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42:51  浏览:8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1999年6月1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根据2010年6月1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决定》修订)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6月1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秦光荣

2010年7月14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云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云南省著名商标是指具有较高知名度、较高商标附加值和较强竞争力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适用驰名商标的管理规定。

第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管云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州、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云南省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资、科技、商务、质监、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云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申请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实行自愿原则。

认定云南省著名商标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申请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商标所有人是在本省注册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二)注册商标实际使用2年以上;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评为云南省名牌产品;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

(五)售后服务措施完备,具有良好信誉;

(六)注册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和管理措施。

第六条 申请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人应当向其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可以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填写《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或者相应的法定资格证书;

(二)该商标在国内外注册使用的证明;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等级证明,近两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和销售区域、销售量以及售后服务措施;

(四)该商标广告的覆盖地域及广告资金投入情况;

(五)该商标的保护措施。

第七条 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报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

第八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上报的申请或者直接受理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评审。对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认定,并予公告;对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予以初步认定的云南省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认定,发给《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认定。

《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及标志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制作。

第九条 云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5年,自认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需要续展认定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续展认定申请。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3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自宽展期满之日起注销其著名商标。

每次续展认定的有效期为5年。

申请续展认定,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认定并公布。

第十条 对云南省著名商标的专用权实行下列特殊保护:

(一)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在其产品包装、服务场所、广告宣传、产品说明书和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字样及标志的权利受到保护;

(二)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的商品,对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予以保护;

(三)未经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不得以该商标文字作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登记;

(四)将云南省著名商标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同保护。

第十一条 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维护云南省著名商标的信誉。

云南省著名商标不得出借、出租或者违法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使用。

第十二条 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该商标的,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侵犯云南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擅自将与云南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以及其他组合形式作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名称、标志的;

(二)擅自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的商品特有包装、名称和装潢的;

(三)在商品上使用与云南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商标的;

(四)擅自在商品包装或者容器、装潢、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标志及其文字的;

(五)以其他方式损害云南省著名商标信誉的。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云南省著名商标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依法查处侵犯云南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要求注册登记主管机关撤销侵权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标志。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及标志,并予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的;

(二)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三)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出售《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及标志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超越核定范围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标志及其文字的。

第十八条 被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及标志的商标所有人,自收缴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云南省著名商标。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在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严格限制发展小炼油厂和取缔小土炼油炉的通令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严格限制发展小炼油厂和取缔小土炼油炉的通令
国务院


近几年来,一些地方和公社、生产队,自行筹集资金,盲目建设了一些小炼油厂和大批的土炼油炉。据一九八0年底的统计,十五个省、市、自治区已建成年加工原油能力二万吨至三十万吨的小炼油厂二十二个,总加工能力为三百四十万吨,一九八0年实际加工原油一百八十三万吨。

此外,油田所在地区的一些公社、生产队和少数社员群众,还私自建了一大批土炼油炉。据调查,仅山东胜利油田周围十个县的四十二个公社、一百四十三个大队,就有土炼油炉四百零四台。
各地的小炼油厂,多数加工手段简单,技术经济指标落后,管理水平低,产品质量差,单位能耗高,资源利用浪费很大。至于那些小土炼油炉,大都是油源来路不正,乱拉关系,私取原油,哄抢落地油,自销低劣产品,从中牟利,不但造成原油的严重浪费,而且污染环境,危及油田安
全。更有甚者,某些违法犯罪分子,利用各种手段,破坏石油生产,盗窃原油,投机倒把,骗钱牟利,危害更大。
当前,全国大、中型炼油厂的加工能力已有多余,对小炼油厂的发展必须严加限制,对小土炼油炉则必须坚决取缔。为此,特通令如下:
一、坚决取缔小土炼油炉。对目前分布在油田上的以及其他地区的小土炼油炉,各有关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要由领导干部负责,组织强有力的工作组,深入现场,做好群众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限期关闭,停止生产。当地政府要引导被取缔的小土炼油炉的社队和群众积极发展农
副业生产,增加收入,改善生活。
二、严格实行油田落地油的统一管理,提高原油商品率。各油田要千方百计减少落地原油,对试油试采,修井作业所放的少量落地原油,以及不能纳入集输系统的边远零散井的原油,油田要制定办法,采取措施,组织回收,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动用和处理。对于强占、哄抢
、倒卖、贩运原油和落地油者要依法处理。
三、今后,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不准再搞土法炼油,不准加工和制造土炼油设备;任何地区和单位,都不准再批准建设小炼油厂,都不准再扩大现有小炼油厂的规模。边远地区的油田或其他地区新发现的油田,如因交通不便,原油难以外运,本身又因勘探、开发需要,需就近建设小
炼油厂以解决自用成品油时,应由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方可进行建设。
四、目前正在建设一次加工能力(常减压蒸馏装置)的小炼油厂,应立即停止建设。原批准部门和建设单位要共同负责,按照国家关于关停并转的有关规定,做好必要的善后工作,避免财产遭受损失。
五、认真整顿现有的小炼油厂
1.严格控制、适当压缩现有小炼油厂的原油加工量。除对一些生产军用油品、特种油品、出口油品、石油化工配套产品和为科研、教学、设计服务的小炼油厂的原油加工量,可保持一九八一年计划的原油分配水平外,对其他小炼油厂要根据其具体情况,有的应适当压缩原油加工量,
有的应停止生产。
2.小炼油厂加工所需的原油和生产的产品,都要纳入国家计划统一分配。财政收入要按规定上交。
3.为充分利用宝贵的原油资源,小炼油厂在不增加原油加工量的前提下,要逐步完善加工工艺,增加产品品种,提高产品质量,以解决当地短缺产品,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小炼油厂的技术改造方案,应经省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石油部批准,方可施行。
4.加强经营管理。要降低能耗,减少加工损失,杜绝跑冒滴漏,提高综合商品率。要完善规章制度,加强经济核算,节约能源,降低成本,提高管理水平。要加强人员培训,管好设备,提高技术水平。要搞好环境保护,消除三废污染。
以上通令,希有关省、市、自治区和主管部门,结合具体情况,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贯彻执行。



1981年12月2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7月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2003年7月1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增强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能力,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动小区划、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地震活动断层探测与危险性鉴定、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工作;州、市(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道、省道和铁路线的大型桥梁、大型立交桥,城市内的立交桥和高架桥;中长以上隧道;铁路线的重要车站与铁路枢纽的建筑工程;高速公路;Ⅱ类以上机场;


(二)规划容量800MW、单机容量200MW的火电厂;单机容量100MW的热电厂;单机容量100MW以上(含100MW)的水电厂;220KV以上(含220KV)的变电站;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110KV以上(含110KV)的变电站;


(三)大中城市集中供水、供气、供热的主体工程;高度超过80米(含80米)的建筑工程;大中型水库和位于城市市区内或者上游的水库;


(四)国际卫星通信地球站,大中城市长途电信枢纽,承担特殊任务的本地网汇接局和市话局;


(五)自治区、州、市(地)级以及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市)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主体建筑等工程;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筑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具体范围由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六条 与已经做过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场地条件相同的邻近建设工程,可以不再进行单项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七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九条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


对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在可行性论证时,通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不予批准或者备案,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经审定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二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第69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