处罚,对当事人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巡逻警察当场处罚。
对当事人处以拘留、50元以上罚款或者需要给予其他处罚的,或者巡逻警察不能就地查明事实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本条例所列同一违法行为,巡逻警察已经给予处罚的,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条 对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需要赔偿损失或者负责医疗费用,经巡逻警察调解,行为人与被损害方能达成协议的,按协议办理;不能达成协议,被损害方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巡逻警察对当事人给予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及诉权,并出具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处罚决定书。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告。
巡逻警察对公民作出错误处罚的,应当主动向受处罚人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的财物;对受处罚的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没收物品应当列出清单,罚款和没收物品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据。罚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巡逻警察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巡逻警察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移送的案件,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在一个月内将处理情况告知移送公安机关。需要巡逻警察协助工作的,巡逻警察应予以协助。
第三十五条 巡逻警察在执行本条例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打骂、虐待、侮辱、敲诈勒索当事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巡逻的道路和公共广场,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协助维护市容整洁;”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巡逻警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损害市容整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规定在道路、广场上携犬活动的;
“(二)随地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三)违反规定鸣放鞭炮丢散冥纸的;
“(四)随意在道路、广场张贴或者涂写的;
“(五)车辆运载流散物体撒漏飞扬的。”
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能及时改正的,可以免予处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当事人处以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巡逻警察当场处罚。
“对当事人处以拘留、五十元以上罚款或者需要给予其他处罚的,或者巡逻警察不能就地查明事实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担保(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对外投资(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担保(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对外投资(试行)》的通知

2004年8月19日    财会〔20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促进各单位的内部会计控制建设,加强内部会计监督,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我们制定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担保(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对外投资(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所属有关单位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1内部会计控制规范---担保(试行)
     2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对外投资(试行)

  附件1: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担保(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单位对担保业务的内部控制,规范担保行为,防范担保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公司、企业和有对外担保业务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担保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担保业务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有关担保业务内部控制的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担保业务内部控制制度,明确担保评估、审批、执行等环节的控制方法、措施和程序。
  第四条单位应当制定担保政策,明确担保的对象、范围、条件、程序、担保限额和禁止担保的事项,定期检查担保政策的执行情况及效果。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担保业务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及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章岗位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五条单位应当对担保业务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担保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担保业务不相容岗位至少包括:
  (一)担保业务的评估与审批;
  (二)担保业务的审批与执行。
  单位不得由同一部门或个人办理担保业务的全过程。
  第六条单位办理担保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了解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熟悉担保业务流程,掌握担保专业知识。
  第七条单位应当对担保业务建立授权批准制度,明确授权批准的方式、程序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审批人的权限、责任以及经办人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八条审批人应当根据担保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权限审批。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担保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权限审批的担保业务,经办人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担保业务。
  第九条单位应当建立担保业务责任追究制度,对在担保中出现重大决策失误、未履行集体审批程序和不按规定执行担保业务的部门及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单位应当制定担保业务流程,明确担保业务的评估、审批、执行等环节的内部控制要求,并设置相应的记录或凭证,如实记载各环节业务的开展情况,确保担保业务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第三章担保评估与审批控制

  第十一条单位应当对担保业务进行风险评估,确保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担保政策,防范担保业务风险。
  第十二条单位提供担保业务,应当由相关部门或人员对申请担保人是否符合担保政策进行审查;对符合单位担保政策的申请担保人,单位可自行或委托中介机构对其资产质量、偿债能力、财务信用及申请担保事项的合法性进行评估,形成书面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全面反映评估人员的意见,并经评估人员签章。
  单位要求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还应对与反担保有关的资产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根据评估报告以及法律顾问或专家的意见,对担保业务进行集体审批。
  严禁任何个人擅自决定提供担保或者改变集体审批意见。
  单位向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与关联方存在经济利益或近亲属关系的有关人员在审批环节应予回避。
  第十四条被担保人要求变更担保事项的,单位应当重新履行评估与审批程序。

第四章担保执行控制

  第十五条单位有关部门或人员应当根据集体审批意见,按规定的程序订立担保合同。订立担保合同前,应当征询法律顾问或专家的意见,确保合同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单位担保政策的规定。
  申请担保人同时向多方申请担保的,单位应与其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单位的担保份额,并落实担保责任。
  单位应当在担保合同中明确要求被担保人定期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担保事项的实施情况。
  第十六条单位应当建立担保业务执行情况的监测报告制度,加强对被担保人财务风险及担保事项实施情况的监测,定期形成书面报告,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风险。
  第十七条单位应当加强对反担保财产的管理,妥善保管被担保人用于反担保的财产和权利凭证,定期核实财产的存续状况和价值,确保反担保财产安全、完整。
  第十八条单位应当在担保合同到期时全面清理用于担保的财产、权利凭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终止担保关系。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担保业务的处理规定,对担保业务进行核算和披露。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建立对担保业务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担保业务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担保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担保业务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担保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担保对象是否符合规定,担保业务评估是否科学合理,担保业务的审批手续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越权审批的行为。
  (三)担保业务的审批情况。重点检查担保业务审批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四)担保业务监测报告制度的落实情况。重点检查对被担保人财务风险及被担保事项的实施情况是否定期提交监测报告,以及反担保财产的安全、完整是否得到保证。
  (五)担保合同到期是否及时办理终结手续。
  第二十二条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担保业务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单位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按照单位内部管理权限报告担保业务内部控制监督检查情况和有关部门的整改情况。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对外投资(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单位对外投资的内部控制,规范对外投资行为,防范对外投资风险,保证对外投资的安全,提高对外投资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公司、企业和有对外长期投资业务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对外短期投资业务的内部控制可参照执行。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单位对外投资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对外投资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的对外投资内部控制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对外投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对外投资决策、执行、处置等环节的控制方法、措施和程序。
  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章岗位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五条单位应当建立对外投资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对外投资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对外投资不相容岗位至少包括:
  (一)对外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与评估;
  (二)对外投资的决策与执行;
  (三)对外投资处置的审批与执行。
  第六条单位办理对外投资业务的相关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掌握金融、投资、财会、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单位对办理对外投资业务的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定期进行岗位轮换。
  第七条单位应当建立对外投资业务授权批准制度,明确授权批准的方式、程序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审批人的权限、责任以及经办人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严禁未经授权的部门或人员办理对外投资业务。
  第八条审批人应当根据对外投资授权审批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权限审批。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对外投资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对外投资业务,经办人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第九条单位应当建立对外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对在对外投资中出现重大决策失误、未履行集体审批程序和不按规定执行对外投资业务的部门及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单位应当根据不同的对外投资业务制定相应的业务流程,明确各环节的控制要求,设置相应的记录或凭证,如实记载各环节业务的开展情况,加强内部审计,确保对外投资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单位应当加强对审批文件、投资合同或协议、投资方案书、对外投资处置决议等文件资料的管理,明确各种文件资料的取得、归档、保管、调阅等各个环节的管理规定及相关人员的职责权限。


第三章对外投资可行性研究、

  评估与决策控制第十一条单位应当加强对外投资可行性研究、评估与决策环节的控制,对投资建议的提出、可行性研究、评估、决策等做出明确规定,确保对外投资决策合法、科学、合理。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编制对外投资建议书,由相关部门或人员对投资建议项目进行分析与论证,并对被投资单位资信情况进行调查或实地考察。对外投资项目如有其他投资者的,应根据情况对其他投资者的资信情况进行了解或调查。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由相关部门或人员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重点对投资项目的目标、规模、投资方式、投资的风险与收益等做出评价。
  第十四条单位应当由相关部门或人员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独立评估,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全面反映评估人员的意见,并由所有评估人员签章。
  第十五条对外投资实行集体决策,决策过程应有完整的书面记录。
  严禁任何个人擅自决定对外投资或者改变集体决策意见。

第四章对外投资执行控制

  第十六条单位应当制定对外投资实施方案,明确出资时间、金额、出资方式及责任人员等内容。对外投资实施方案及方案的变更,应当经单位最高决策机构或其授权人员审查批准。
  对外投资业务需要签订合同的,应当征询单位法律顾问或相关专家的意见,并经授权部门或人员批准后签订。
  第十七条以委托投资方式进行的对外投资,应当对受托单位的资信情况和履约能力进行调查,签订委托投资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力、义务和责任,并建立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单位应当加强对资产(含现金和非现金资产,下同)投出环节的控制。办理资产投出应当符合财政部制定的相关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的规定。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指定专门的部门或人员对投资项目进行跟踪管理,掌握被投资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定期组织对外投资质量分析,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和人员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单位可根据需求和有关规定向被投资单位派出董事、监事、财务或其他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对派驻被投资单位的有关人员建立适时报告、业绩考评与轮岗制度。
  第二十一条单位应当加强投资收益的控制,对外投资获取的利息、股利以及其他收益,均应纳入单位会计核算体系,严禁设置账外账。
  第二十二条单位应当加强对外投资有关权益证书的管理,指定专门部门或人员保管权益证书,建立详细的记录。未经授权人员不得接触权益证书。财会部门应定期和不定期地与相关管理部门和人员清点核对有关权益证书。
  第二十三条单位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与被投资单位核对有关投资账目,保证对外投资的安全、完整。

第五章对外投资处置控制

  第二十四条单位应当加强对外投资处置环节的控制,对投资收回、转让、核销等的决策和授权批准程序做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外投资的收回、转让与核销,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并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对应收回的对外投资资产,要及时足额收取。
  转让对外投资应由相关机构或人员合理确定转让价格,并报授权批准部门批准;必要时,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评估。
  核销对外投资,应取得因被投资单位破产等原因不能收回投资的法律文书和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单位财会部门应当认真审核与对外投资处置有关的审批文件、会议记录、资产回收清单等相关资料,并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对外投资处置的会计处理,确保资产处置真实、合法。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单位应当建立对外投资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对外投资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外投资业务相关岗位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重点检查岗位设置是否科学、合理,是否存在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以及人员配备是否合理。
  (二)对外投资业务授权审批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分级授权是否合理,对外投资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等违反规定的行为。
  (三)对外投资业务的决策情况。重点检查对外投资决策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四)对外投资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各项资产是否按照投资方案投出;投资期间获得的投资收益是否及时进行会计处理,以及对外投资权益证书和有关凭证的保管与记录情况。
  (五)对外投资的处置情况。重点检查投资资产的处置是否经过集体决策并符合授权批准程序,资产的回收是否完整、及时,资产的作价是否合理。
  (六)对外投资的会计处理情况。重点检查会计记录是否真实、完整。
  第二十九条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对外投资业务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单位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按照单位内部管理权限报告对外投资业务内部控制监督检查情况和有关部门的整改情况。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