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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中心城区夜景亮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45:56  浏览:8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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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中心城区夜景亮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中心城区夜景亮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中心城区夜景亮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岳阳市中心城区夜景亮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亮化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升城市品位,美化城市夜景,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中心城区(岳阳楼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规划范围内夜景亮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夜景亮化设施是指依附于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绿地、车站、河岸、水面、名胜古迹、户外广告及其它设施上的灯光亮化设施及附属设备。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中心城区夜景亮化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夜景亮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拟制夜景照明专项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参与夜景亮化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审查、施工检查、竣工验收;对夜景亮化设施的设置、使用、维护进行监督与管理。

市财政、规划、住建、电业、房地产等行政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夜景亮化工作。



第二章 夜景亮化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城市夜景亮化遵循统一规划、全面覆盖、业主承担、凸现特点、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夜景亮化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夜景照明专项规划。

第六条 市中心城区的下列位置应当设置城市夜景亮化设施及附属设备:

(一)城市道路、桥梁、港口、车站、码头、广场、公园、街心公园和其它公共场所。

(二)城市主、次干道两旁和繁华窗口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及标志性临街建(构)筑物。

(三)12层以上的建(构)筑物。

(四)城区内的山、水等重要景观地带。

(五)大型户外广告、招牌。

(六)其他按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和市政府要求需设置夜景亮化设施的部位。

第七条 夜景亮化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容合法、健康;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

(二)夜景亮化设施建设应讲究艺术性,体现先进性(即环保、节能、高效)和前瞻性,突出沿江开放城市和旅游城市特色。

(三)不同区域和地段的夜景亮化设施建设应体现区域功能、建(构)筑物造型特点和文化内涵,并与整体景观相协调。

(四)高层住宅楼应当在顶部适当设置夜景灯光;高层非住宅建(构)筑物应当进行外立面整体夜景灯光设置。

(五)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夜景亮化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符合绿色照明技术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新光源、新设备和远程监控技术,提高城市夜景亮化设施的科技含量。

第九条 夜景亮化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定,不得使用高能耗、假冒、伪劣的产品,同时配备防水、防火、防风、防漏电、防爆等保护设施,保证设置牢固和使用安全。

第十条 设置夜景亮化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和身心健康。

(二)灯光的强度、颜色不得与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

(三)不得影响天文观测、交通及航行安全。

(四)设置结构要科学、合理,不得破坏建(构)筑物、文物、绿化、公共设施。

(五)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整体形象。

(六)严格控制夜景照明的亮度和密度,不得使用低效照明产品。

(七)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夜景亮化设施应与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所需费用纳入项目建设总投资;已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的夜景亮化设施由业主负责建设和维护;实行物业管理的,可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牵头组织实施;道路、桥梁、公园、广场等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及场所的夜景亮化设施由管理维护单位负责建设和维护,所需费用应纳入建设和养护成本;大型户外广告、招牌的夜景亮化设施由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夜景亮化设施建设前,业主单位应当进行方案设计,并将设计方案、实景效果图、施工图等相关资料报夜景亮化管理机构审查。夜景亮化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审查,并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未经审查或审查认定不合格的方案,不得实施。

第十三条 夜景亮化设施的设计、建设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和专业人员承担。

第十四条 规划、住建、房地产、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审查应设置夜景亮化设施的建筑工程时应通知夜景亮化管理机构参加,对违反夜景亮化专项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建筑工程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房产登记、土地权证等手续。



第三章 夜景亮化设施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夜景亮化设施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根据季节变化及重大节日、重大活动要求,分时、分路段控制启闭夜景亮化设施,具体启闭时间由夜景亮化管理机构统一安排。

第十六条 负有维护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维护、更换夜景灯光设施设备而拒不维护、更换的,由夜景亮化管理机构组织维护、更换,费用由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夜景亮化设施的维护费用由业主承担,桥梁、绿地、广场等市政设施的亮化维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夜景亮化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对夜景亮化设施进行维护,及时维修破损或有故障的设施,保证亮化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夜景亮化实行专线专表,与内部用电负荷分开,不得搭接其它用电负荷。

第十九条 夜景亮化设施的建设者或者管理者对设置在其配电间或建筑物内、由夜景亮化管理机构控制的夜景亮化电力设备负有保护义务,不得破坏或影响其使用功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者更换夜景亮化设施。因建设需要或其他特殊原因必须拆除、移动或更换的,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应事先提出申请,并提交拆除、移动、更换方案,报夜景亮化管理机构审查。更换夜景亮化设施,不得降低其功能和亮化效果。

第二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夜景亮化设施,由夜景亮化管理机构与夜景亮化设施管理单位签订《夜景亮化设施管理协议书》,在统一开启期间的用电费用,可按相关标准核补电费。

(一)属于市中心城区亮化电费核补范围。

(二)夜景亮化设施安装、施工质量及安全符合标准。

(三)具备并入夜景亮化遥控运行的条件并安装了统一的亮化工程监控设备。

(四)有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档案。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区夜景亮化设施建设和管理,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创造性,市人民政府对在夜景亮化建设、管理及维护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三条 夜景亮化设施坠落、倒塌等,造成他人伤害或其它损失的,建设者或维护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应当建设城市夜景亮化设施而没有建设的,由夜景亮化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夜景亮化管理机构组织建设,其所需费用由业主承担。业主拒不承担的,由夜景亮化管理机构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夜景亮化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夜景亮化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在夜景亮化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夜景亮化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故意损毁、偷盗夜景亮化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夜景亮化管理机构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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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南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发现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创造全社会共同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良好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苏政办发〔2011〕17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实施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

  第三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审定、奖金管理、信息披露等工作。市农委、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查处、奖励申报等工作。

  第四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首问负责的原则,指定专人负责举报事项,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其举报途径,明确举报的受理范围。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的违法行为由当地农业部门受理;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违法行为由当地质监部门受理;食品流通环节的违法行为由当地工商部门受理;餐饮服务环节的违法行为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受理;生猪屠宰环节的违法行为由当地商务部门受理;食品进出口环节的违法行为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受理。

  第五条 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途径包括:

  (一)来人当面举报;

  (二)电话、传真举报;

  (三)网络举报;

  (四)信函举报;

  (五)其他途径。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详细记录举报相关情况,及时调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对涉及多个部门的重大案件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协调处理。

  第七条 举报奖励范围: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肉类、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收购非备案基地的原料冒充备案基地原料用于加工出口食品,收购非备案企业食品直接用于出口,擅自销售、使用未报验或未经检验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食品等非法进出口、逃避检验检疫的行为;

  (六)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七)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八)违法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

  (九)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十)未取得《屠宰许可证》私屠滥宰的;

  (十一)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十二)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举报内容经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调查属实,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属于举报奖励范围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举报级别分为以下三个等级:

  (一)一级举报——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并能提供关键证据和票据,积极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举报——能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并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基本相符;

  (三)三级举报——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

  第十条 依据举报人举报的具体情况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举报级别,并参照涉案货值数额的大小,给予举报人一次性货币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属于一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5%及以下给予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3%及以下给予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1%及以下给予奖励。

  (四)对执法机关查处后涉案货值较小或无涉案货物的,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员50—500元奖励。

  第十一条 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万元。

  对举报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等违法行为和生产假冒伪劣食品“黑窝点”、“黑作坊”的举报人,以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举报人员,按举报奖励比例的上限予以奖励。

  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同意的,奖励额度可以不受限制。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受奖励的举报人按照以下方式确认:

  (一)举报人实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经查证属实给予相应奖励;

  (二)对匿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线索,查证属实并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也应当给予奖励;

  (三)举报人同时向本级行政机关和上一级有关部门实名举报,上一级有关部门又将其实名举报转至本级的举报案件,经查证属同一举报人的,给予相应奖励;

  (四)同一案件被两个以上(含本数)举报人分别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时间为准;内容不同的,依据贡献大小在一个案件奖励额度内分别给予奖励。

  (五)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第十三条 举报奖励实行一案一查、一案一对的原则,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第十四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案件承办单位应在立案调查属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并填写《举报人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二)在收到案件承办单位举报奖励申请后,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奖励意见进行审定并回复审核结果,经审定批准后由案件承办单位及时通知举报人;

  (三)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等到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办理领奖相关手续后,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向财政部门提出奖励金额申请,财政部门根据申请将奖励资金直接拨付举报人。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明。逾期不领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在食品安全专项资金中安排,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向市财政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其姓名、身份、居住地、举报内容等情况。

  第十七条 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食品安全举报案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下列举报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二十条 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在新闻调查中提供案件线索或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参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南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审批表

http://www.nj.gov.cn/zwgk/xxgk/fggw/nzgn/201205/t20120510_1122337823.htm





天津市民兵预备役部队流动兵员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民兵预备役部队流动兵员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民兵、预备役部队流动兵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天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流动兵员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
(一)外出流动兵员:离开其所在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三个月以上的本市基干民兵、民兵干部和预备役部队预编人员;
(二)外来流动兵员:编入本市民兵组织的外埠来津人员。
第三条 对民兵、预备役部队流动兵员的管理,坚持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重点抓好民兵应急分队和预备役部队的流动兵员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级军事机关和其他有关组织应积极协调,密切配合,加强对民兵、预备役部队流动兵员的管理。
第五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基层组织和基层人民武装部(或兼管部门)具体负责民兵、预备役部队流动兵员的管理。
第六条 对流动兵员,由其所在的基层民兵组织、基层人民武装部(或兼管部门)、预备役部队基层组织建立《流动兵员管理卡》。
《流动兵员管理卡》由天津警备区统一制作。
第七条 农村外出的流动兵员,应向其所在民兵连的排长或连长请假批准,排长或连长应填写《流动兵员管理卡》,并报乡、镇人民武装部或预备役部队基层组织备案。
农村以外外出的流动兵员,由批准其外出的部门负责人填写《流动兵员管理卡》,并报所属单位基层人民武装部(或兼管部门)或预备役部队基层组织备案。
第八条 基干民兵、民兵干部和预备役部队预编人员被赋予下列任务时,不得外出:
(一)军事训练、演习;
(二)战备勤务;
(三)维护社会治安;
(四)抢险救灾;
(五)应征入伍和参战。
第九条 民兵应急分队成员、民兵干部、预备役部队预编人员外出六个月以上的,基干民兵外出一年以上的,应将其调整到普通民兵组织。
第十条 外出流动兵员应及时向其所在民兵、预备役部队基层组织或基层人民武装部(或兼管部门)报告联络方法,并应坚持定期汇报制度。
民兵、预备役部队基层组织应对外出流动兵员进行跟踪管理。
第十一条 外出流动兵员返回本地或本单位后五日内,应向其原所在民兵、预备役部队基层组织或基层人民武装部(或兼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遇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况之一时,外出流动兵员必须按要求的时限返回。
第十三条 外埠来津人员,确需编入本市民兵组织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用工单位工作一年以上;
(二)政审合格;
(三)28周岁以下;
(四)身体健康;
(五)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四条 吸收外埠来津人员编入本市民兵组织的工作和对外来流动兵员的管理工作,由街道、乡镇及企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或兼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外来流动兵员在原籍是民兵或服预备役的,应在原籍基层人民武装部开具民兵或预备役人员转隶介绍信;本市基层人民武装部(或兼管部门)应及时将编入情况通知其原籍基层人民武装部。
外来流动兵员的组织实力,由基层武装部(或兼管部门)单独统计。
第十六条 外来流动兵员离开本市返回原籍或转到其他地方时,本市用工部门应及时通知其所属基层人民武装部(或兼管部门),并办理离队或转隶手续。
第十七条 区、县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团应分别掌握民兵、预备役部队流动兵员的情况,负责检查指导各基层单位的流动兵员管理工作。基层单位应每季度分别将民兵、预备役部队的流动兵员情况向区、县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团汇总报告一次。
第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流动兵员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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