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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11:49  浏览:9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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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东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袁宝成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东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下管线工程管理,规范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行为,整合和利用地下管线信息资源,确保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及《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信息管理及相关活动,但海域的地下管线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供热、电力、通信、输油、照明、公共监控视频、广播电视、工业等各种管线、综合管沟(廊)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运营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工协作、综合利用、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线的规划、探测、档案信息管理等综合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线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综合管理、水务、交通、公路、安监、国土、公安、发展和改革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下管线的管理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地下管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管线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提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采用综合管沟(廊)、非开挖工艺等先进技术进行管线建设。

在新区建设中,40米以上属于城市主干道的道路,或者按照城市规划需要布设主干管线的道路,鼓励采用综合管沟方式进行管线建设。

第七条 地下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确保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害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是城乡规划与管理的重要内容,各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各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管线专项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涉及公路、公路用地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应当会同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共同确定相关规划。

第十一条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管线敷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公路的规划红线平行,走向顺直。在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的规划红线内不得埋设地下管线(穿越除外)。

综合管线规划中管线有跨越、穿越或者与规划公路并行的,须征得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在现有公路、公路用地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埋设的各类管线应符合公路养护、建设及规划发展需要。

(二)除因客观条件限制等特殊情况外,管线在道路的平面位置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1、在道路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东、以南,主要安排给水管、雨水管、电力管线;

2、在道路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西、以北,主要安排燃气管、污水管、通讯管线;

3、为确保交通安全,便于日常检修,应避免在快车道下敷设地下管线;

4、管径≥800mm的给水管宜敷设在人行道或者绿化带下;

5、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管线宜敷设在绿化带下,但不宜敷设在行道树下方,必须敷设时不得采用开挖式的方式施工;

6、在现有公路两侧敷设油、气等危险品管道时,管道的中心线与公路用地范围边线之间的距离应符合相关安全规定。

7、涉及公路、公路用地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的,须符合公路相关工程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

各类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控制在规划安排的对应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的规划位置。

(三)管线在地下空间的交叉处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1、易弯曲管线避让不易弯曲管线;

2、压力管线避让重力管线;

3、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4、临时性管线避让永久性管线;

5、弱电管线避让强电管线;

6、小口径管线避让大口径管线。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各类管线之间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公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二条 现有的电信架空线、110千伏及以下等级电力架空管线应当按照计划或者配合城市道路建设、公路建设、旧城改造、地块开发等逐步入地。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因施工需要设置的临时管线及农业生产需要设置的越野管线除外),建设单位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到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查询并取得建设区域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在无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探测并查明该建设区域的地下管线现状情况。

管线工程探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报建:

(一)提出项目申请,领取规划设计要点(包含道路管线综合规划、道路竖向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报审规划设计方案,并按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三)报审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后的管线设计施工图;

(四)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持有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审批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应当报送变更设计图纸,按变更程序办理手续。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地下管线的使用性质或者将其废弃。确需变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经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确需废弃的,应当向行业主管部门申报注销并到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权属单位应及时拆除报废地下管线,不便拆除的地下管线应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委托具有城市规划测量资质的单位进行现场放线,并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验,经复验无误并征得相关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开工。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城市规划测量资质的单位进行跟踪测量,并在地下管线工程完工覆土前编制地下管线竣工图。地下管线竣工图绘制完成后方可进行工程整体结算。

地下管线工程的测量费用,应当纳入管线工程造价。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地下管线工程规划核实。经核查合格的,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规划核实意见后,方可组织竣工验收。未经核查或者核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管线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依附于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应当与道路同步建设。确无条件同步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管位。

不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应组织管线权属单位,统筹制定管线年度建设施工计划,并及时将施工计划征得相关管理部门同意。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年度计划组织施工。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随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其建设单位应当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

  新建、改建、扩建和整治道路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有关管线权属单位,并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具体方案由双方协商确定,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应当按变更程序办理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循以下管理规定:

(一)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督促测绘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并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的资料收集和归档工作。

(二)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与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地下管线的勘察、测绘和设计,并参与地下管线工程验收工作。

(三)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在批准的时间段内进行施工,设置管线标志,并提供合格的管线竣工图。

(四)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按规定向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因城市道路、公路进行抢修需要设置管线的除外);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开挖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需要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绿地、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敷设地下管线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轨道、人防设施、河道、绿(林)地,或者涉及地下管线安全、消防安全、树(林)木保护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协商采取相应的防护或者安全措施;涉及法定许可或者审批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施工过程中,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现场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围栏,设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并派专人监护。

(二)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范围、管径、材质、时间段和有关要求组织施工。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挖、铺设、回填。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文明操作,规范作业。

(三)对原有管线或者设施埋设的位置不明时,应当挖样洞复测,在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可能对其他管线或者公路的养护和管理、市政、环卫、停车线等设施造成影响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人到现场监护,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如有损坏,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做好记录,并立即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相关工程费用由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四)地下管线建设工程中,敷设非金属地下管线应当同步布设管线示踪线或其他可检测到的设备,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线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敷设高危管线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的安全警示标识。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可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构筑物和其他相关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或管线走向示意标志;

(四)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地理信息与规划编制研究中心负责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维护、更新和利用的具体工作,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子信息系统,并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地下管线普查工作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组织相关部门及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对已有的地下管线开展普查、补探补测等工作。

管线探测应当真实、完整、准确,探测成果应当符合管线探测有关技术规程的要求,应在普查成果或补探补测成果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其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采用竣工测量与定期补探补测相结合的机制及时更新地下管线数据。对尚未覆土的地下管线工程实施竣工测量;对已覆土、未能及时实施竣工测量的地下管线工程进行定期补探补测。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实行工程档案预验收制度,在地下管线档案预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汇交竣工测量信息资料。

第三十五条 地下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原有地下管线已形成的专业管线现状图、竣工图、竣工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档。对已建成而未有档案资料记录的地下管线,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查明管线现状。

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档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开发利用和保密工作。 

地下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地下管线保密制度,制定获取、登记、归档、使用、销毁等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的规定。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查阅、利用管线信息,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实施,有效期至201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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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辽宁省清理林权试行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辽宁省清理林权试行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辽宁省清理林权试行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业经2000年8月1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为了适应全省对外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辽宁省清理林权试行办法》等18件规章予以废止。

附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废止规章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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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发布机关 | 规章名称 | 发布日期 | 文 号 |
|--|-------|------------|--------|-------------|
| | | |1955年1月 | |
|1 |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宁省清理林权试行办法 | |辽〔55〕林字第444号 |
| | | |30日 | |
|--|-------|------------|--------|-------------|
| |辽宁省人民委员|辽宁省义务建勤养护公路和|1956年2月3|辽〔56〕工业字第552 |
|2 | | | | |
| |会 |修建地方道路实施办法 |日 |号 |
|--|-------|------------|--------|-------------|
| | | |1980年4月 | |
|3 |辽宁省人民政府|燃料油分配管理暂行办法 | |辽政发〔1980〕107号|
| | | |17日 | |
|--|-------|------------|--------|-------------|
| | |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1984年6月1| |
|4 |辽宁省人民政府|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 |辽政发〔1984〕86号 |
| | |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 |日 | |
|--|-------|------------|--------|-------------|
| |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个|1984年11月| |
|5 |辽宁省人民政府| | |辽政发〔1984〕175号|
| | |体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布告 |13日 | |
------------------------------------------------

------------------------------------------------
|序号| 发布机关 | 规章名称 | 发布日期 | 文 号 |
|--|-------|------------|--------|-------------|
| | |辽宁省乡村集体企业实行经|1986年8月 | |
|6 |辽宁省人民政府|营承包责任制的规定(试 | |辽政发〔1986〕87号 |
| | |行) |23日 | |
|--|-------|------------|--------|-------------|
| | |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1986年12月| |
|7 |辽宁省人民政府| | |辽政发〔1986〕145号|
| | |法 |31日 | |
|--|-------|------------|--------|-------------|
| | |辽宁省保护城镇集体所有制|1987年5月8| |
|8 |辽宁省人民政府| | |辽政发〔1987〕46号 |
| | |企业合法权益暂行规定 |日 | |
|--|-------|------------|--------|-------------|
| |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中|1987年7月 | |
|9 |辽宁省人民政府|方企业参加举办中外合资或| |辽政发〔1987〕81号 |
| | |合作企业的暂行规定 |23日 | |
|--|-------|------------|--------|-------------|
| | |辽宁省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1987年12月| |
|10|辽宁省人民政府| | |辽政发〔1987〕171号|
| | |金暂行办法 |28日 | |
|--|-------|------------|--------|-------------|

| | | |1988年12月| |
|11|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宁省筵席税实施细则 | |辽政发〔1988〕96号 |
| | | |14日 | |
|--|-------|------------|--------|-------------|
| |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宁省扩大利用外资专项优|1990年12月| |
|12| | | |辽政办发〔1990〕84号|
| |办公厅 |惠办法 |27日 | |
|--|-------|------------|--------|-------------|
| |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宁省加药饲料管理暂行办|1994年1月3| |
|13| | | |辽政办发〔1994〕1号 |
| |办公厅 |法 |日 | |
|--|-------|------------|--------|-------------|
| |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宁省个体兽医诊所管理办|1994年3月8| |
|14| | | |辽政办发〔1994〕7号 |
| |办公厅 |法 |日 | |
|--|-------|------------|--------|-------------|
| | |辽宁省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1991年9月5| |
|15|辽宁省人民政府| | |省政府令第13号 |
| | |管理办法 |日 | |
|--|-------|------------|--------|-------------|
|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1年1月 | |
|16| |辽宁省星火奖励办法 | |辽政办发〔1991〕5号 |
| |办公厅 | |29日 | |
|--|-------|------------|--------|-------------|
| | |关于中小学开展勤工俭学的|1980年4月3| |
|17|辽宁省人民政府| | |辽政发〔1980〕70号 |
| | |若干规定 |日 | |
|--|-------|------------|--------|-------------|
| | |关于加强中小学教师队伍管|1987年5月 | |
|18|辽宁省人民政府| | |辽政发〔1987〕54号 |
| | |理的暂行规定 |21日 | |
------------------------------------------------



2000年9月6日

辽宁省促进就业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85号


  《辽宁省促进就业规定》业经2005年7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辽宁省促进就业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者就业,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权益,实现经济和社会发展与就业增长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就业,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以各种方式从事合法的体力或者脑力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者经营收入的行为。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用人、求职、就业服务等与就业相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就业和从政府及社会获得就业帮助的权利。
  劳动者应当加强劳动技能学习,转变就业观念,增强就业能力,诚实守信,遵守劳动法律、法规。
  第五条 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的就业方针。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通过加快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提供就业机会,改善就业环境,完善就业社会服务体系,培育统一、规范的劳动力市场,统筹城乡劳动力就业,引导城乡劳动力有序转移。
  第七条 省、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人事、教育、民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采取促进就业措施,落实就业扶持政策。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开展辖区内的劳动力资源调查,组织劳务输出,开展就业服务,提供再就业援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困难群体和失业、就业人口登记等工作。
  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本级人民政府促进就业工作的重要问题,并将增加就业岗位、强化公共就业服务、加大就业扶持投入和帮助就业困难群体就业作为政府工作的基本目标,纳入考核指标体系。
第二章 就业调控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调整经济结构和产业政策、制定区域规划、确定重大投资项目和研究各类市场建设布局时,应当充分考虑扩大就业因素和职业需求情况。
  未实现充分就业的地区,应当优先发展就业容量大的第三产业、劳动密集型产业和中小企业。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以及劳动力供求状况,制定促进就业中长期规划,将增加就业岗位、控制失业率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失业调查统计制度和失业预警机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失业率。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有关部门开展劳动力状况抽样调查,完善就业统计制度。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人事、教育、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职业需求预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职业需求预测情况。
  职业需求预测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力资源的数量、分布、结构、素质和变化趋势;
  (二)就业岗位分布和发展趋势;
  (三)用人单位岗位空缺和用人需求情况;
  (四)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情况;
  (五)就业状况调查分析;
  (六)人力资源市场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机制,引导提高工人技师特别是有突出贡献高级技师的社会地位,鼓励开展适应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需要的职业技能教育。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等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就业需求制定劳动预备培训计划,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后备劳动力的就业能力。 
第三章 就业保障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时,除国家统一规定的职业资格或者行业特点对岗位有特殊要求外,不得以性别、年龄、身高、民族、种族、宗教信仰、婚姻状况、残疾、户籍和毕业学校的所有制性质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不得歧视农村进城务工劳动者。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
  (二)收取保证金、抵押金;
  (三)扣押户口本、居民身份证等证件;
  (四)侵害求职者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除从事国家统一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职业外,任何单位不得设置劳动力就业市场准入的限制性规定。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不得以胁迫、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妇女联合会结合妇女的特点,制定促进妇女就业计划,积极开发和拓展适合妇女就业的岗位和行业,帮助妇女转变就业观念和提高就业能力,保障妇女的平等就业权利。
  有关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做好残疾人、少数民族公民、退役军人、军人家属和归侨侨眷等特殊群体的就业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财政收入和就业状况,建立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不断拓宽筹资渠道,增加就业资金投入。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的来源和安排比例,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就业和再就业的社会保险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扶持就业的贷款贴息、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就业困难群体就业的岗位补贴、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建设费用支出以及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批准用于促进就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就业培训规划,组织职业培训机构对失业人员、就业困难群体、未解除劳动关系的离岗人员和城镇新增劳动力进行职业培训。对按规定开展免费培训的职业培训机构,政府给予培训补贴;按规定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开展职业培训的,政府应承担的培训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鼓励用人单位录用失业人员,鼓励失业人员和未解除劳动关系的离岗人员有组织地再就业或者自主创业。对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应当放宽从业条件和范围,简化审批手续,并在信贷、经营场地、税费等方面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专项资金,开发就业岗位,对就业困难地区和就业困难群体实施就业援助。就业困难地区和就业困难群体的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下列岗位应当优先用于援助就业困难群体就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所需岗位;
  (二)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所需岗位;
  (三)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服务岗位;
  (四)政府及其部门开发的其他适合就业困难群体就业的岗位。
  第二十六条 鼓励劳动者创办科技开发企业。科技开发企业研究开发的科技项目经申报、评估后,政府优先提供科技三项费用。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以非全日制工作形式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岗位空缺情况,并如实将录用员工的人数、姓名向当地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录用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备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人事、教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一次性裁减员工200人以上(含本数,下同)或者超过员工总数10%以上以及在同一单位工作的配偶、子女同时被裁减的,必须事前将裁减方案向当地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总工会备案。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帮助被裁减员工再就业。用人单位裁减员工后6个月内需要录用员工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员工。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受理举报投诉,不得推诿、拖延。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益性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增加公共就业服务资金投入,促进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建设,实现就业服务信息共享。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或者享受政府补贴,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咨询服务;
 (二)为求职者提供职业指导,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
 (三)为需要培训的求职者推荐培训单位;
  (四)公布当地岗位空缺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五)具体办理失业登记,办理失业人员档案保管等代理事项;
  (六)对就业困难群体进行就业援助;
  (七)其他有关服务。
  第三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国外就业职业介绍机构、国内就业劳务派遣机构(以下统称各类职业介绍机构)。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对国内劳务派遣另有规定外,国内就业劳务派遣机构开展业务时,应当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明确受派员工的岗位工种、服务标准和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内容,承担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并达到服务要求的义务。
  国内就业劳务派遣机构应当与接受劳务派遣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受派员工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保护受派员工在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受派员工应当按照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约定到用人单位服务,并达到服务要求。
  接受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履行向国内就业劳务派遣机构支付服务费用、安排岗位和落实劳动条件等合同义务,并有权监督受派员工达到服务要求。
  接受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与受派员工发生争议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与国内就业劳务派遣机构依照合同协商处理或者依法处理;国内就业劳务派遣机构与受派员工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合同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高等院校和职业教育机构应当开设就业指导课程,加强学生就业创业指导,推进毕业生就业创业服务信息网络建设。
  省教育行政部门和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选择确定高等职业技术院校和高级技工学校作为高等院校学生职业资格培训基地,为学生在校期间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提供条件。
  鼓励高等院校、职业教育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与企业建立接收实习关系,按照专业就业方向组织尚未毕(结)业的在校学生(以下简称实习生)到企业实习。企业等用人单位一次接收实习生的数量不得超过本单位在职员工总数的25%,每次实习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国家对实习生的使用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下级人民政府未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促进就业考核指标,或者未按规定建立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停止拨付或者核减拨付促进就业补助资金;有截留、挤占、挪用和虚报、冒领促进就业专项资金行为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在国家统一规定之外设置劳动力进入市场的限制性规定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纠正,并对有关负责人通报批评;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对劳动者实施就业歧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一次使用实习生数量超过本单位在职员工总数的25%或者同一批实习生的使用期限超过6个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所超天数每人每日10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第三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有胁迫、欺骗等违法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和《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等予以处罚;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一次性裁减员工200人以上或者超过员工总数10%以上以及在同一单位工作的配偶、子女同时被裁减,事前未向当地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备案;拒不接受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促进就业工作职责的;
 (二)拒不实施政府有关促进就业扶持政策和措施的;
  (三)对投诉举报故意推诿、拖延或者对侵犯劳动者就业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对拖欠劳动者工资负有直接责任的;
  (五)虚报促进就业考核指标的;
  (六)重大决策失误导致较多劳动者失业的;
  (七)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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