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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23:30  浏览:8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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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徐州市城市绿化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3年8月30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0月8日



徐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3年8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2013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市、铜山区、贾汪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林业、城管、房管、水利、交通、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
城市绿化实行市级、区级分级管理,具体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各类城市绿地的控制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制定城市绿化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指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新建高等院校、医院、疗(休)养院以及体育场(馆)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旧城改造区前两项相关绿化用地比例指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四)工业、商业、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比例指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条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按照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并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所需资金列入工程总预算。
第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等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审批。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园林设计规范和标准、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等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等政府投资建设的重点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相关绿化工程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事项予以核实;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予以核实。
第十四条 鼓励对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场所,实施立体绿化、开放式绿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其他绿地按照权属或者政府授权分别由园林绿化、城管、水利、交通等部门和相关机构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绿化保护管理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保护管理。对死亡缺株的,适时补植更新;发生病虫害的,及时灭治;设施损坏的,及时修复。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地等实行市场化养护的,应当从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中通过政府采购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情形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领取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经批准后可以延长一年。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对绿地所有权人予以补偿。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工程立项或者用地、规划等有效证明文件;
(三)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的书面意见。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准予许可的,在申请人签订绿地恢复承诺书后,发给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
因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抢险救灾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其他绿地内配套建设的公共建筑、设施,不得擅自扩建或者改变性质和用途。确需扩建或者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征求群众代表和有关方面意见后,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大修剪、移植树木:
(一)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
(二)对人身或者相关设施构成安全威胁的;
(三)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或者行人及车辆通行的;
(四)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情形且无移植价值的树木,可以申请砍伐。
第二十二条 申请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树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实施方案;
(三)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或者树木所有权人的书面意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进行现场查验,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移植、砍伐树木二十棵以上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避免树木妨碍交通,危害建筑物、相关设施和人身安全。需要大修剪、移植树木的,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树木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需要大修剪、移植的,电力、通讯、交通等管理单位,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树木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移植的,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或者树木所有权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将树木移植到实施方案确定的地点。树木移植后一年内未成活的,申请人应当在第一个绿化季节补植相应的树木。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伐一补二的原则在实施方案确定的地点补植树木。
移植、砍伐树木需要对树木所有权人给予补偿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市区主要道路行道树的更新、树种的选择,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公开听取意见,并会同相关管理单位组织听证或者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定和落实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因抢险救灾确需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实施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并及时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敷设各类管线,在设计或者施工时,应当避让现有树木。敷设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管线距树干外缘不得少于一米;敷设供热管线的,不得少于一点五米。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绿化设施;
(二)在绿地内非法设置营业摊点、非法设置广告设施;
(三)在草坪内停放车辆、露营等踩踏毁损草坪;
(四)在花坛、绿地内堆放物品、倾倒垃圾;
(五)在绿地内取土、挖石、填埋、焚烧物品;
(六)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攀折花木、掘取树根、剥取树皮;
(七) 依树搭建或者在树木及绿化设施上拴挂、钉钉、刻划、晾晒衣物、涂抹、粘贴宣传品;
(八)在绿地内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家畜;
(九)向树穴、树池内倾倒热水、酸液、机油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或者硬化树穴、树池;
(十)其他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实施统一管理,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控制保护范围并落实养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古树名木树冠边缘外五米范围内为控制保护范围。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必要时应当设立护栏等保护设施。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做好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擅自迁移、大修剪古树名木。确因特殊情形需要迁移的,应当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除抢险救灾外,临时占用绿地,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进行公示。公示牌应当注明批准机关、项目名称、施工期限、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及监督电话。公示期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地控制线划定以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本市市区实行城市重点绿地保护和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
城市重点绿地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徐州市城市重点绿地保护条例》执行。
城市重点绿地需要永久保护的,由市人民政府在城市重点绿地中确定。永久性绿地名录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永久性绿地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化保护管理技术规范和标准,根据社会发展情况进行修订,并对城市绿化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七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知识普及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和引进优良品种,优化植物配置,适时发布适种植物目录,建立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城市绿化系统。
第三十八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园林植物病虫害预警预防控制体系。行道树和其他成片林木发生病虫害的,应当及时督促、组织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灭治。
第三十九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四十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附属绿化工程未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相应资质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设计、监理单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绿化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补植树木的,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不补植的,按照未补植棵数处以每棵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敷设管线距树干外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临时占用绿地期满,逾期未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九)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大修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责令停工,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大修剪古树名木或者因违反管理规定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园林绿化、规划等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已建成的、在建的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园、陵园、动物园、植物园、游园、街头绿地、广场绿地和河滨绿地等。
(二)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居民小区、住宅组团等居住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五)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地。
(六)道路绿地:指道路绿带、行道树绿带、分车绿带、交通岛绿地等。
(七)其他绿地:指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风景林地、湿地、郊野公园等。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设施,是指城市绿地内的亭、台、楼、廊、假山、花坛、景石、雕塑、桥、广场、亮化照明设施、监控设施、音乐设施、道路、护栏、座椅、标识牌等园林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健身和服务设施等。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大修剪,是指为消除树木对环境的不利影响而进行的超出常规修剪技术规范要求的重度修剪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园林绿化损坏赔偿费的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县(市)城市绿化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制定的《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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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再保险市场发展规划》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再保险市场发展规划》的通知

保监发〔2007〕50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各保监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促进我国再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我会制定了《中国再保险市场发展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九日


中国再保险市场发展规划

  

  “十一五”时期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时期,也是我国保险业充分发挥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实现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同时,自2006年“十一五”开局之年,我国彻底取消了法定分保,全面实行商业分保,再保险市场步入了新的发展阶段。再保险市场作为保险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直接保险市场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直接保险市场的发展是再保险市场发展的基础和前提,再保险市场的发展也将在资本融通、风险管理和技术传导方面,为直接保险市场的发展提供可靠的支持与保障。科学规划和培育我国再保险市场,构建一个公平竞争、有序发展的与国际再保险市场接轨的再保险市场体系,促进我国再保险市场与直接保险市场的协调发展,对于加强我国保险市场风险管理、扩大保险市场承保能力、促进和保障我国保险业整体实现又好又快发展、确保保险业“十一五”规划所确定的总体目标实现,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根据《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和《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结合我国再保险市场发展实际,借鉴国际经验,特制定《中国再保险市场发展规划》,进一步明确我国再保险市场的发展方向、预期目标和政策措施,引领我国再保险市场稳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一、再保险市场的基本情况

  近十年来,特别是“十五”期间,在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保监会的正确领导下,随着直接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我国再保险市场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再保险市场主体稳步增加,业务规模较快增长,承保能力进一步提高,监管力度不断加强,市场化程度显著增强。

  (一)主要成就

  “十五”期间,我国再保险市场改革发展取得了显著成绩。

  1、再保险业务稳定发展

  2006年,全国直接保险公司总分出保费338.97亿元(不包括9.18亿元财务再保险业务),同比增长14.82%。其中,产险公司总分出保费291.42亿元,同比增长13.46%,占直接保险公司总分出保费的85.97%;寿险公司总分出保费47.55(不包括9.18亿元财务再保险业务)亿元,同比增长23.92%,占直接保险公司总分出保费的14.03%。

  2006年,全国总分保费收入216.90亿元。其中,专业再保险公司总分保费收入210.67亿元,同比下降7.58%,直接保险公司总分保费收入6.23亿元。专业再保险公司的分保费收入中,财产再保险总分保费收入168.21亿元,占专业再保险公司总分保费收入的79.85%,人身再保险总分保费收入42.46亿元,占专业再保险公司总分保费收入的20.15%。

  1996年至2006年,全国专业再保险公司分保费收入年平均增长速度为9.16%,低于国内生产总值年平均增长速度2.23个百分点,低于直接保险公司保费收入年平均增长速度12.76个百分点。1997年至2006年,专业再保险公司分保费收入与同期直接保险公司保费收入之比在4%-9%之间。其中,2004年至2006年,这一比例一直保持在4%左右;2004年至2006年,财产再保险总分保费收入与同期财产险保费收入之比在11%-14%之间,人身再保险总分保费收入与同期人身险保费收入之比在1.05%-1.67%之间。

  专业再保险公司资产实力增强。截至2006年底,再保险公司总资产达到312.08亿元,同比增长了5.06%。其中,专业再保险法人公司275.82亿元、外资再保险分公司36.26亿元。

  2、顺利实现了从法定分保向商业分保的转变

  履行入世承诺,从2003年起法定分保比例逐年递减,国内再保险分保费收入曾一度呈现负增长。此后,随着中、外资专业再保险公司(分公司)的相继成立,我国再保险市场以商业分保为主的竞争格局逐步形成。2005年商业分保费收入超过法定分保,达到总分保费收入的67.94%。我国再保险市场逐步完成了由法定分保向商业分保的市场化转变,再保险业务的商业化运作标志着中国再保险市场进入新的发展阶段。

  3、改革开放深入推进,多元化的市场格局初步形成

  我国再保险市场初步形成了国有控股(集团)公司、股份制公司和外资公司多种形式并存、专兼业经营相结合、公平竞争、多元化发展的市场格局。截至2005年底,我国专业再保险公司共6家,其中,中资公司3家(1家集团公司、2家股份公司)、外资分公司3家。2003年,中国再保险公司完成了集团化改制,控股了中国财产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保险报业股份有限公司、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六家子公司,并参股了保险职业学院。通过改制,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成为一家集再保险、直接保险、资产管理、保险中介、行业传媒、保险职业教育于一体、涵盖保险上中下游产业的多元化经营保险集团。保险业认真履行入世承诺,全面开放再保险市场。慕尼黑再保险公司、瑞士再保险公司、科隆再保险公司等国际知名的专业再保险公司先后在华开设了分支机构,劳合社获准在中国设立了经营非寿险再保险业务的全资子公司。此外,法国再保险公司和汉诺威再保险公司获准筹建分公司,分别经营非寿险再保险业务和人身险再保险业务。再保险中介市场的多元化竞争格局开始形成,再保险经纪人发挥了日益重要的作用。再保险市场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有力地扩大了再保险市场的承保能力、促进了再保险公司管理水平与技术实力的提高,加快了与国际再保险市场接轨的进程,同时也对我国保险业的稳定发展提供了积极的支持。

  4、再保险功能作用不断增强

  再保险在分散风险、扩大承保能力、改善偿付能力、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促进保险市场的安全稳健运行等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再保险通过和直接保险之间的技术传导,提升了保险行业的风险管理水平,促进了行业规范与标准的健全完善;通过提供替代资本的产品及其增值服务,使直接保险公司的业务结构得以优化,风险得以有效控制。特别是,再保险有力地支持了交通、通讯、水利等基础设施和能源、钢铁、电力等基础工业的大规模投资以及其它为数众多的大型项目的建设,极大地推动了我国航天事业与和平利用核能事业的发展;同时,积极协助直接保险公司推动医疗健康保险试点,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动医疗体制改革、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服务“三农”、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此外,在我国遭受地震、台风等巨灾侵害较多的地区,再保险的及时赔付有效地弥补了直接保险公司的部分巨灾损失,极大地缓解了受灾地区灾后经济衰退的压力,为我国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发展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

  5、再保险监管迈上新台阶

  为适应入世后再保险市场发展的新形势,中国保监会加快了再保险监管体系建设的步伐,颁布实施了世界上第一部成文的专业再保险业务监管法规——《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奠定了我国再保险专业化监管的基础,为我国再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根本性的制度保证。此外,还颁布了《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财产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外资保险公司再保险关联交易的审批规程》,建立了外资再保险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规范了共保业务流程,探索有限再保险的监管政策,完善再保险统计分析制度,研究制定再保险业务的现场以及非现场检查办法。再保险监管逐步步入了专业化监管道路。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近年来我国再保险市场在业务发展、主体培育以及监管制度建设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由于我国再保险市场起步晚、基础弱,功能与作用发挥还不充分,还不能适应我国保险市场快速发展的需要。表现在:一是再保险市场主体数量少,竞争不够充分。二是再保险市场供给结构性不足,再保险公司的产品有限且创新能力不足,不能满足直接保险市场对再保险产品和服务多样化的需求;高精尖、高风险、新型业务在国内难以获得充足的再保险支持;服务性业务刚刚起步。三是法定分保取消后,短时间内国内商业分保市场承保能力不足以及存在一些不利于国内再保险市场发展的因素,出现再保险贸易逆差。四是直接保险公司风险意识薄弱,对再保险分散防范风险的重要作用认识不足,再保险在风险管理和改善偿付能力方面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五是农业和巨灾再保险体系尚未建立,亟需国家政策支持。六是再保险监管工作刚刚起步,监管体系有待完善。七是再保险基础建设薄弱,再保险统计制度不完善和会计核算不规范;再保险信息化建设滞后,管理手段落后。

  二、再保险市场面临的发展形势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保险业的快速增长,再保险市场将进入重要的战略发展期,机遇与挑战并存。

  (一)国内社会经济环境良好

  社会转型加速。近几年,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加快,社会发展日趋多元化,法制建设日益完善,公众保险意识不断增强,保险需求更加多样化,保险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日益突出,发展空间更加广阔。

  经济持续快速增长。“十一五”期间,我国提出2010年实现人均国内生产总值比2000年翻一番的目标,经济增长速度预期保持年均7.5%左右。经济总量、投资总额、进出口贸易规模将不断扩大,人均可支配收入进一步增加。良好的宏观经济环境,为我国保险市场快速发展奠定了坚实的经济基础。

  (二)保险业的功能作用得到进一步发挥

  保险业“十一五”规划提出,2010年全国总保费收入争取比2005年翻一番,突破1万亿元。保险业的服务领域将更加广泛,在国家基础建设、企业年金管理、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解决“三农”问题以及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成为金融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参与社会管理的重要力量。保险业功能作用充分有效的发挥,需要再保险市场的强力支持,需要再保险提供更加多样化、专业性的风险保障服务。我国再保险市场发展面临着巨大发展空间。

  (三)保险监管力度不断加强

  随着直接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保险业面临的风险更加复杂,保险监管力度也将进一步加大,三支柱的现代保险监管体系进一步完善,防范保险业风险的五道屏障更加巩固。偿付能力、公司治理结构和市场行为监管力度的不断加强,将促进保险业调整业务结构,转变增长方式,提高风险意识,从而更加重视再保险机制的应用,加强风险管理,完善风险防范机制,改善偿付能力状况,从而刺激再保险的潜在需求转化为有效需求,为再保险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

  (四)保险市场日益国际化带来机遇与挑战

  “十一五”期间,我国保险业对外开放的水平将进一步提高,将会有更多拥有强大技术和资本实力的国际知名保险和再保险公司进入中国。中外资保险公司在全面开放的条件下,将充分利用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公平竞争、共同发展。这一局面,既为我国再保险市场加快与国际再保险市场接轨的进程、广泛参与国际竞争、加强与国际再保险市场的交流与合作、提升专业技术与服务水平、提高创新能力、提高国际竞争力等方面带来了新的机遇。同时,再保险市场开放性、国际性特点,也给我国再保险市场带来了巨大的挑战。面对激烈的国际竞争,需要我国再保险主体加强合作,整合力量,共同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需要国内直接保险市场与再保险市场协调、健康发展;需要我国再保险市场深化改革,不断创新,学习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利用国际资本、技术和人才,提高发展的能力和水平;需要与国际再保险市场加强交流合作,实现互惠共赢。

  三、再保险市场发展的总体思路、目标

  (一)指导思想

  “十一五”期间,我国再保险市场发展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健全完善我国保险市场体系、加强保险市场风险防范机制建设、提高保险业抗风险能力为出发点,积极培育和发展我国再保险市场。科学规划我国再保险市场发展布局,优化配置国内再保险资源,调整再保险市场结构,重点解决好国内再保险市场发展和直接保险市场发展之间、用好用足国内再保险市场和有效利用国际再保险市场之间的关系;大力推进我国再保险市场改革、创新,着力提高我国再保险业的技术水平与资产实力,提高再保险市场的核心竞争力,加快与国际再保险市场接轨的步伐;积极借鉴国际再保险市场发展的经验,加强和改善再保险监管,为我国保险业实现又好又快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再保险支持。

  (二)基本原则

  我国再保险市场要实现又好又快发展,必须按照“速度、效益、诚信、规范”的要求,着力深化再保险改革、拓宽服务领域、调整优化结构、防范化解风险、夯实发展基础。再保险市场应遵循以下发展原则:

  1、坚持改革开放、协调发展原则

  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深化改革,逐步完善再保险市场的宏观管理体制和微观运行机制。转变增长方式,培育核心竞争力。不断提高对外开放水平和质量,加强与国际再保险市场的交流和合作,促进技术进步,增强我国再保险市场的发展能力和国际竞争力。

  2、坚持市场导向、创新发展原则

  尊重市场规律,充分发挥市场对再保险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提高再保险资源的配置效率。以市场为导向,加强再保险的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提高再保险的自主创新能力。通过再保险产品、服务和管理创新,不断提高再保险经营管理水平,提升再保险服务的附加值,为直接保险市场提供灵活多样的再保险支持及风险管理服务。加强再保险监管制度和手段创新,提高再保险市场的技术实力和抗风险能力,发挥再保险在改善直接保险市场偿付能力、分散风险、引导和支持直接保险公司科学经营与创新发展等方面的作用。

  3、坚持防范风险、健康发展原则

  按照完善偿付能力、公司治理和市场行为监管三支柱的现代保险监管体系要求,加强和改善再保险监管,完善再保险市场风险防范机制,建立多层次的风险防控体系,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强化再保险公司治理结构以及内控机制建设,提高抗风险的能力。加强再保险业务合规性监管,运用再保险风险管理机制,分散直接保险市场风险、规范直接保险公司经营,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

  4、坚持立足国内市场、有效利用两个市场原则

  我国再保险潜在需求很大。要坚持立足国内市场、服务国内市场的原则,立足中国保险市场的实际与发展趋势,通过再保险产品与服务的创新,将潜在需求转变为有效需求,通过各种技术手段,形成直接保险市场与再保险市场的良性互动。同时,要处理好再保险市场对外开放与防范风险、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的关系,在用好用足国内再保险市场的同时,充分利用国际市场的资源优势,积极拓展海外业务。

  5、坚持立足全局、有效发挥风险分散与社会管理功能的原则

  发挥再保险市场作为风险分散主渠道的作用,利用再保险机制,推动国家风险保障体系的建设,特别是在农业、巨灾等特殊风险领域,充分发挥再保险的损失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更好地服务于国民经济与和谐社会建设。

  (三)预期目标

  我国再保险市场发展的总体目标是:用5年时间,把我国再保险市场建设成为市场主体数量适宜、经营行为规范、承保能力与偿付能力充足、竞争实力较强、业务结构合理、产品服务丰富多样、风险有效分散、再保险保障机制健全、监管制度完善、能够引导和支持我国直接保险市场发展的现代再保险体系。

  业务发展目标。2010年,全国直接保险公司分出保费争取达到660亿元,直接保险公司境内分出保费争取达到400亿元。

  综合竞争力目标。培养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本土的大型再保险集团和具有自主创新能力的专业再保险公司,形成主体多元化、竞争差异化的再保险市场格局。再保险公司承保能力充足、业务结构合理、产品种类齐全、服务方式多样,风险管理技术较强,基本能满足直接保险市场多元化、专业化的风险保障需求。再保险从业人员素质明显提高,再保险专业人才队伍逐步壮大。

  功能作用目标。充分发挥再保险的资本融通、风险管理和技术传导三大功能。

  在资本融通方面,充分发挥再保险机制在改善直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扩大承保能力、缓解资本约束等方面的作用,保证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的有效实施。

  在风险管理方面,充分发挥再保险机制在管理保险业务组合、便于从整体上分析和把握业务风险状况和特征的优势,采取积极的风险管理措施,督促和指导直接保险公司加强承保、理赔管理,改善业务质量,提高风险管理技术,降低经营风险。

  在技术传导方面,充分发挥再保险人在数据积累、风险识别与防范、风险定价等方面的技术优势,探索新的风险转移技术,从而推动保险业技术进步和服务水平的全面提升。

  现阶段重点是要强化再保险的风险管理和技术传导功能,不断提高再保险对直接保险市场的覆盖面与渗透力,引导和支持直接保险市场稳健发展。

  风险防范目标。专业再保险公司资本实力增强,风险管理能力提高,偿付能力充足;风险防范体系和制度基本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基本完善,内控制度有效发挥作用。

  直接保险公司充分重视再保险机制的有效运用,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科学制订再保险方案,从制度上强化再保险在直接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

  监管部门全面推进偿付能力动态化监管,再保险现场与非现场监管水平不断提高,市场运行规范有序,风险得到有效防范和控制。

  基础建设目标。再保险市场和直接保险市场数据交换机制初步建立,重点解决再保险财务制度执行不到位、再保险业务核算以及统计管理不规范、再保险市场和直接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等问题;再保险专业化监管体系初步形成,再保险专业监管制度更加完善;再保险市场体系不断完善,公平竞争、有序发展、和谐诚信的再保险市场环境逐步确立。

  四、实现再保险市场发展目标的政策措施

  为实现上述发展目标,将采取以下政策措施:

  (一)优化市场主体结构,扩大国内再保险供给能力

  按照集团化和专业化并重的原则,积极稳妥的增加再保险市场主体,形成以专业再保险公司为主导,再保险集团、兼营再保险的直接保险公司、从事再保险业务的专业中介机构、自保公司以及特殊风险保险联合体等多层次、多类型、多功能主体并存,中外资再保险公司公平竞争、共同发展的再保险市场格局。支持具备条件的保险集团、特别是以经营风险业务为主的保险集团设立再保险公司;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再保险公司;积极引进资本实力雄厚、技术优势明显,特别是在健康险、农险、责任险、风险保障型寿险产品、年金保险、医疗保险、次标准体、财务再保险等领域有业务优势的境外专业再保险公司;引导直接保险公司科学、适度参与再保险市场供给,扩大再保险市场的供给能力。培育和发展再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通过引入国际保险经纪人或中外合资等形式,提高国内再保险经纪人的专业技术水平。鼓励再保险公司专业化、差异化经营,改善国内再保险市场的承保结构,满足多元化的再保险需求。鼓励通过多渠道、多种方式开展再保险交易活动,构建多层次的再保险交易平台。合理利用国内、国际再保险市场,扩大我国直接保险市场的承保能力,改善偿付能力。

  (二)巩固传统再保险业务,拓宽产品及服务领域

  巩固和扩大传统再保险业务,充分发展传统再保险服务功能,满足市场基本的再保险需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直接保险市场的新变化和新需求,不断创新再保险产品和再保险业务管理模式,积极研究并合理使用新型风险转移工具(ART)在扩大“可保风险”范围,在运用金融工程技术、借助资本市场的强大资金实力扩充保险人承保能力与市场容量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不断扩展保险业社会管理功能,使再保险在社会转型与城市化进程、社会保障体制改革、新农村建设以及社会风险保障体系健全等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特别是加大对农业保险、责任保险、商业养老保险、健康保险等产品与技术方面的支持力度。加强与直接保险公司的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保险产品的开发,推动和支持直接保险公司不断提高技术与管理水平,提高产品创新能力,使我国保险市场逐步向以技术创新、服务创新为主的竞争模式转变,提升整个保险业的风险管理水平、承保技术与创新能力。

  (三)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强化内部控制

  专业再保险法人机构要以优化股权结构为基础,加强董事会建设为核心,健全制衡机制为关键,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风险管理和内控机制,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切实保障被保险人和股东合法权益。加强与战略投资者的深度合作,逐步形成国有、民营和外资优势互补、风险共担、互相约束的多元化股权结构,不断提高创新能力、服务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盈利能力。强化董事会职责,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健全董事会决策机制,严格董事任职资格,落实董事责任追究制度。强化精算责任人和合规负责人、首席核保师等关键岗位职责。强化监事会的监督作用。规范管理层运作,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加强内控建设,建立分工合理、职责分明、奖惩严明、制衡严密的内部控制机制。

  外资再保险分公司要着力提高内控执行力,规范分公司营运框架以及内部职责划分,规范管理层运作,完善再保险关联交易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在总公司的授权下,严格依法合规经营。

  直接保险公司要科学、规范地安排再保险分出业务,审慎开展再保险分入业务。健全风险评估体系和风险控制机制,建立科学的再保险业务评价体系,并纳入公司治理结构考核中。董事会下设风险管理委员会,要对包括再保险风险在内的风险状况进行检查并定期提交风险评估报告,建立识别、评估和监控风险的机制。

  (四)加强信息化建设,发挥科技的推动作用

  以提升客户服务品质为中心,以控制风险为重点,加强再保险业务信息化建设,全面优化企业资源配置,实现业务集成管理。健全再保险统计制度,推动再保险数据标准化建设,规范再保险数据统计口径、采集标准,建立统一的再保险统计指标、财务监管指标和业务评价指标体系。建立再保险市场和直接保险市场的数据交换平台与共享机制,实现行业数据集中。加快再保险监管信息化建设,实现保险公司再保险信息系统与再保险监管信息系统的有效衔接,提高监管的科学性和时效性。

  (五)全面推进专业化监管,健全风险防范机制

  创新再保险监管思路和方法,健全再保险监管制度。完善再保险公司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加强对再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财务稳定性的监管,探索建立再保险业务风险监管方法,指导直接保险公司审慎选择再保险人。加强对新型风险转移工具以及实质风险转移的监管,使新型风险转移技术得到合理、有效利用。加强对跨境再保险业务的监管,建立对境外再保险人的风险监督、结付监控与评价机制,防范金融风险。完善再保险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完善再保险现场与非现场检查制度,加大对再保险市场行为的检查力度,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加大对直接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力度,完善保险市场风险防范机制,建立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督促直接保险公司及再保险公司不断改善偿付能力状况。推动再保险经纪人提高技术水平,规范再保险经纪行为。

  (六)加快建立巨灾风险保险体系和农业再保险体系,充分发挥再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

  按照《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的精神以及和谐社会建设总体要求,积极探索建立巨灾风险保险体系。有效利用再保险资源,研究符合中国实际的巨灾风险模型,提高巨灾风险管理水平,推动全国性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的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再保险公司探索利用新型风险转移工具,促进再保险市场、直接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的良性互动发展,降低巨灾事件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冲击。

  落实《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要求,完善多层次的农业巨灾风险转移分担机制,探索建立中央、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再保险体系。充分利用国内和国际再保险市场,优化农业风险组合,抵御和化解农业保险风险,特别是农业巨灾风险,保障农业保险的持续稳定经营。

  (七)完善政策制度,营造公平竞争的发展环境

  入世后,我国再保险市场已成为一个完全开放的市场,境内再保险公司直接面临着国际性竞争。这一特点决定了监管部门在制定再保险监管政策时,要充分考虑再保险业务的经营特点和环境,按照《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的要求,加快发展再保险,促进再保险市场和直接保险市场协调发展。因此,要按照国际再保险市场的运行规律和行业惯例,结合我国法律环境以及市场条件的变化,优化再保险市场发展环境,加快再保险监管制度建设,完善再保险专业化监管,提高再保险监管政策的专业性和可操作性,为我国再保险市场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的政策环境。

  (八)加强专业人才培养,深入开展再保险理论研究

  高素质、高技能的人才对再保险发展至关重要。从国际再保险市场的发展趋势来看,再保险业务的技术含量越来越高,要求再保险人有较高的精算水平、创新能力和风险管理技能。特别是航天保险、核保险、电子产业、信息产业、网络保险等新兴高科技领域,都需要熟悉和了解相关领域风险性质和特点的专业人才。因此,要加快再保险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通过保险公司自主培养、与高等院校合作培养、再保险公司或行业协会组织开展专业技能培训、国际人才交流等方式建立多层次、多形式的再保险专业技能培养机制。重点加强再保险精算、再保险核保核赔和再保险产品研发等方面的培养力度,加强对再保险人才的系统化教育,逐步形成良性发展的再保险专业人才成长机制。加强再保险监管队伍建设,努力建设一支与我国再保险市场发展相适应的专业化监管队伍。

  (九)加强国际交流,促进合作共赢

  进一步加强国内再保险同业之间的业务交流与沟通。同时,鼓励国内再保险公司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研究并拓展海外市场,实施区域性和多样化的业务发展模式,加大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力度,加强与国外同行、相关专业组织的交流与合作,搭建国际同业行业交流平台。借鉴成熟市场成功经验,引进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和管理模式,结合国内保险市场实际,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国内再保险业竞争力及在国际保险市场的影响力,为今后全面参与国际再保险市场竞争奠定基础。加强国际再保险监管的交流与合作,提高再保险监管水平和有效性。

化工企业计量控制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企业计量控制管理办法
1992年2月25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加强化工企业计量控制(以下简称计控)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化工企业。化工企业计控工作是指以科学的方法和装备,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各种物质的数量、质量进行检测和控制,包括计量器具、数据的管理和量值传递,以及生产、经营管理各方面的计量检测和控制。
第三条 企业的计量与生产过程自动化控制是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化工企业必须加强计控工作的统一管理,以保证企业生产正常进行。
第四条 化工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对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按《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执行。

第二章 计控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化工企业应根据需要设置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控一体化的管理机构(既可设置计控处(科),亦可与其它职能部门合设),在厂长或主管副厂长的领导下,负责全厂计控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由企业领导、计控管理机构、有关处(科)室及车间的专、兼职计量员组成的三级计控管理体系。
第七条 企业应根据其规模、生产特点、自动化程度、计量器具种类、数量等,配备与之相应的具有计控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以及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实践经验的人员,依实际需要可按1.5%~4%合理配备,并保持相对稳定。其中从事计量检定的人员须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考? 恕⒎⒅ぁ? 第八条 从事计控管理、测试、检定、安装、运行、维修等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均为计控人员,应享受企业相应人员的职称评定、劳动保护、生活福利和奖励待遇。
第九条 计控管理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部门发布的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计量检测和自动化控制技术发展规划、计划,积极开发和应用自控新技术与装备。
(三)负责制定各项计控管理制度,具体包括计控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计量器具采购、入库、流转、降级、报废制度,计量器具使用、维护、保养制度,计量器具周期检定制度,计量检定室工作制度,计控人员岗位责任制,计控原始数据、统计报表、证书、标志管理制度,计控技术档案和资料保管及使用制度,在用计量器具抽检制度,计控人员培训、考核、任用、奖励制度,计量数据监督管理制度,并监督各种制度的贯彻实施。
(四)负责计量器具与自控装置的综合管理,保证其正常、准确地运行。
(五)负责各种计量数据从检测到应用等各个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保证生产、经营活动中各种物质的数量、质量计量数据的准确、可靠。
(六)负责建立企业所需的计量标准,保证量值传递准确。
(七)负责组织企业计控培训考核,开展技术交流活动,推广应用新技术,不断提高计控管理和技术水平。
(八)负责企业内部计量纠纷的调解与仲裁,并代表企业参与企业外部计量纠纷的协调、仲裁活动。
(九)负责企业计控技改方案的制定,参与基建项目中计控设计方案的审查;根据企业生产装置大修计划,制定计控大修方案,并组织实施和竣工验收。
(十)负责企业内部各单位计控工作的考核,并提出奖惩建议。

第三章 计量标准
第十条 企业根据生产实际需要,本眷经济合理的原则,可建立相应的最高计量标准。
第十一条 企业所建的最高计量标准,须经有关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作为企业内部开展计量检定统一量值的依据。
第十二条 企业建立最高计量标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建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必须符合开展项目的检定规程要求,并经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出具有效的检定合格证书。
(二)具有开展项目检定规程所规定的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环境条件。
(三)从事开展项目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部、省级化工主管部门主持考核,并取得计量检定员证。
(四)建立完善的检定工作管理制度,包括检定人员岗位责任制,计量标准器使用、维护制度,周期检定制度,检定记录、证书和核检制度,事故报告制度,计量标准器及被检计量器具的技术档案、资料保存制度,检定室清洁卫生制度等。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十三条 企业应按国家、上级主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规范,在能源、工艺过程、安全环保、质量、经营管理等方面配备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其配备率应不低于行业配备规范的规定(或满足生产工艺的要求)。
第十四条 企业的计量器具应实行统一管理,建立计量器具台帐、档案,妥善保管计量器具的使用、维修、检定等原始技术资料。
第十五条 企业可根据《化学工业计量器具分级管理办法(试行)》,将在用计量器具按具体使用情况分类,并制定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企业的最高标准器以及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并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计量器具,应向当地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进行周检。有能力自行开展周期检定的企业,本着经济合理的原则,应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授权。未经检定或检定不符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使用。
第十七条 企业自检的计量器具,应实行分类管理,编制同期检定计划,并严格按检定规程检定,其原始记录与检定结果至少保存两年。列为一次性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建立台帐,可以不再建卡。
第十八条 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尚未编写检定规章的计量器具,企业可自编校验方法,报主管部门备案,对此类计量器具应加强管理,不得漏项。
第十九条 企业配备计量器具,应由计控部门根据各业务主管部门或使用单位提出的工艺参数或检测、控制等技术条件,选定计量器具型号、规格、生产厂家。在大修计划中应保证计量器具更新改造的费用,新增计量器具的费用可酌情按国家有关规定计入企业成本。
第二十条 企业在用计量器具的总数及检测点,应采用计算机管理,使之处于动态管理之中。
第二十一条 计量器具的安装、验收等应严格遵照化工自控设计技术规定(CD50A2-84、CD50A3-81)及工业自动化仪表工程施工和验收规范GBJ93-86。

第五章 自动控制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过程自动控制是企业计控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化工生产安全、稳定运行,提高产品质量,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的重要手段。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编制自动控制发展规划及更新改造计划。自动控制改造项目应列入企业技改规划,通过采用新技术、新装备,不断提高自动控制水平。
第二十四条 组成自动控制系统的自动化仪表属于计量器具范畴,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调节阀应定期进行维护和检修。
第二十五条 自动控制回路须投入自动运行,减少手动操作,企业应定期统计自动控制投运率。
第二十六条 计控人员应及时地排除自动控制系统运行中出现的异常现象和故障,使自动化仪表和自动控制系统正常运行。

第六章 计量数据管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按有关技术文件,对能源、工艺过程、质量、安全环保、经营管理等方面,严格地进行计量检测,确保原始检测数据准确、可靠。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编制计量数据流向图,并确定原始记录的保存期和存放点。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各种计量数据按日记录,按月统计,并按规定将自控率、检测率等报省、部计控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对各类计量娄据应采取随机抽样、核实、溯源的方法,随时对计量数据进行监督抽查,要依据计量数据进行统计核算。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化工科研、事业单位等有关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4月29日发布的《化工企业计量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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