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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42:20  浏览:8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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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

法明传[2008]1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期,我院陆续收到当事人直接或通过执行法院向我院申请复议的案件。经审查发现,部分申请复议的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证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过程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的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按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案外人不服此裁定只能提起诉讼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执行法院在针对异议作出的裁定书中赋予案外人、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无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的,应当先提出异议,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的才能申请复议。执行法院不得在作出执行行为的裁定书中直接赋予当时人申请复议的权力。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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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出租汽车车厢广告设置规范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出租汽车车厢广告设置规范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交法〔2009〕130号


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相关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上海市出租汽车车厢广告设置规范若干规定》已经2009年3月26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上海市出租汽车车厢广告设置规范若干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出租汽车车厢广告,保障乘客良好乘车环境,确保出租汽车安全运营,依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交通港口局等五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公共交通车辆、车站广告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相关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出租汽车车厢广告设置规范的管理工作;市、相关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出租汽车车厢广告设置规范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市、相关区(县)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出租汽车车厢广告设置规范的执法检查,依照相关法规、规章的授权或者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广告位置规范)
除下列位置外,出租汽车车厢内其他任何位置和空间不得设置和发布广告:
(一)后车窗底部可以设置宽度不超过15厘米的条幅广告。
(二)原有的右前座位头枕后背部位采用车载信息视频设施发布的广告,经营者可以在现有合同期内维持现状,现有合同期满后应当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现有合同期内不得新增加发布广告的车辆,不得延长合同期限。经营者应当将原有的右前座位头枕后背部位采用车载信息视频设施发布广告的合同情况报市或者相关区(县)运输管理机构。
原有的右前座位头枕后背部位广告除车载信息视频外,不得采用其他形式设置和发布广告。
第四条(广告及设施具体要求)
设置和发布的广告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后车窗底部的条幅广告应当使用单向透视材料。
(二)右前座位头枕后背部位车载信息视频应当于2009年12月31日前设置可由乘客开启、关闭以及调节音量、亮度的开关。
(三)车载信息视频设施上发布的节目内容,必须经相关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四)车载信息视频设施的材质及设置应当确保安全,造成乘客人身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特别规范)
本规定施行后新增的出租汽车车厢内不得设置和发布车载信息视频广告。
第六条(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县)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可处2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在2010年12月31日前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市和区(县)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流动户外广告管理的通告》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广告清理)
出租汽车车厢内除车载信息视频外的广告清理工作于2009年6月底前结束。
第八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溪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规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本溪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规定》业经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冮瑞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本溪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文明、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的公用设施、墙体、橱窗、施工围挡、线杆、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广告和其他宣传品。
第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对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行为的查处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和通信企业应按照各自职能,共同做好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清理整治工作。
第四条每个公民都有权制止和举报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行为,对举报核查属实的,市、区人民政府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五条市城市市容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溪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规定,本着规范管理、便民服务的原则,在城市道路两侧做好公共招贴栏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并定期更换招贴栏内容,保证其美观整洁大方。各新闻媒体应增设广告专栏和专题节目,方便企业、公民发布各种信息。
第六条城市道路两侧的建设工地和具有“门前三包”责任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对责任区内出现的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负日常监督和清理责任。未能及时对“门前三包”范围进行清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责令整改。
第七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根据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清理任务组织专业队伍进行清理。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清理经费纳入市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八条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中留置通信号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现场取证,经核实确认后,告知违法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对逾期不接受处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通信企业暂停其通信业务。相关通信企业接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书面通知后,24小时内停止其通信业务。违法当事人接受处罚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及时通知通信企业恢复其通信业务。
第九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发现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内容中含有兜售假证、假货、非法行医、非法招工的,除按照本规定处理外,应及时向公安、工商、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移送案卷材料,公安、工商、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条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清洗,并处以每处50元罚款。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拒不履行日常监督和清理责任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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