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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西南州举报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44:04  浏览:8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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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西南州举报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西南州举报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州府办发〔2010〕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顶效开发区管委会:

《黔西南州举报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州政府第七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日



黔西南州举报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规范全州土地管理和城乡建设秩序,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和监督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打击和有效遏制城乡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保障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清理整治城乡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的通知》(州委办字〔2009〕7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有权对黔西南州城乡范围内的所有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向县级监察部门举报。

第三条 县级监察部门对举报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经查实后给予物质奖励。

  第四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子邮件、电话、传真、走访、现场举报等方式举报,举报人在举报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时,应向有关部门提供可靠的线索或必要的证据并留下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客观真实,并对举报事项相关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虚报、伪报、谎报、诬告、诽谤陷害被举报人,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知悉举报情况的有关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举报人的姓名、住址、电话、有关案情和接受奖励等情况,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知悉举报情况的有关人员对举报人的实名举报置之不理或向被举报对象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处罚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条 县级监察部门接到举报后,按职责分工及时移送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按职责分工应当接受移交的部门不得拒绝移送、移交。移送、移交、批转的举报材料要严格办理交接手续。

第六条 县级监察部门要制定受理举报工作制度,指定专门工作人员,建立健全登记、核查、处理、督办、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并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和网络上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领取奖金办法。

州监察局设立监督电话(电话:0859-3223330),负责受理相关职能部门行政不作为行为的查处。

第七条 违法违规用地和建设行为举报事项的核查处理,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县级监察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违规用地和建设行为举报事项。

(二)上级相关部门可以直接核查处理辖区内的举报事项。

(三)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并反馈举报人;情况复杂的,经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可以延长核查处理时间,并向举报人反馈,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八条 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一)采取非法买卖、转让、租赁土地、改变土地用途等方式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

(二)在待建用地、政府规划预留地和城乡结合部城镇发展用地上的违法建设。

(三)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施工许可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四)侵占公共绿地等严重影响城镇景观以及严重影响居民生活或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建设。

(五)主次干道两侧影响市容市貌的违法建设。

(六)占压各种管线、挤占消防通道等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违法建设。

(七)其它被认定的违法违规用地和建设。

第九条 对经查实的实名举报,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符合本奖励条件的,给予举报人不等的现金奖励,受理部门将举报奖励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奖励办法及标准如下:

(一)举报非法买卖、转让、租赁土地、改变土地用途等方式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调查核实后奖励1000元至5000元。

(二)举报在待建用地、政府规划预留地和城乡结合部城镇发展用地上的违法建设的,调查核实后奖励1000元至5000元。

(三)举报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施工许可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调查核实后奖励1000元至5000元。

(四)举报侵占公共绿地、主次干道两侧、占压各种管线、挤占消防通道等严重影响城镇景观、严重影响居民生活、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或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建设,调查核实后1000元至5000元。

第十条 举报人就同一违法行为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管理部门举报的,只能获得一次奖励。

同一违法行为被多人多次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

举报事项有交叉的,按单项最高额奖励,不重复奖励。

县级监察部门应通知受奖举报人领奖的时间、地点及领奖方式。受奖举报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凭有效证件到通知地点领取举报奖金,特殊情况可延长60日,逾期未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一条 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举报奖励资金由各级财政专项预算安排。资金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管。

第十二条 黔西南州监察局根据此办法,制订《黔西南州清理整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5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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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2004年煤矿安全监察人员集中疗养(休假)计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司办字〔2004〕14号

关于下达2004年煤矿安全监察人员集中疗养(休假)计划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中国煤矿工人北戴河、昆明、大连、庐山疗养院和大连东煤宾馆、青岛鲁煤大厦:
根据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关于煤矿安全监察人员集中疗养(休假)的通知》(煤安监司办字〔2004〕7号),在各单位预报计划的基础上,经与各接待单位协商,决定从5月11日开始,分期分批安排煤矿安全监察人员集中疗养(休假)。现将2004年煤矿安全监察人员集中疗养(休假)计划下达给你们,请按照计划分别做好人员派送和接待工作。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人事司联系。

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95次会议)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8年3月19日第九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8年3月1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8年3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通过)

1958年3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决议:批准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8年3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县一级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代表连选得连任。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按照自治县的特点,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转报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县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本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七)选举并且有权罢免自治县县长、副县长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委员;
  (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正确执行,加强各民族间的团结和合作。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1/5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每次会议开始的时候,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本次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大会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主席团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其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自治县内通用的语言文字。各少数民族代表在会议上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或者自治县内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各项工作,并且及时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且报告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并且报告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县一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副县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县长、副县长和委员,均连选得连任。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检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所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自治县的财政,执行预算;
  (九)在国家发展国民经济计划的统一指导下,适应本地区的特点,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十)领导和组织农业、林业、手工业的生产和合作事业;
  (十一)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二)管理税收工作;
  (十三)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四)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五)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组织与管理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九)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各项决议须由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 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县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民政、公安、财政、粮食、税务、商业、农业、林业、交通、文化、教育、卫生、手工业管理等科、局或者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
  各科、局或者委员会分别设科长、局长或者委员会主任,在必要时得设副职。
  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得根据地区、交通、工作基础等实际情况,报请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转报贵州省人民委员会批准,设立、撤销区公所。区公所是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其工作范围和职权,是在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下,负责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委员会的行政业务。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报请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县境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他们的业务。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县内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报请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转报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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