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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708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57:00  浏览:8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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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708号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708号



  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兽用粉剂、散剂、预混剂生产线和转瓶培养生产方式的兽用细胞苗生产线已列入该指导目录限制类项目管理。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经研究决定,停止受理上述生产线项目兽药GMP验收申请。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2012年2月1日起,各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停止受理新建兽用粉剂、散剂、预混剂生产线项目和转瓶培养生产方式的兽用细胞苗生产线项目兽药GMP验收申请。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继续受理:

  (一)持有兽用粉剂、散剂、预混剂产品或转瓶培养生产方式兽用细胞苗产品新兽药注册证书的;

  (二)兽用粉剂、散剂、预混剂具有从投料到分装全过程自动化控制、密闭式生产工艺的;

  (三)采用动物、动物组织或胚胎等培养方式改为转瓶培养方式生产兽用细胞苗的;

  (四)在原批准生产范围内复验、改扩建、重建的。

  三、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已开工建设但尚未完工的兽用粉剂、散剂、预混剂生产线项目和转瓶培养生产方式的兽用细胞苗生产线项目,经企业所在地省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停止受理时间可延长至2012年6月30日。

  特此公告。


  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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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法律援助提供捐助。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自愿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法律援助活动。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七条 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
  (四)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
  第八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而无需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九条 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劳动报酬、社会保险金;
  (三)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和医疗损害赔偿争议;
  (四)请求给付扶养费、抚育费、赡养费;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金;
  (六)请求国家赔偿;
  (七)因见义勇为而主张民事权益;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条 法律援助采取下列形式:
  (一)刑事案件的辩护和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
  (三)行政复议、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四)办理公证证明、司法鉴定;
  (五)解答法律询问、代拟法律文书。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申请、受理和实施

  第十一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有效证件,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关本人和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
  (四)与申请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经济状况证明有疑义的,应当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其他公民的委托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法律援助。代理人代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其有权代理的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 国家《法律援助条例》对法律援助申请的受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案件处理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申请人分别向住所地和案件处理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先接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法律援助机构的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指定律师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提供辩护的,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案件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辩护律师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前款所称案件材料,是指起诉书副本、判决书副本和被告人的上诉状。
  第十八条 申请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服务,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请法律援助机构审核:
  (一)法定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其他紧急情况。第十九条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有关机关和其他组织提供证据及相关材料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配合并免收费用。
  第二十条 受援人将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必要支出列入诉讼请求或者仲裁请求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法律服务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及时提交有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材料后,应当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向办理该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第二十二条 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申请免交、减交或者缓交诉讼、仲裁、鉴定等费用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免收、减收或者缓收诉讼、仲裁、鉴定等费用。

           第四章 受援人和法律服务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在有证据证明法律服务人员未履行职责时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举报,并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服务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并书面告知受援人。
  第二十四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或者材料,并协助法律服务人员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证据或者材料,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或者在受援人不予配合时,可以在征得法律援助机构书面同意后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依法维护受援人的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他人隐私,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终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并不得利用法律援助案件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法律服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终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有前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不少于1000元的罚款。
  法律服务人员违法执业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知法律服务人员终止法律援助;受援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向承办该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的;
  (二)故意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在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或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五)侵占、贪污、挪用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使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具有法学专业高等学历的人员从事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电力系统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

电力工业部


电力系统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
电力工业部



为了适应电力工业体制改革和集体经济发展的需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29号)文件精神,根据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
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清字〔1996〕11号)和“关于印发《1997年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扩大试点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财清字〔1997〕2号)文件的要求,结合电力系统集体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清产核资工作的意义和任务
电力系统集体企业与国有电力生产、施工等企业一样,也是公有制经济,是电力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几年来,由于国有电力企业改革的深入,电力系统的集体企业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电力集体企业发展多种经营,为促进电力工业发展、解决职工子女就业、安置主业分流人员、稳
定职工队伍等方面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但在发展的同时也存在资产状况不清、帐实不符、产权不明晰、资产闲置浪费等问题。在全国电力系统开展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既是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也是适应电力工业体制改革和公有制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通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摸
清集体企业“家底”,有利于了解和掌握电力系统公有制经济情况;加强集体企业基础管理工作,促进集体企业改革和发展,确保电力工业整体改革的推进;理顺产权关系,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壮大公有制经济。这项工作不仅必要,而且非常重要,对企业的发展无论是现在还是
将来都有很大的意义。
这次清产核资工作的总体任务是:全面摸清电力系统集体企业资产的分布、存量、结构、新旧程度及效益状况,理顺产权关系,促进加强内部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挖掘内部潜力,增强企业发展后劲,逐步提高集体企业的资产运营效益,为上级主管部门制定宏观经济政策提供可靠的依
据。
二、清产核资工作的目的、内容及目标
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目的是摸清集体企业“家底”,解决资产状况不清、产权不明晰、帐实不符、资产闲置浪费及被侵占流失的问题,为集体企业建立规范的资产(资金)管理制度创造条件,为促进集体企业改革与发展以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打好基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和国家有关部门文件的要求,这次全系统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内容及目标如下:
1.资产清查。对企业各类资产、负债和各项权益进行全面清理、登记、核对和查实,摸清全部“家底”;
2.产权界定。对企业自己占用的资产以及对外投资、联营的资产进行清理和界定,依法确认其所有权的归属关系;
3.价值重估。对企业中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重估,解决帐面价值不实问题;
4.资金核实。按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政策规定,对企业经过资产清查、产权界定、价值重估后的企业资产实际占用量进行重新核实,并对清出的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5.产权登记。对企业占用资产的产权,依据法律经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在法律上得以确认;
6.建章建制。建立健全本企业各项资产(资金)管理制度,以加强内部的经营管理及约束机制,确保资本金保值、增值。
三、清产核资的范围
这次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范围包括:
1.凡于1996年12月31日前,在各级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电力部所属中央企业、单位举办的集体企业和集体控股的联合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企业及各类集体企业改制为合作、股份制的企业;
2.凡在1995年3月31日前成立的,未参加1992~1995年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企业(包括预算外全民企业)也要同这次集体企业同步进行清产核资补课,但有关报表要单独编制、汇总、上报;
3.对原已开展了清产核资的集体企业,应按此次工作要求进行衔接和规范,填报有关报表。对1996年已参加地方试点的集体企业,要把试点工作情况及有关报表,在报送地方的同时报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4.广东、海南、内蒙古、西藏等省(自治区)电力(管)局(厅)的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按属地原则进行,征得地方同意后,可以随同电力系统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进行,以便有关政策、方法的衔接。但有关清产核资中资产损失、产权界定、价值重估、资金核实等审批仍按地方财政隶属
关系办理。
四、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领导
全国电力系统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根据国家安排,按电力部《关于在全国电力行业开展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电经〔1997〕116号)文件的要求,由电力部直接组织领导,按企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分级、有组织地进行。
(一)电力工业部成立清产核资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电力系统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赵希正副部长担任,成员由经调司、人教司、安生司、政法司、审计局、监察局及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等部门领导同志组成,下设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
机构。办公室主任由经调司副司长陈飞虎同志担任。
(二)各网、省公司、其他直属单位及集体企业主办单位都要建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领导小组组长要由一名主管领导亲自担任,负责组织领导本级内的清产核资工作。日常工作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
(三)各集体企业要建立相应的工作班子,由法定代表人负责领导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各车间、班组也要有相应的负责人。
(四)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人员应由财务、多经、劳人、生产、物资、基建、审计、监察等部门抽出业务骨干组成,实行集中办公,明确职责,分工协作。
五、清产核资时间安排和步骤
电力系统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从今年3月开始,资产清查的时间点按国家统一规定定为1997年3月31日,全部工作力争在11月底以前结束。具体分为前期准备、组织实施、制度建设和检查验收三个阶段。各级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及集体企业可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提前或统
筹进行安排。其基本工作步骤如下:
(一)前期准备阶段(3月~5月)
1.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29号)文件,下发《关于在全国电力行业开展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电经〔1997〕116号)文件,启动清产核资工作。
2.拟发各项具体工作文件,拟定《工作方案》,制定各种工作报表。
3.各单位成立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抽调有关部门的业务骨干,做好组织和人员准备。
4.按照1996年12月31日时间点进行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户数清理,并按时上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5.部召开全国电力系统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会议,传达贯彻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会议精神,学习有关文件;部署全国电力系统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贯彻落实《电力系统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
6.逐级进行文件传达,落实任务,制定方案,广泛宣传,层层发动。
7.进行清产核资政策、制度、办法的研究。按照国家已出台的清产核资政策以及1992~1995年清产核资中取得的有效作法和工作经验,结合集体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认真研究落实。对一些工作中的难点、深层次的问题,要在整个清产核资过程中反复研究,提出解决的政策
措施。
研究的重点有:
(1)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的处理政策研究;
(2)关于产权界定的政策界限,主办单位与集体企业产权关系的研究;
(3)关于资产价值重估的范围、标准和方法,以及重估入帐后企业的承受能力的研究;
(4)关于巩固清产核资成果,防止清而复乱和如何规范集体企业资产管理制度的研究;
(5)关于核实资本金、建立资本金制度、规范投资人行为的研究;
(6)关于影响集体企业发展的主要矛盾和问题的研究;
(7)关于在清产核资基础上,结合规范减人增效,深化集体企业改革方向的研究。
(二)组织实施阶段(5月~10月)
1.资产清查(5月~6月)
2.产权界定(6月~7月)
3.资产价值重估(8月)
4.资金核实和产权登记(9月~10月)
第二阶段为清产核资的主体阶段,也是最费时、费力的阶段,上述进度是总体的要求。各单位可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提前或进行统筹安排。每个阶段完成后按要求进行阶段性的抽查、总结和上报报表。清产核资的各项工作结果的审批程序,按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电
力工业部联合下发的财清字〔1997〕5号文的具体规定办理。
(三)制度建设和检查验收、总结阶段(11月)
1.各级主管单位对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有关报表进行汇总并逐级上报。
2.各级主管单位应进行重点抽查、总结、检查有关政策、制度的落实情况,并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3.各集体单位、主办单位及各级主管单位对清产核资中暴露出来的问题,要进行认真的研究,并制定整改措施。要建立起完善的资产、资金管理等制度,认真组织闲置资产的处理和利用工作。
4.各单位要对清产核资的各项数据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加工,逐步建立起集体企业数据资料档案。
5.各单位在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对本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做出全面的工作总结,提出工作报告。对重点专题如行业类型、企业规模、效益状况、资产分布和发展前景等,进行深入分析,提出工作写实、专题报告或论文。
6.召开清产核资工作总结会议,总结工作成果,深化后续工作,表彰先进集体、先进单位和个人。
六、清产核资工作的几项要求
电力系统集体企业数量多、分布广、管理薄弱、情况复杂、与主业关系密切,为搞好这次清产核资工作,各单位一定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
1.各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必须依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和我部《电力系统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的规定进行。有关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政策规定和具体工作要求,要按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
总局等部门正式下发的文件执行。各单位在清产核资过程中,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要坚持“一不改变企业性质,二不改变隶属关系,三不改变分配关系”的政策原则,要本着“依法确认,尊重历史,宽严适度,有利监管”的工作原则,做好产权界定工作。
2.各单位,特别是网、省局和主办单位一定要把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列入重要的工作日程,大力宣传清产核资工作的意义和政策。各级领导一定要提高认识,转变观念,统一思想,集中精力,把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抓紧抓好。要加强清产核资队伍建设,认真搞好各级各阶段的培
训工作。
3.各单位要注意协调好同地方财政、经贸、税务等部门的关系,取得他们的大力支持和配合,以便在产权界定、价值重估、资金核实、产权登记等各环节的工作顺利进行。
4.各单位要建立上下级联系制度和逐级汇报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把工作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和有关的意见、建议,通过电话、简报、情况反映或专题报告等形式及时地向上级主管单位报送和反映。
5.各级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和检查,防止弄虚作假和走过场。各有关单位领导和部门要对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给予高度重视和积极配合,要在人员、设备、办公条件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有关经费问题由财务部门统筹进行安排。



1997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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