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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00:44  浏览:8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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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实施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眉山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行为,确保审计结果公告质量,促进审计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和《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后,以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和专项审计调查结果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的内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告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开审计管辖范围内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五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审计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通过当地下列合法的载体和形式公告审计结果:

(一)广播、电视;

(二)公开发行的地方党委政府主办的报纸、杂志等出版物;

(三)政府网审计网站;

(四)新闻发布会;

(五)公报、公告;

(六)其他形式。

第七条 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均以本机关名义专门刊印《审计结果公告》,并按年编序号。

《审计结果公告》的发送范围由审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可以事先告知被审计单位及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相关单位,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经过进一步核实后再予公告。

第九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必须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涉及委托、交办事项的,应当征得委托、交办机关同意。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审批程序向社会公告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公告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公告的;

(三)社会公众关注的;

(四)其他需要向社会公告的。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综合性的年度审计结果,应当在所反映事项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单项审计结果,应当在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的适当时机进行。如公告前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果提请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公告审计结果应在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束后进行。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综合性的年度审计结果,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查出的问题已经整改落实的,可以将整改落实情况同时予以公告或专门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公布的审计结果主要包括下列信息:

(一)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

(二)审计评价意见;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处理处罚及建议;

(五)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

(六)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并充分考虑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不得公布下列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二)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

(三)涉及信息系统安全控制、系统漏洞等技术细节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公开的。

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审计机关认为不公布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相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擅自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的;

(二)审计结果公告后发现重大事实差错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原因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举行新闻发布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形成的有关材料,应按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眉山市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眉府办发〔200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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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在因果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如侵权人就其所致的损害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风险分担原则,其在特殊侵权领域内的责任认定上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由于立法的滞后性以及司法实践的繁杂性,我国立法中所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些许误区,同时基于该原则本身在解决特殊侵权行为、维护弱势群体以及实现社会公正方面的显著作用,应加强对该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从而对我国民主法治进程的推进和和谐社会的构建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 举证责任倒置


  所谓“推定”,顾名思义,即根据已知的事实对未知的事实所进行的推断和确定。过错推定又称过失推定,是指在因果关系存在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案件的具体需要由审判人员推定加害人具有过失,若加害人不能提出反证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则应负侵权责任。实行推定的基础和理由是,已知的事实和未知的事实之间存在着高度的因果关系或逻辑关系,证明未知事实很困难,而证明已知事实较容易,从而根据已知事实推断出未知事实的存在或真伪,这样可以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和便于法官认定事实。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理解片面所造成的对该原则的错误适用问题已不容忽视,故应重新对该原则加以审视和增强理解。

  一、过错推定原则的产生及发展

  过错推定原则依附于过错责任原则而产生,比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时间要晚。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民事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就是当行为人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了一种与法律意志不相容的行为时,就必须对自己的有过错的行为造成的后果负责。过错推定原则渊源于罗马法,并在其中有着相似和零星的规定。如著名的《十二铜表法》第8条规定:“让自己的牲畜在他人田地里吃食的应负赔偿责任;但是,如果他人的果实落在了自己的田地里而被牲畜吃掉的,则不需负责任。”通说认为,过错推定理论是由17世纪的法国学者让多马创立的,多马在其《自然秩序中的民法》一书中,详细论述了代理人的责任、动物以及建筑物致人损害所致的责任,这些过错应该采用推定的方式确立。但此后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研究中处于徘徊不前的状态,过错责任依然在侵权法领域内占统治地位。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资本主义国家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大工业获得了较大的发展。工业和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为资本主义国家提出了新挑战。法国率先在其司法实践中确立了过错推定原则。在《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中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其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其管理下的物件所造成的损害,均应负赔偿的责任。”

  二、过错推定原则在我国的地位

  我国也在立法中规定了该项原则,但理论界对于过错推定原则是否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仍存有争议,笔者倾向于承认过错推定原则是具有独立性的一项归责原则的学说。其理由如下:

  (一)从法理角度看,过错推定原则是否可以归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首先在于对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理解和界定。所谓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就是指归责的一般规则,是据以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由此可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是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其中一部分内容,除此之外,有没有自身独立的调整对象,能否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才是确定是否可以成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的内在标准。过错推定原则之所以能够作为介于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之间的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是因为它在原告与被告、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上起着重要的作用。发生在现代社会的许多案件中,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有过错,由受害人进行举证是难以做到的,因而经常使受害人陷于不利境地。而在特殊侵权领域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行为人主观是否存有过错的方面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将行为人有无过错的举证义务推给被告,让被告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护受害人的作用。

  (二)从法律所追求的公平与正义目标看,过错推定是保护个人法益的一个利器。公平与正义是法律制度永恒的价值与理念,是各国法律制度努力追求的目标。由于归责原则的存在,使得侵权行为法律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相当明确。而“过错推定是以客观过失的概念的运用为基础的”,“是以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来实现的”。在处于转型期的中国侵权法所面临的情形之下,一方面是中国快速的工业化、城市化带来环境污染等诸多负面的影响,另一方面是有待进一步提高的国民素质。面对在生活中已经比较常见的环境污染、医疗、产品等侵权行为,专业性强、技术性高、发生原因十分复杂,且在发生过程中行为人常常处于持有或垄断案件主要证据的地位,由受害人对行为人主观上存有过错进行举证,对受害人而言是很难做到的,因而经常使受害人陷于不利境地。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主要根源在于受害人难以举出证据来证明相对人的过错。通过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领域内,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行为人有过错,那么就使受害人免除了举证责任而处于有利的诉讼地位,行为人也因负担举证责任而加重了责任,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同时通过制裁的教育和威慑作用也促使行为人更加审慎地注意自己今后的行为,有效地制止民事违法行为的再发生。

  (三)从价值论角度看,加害人本身往往更了解损害发生的原因,因而有责任就有无过错问题举证。过错推定不仅保护了受害人,加重了致害人的义务而有利于在其后的行为过程中预防控制风险,促进社会的稳定。由于过错推定在功能上兼容了传统的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功能和特点,事实上是介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中间责任,比无过错责任和缓,比一般过错责任要严厉,具有独立的价值。这种归责原则,十分适合仍在工业化进程的中国,因为它既不像无过错责任那样苛求企业、个人,从而约束了企业、个人的发展;也不像19世纪西方工业化时期那样借过错责任“偏袒”甚至“纵容”企业、个人(如恶狗主人)恣意妄为。不同于过错责任的惩罚、教育有过错一方而达到预防再犯的目的,过错推定原则是从保护受害人利益方面考虑而产生,其主要目的在于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

  (四)从司法实践上看,过错推定责任有利于提高诉讼的准确性、效率。基于我国司法司法实践的现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等起草的《侵权法》就采取抽象的一般条款+具体的类型化的模式,具体罗列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行为。我国现有民法及司法实践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案件主要有: ①《民法通则》第113 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 ,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的责任确定;②第121条: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案件的责任确定;③第122 条 :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确定;④第125条:在公共场所、 道旁或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 ,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人损害的责任确定;⑤ 第126 条:建筑物、悬挂物倒塌、脱落等致人损害的责任确定;⑥第127 条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案件的责任确定;⑦医疗事故纠纷案件的责任确定;⑧其他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从诉讼的角度看,过错推定类型化的侵权行为的罗列,便于法官按图索骥地确定诉讼中侵权行为的性质、适用的归责原则,为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并在此基础上做出公正的裁判提供了制度保障,进而提高了诉讼的正确性、效率。

  三、过错推定原则在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如上所述,过错推定原则应位列独立的一项归责原则。在实践中,对举证责任倒置的滥用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时经常出现的问题。举证责任倒置是过错推定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但是如果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时,仅仅关注这一点而忽视其他内容,就会出现其他错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至少要考虑以下几点:

  (一)在我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必须以法律有规定为限。上文列举了我国现行法律中确定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若干特殊侵权类型,应严格适用。在法律所罗列适用的范围之外,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认为案件需要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必须慎重。同时,随着科技的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侵权行为出现了扩大化的趋势,在实践中如发生特殊侵权行为而使我们的司法工作遭遇司法尴尬时,就必须及时将其纳入法定的过错推定原则适用范围。因为过错本身就是一个发展的概念,它是随着政治、经济、科学技术以及人们的知识水平的不断变化而变化的。比如当前的广告主的虚假广告侵权、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基于侵权的特殊性,如果仍适用过错原则,受害人则难以对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加以举证,在此情况下会导致受害人救济无门,导致不公平,应当适时的引入法律。

  (二)过错推定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明确侵权人侵权人是谁这一应当是明确的,在侵权人明确的条件下,推定这个确定的侵权人有过错。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特殊侵权案件中,受害人首先须就行为人的行为、自己所遭受的损害以及行为人的行为与自己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待上述证明责任完成后,举证责任转由侵权行为人负担,即由行为人就自己无过错以及法律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在侵权人不确定的前提下,受害人因无法完成侵权责任前三个构成要件的举证而仍需负担证明责任,此时不发生举证责任倒置的后果。因此,侵权人的明确是进行过错推定的前提,法院运用过错推定原则来推定侵权人是错误的。

  (三)在确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进行举证责任倒置时,并不意味着将所有的举证责任全推给被告。为了更好地探究这一问题,有必要对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它是指导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四个方面:1、损害事实,即指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不利后果;2、违法行为,是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3、困果关系,是指侵权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上的联系;4、具有主观过错(过错推定原则下该构成要件是被推定的)过错,是指当事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在过错推定原则下,要被告承担责任也需要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但过错推定原则适用时最大特性是进行举证责任倒置,而人们往往会在认识过错推定原则中举证责任倒置这一问题上发生错误的理解,片面地认为过错推定案件中举证责任就应该全部“倒置”到其侵权行为人身上,从而受害人即原告不存在举证责任。实际上,适用过错推定的特殊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并没有完全倒置,倒置的仅仅是行为人对“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上述第四个方面仍应由被告承担。除此之外的其他事实要件应由受害人举证证明,即就上述前三个证明环节即损害事实、行为及因果关系应由受害人负举证责任。

  四、小结

  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已经成为当代侵权法发展的标志之一,其出发点是在特殊侵权领域内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但并非不考虑加害人的合法利益,只要是合法权益都应当保护,因此在具体工作中 ,要站在客观事实的立场上,从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实际与坚持法律之公平和正义的角度出发,既要让受害人处于有利的诉讼地位,保障受害人合法请求权的实现,也不要对受害人偏听偏信 ,要从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等侵权要件上认真分析侵权事实发生的实际情况 ,切忌随意加大加害人的举证责任。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264-270页。

[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版,265-266页。

[3]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5]陈荣宗:《举证责任之分配》[J](二).载于《台大法学论丛》,2007年第2期。

浙江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31号


现发布《浙江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尽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经营机制,推动企业进入市场,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素质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途径和目标是:通过理顺产权关系,实行政企分开,落实企业自主权,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的主体,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责任。
  第三条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和企业,企业和职工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在企业中的政治核心作用;坚持和完善厂长(经理)负责制,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坚持深化企业改革,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强化企业各项基础管理工作,全面提高企业素质和经济效益,在落实经营自主权的同时,建立和完善企业自我约束机制;坚持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围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按照宏观要管好,微观要放开的要求,政府必须转变职能,改革管理企业的方式,培育和发展市扬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和健全社会服务体系。

  第二章 企业资产及其经营形式
  第五条 企业财产属国家所有。企业财产包括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其他依据法律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法规认定的属于全民所有,由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
  第六条 企业财产实行所有权、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
  第七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和协调,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省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管理协调委员会。
第八条 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别行使下列职责:
  (一)考核企业财产的保值、增殖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
  (二)按有关规定,确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额;
  (三)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由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除外;
  (四)决定或者批准企业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设立、合并(不含兼并)、分立、终止、拍卖,批准企业提出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
  (五)根据国务院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六)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厂长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七)依照法律、法规拟订企业财产管理的制度和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九条 企业依法行使企业财产经营权,对企业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十条 企业资产经营应当确保资产保值、增殖。经批准,企业可以实行以下几种资产经营形式:
  (一)承包经营责任制。对继续实行承包制的企业,应当完善承包办法。实行“包死基数,超收分成;包死基数,递增包干;包死基数,超收全额返还”。亏损企业可以实行“亏损包干,超亏不补,减亏分成”。为有利于企业休养生息,增强企业后劲,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适销对路,技术改造任务重,需要扶助发展的重点企业,各地可以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在企业建设以及还贷期间,将承包上交利润基数适当调低,已低于企业实现利润15%的,原承包上交利润基数不变。对其中的少数大中型企业,可以实行特殊办法予以扶持。企业承包应当强化资产经营责任,并逐步向资产承包责任制过渡;
  (二)股份制经营。企业可以积极创造条件,按规范化的要求改造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三)税利分流。逐步扩大实行税利分流的范围,有条件的企业应当实行税利分流;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可以利用外资,进行“嫁接”式合资经营;
  (五)仿照“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管理;
  (六)企业集团经营。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以资产为纽带,按规范化、股份化要求,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组建企业集团,实行规模经营;
  (七)租赁经营。小型企业可以实行资产租赁经营;
  (八)其他资产经营形式。

  第三章 企业经营权
  第十一条 落实生产经营决策权。
  放开生产经营范围。除法律、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特殊规定的以外,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和自身生产经营条件调整和扩大生产经营范围,不受行业限制,不再办理审批手续。企业可以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5天内予以办理。
  缩减指令性计划。除照转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产品以外,省计划部门只管理极少数关系重点工程建设和国计民生的产品。执行国家和省计划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企业有权要求与需方签订合同,需方不签订合同的,企业可以不安排生产。缺乏应当由国家保证的能源、主要物资和运输条件的指令性计划,企业有权要求调整计划或者要求政府给予相应补偿,也可以要求采取“定向定量不定价”的办法执行指令性计划。计划部门应当在接到企业上述要求的报告之日起15天内予以答复,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调整计划、不给补偿、不同意采取“定向定量不定价”办法的,企业可以不执行。
  除国家和省计划部门以外,任何部门都不得下达或者附加指令性计划。
  第十二条 落实产品、劳务定价权。
  企业生产的日用工业消费品,除列入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物价部门管理价格的产品外,由企业自主定价。非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省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地)、县(市、区)物价部门不再行使日用工业消费品定价权。
  企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物价部门颁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所列的少数产品外,由企业自主定价。省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物价等有关部门不得擅自扩大价格管理范围和干预、截留企业定价权。省物价部门应当列出价格分工管理目录,并定期予以颁布。
  企业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全部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十三条 落实产品销售权。
  除指令性计划产品以外,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销售渠道、销售对象、销售方式由企业自主确定。各级政府和任何部门都不得强行给企业指定收购单位或者低价收购企业的产品。废除任何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一切封锁和限制企业产品销售的有关规定以及其他歧视性措施。
  指令性计划产品和国家规定由特定单位收购的产品,需方或者政府指定的部门不履行合同的,企业有权停止生产,并可以要求下达计划的部门调解,或者依法起诉,追究需方或者收购单位的违约责任。企业已经按合同生产的产品,不予收购的,允许自行销售。
  企业可以采取灵活的促销措施,实行销售人员的工资、奖金、差旅费、出差补贴以及其他销售费用与销售额、资金回笼额挂钩等销售费用包干、联销计酬的办法。
  第十四条 落实物资采购权。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必须与供方签订合同。计划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指令性计划以外的所需物资,由企业自主采购,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为企业指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不得采取限制企业采购的措施。
  企业对国家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和自行采购的物资,由于品种规格不符合生产要求或者多余的,允许自行调剂或者处置,价格随行就市。
  第十五条 落实进出口权。
  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参与同外商谈判。允许有条件的企业在外贸企业内设立进出口部,以外贸企业的名义开展外贸业务。允许挂靠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开展出口业务。
  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通过省计划经济委员会、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向国家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以及出口退税等方面,享有同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其依法享有的进出口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和截留。
  支持和鼓励外贸企业、自营进出口企业通过与国内外其他企业联营、合作、参股、组建企业集团等形式扩大进出口业务。
  企业留成外汇和有偿上交外汇以后应得的人民币都应当及时分配和返还给企业,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平调和截留。企业有权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有权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业务人员。审批机关对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的出入境,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办法。
企业用自有外汇安排业务人员出境的,不占用出国用汇指标,不再办理出国用汇核销手续。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办理出国用汇审批手续,如自有外汇不足的,可以到外汇调剂市场调剂。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加强用汇管理并接受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
  企业可以选择并通过国内具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
  第十六条 落实投资决策权。
  企业用货币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在国内投资,不受区域、行业、产业及所有制的限制,由企业自主决定投向。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以向境外投资和在境外开办企业。
  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地区发展规划,能够自行解决资金来源以及其它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生产性建设项目,由企业自主立项,自主进行工程经济技术论证,自主决定开工。有关项目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验资证明报计划委员会或者经济委员会备案并接受监督。建设项目涉及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的,由企业直接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并按规定提供申报材料,有关部门在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办理,逾期不答复的,视同许可。在办理过程中,企业要求协调的,政府及其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协调。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或者经协调后仍有不同意见的,企业可以按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不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或者需要政府投资的,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需要银行货款或者向社会发行债券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会同银行审批或者由银行审批。需要使用境外贷款的,报省计划部门批准。
  企业用留利进行生产性投资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部门核准,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企业在保证完成承包任务(非承包企业在实现利润不低于上年)的前提下,自主确定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的比例,报财政部门备案。企业可以按国家制定的固定资产折旧的幅度。企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和新产品开发基金,免缴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实施以后,企业发生的新产品试制研究和开发费用,不再从销售收中提取,据实在企业的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七条 落实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实现资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依法自主确定税后留利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灵活运用和调度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无偿调拨、挪用企业留用资金不得强令企业以折旧费补交上交利润。
  第十八条 落实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一般性固定资产有权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关键性设备、成套设备和重要建筑物有权决定出租,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抵押和有偿转让。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按国家规定的资产处置程序进行。
  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必须全部用于企业生产性建设。
  第十九条 落实联营、兼并权。
   企业有权自主决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跨地区、跨行业、 跨所有制联营,自主选择联营形式:
  (一)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具备法人条件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二)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共同经营,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三)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订立联营合同,确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联营各方各自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按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兼并其他企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落实劳动用工权。
  在城镇范围内,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企业确因城镇招工不足,经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批准,可以从本地农村招用农民合同制职工
  企业录用退出现役的军人、少数民族人员、妇女和残疾人,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定向或者委托学校培养的毕业生,由原企业安排就业。对其他大专院校、中专、技工学校的毕业生,可以根据需要,自主录用。
  刑满释放人员和劳教解教人员同其他社会待业人员一样,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经考核合格后,自主录用。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人员和劳教解教人员,原企业应当予以安置。
  企业根据国家法规、政策和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编制招工计划,自行制订招工简章。
  企业有权自主确定用工形式。企业可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也可以实行合同化管理和其他适合企业生产经营特点有利于调动职工积极性的用工形式。企业可以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企业与职工协商确定,可以是长期的,可以是短期的,也可以是以完成某一特定生产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企业和职工按合同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并直接办理同一城镇范围内不同行业、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的职工调动或者转移。城镇集体所有制身份的固定工调入全民所有制企业后,应当改为劳动合同制,并报劳动部门备案。
  企业有权实行优化劳动组合,对富余人员可以通过兴办第三产业、厂内转岗培训、提前退出岗位休养等办法安置。政府有关部门也可以通过厂际交流、职业介绍机构调剂等方式,帮助转换工作单位。富余人员也可以自谋职业。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依法制订的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辞退、开除职工。
  对终止或者被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待业保险机构依法提供待业保险金,劳动部门应当提供转业训练和再就业的机会。对属于集体户口的人员,其户粮关系迁离企业,按户籍管理规定予以落实。
  第二十一条 落实人事管理权。
  企业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责任与权利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
  企业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以实行聘用制和考核制,有权在企业内部实行公开考核、竞争上岗、择优聘用。工人可以聘为管理人员或者技术人员;被解聘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也可以安排当工人。企业可以跨省、跨地区招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不涉及户粮关系转移的,由企业直接商办,涉及户粮关系转移的,由企业直接报当地人民政府人事劳动部门审批,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以向境外招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企业有权设置在企业内部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评定的各类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技术职务和待遇由企业自行决定,可以高聘,可以低聘,也可以不聘。
  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提名或者党委推荐,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经一般由厂长召集的党政领导集体讨论后,由厂长决定任免(聘任、解聘),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大型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厂长在决定任免(聘任、解聘)前,应当征求政府主管部门的意见。省直属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的任免(聘任、解聘),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按照国家的规定决定任免(聘任、解聘)。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条件的企业宜实行厂长、书记一人兼,也可以党政交叉兼职。
  企业应当建立和落实各级行政管理人员的任免(聘任、解聘)、评议等工作程序和民主监督制度。
  第二十二条 落实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在按规定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使用、分配工资和奖金,自主确定职工的工资待遇,自主确定本企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条件和时间。
  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生产经营特点,选择实行岗位技能工资或者结构工资、等级工资、计件工资、计时工资、含量工资等具体分配形式。
  第二十三条 落实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
  除法律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以外,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自主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企业内部机构的职责、分工及人员配备由企业自行确定。任何部门和单位都无权要求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取消企业及其管理人员套用行政级别的做法。
  第二十四条 落实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除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以外,一切向企业收费、集资等,都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的,企业有权抵制并可以向审计等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企业也可以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除法律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以外,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的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

  第四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国家不再为企业清偿或者连带清偿债务。
  企业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处于生产经营的中心地位,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也负有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必须建立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它工资性收入,应当纳入工资总额。
  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工资总额基数的确定与调整,应当报劳动部门,由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核准。
  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按实现利税计算的本企业经济效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按净产值计算的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
  企业应当每年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可以不再提取。
  企业必须根据经济效益的增减,决定职工收入的增减。亏损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
  企业的工资调整总体方案和奖金分配总体方案,应当提请职工代表会审查同意。企业工资、奖金的分配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企业违反上述规定或者以弄虚作假等手段增发工资、奖金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职工多得的不当收入,应当限期扣回。
  第二十七条 厂长晋升工资应当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政府主管部门可以按企业销售收入、经济效益的大小以及资产保值增殖的状况,确定厂长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八条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实现企业资产增殖以及职工收入随之增加的,或者当年业绩显著的,由政府主管部门对厂长或者厂级领导给予相应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厂长或者厂级领导相应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或者生产指令性产品因定价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物价部门应当有计划地调整或者放开价格。不能调整或者放开价格的,财政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其他方式补偿。经补贴或者补偿后仍然亏损的,作为经营性亏损处理。
  企业经营性亏损的,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企业一年经营亏损的,应当适当核减企业工资总额,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领取奖金。亏损严重的,还应当根据责任大小,相应降低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
  企业连续两年经营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应当核减企业的工资总额,除不得发放奖金外根据责任大小,适当降低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对企业领导班子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整;对不胜任的厂长应当降职或者就地免职,不得易地按原职级安排工作。
  第三十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或者己签订减亏、扭亏责任书的企业,视经营情况,按合同或者责任书的规定兑现奖罚。
  第三十一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未完成上交利润任务的,应当以企业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留利补交。
  实行租赁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承租方在租赁期内达不到租赁合同规定的经营总目标或者欠交租金时,应当以企业的风险保证金、预支的生活费或者承租成员的年度收入抵补,不足部分,由承租方、保证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抵补。
  第三十二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准确核算成本,如实反映经营成果,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做到帐实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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