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餐饮与饭店业开展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29:14 浏览:8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关于在餐饮与饭店业开展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商务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
关于在餐饮与饭店业开展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工作的通知
商商贸发[2010]220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全民节能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8]16号)精神,持续推动“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工作深入开展并切实取得实效,在餐饮业形成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良好氛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工作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一次性筷子的大量使用,卫生与环保问题突出,社会对此反映强烈。加强一次性筷子生产、流通和回收环节监管,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提倡不使用一次性筷子,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各部门要在支持落实倡议内容的基础上,针对“一次性筷子”生产、流通和使用消费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减少一次性筷子的使用。
二、加强部门联动,形成工作合力
各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建立工作机制,通力协作,密切配合,联合做好“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的有关工作。各级商务部门要切实做好餐饮经营与消费环节的引导工作。发展改革、林业部门要合理调整、不断优化林产品产业结构,限制新上一次性木筷生产企业,规范现有企业的一次性木筷生产,完善一次性木筷标准。质检部门要加强对一次性筷子生产企业的监管,督促生产企业提高生产技术条件,确保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税务部门要进一步研究调整税费政策,为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提供政策支持。食品药品监管和仍承担餐饮食品安全监管的部门要加强对一次性筷子的监管。商务、发展改革部门要建立一次性筷子回收利用机制,在城市的消费集中区设立回收点,实现资源再利用。环保部门要加强配合,切实推动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相关工作。
三、加强对企业引导,使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成为企业自觉行动
为扩大社会影响,使此项工作持续有效加以推进,各地、各部门要充分发挥协会组织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企业行为等方面的作用,进一步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倡议和相关活动,做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标准的宣传与贯彻落实工作,引导加工厂商、餐饮企业不断增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意识,使减少使用、倡导不使用一次性筷子成为日常经营管理的自觉行动。固定经营场所的餐饮企业,要主动提供干净卫生、安全可靠的可循环使用筷子。必须提供一次性筷子的非固定经营场所以及外卖、送餐企业,要尽量使用一次性竹筷,对筷子卫生质量严格把关,并切实做好回收利用。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舆论的导向作用,大力宣传先进企业“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的成功做法和典型经验,形成努力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的良好氛围。各类相关企业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逐步规范一次性筷子的生产和流通,以安全卫生的可循环使用筷子替代一次性筷子。
四、加强对消费环节的引导,形成良好社会基础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监督,相关行业协会要引导企业严格自律,大力倡导绿色消费、适度消费、健康用餐的科学消费理念,通过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将“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落实到各个环节。鼓励使用一次性筷子较多的中小型餐饮企业,尽快配套可重复使用筷子的清洗、消毒、保管设施,确保其达到安全卫生标准,为消费者减少或不使用一次性筷子创造良好条件。要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形式和鼓励引导措施,加强对消费者的引导,使减少和不使用一次性筷子成为餐饮消费的自觉行动。要将“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作为各地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有关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增强宣传的普及性和持久性,赢得消费者的广泛理解和支持。
五、积极做好督导检查,确保取得应有成效
各地区、各部门要相应制定有关政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完善配套设施,为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创造有利条件。同时,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不定期组织开展对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倡导不使用一次性筷子工作的检查。对提供可重复使用筷子而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企业,要责令整改;对不符合质量、卫生要求的一次性筷子,要依法责令退市并跟踪监管,严防再次流入市场。
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环境保护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林业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关于省内卷烟网上交易平台软件开发业务需求调查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关于省内卷烟网上交易平台软件开发业务需求调查的通知
各省级卷烟商业、工业会员:
为规范省内烟市场的流通秩序,加强国家局在卷烟销售领域的管理和服务功能,充分发挥各省级工、商公司的管理职能,提高效率,降低内部运营成本,国家局决定建立统一的电子商务平台,各省省内卷烟交易将逐步过渡到这一平台上来进行。
对于这一平台设计的指导思想及基本原则,交易中心在成都36个重点城市网建联动工作会议期间,在征求、汇集部分省级公司意见的基础上,已在大会上向各省做了说明(李泽华总经理发言的全文,已发布在交易中心网站www.tobt.com.cn上)。为尽快开发、建设好这一平台,更好地为各省级卷烟工、商会员服务,交易中心在重点调研的同时,现就省内卷烟网上交易平台软件开发所涉及到的一些业务需求进行问卷调查。请各省级卷烟商业、工业会员接此通知后,尽快召集本省运行、计划、专卖、信息等相关部门,就省内卷烟网上交易问题进行认真研究,并于9月26日前将本省情况及相关的意见和建议反馈给交易中心。
传 真:010-63605791
电子邮件:CLL999@21CN.COM
联系人: 陈道富
联系电话:010-63605731
调查问卷可到交易中心网站www.tobt.com.cn上下载。
中烟烟草交易中心
2003年9月22日
附 件:
省内卷烟网上交易调查问卷(4页)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650&pic_id=0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1)63号
1991年10月9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为了加强对我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促进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现将《晋城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单位、个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更好地为广大乘客服务,根据建设部、公安部、国家旅游局颁发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和省建设厅、公安厅、财政厅、控办、物价局、工商局、税务局、旅游局颁发的《山西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及省政府办公厅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市及其工矿区经营或兼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含公共汽车,面包车,宾馆,旅社,招待所接站的市内客运业务)的国营、集体、中外合资联营、外资独营以及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条:市政府在市建设局设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客运办),对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市客运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我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制定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贯彻落实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方针、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
三、负责城市出租客运汽车单位的开业与停业的审批,并建立城市出租客运汽车单位档案。
四、对城市出租客运汽车的停车场(站)实行统一管理,维护城市出租客运市场的正常运营。
五、发放和管理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证件和收费票据。
六、处理旅客的投诉和在城市出租客运中的纠纷问题。
七、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进行批评教育和处罚。
第五条:为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客运市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各县建设局根据当地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可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或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市客运办对各县的管理机构实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市、县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要根据出租汽车的数量和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和兼职管理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确保城市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要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按期交纳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费,管理费按实际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一征收。营业额难以计算的可核定营业收入按月额计收。(见附表)(各县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按所征管理费的百分之三十上交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部门)。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持物价部门的收费许可证方可收费。收取的客运管理费属于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方式。
第三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八条: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程序申报批准: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个人持居民身份证和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当地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二)凭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同意经营的证明和申请(各县经市客运办审查),向省建设厅申报车辆编制。
(三)按国家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向控购管理机关办理购车审批,向保险部门缴纳司助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四)凭上述证明向市、县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部门领取《客运许可证》、停车场(站)《准停证》,并办理统一收费证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在本《办法》公布前开业,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应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有关部门和客运办补办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的,不准营业。
第十条:凡在城市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出租客运车辆,除必须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所作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顶应安装出租标志灯(大客车除外)。
(二)在车门上喷写经营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
(三)安装由计量部门鉴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在车内两侧明显处粘贴由物价部门审批的车公里计价标准。
(四)安装由公安部门鉴定合格的报警装置和消防器(棒)。
(五)车辆技术性能良好,车容、车貌整洁卫生。
(六)凡涉外旅行团出租汽车,需符合涉外旅游汽车接待标准。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停业或歇业,必须提前十天向当地客运办提出停业或歇业申请书,经批准后缴销有关出租汽车营运证、票据,由客运办发给申请者《停业批准书》或《歇业批准书》,停、歇业者还须向当地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向原批准车辆编制机关办理注销车辆编制手续,向公安车管部门办理车辆停驶手续。
第四章 经营者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客运业务经营中,必须做到:
(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法规,接受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公安、物价、财政、税务、计量、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按期缴纳所规定的税款、管理费和其它费用。
(二)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三)必须使用由省建设厅、省税务局统一制定,并套印有市(县)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印制、买卖和使用其它客运票据。
(四)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要坚持“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建立健全服务标准、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等规章制度,以及缴纳税费制度,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根据单位的实际,配备相应的保卫、行车安全管理人员,做好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五)必须执行当地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协调营运业务的有关措施,及时调度车辆,保证完成外事、抢救、救灾等特殊任务。
(六)要自觉接受客运管理部门组织的普法、职业道德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经营者的政治、技术业务素质。
(七)必须保持车辆机械性能完好,严格执行载客定员标准,不得超员,严格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确保乘客安全。
第十三条:出租客运汽车驾驶员的营运服务中,除严格执行有关交通安全法规外,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出租客运汽车司机胸前必须佩带服务卡,随身携带驾驶证、行车证等有关证件。
(二)在风挡玻璃的右角张贴省制发的《客运许可证》。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乘客费用,不得索要礼品和接受小费。
(四)接受出租客运管理、公安、工商、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的检查,遵守营业场所的秩序,服从调度人员调派,在车内无乘客时必须显示空车标志,在可停车的地段,乘客招手应停车。
(五)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不论路途远近,时间早晚,都应尽力满足乘客要求。
(六)严禁利用出租客运汽车载脏物,违禁品和进行流氓赌博偷伧等犯罪活动,发现违法分子和违法犯罪嫌疑人员,要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五章 站点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停车站场,由城建部门管理。公路汽车客过在城市新建公路客运站场,应纳入当地城市规划。为此,在乘客比较集中的广场、车站、饭店、宾馆等公共场所和风景名胜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部门要在征得规划和公安交警等部门同意后建立出租客运汽车停车站点,组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负责维护秩序,并经物价部门批准收取管理费。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五条:对模范执行有关客运规定,安全行车、优质服务、积极维护客运市场秩序,做出显著成绩者,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对未经公安机关、工商部门和出租客运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者;对未经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购买出租汽车者;对于不使用统一票氢者和不执行统一运价标准漫天要价者;对偷税漏税者;对不执行客运管理部门有关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由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控办、出租客运管理部门按有关法规规定进行下理。触犯刑法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出租客运管理等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理。
(一)对未经城市出租客运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经营出租客运业务者,涂改、转借、伪造营运证件者。
(二)未按期办理营业手续者。
(三)凡营运证遗失不补者,或者有证不张贴者。
(四)无证驾驶者。
(五)未安装出租标志灯或有标志灯未放指定位置者。
(六)未在车门上喷定经营单位名称,监督电话号码者。
(七)未张贴收费标准者,未安装使用计价器者。
(八)未使用全省城市出租汽车通用客票票据者。
(九)对抬高票价,乱收费者。
(十)凡查实收款不撕票者。
(十一)对不服从管理,辱骂和殴打城市出租客运管理人员者。
(十二)凡驶入市区内的客运车辆,在路旁擅自停放者。
(十三)擅自在院内、路旁、门前设置客运停车场(站)者。
第七章 客运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出租客运管理人员必须模范地执行国家的法律、法令,积极维护交通安全和乘车秩序,做到安全,优质服务。出租客运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规,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取消管理人员资格,得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在出租客运管理中,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否则出租客运者有权拒绝检查。
(二)出租客运管理人员进行罚款时,必须同时有两名以上人员在场,并开当地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严禁单独对经营者罚款。
(三)出租客运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要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在执行检查任务时,严禁乱设卡、乱罚款。
(四)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依法办事,不得以言代法,自行其事。
(五)市及县客运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接受经营者和广大乘客的监督举报。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从颁发之日起执行。
晋城市城市出租汽车旅游客车按月定额
计 征 管 理 费 标 准
单位:元/月·车
车辆类型 车辆设备 征费标准 备 注
出租汽车
一 类
二 类
三 类
豪华及超豪华型
标准型软座有音响无空调设备
普通型座有章响无空调设备
32
22
18
营业额
难对计
算的 ,
中 轿 车
一 类
二 类
三 类
高靠背软座席有音响空调设备
高靠背软座席有音响无空调设备
高靠背无音响无空调设备
30
26
22
可参照
此表计
收管理
费。
大 轿 车
一 类
二 类
三 类
四 类
活动高靠背音响无空调设备
高靠背有音响无空调设备
软座席无音响无空调设备
通道大桥车软席有间响无空调设备
40
36
30
50
三 轮 车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