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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政府投资园林绿化工程应急项目预选承包企业管理办法(试行)及综合评分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27:50  浏览:8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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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政府投资园林绿化工程应急项目预选承包企业管理办法(试行)及综合评分标准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政府投资园林绿化工程应急项目预选承包企业管理办法(试行)及综合评分标准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政府投资园林绿化工程应急项目预选承包企业管理办法(试行)》、《包头市政府投资园林绿化工程应急项目预选承包企业综合评分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包头市政府投资园林绿化工程

应急项目预选承包企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包头市政府投资园林绿化工程的顺利实施,确保项目承发包过程中的公正性、科学性,提高项目的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和建设工期,建立政府投资园林绿化工程应急项目承包企业预选库,规范预选企业的审查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园林绿化工程应急项目是指本市各级、各类财政性资金、政府专项资金(基金)、政府融资(借贷)资金等投入建设的,为完成重大政治、外事或者其他特殊任务,按照正常建设程序难以按时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园林绿化工程项目。

第三条 成立包头市政府投资园林绿化工程应急项目预选承包企业资格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分管建设工作的副市长任委员会主任、分管副秘书长和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任副主任,成员由市建设、监察、法制、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国土、规划等部门分管领导组成,负责预选承包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的审查和发布。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名录的编制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应急项目由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发包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委员会批准后,发包人应当从应急项目名录库中采取随机抽取三个或者三个以上企业,并向其发出招标邀请,按照邀请招标的程序确定中标企业。

第五条 委员会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名录。

第六条 承包企业一经提交加入预选库的申请,即为无条件遵守本规定及接受对本规定做出的修订和补充。

第七条 承担应急工程的中标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办理中标备案手续。



第二章 预选库分类



第八条 预选库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承包企业承接业务范围,预选库分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承包企业四类,每类预选库内承包企业数量由委员会审查确定。

第九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申请加入相应名录,并按照其资质等级范围承接工程。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十条 申请加入预选库的承包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企业;

(二)具有国家规定的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书;    

(三)受理申请前2年内在包头市有相应的工程业绩;

(四)外地企业须有自治区年度备案手续;

(五)在包头地区有满足承担应急项目施工需要机械设备和人员;  

(六)其它法律、法规有要求的。

第十一条 承包企业在申请加入预选库前2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  

(一)因拖欠民工工资逾期未整改或被有关政府主管部门通报;

(二)拖欠分包工程款逾期未整改或被有关政府主管部门通报;    

(三)因行贿、受贿、串通投标、转包、挂靠或暴力抗法而受到有关政府部门处罚的;

(四)发生叁级(含叁级)以上重大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有关政府部门处罚的;  

(五)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二条 对于申请时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申请人,不予加入预选库,并在2年内不接受其加入的申请。



第四章 录取条件与程序

第十三条 委员会每年一次集中受理加入的申请,审查确定进入预选库的承包企业名单。

第十四条 承包企业申请加入预选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或有关证明文件;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的上一年度企业财务报告;

(五)上两年度在包头市依法纳税的证明;

(六)在包头市的工程业绩证明;

(七)申请人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如获奖证书、认证证书等)。

第十五条 录取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员会办公室在包头市建设网或有关公众媒体上发布受理申请通知,并公布录取的方式、方法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书面申请材料;

(三)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相关单位及有关专家审查申请材料,计算综合评分;  

(四)委员会确定列入预选库的承包企业初选名单,并将初选名单在包头市建设网公示10个工作日;

(五)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委员会确定列入预选库的承包企业名单,并在包头市建设网公布。

委员会应当在截止受理申请材料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确定名录名单。因故未能按时完成的,经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委员会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审查,择优录取。

第十七条 综合评分是指对承包企业的纳税额、工程业绩、人员和机械设备状况、诚信记录、特殊贡献等指标按规定的比例进行加权计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加入预选库的承包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二)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建设工程合同;

  (三)不参与串通投标、转包、挂靠等违法行为,不以行贿、受贿等非法手段谋取利益;

  (四)与建设单位良好合作,并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五)积极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抢险救灾等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履行建设工程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

(二)不得收受非法利益;

(三)在每项工程竣工后,公正地向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参与该工程建设的所有承包企业的履约评价。

第二十条 加入预选库的承包企业资质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加入预选库的承包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将其清出名录库:

  (一)提交的有关资料、数据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二)因自身原因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期、质量等合同条款的;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工程承包合同或因自身原因拒绝签订中选项目合同的;

  (三)将承包的项目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四)拒绝参加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的抢险救灾的。

  第二十二条 对被清出预选库的承包商,2年内不接受其加入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对加入预选库的承包企业,委员会按照本办法每年组织一次考核,并将考核情况和预选库使用情况在包头市建设网公布。

第二十四条 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考核结果按10%的比例执行末位清出制度,并应及时将清出和递补的承包企业名单在包头市建设网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本规定做出修订和补充。

第二十六条 依法可不招标的项目,适用本办法确定承包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包头市政府投资园林绿化工程

应急项目预选承包企业综合评分标准



  第一条 依据《包头市政府投资园林绿化工程应急项目预选承包企业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评分标准。

  第二条 综合评分根据承包商申请不同园林绿化工程资质类别,按照拟录取入库不同资质等级企业分别计算。

  第三条 综合评分满分为100分。其中,纳税额满分为30分、工程业绩满分为20分、人员和机械设备状况满分为10分、诚信记录满分为30分、特殊贡献满分为10分。

  第四条 纳税额分计分方法

  申请人纳税分=(申请人纳税额÷该组所有申请人中最大纳税额)×30;

  申请人纳税额是指申请人申请入库时的前2个年度,在包头市交纳的园林绿化施工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工程业绩分计分方法

  工程业绩是指申请人受理申请入库时前2年内,在包头地区承接的工程业绩,工程业绩分满分为20分,计分方法如下:

  法定手续齐全的工程项目每个计3分;法定手续不齐全的工程项目每个计1至2分。

  第六条 人员和机械设备状况分计分方法

  人员和机械设备状况是指申请人在包头地区的人员和机械设备配备状况,人员和机械设备状况分满分为20分。

  达到相应资质等级所需配备人员和机械设备配备标准的,计20分;达到配备标准80%的,计15分;达到配备标准60%的,计10分;达到配备标准40%的,计5分;达不到配备标准40%的,计0分。

  第七条 诚信记录分计分方法

申请人在申请时的前2个年度,在包头市的工程项目获得国家级、如“鲁班奖”等奖项的,每项加5分;获得自治区级奖项的,每项加3分;获得包头市奖项的,每项加1分(同一项目获得多次不同层级奖项的,按照最高层级奖项记分,不重复记分,诚信记录满分为30分)。

  申请人不良行为扣分是指申请人申请入库时前2年内,承接的包头市工程建设项目,被国家、自治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每次分别扣5分、3分、1分。

  第八条 特殊贡献分计分方法

  特殊贡献分采取加分方式,最高为10分,没有加分项目的申请人此项分数为0分。

  申请人申请入库时前2年内,积极参加包头市各级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获得省政府、市政府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获得区(县)政府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表彰的,每次分别计3分、2分、1分(同一事项获得多次不同层级表彰的,按照最高层级表彰记分,不重复记分);

  申请人结合包头市工程建设项目开展科研活动,在申请入库时前2年内,其科研项目获得国家或建设部科技进步奖的,一等奖计5分,二等奖计4分,三等奖计3分;获得内蒙古自治区科技进步奖的,一等奖计4分,二等奖计3分,三等奖计2分;获得包头市科技进步奖的,一等奖计3分,二等奖计2分,三等奖计1分;(同项目获得多次不同层级奖项的,按照最高层级奖项记分,不重复记分);

  申请人在申请入库时前2年内,在包头市的工程建设项目每取得一项国家、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建筑新技术推广示范工程的,计1分。

  第九条 综合评分

  综合评分=纳税额分+工程业绩分+人员和机械设备状况分+诚信记录分+特殊贡献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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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宜的通知


(2007年6月13日 证监基金字〔2007〕171号)



为了规范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以下称银行托管部门)的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行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有关规定,现就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任职单位管理制度的规定,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买卖基金,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个人利益。

二、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应当树立长期投资的理念,强化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意识,公平对待任职单位管理或者托管的基金,不得为牟取短期利益从事损害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行为。

三、基金从业人员购买开放式基金的,鼓励通过定期定额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长期投资,持有开放式基金份额的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基金从业人员不得投资封闭式基金。

基金从业人员投资本公司管理的开放式基金以及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投资本公司管理的开放式基金,其份额、净值、持有人人数在判断基金合同是否生效及基金合同生效后是否达到需要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的条件时不得计入在内。

四、基金管理公司、银行托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行为的管理,建立本单位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的相关管理制度,对行为操守、投资方式、投资限制、报告与备案管理、违规处理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银行托管部门应当在允许本单位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前完成将有关制度报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备案的相关工作并在备案后严格加以执行。

五、基金管理公司、银行托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行为的管理工作,妥善保存本单位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的记录,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六、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基金合同生效公告、上市交易公告书及相关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中披露本公司基金从业人员持有基金份额的总量及占该只基金总份额的比例。

七、基金从业人员离开原任职单位到其他基金管理公司或银行托管部门任职的,应当及时向新任职单位报告基金投资情况。

八、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将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有关管理制度的制定、完善及执行情况。基金管理公司、银行托管部门及基金从业人员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将根据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及人员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九、在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工作,并与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托管银行签订正式聘用合同的其他工作人员依照基金从业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及管理的毗邻海域内从事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管理、野生动物猎捕、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市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区域内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未设林业、渔业主管部门的区,其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负责。

  工商、公安、交通、海关、规划、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环保、动物防疫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增强公民自觉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五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对虐待、滥食野生动物或者侵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和野生动物栖息地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野生动物保护、救助、驯养繁殖、科学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者举报、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七条 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十年对本市野生动物资源进行一次普查,并建立档案。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设立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

  本市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的设立,由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九条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立的野生动物救助机构,负责对捐赠、没收、误捕、受伤、搁浅的野生动物的接收、救护、放生等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安排资金,专项用于野生动物救护设施建设和救护经费支出,保证野生动物救护工作的开展。

  第十条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

  任何个人和组织发现患有疫病、疑似疫病或者异常死亡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章 猎捕管理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个人和组织非法猎捕和杀害野生动物。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三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应当持有狩猎证;捕捉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应当持有捕捉证。

  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域内野生动物资源状况,确定本市猎捕的野生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

  申请办理狩猎证、捕捉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科学研究、资源调查、医药生产、教学需要的;

  (二)因驯养繁殖需要获得种源的;

  (三)因国际交往、交换需要的;

  (四)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的。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确定的猎捕的野生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予以审批。

  第十四条 经批准猎捕野生动物的个人和组织,必须按照批准的工具和方法猎捕。猎捕时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误猎、误捕、误伤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对误捕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放生,对误伤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送交野生动物救助机构,对死亡的野生动物应当及时报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根据本市野生动物资源状况,确定禁猎(捕)区和禁猎(捕)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捕)区或者在禁猎(捕)期期间,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考察、教学实习、拍摄电影、录像的个人和组织,应当在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禁猎(捕)区之前,向区、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活动方案,并在区、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十七条 建立固定狩猎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建立固定狩猎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合狩猎的场所,且取得合法使用证明;

  (二)有与建立狩猎场所相适应的资金、人员、技术和安全措施;

  (三)被猎捕的野生动物种类来源合法、稳定;

  (四)狩猎场所有合理的规划方案和经营管理方案。

  第四章 驯养繁殖与经营利用

  第十八条 驯养繁殖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个人和组织,应当取得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驯养。

  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应当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来源合法的野生动物种源;

  (二)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三)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四)有足够的饲料来源。

  第十九条 运输、携带、邮寄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市,应当持有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证明。

  申请办理运输证明,应当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运输、携带、邮寄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来源合法;

  (二)运输活体野生动物,应当具备野生动物不受伤害的运输条件。

  第二十条 运输、邮政企业凭野生动物运输证明办理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邮寄手续;对没有合法运输证明的,不得承运、收寄。

  第二十一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为非法猎捕、宰杀、收购、出售、加工、运输、储存、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者提供工具或者场所。

  第二十二条 出售、收购依法获得的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单位或者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共同指定的集贸市场内进行交易。

  第二十三条 经营利用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个人和组织,必须在市或者区、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二十四条 经营利用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管理费。

  野生动物资源管理费的收费办法,由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误捕、误伤的野生动物不放生、不抢救,以及由此造成野生动物死亡且隐瞒不报的,处相当于误捕、误伤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禁猎(捕)区对野生动物进行考察、教学实习、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责令改正;对野生动物主要繁衍生息场所造成破坏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范围驯养繁殖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非法猎捕、宰杀、收购、出售、加工、运输、储存、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者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单位或者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共同指定的场所出售、收购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定或者超过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经营利用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法没收、扣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有关部门必须移交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涉及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涉及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包括野外生存的和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个体或者群体;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受保护的野生动物范围:

  (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十七条《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野生动物物种,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范围的,视为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予以保护。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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