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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管理办法和达标考评指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26:54  浏览:89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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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管理办法和达标考评指标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管理办法和达标考评指标的通知

交安监发[2012]175号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精神和《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的部署,起草了《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管理办法》和《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评指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细化落实。

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规范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及其管理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其中城市轨道交通企业安全生产达标标准等级分为一级、二级。

  评为一级达标企业的考评分数不低于900分(满分1000分,下同)且完全满足所有达标企业必备条件,评为二级达标企业的考评分数不低于700分且完全满足二、三级达标企业必备条件,评为三级达标企业的考评分数不低于600分且完全满足三级达标企业必备条件。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并负责一级达标企业的考评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管辖范围内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和二、三级达标企业的考评工作。

  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分别负责长江干线、西江干线跨省航运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和二、三级达标企业的考评工作。以上部门和单位统称为主管机关。

  第五条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包括初次考评、换证考评和附加考评等三种形式。

  第六条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应坚持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由主管机关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主管机关应向社会公告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

第二章 考评机构与考评员

  第八条 主管机关或其认定的考评机构负责对交通运输企业实施考评。

  第九条 考评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交通运输事业单位或经批准注册的交通运输系统社团组织;

  (二)具备固定办公地点和必要的设备;

  (三)具有一定数量从事相关领域考评工作需要的管理人员及考评员;

  (四)建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考评机构应经主管机关认可,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并按照主管机关赋予的权限开展工作,建立企业考评档案。

  第十一条 考评员应具有交通运输相关学历和工作经历,并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资格。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负责考评员适任条件的审核、考试发证、注册登记等管理工作,并建立档案。

  考评机构应建立考评员日常管理档案,并按年度向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章 考评与发证

  第十三条 申请考评的企业应向主管机关提交申请。

  第十四条考评活动采用资料核对、人员询问、现场考评等方法进行,人员询问、现场查验可以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

第一节 初次考评和发证

  第十五条 申请初次考评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含分公司),并直接从事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实体;

  (二)具有与其经营管理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并建有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已进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自评。

  第十六条 初次考评应提交申请报告,并附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

  (二)企业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组织架构;

  (三)企业安全生产基本情况;

  (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自评报告。

  第十七条 主管机关收到初次考评申请及所附材料后,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管辖范围;

  (二)是否满足申请条件;

  (三)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告知企业补充、修改或重新提交申请。

  第十八条 对满足申请要求的企业,主管机关应结合企业的申请确定考评机构。考评机构应按照主管机关的要求和本办法的规定对企业安全生产情况进行考评。

  第十九条 企业通过考评的,由考评机构报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向该企业签发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未通过考评的或经主管机关审核不合格的,企业应采取纠正措施并可在3个月后重新申请考评。

  第二十条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一条 已取得相关机构颁发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证书(证明)的企业,连续3年未发生重特大事故的,经主管机关对必备条件审核后,可颁发二级或三级安全生产达标证书。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申请高一级别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评,考评及发证的内容、范围和方法按照初次考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新组建企业应于正式运营6个月内提出初次考评申请。

第二节 换证考评与发证

  第二十四条 换证考评申请应在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前3个月内提出。

  第二十五条 换证考评申请应附送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

  (二)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

  (三)企业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组织架构;

  (四)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换证考评及发证的内容、范围和方法参照初次考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换证考评和发证应在现有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完成。

  第二十八条 换证考评未通过的,企业应在原证书期满后3个月内提出重新考评申请。

  第二十九条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遗失的,可以向原考评发证机构申请补发。

  企业法人代表、名称、地址等变更的,应在变更后1个月内,向相应的主管机关提供有关材料,申请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的变更。

  第三十条 主管机关向企业、考评机构、考评人员发放证书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节 附加考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或其指定的考评机构应对持有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的企业实施附加考评:

  (一)企业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责任事故;
  
  (二)企业一年内连续发生二次及以上较大安全责任事故;

  (三)企业被举报并经核实其安全生产管理存在重大安全问题;

  (四)企业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其安全生产管理的重大事件或主管机关认为确实必要的。

  上述事故等级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确定。

  第三十二条 附加考评应针对引发附加考评的原因进行。在考评中发现有严重问题的,可扩大考评范围,直至实施全面考评。

  第三十三条 通过附加考评并经主管机关审核合格的,维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的有效性。

  未通过附加考评或经主管机关审定认为其安全生产管理存在重大问题的,主管机关应责令其整改,整改合格的,企业应在3个月内再次申请初次考评。

第四章 责任与义务

  第三十四条 对企业所实施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评,不解除企业遵守国际、国内有关安全法规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接受考评过程中,企业应:

  (一)提供所需的工作便利,以确保考评员充分有效地实施考评;

  (二)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证据;

  (三)与考评员合作,以保证考评工作顺利完成。

  第三十六条 考评员应保守秘密并谨慎处理所接触的有关文件、特许的信息资料等。

  企业可以向主管机关或考评机构举报、投诉考评员的不正当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主管机关应对考评机构和考评员进行监督管理。考评机构或考评员如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主管机关应做出处理直至取消其考评资格。

  第三十八条 主管机关相关管理人员和考评员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和有关廉政规定,不得借考评工作谋取任何私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的交通运输企业主要包括直接从事道路水路运输(含客货运输企业、客货运站场、港口经营企业)、城市客运(含公交、轨道交通、出租汽车企业)、交通运输建设施工、机动车维修等的企业。

  第四十条 对外国驻华交通运输企业的考评发证,由主管机关或其认定的考评机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交通运输行业内具有直接从事安全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

  第四十一条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相关证书式样和表格格式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实施。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评指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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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人事部《关于2000年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转发人事部《关于2000年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中医药人事[1999]136号

局有关各直属单位:

现将人事部《关于2000年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办发[1999]91号)转发给你们,请根据该通知做好你单位2000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工作。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司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


山西省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合理开发和利用地下水,做到采储平衡,防止大面积大幅度水位下降,地面沉陷,水质恶化,保护有限的地下水资源,保证工农业生产和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的需要,根据《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范围内一切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农村社队和个人。
二、各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对辖区范围内工业、农业和城乡人民生活引用地下水所进行的勘探、开发、利用和保护,都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统一规划,制定合理的开发计划,进行全面集中管理。改变盲目开采和过量开采地下水的现状。
三、各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要组织协调水利、地质、城建等有关部门,对辖区范围内的地下水资源,进行区域性的调查、勘探和动态观测等,进一步摸清本地区地下水资源状况。
四、县和省辖市郊区的水资源管理工作,暂由当地水利部门统一管理。城市市区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暂由当地城建部门统一管理。其任务是:制定辖区内的开采计划,下达用水指标,监督用户执行计划情况,进行计量收费,承担地下水动态观测和水质监测。
五、开发地下水要合理规划,优先安排生活用水,合理分配工业、农业用水。凡地下水过量开采的地区及水源补给区,不准再凿深井。其他地区也要严格控制凿深井。凿深井一定要封闭浅中层水源,并根据当地地下水可采储量的情况,严格控制井距和开采量。
各地开发地下水的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需报上一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批。
六、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开发地下水工程,都要纳入本地区水资源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进行水文地质勘探和工程设计,并向水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送勘查设计文件。
城镇辖区内的地下水开发工程,须附城建部门的初审意见,其他地区的地下水开发工程,须附县(区)水利部门的初审意见,报上一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批,发给勘探或开发批准证书,方可动工。
七、凡日开采量超过一万吨的工矿企业和城镇生活用水的水源工程,由当地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查,报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批准;其他的由地、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批准,报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备案。
开凿浅层井,由县(区)水利部门审查批准,报地、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备案。
跨县(区)的边界地下水开发工程,须经地、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批准。
浑源汤头、忻县奇村、孟县四平安、夏县南山底等地下热水资源的开发工程,水温在三十度以上的由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批准;其他的由地、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批准,并要严格控制,重点保护。
八、银行、物资、电力、施工部门,凭凿井、勘探和开发批准书予以拨款,供应设备、物资和电力,进行施工。
未经批准私自违章凿井和开发地下水者,各级水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建、查封水井或停止使用。
九、凿井和其他开发地下水工程完工后,由施工单位按照规定填报竣工报告书,并报送水文地质勘探成果及有关资料,由业务主管部门进行验收,经水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使用证书。
各取水井和其他工程设施,部必须安装量水设施。否则按全日最大抽水量计算取水量。
十、凡现有的城市自来水公司公用水井,工农业生产和城乡人民生活用自备水井,在本办法公布后,限期向水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对于分布过密、取水极不合理的水井,各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有权进行调整。根据合理布局、采储协调的原则,分别情况,确定继续使用、征用、并网合用或封闭停用。凡同意留用的水井,发给使用证书。
十一、各单位的自备水井及其他开发地下水工程,都要确定专人管理,建立岗位责任制,搞好维修、保养和使用,并按时报送用水计划、统计报表和观测资料。
十二、用水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保护水源。不准在水井水源防护地带设置污水沟、坑、厕所等设施,严禁将超标的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废液排入水井。未经水资源主管部门同意,不准用其他水源回灌深井。
在进行水文地质勘探、打井、采煤和开矿时,严禁打漏水钻破坏地下水资源。
对水源已被污染或破坏的地区,要查明情况,制定有效的保护方案,限期治理。可采取限制水量开采、停采和人工回灌等措施,尽快恢复良好状态。所需治理费用,由肇事单位承担。
十三、对自备水井实行计量,并征收水资源费。在计划指标内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淮:凡在太原、大同、阳泉、长治、榆次、临汾、侯马七个市和运城盆地、晋中平川、泽州盆地等缺水或超采地区及朔县神头、平定娘子关、霍县郭庄、临汾龙子祠、洪洞霍泉、潞城辛安等重要泉域范
围内,工业用水提取地下水每吨征收六分,城镇人民生活用水每吨征收五分。其他地区开发地下水,征收水资源费按上述标准减半。农村人畜吃水、农田灌溉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十四、超计划指标用水,除按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外,凡超过用水计划百分之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以内的超过部分,分别按原价加一、二、三、四、五倍收费。超过百分之五十以上,超过部分除按六倍以上收费外,还要强行减少供水量。
十五、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分别处于五千至五万元罚款,并扣除单位领导人和管理人员的当月奖金和当月工资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对情节严重者,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私自转让地下水资源勘探、开发、使用权者;
(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勘探,凿井、取用地下水者;
(三)违反规定和条例,造成地下水资源破坏或污染者。
十六、各地、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1982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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