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4:29:46  浏览:9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青政[2012]1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办法》已经省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日



  青海省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省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抗风险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坚持“统一政策、统一管理、统一业务流程、统一信息系统”的原则。

  统一政策。失业保险参保范围、参保对象、缴费基数、缴费费率、基金支出项目和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期限及条件等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统一管理。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全部纳入省级财政专户管理,基金支出由省级统一调剂使用,全省实行统一的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核算制度和预决算制度。

  统一业务流程。失业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审核、待遇核定发放和基金征缴使用等实行全省统一业务流程。

  统一信息系统。失业保险业务信息系统按照省“金保工程”要求,实现全省统一业务软件、统一信息内容、统一信息指标。

  第三条 按照《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19号)规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利息等全部基金收入以及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丧葬补助金、基本医疗保险费、促进再就业支出等全部基金支出纳入省级统筹。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坚持“收支两条线”原则,实行“统一调剂、预算控制,三级核算”制度。

  第二章 职责划分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工作,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扩面、缴费基数审核、待遇审核发放、基金财务管理、失业保险统计、单位参保缴费信息及个人权益记录信息化管理等经办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州(地、市)财政专户撤销后,失业保险基金统一纳入省级财政专户管理,定期将省级国库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划入省级财政专户,及时审核拨付失业保险基金支出。

  地税和财政所属国库部门按规定做好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入库、划解工作,确保失业保险费应收尽收。

  第三章 基金征缴和使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失业保险。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的,在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审核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中央行业单位(企业)参加失业保险,由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

  未经省政府批准,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参保单位以本单位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以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上年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费。

  第七条 失业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后,各级地税部门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收入就地缴入省级国库,地税和财政所属国库部门按省级收入办理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入库和划解。

  取消现行省级调剂金制度。

  第八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应根据核定的年度预算和当年实际需要,编制季度用款计划(附表)逐级上报审批。具体程序是:县(市、区)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度编制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州(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州(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汇总本级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与本级用款计划汇总,报省财政部门审核;省财政部门按核定的用款计划,将资金拨付到省级经办机构支出户,再逐级下拨。年末各经办机构支出户经核定的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章 基金管理和核算

  第九条 基金收入全部纳入省级财政专户管理,基金支出全部通过各级经办机构支出户支付。基金核算实行省、州(地、市)、县(市、区)三级核算,核算办法按《社会保险会计制度》及相关规定执行,并在资产类科目增设“国库存款”一级科目。县(市区)级经办机构根据《缴款书》核算基金收入;州(地、市)级经办机构根据《缴款书》或县(市、区)经办机构提供的《上解失业保险基金核对表》和国库部门提供的《国库失业保险费收入月(年)报表》,分别通过“失业保险费收入”或“下级上解收入”科目核算基金收入。

  第十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地税部门、财政部门及财政所属国库部门应建立严格的失业保险费征收票据的保管、查收、传递制度,认真做好各环节的日对账、月对账、年对账工作。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后,各地历年滚存结余基金,按享受人数、规定的项目标准计算,留足三个月准备金外,余额全部上交省级财政专户,并撤销州(地、市)、县(市、区)级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预算由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州(地、市)提供的相关资料统一编制,并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执行。失业保险基金决算由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逐级汇总上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和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仍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12年1月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国中医药继教委发〔200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贯彻落实《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适应新时期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的需要,现将修订后的《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管理办法》、《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管理办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章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管理办法》
2.《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管理办法》
3.《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章程》


二○○七年十月十八日


附件1

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医药继续教育质量,加强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管理,根据《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考核,实行学分制。
第三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并获得规定的学分,作为年度和任期考核、专业技术职务晋升、聘任和执业再注册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二章 学分分类

第四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分为Ⅰ类学分和Ⅱ类学分。
第五条 以下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授予Ⅰ类学分:
(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公布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
(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实施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专项。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公布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专项。
第六条 以下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授予Ⅱ类学分:
(一)中医药机构自行举办并在县级以上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工作小组)备案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
(二)经上级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工作小组)或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各种形式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
1.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
2.国际性、全国性、省际、省级学术会议。
3.在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
4. 出版学术著作。
5. 专题调研和业务考察后撰写的调研、考察报告。
6. 单位组织的临床病例讨论会、学术讲座、技术操作示教、手术示范、新技术推广等。
7. 外出进修。

第三章 学分要求

第七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每年至少应取得25学分。
初级专业技术职务和其他未受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至少应取得Ⅰ类学分5学分。
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至少应取得Ⅰ类学分10学分;其中,省级中医医院和三级中医医院的中、高级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5年内至少应取得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的学分10学分。
第八条 接受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期内,可不另行参加其他继续教育活动,按照《中医住院医师培训试行办法》对其进行考核。

第四章 学分计算方法

第九条 Ⅰ类学分计算方法
(一)参加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学习者,经考核合格,按3学时授予1学分计算,授课教师按1学时授予2学分计算。
(二)参加省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学习者,经考核合格,按6学时授予1学分计算,授课教师按1学时授予1学分计算。
(三)参加省级以上中医药人才培养专项学习,培训期在6个月以上者,经考核合格,每年授予25学分;培训教师按计划完成培训任务,每年授予25学分。
(四)经单位批准,在重点学科、重点专科(专病)、重点实验室以及省级以上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进修6个月以上者,经考核合格,授予25学分。
(五)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批准实施或指定的中医药现代远程教育项目(包括上网学习、光盘等形式),学习后经考核,按该项目所规定的学分数授予学分。
第十条 Ⅱ类学分计算方法
(一)参加中医药机构自行举办并向县级以上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工作小组)备案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者,经考核合格,按6学时授予1学分计算,授课教师按2学时授予1学分计算。
(二)以自学形式接受继续教育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先制定计划,经单位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审定后执行;自学后经考核核定,授予5—10学分。本项全年所获学分数,最多不超过10学分。
(三)去外单位短期进修,经接受进修单位考核合格,每1个月授予5学分。每次进修所授学分,最多不超过20学分。
(四)在学术会议上宣读论文,按会议类别授予学分:
国际性、全国性学术会议:分别授予第一至第三作者6、5、4学分(余类推,下同);
省际、省级学术会议:分别授予第一至第三作者5、4、3学分。
以书面形式发表论文者,国际性、全国性学术会议授予3学分,省际、省级学术会议授予2学分。
参加学术会议,但未宣读或书面形式发表论文者,国际性、全国性学术会议授予2学分,省际、省级学术会议授予1学分,全年所获学分数,最多不超过5学分。
(五)在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译文,按刊物类别授予学分:
国内外公开发行(具有国际标准刊号ISSN和国内统一刊号CN)的刊物:分别授予第一至第三作者6、5、4学分(余类推,下同);
国内发行(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刊物:分别授予第一至第三作者5、4、3学分;
内部刊物:授予1学分。
本项全年所获学分数,最多不超过10学分。
(六)出版学术著作,在出版年度内每2000字授予1学分。本项全年所获学分数,最多不超过10学分。
(七)专题调研和业务考察后撰写的调研、考察报告,每4000字授予1学分。本项全年所获学分数,最多不超过10学分。
(八)单位组织的临床病例讨论会、学术讲座、技术操作示教、手术示范、新技术推广等,每次授予主讲者2学分、参加者0.5学分。本项全年所获学分数,最多不超过10学分。
(九)中医药现代远程教育Ⅱ类学分授予的具体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制定。

第五章 学分授予权限

第十一条 参加第五条第(一)、(二)款所列举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的人员,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审定授予学分数,由项目主办单位发放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编号的学分证书。
第十二条 参加第五条第(三)、(四)款所列举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的人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审定授予学分数,由项目主办单位发放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编号的学分证书。
第十三条 参加第六条所列举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的人员,由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负责审查、核定、授予学分。

第六章 学分登记与审核

第十四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实行登记制度,登记按照《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对所辖地区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获得继续教育学分的情况进行监督和审核。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1月19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发布的《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授予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2

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医药继续教育质量,加强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管理,根据《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公布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统称为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以下简称“继续教育项目”)。
第三条 承办继续教育项目的医疗、教育、科研机构和学术团体等称为项目主办单位。

第二章 申报 审定

第四条 项目主办单位要同时具备开展项目培训所必需的管理部门、管理人员和相关的管理制度或规程等条件,并符合以下资质之一:
(一)地(市)级以上医疗机构。
(二)教育部登记注册的开设中医药类专业的教育机构。
(三)省级以上中医药科研机构。
(四)省级以上中医药学术团体。
(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学科或重点专科(专病)。
(六)受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委托开办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的单位。
第五条 授课教师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高级职称和较丰富的教学经验。
(二)长期从事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中药产业等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
(三)有独到的临床经验或技术专长,在本学科领域内具有较大的学术影响。
第六条 继续教育项目内容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中医经典著作、名家流派的学术思想传承与临床应用研究新进展。
(二)中医药新兴学科学术内容;国内外中医药研究新进展;运用边缘学科、交叉学科研究中医药的新进展。
(三)国内外中医药先进技术及具有显著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或获省部级二等奖以上的中医药新技术、新方法和科研成果的引进应用与推广。
(四)中医药教育新理论、新方法、新教材、教改新成果等的推广。
(五)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的培训;医药卫生法律、法规、政策;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管理规范、标准、制度;知识产权保护等。
(六)为提高农村、城市社区中医药服务能力而开展的培训和推广项目。
第七条 项目实施形式主要包括培训班、研修班、现代远程教育等。
第八条 项目申报须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拟举办下一年度继续教育项目的单位按要求填写《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申报表》,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核准后,于当年9月30日前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推荐。
(三)符合申报条件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单位和全国性中医药学术团体拟举办下一年度继续教育项目,按要求填写《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申报表》后,于当年9月30日前直接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申报。
第九条 项目审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项目进行形式审查。
(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组织专家对形式审查合格的项目进行评审。
(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根据专家的评审意见,审核并公布下一年度的继续教育项目。
第十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级中医药优势学科继续教育基地开展的本学科(专科)继续教育项目,实行年度备案制。拟举办的下一年度本学科(专科)继续教育项目,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后,于当年10月30日前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备案。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的中医经典理论研修、适宜技术推广等项目,纳入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管理,授予相应的学分。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项目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公布的项目内容组织实施,不得随意更改项目编号、项目名称、授课教师、授课内容及授予学分数等。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项目应当按年度计划实施,本年度内未实施的项目须重新申报。
第十三条 项目主办单位应当做好项目的组织、培训管理,提供满足培训要求的环境与条件。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项目完成后,由项目主办单位对考核合格者授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编号的学分证书。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项目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项目主办单位应当按要求将所举办项目的相关材料(包括授课计划、授课内容、教材讲义、授课教师及学时、学员通讯录、考核成绩、学员反馈意见等)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符合申报条件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单位和全国性中医药学术团体直接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

第四章 检查 评估

第十六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结果定期公布。
第十七条 检查、评估结果作为下一年度继续教育项目申报、评审依据。评估不合格的,取消项目主办单位下一年度继续教育项目申报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1月19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发布的《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申报、认可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3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的要求,成立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
第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领导下,组织和指导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章 职 能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贯彻执行《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及有关政策、法规,其主要职能如下:
(一)研究中医药继续教育的政策,提出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划建议;
(二)制定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管理办法和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管理办法;
(三)审定和公布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并对项目的实施进行指导、检查和评价;
(四)负责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级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的评审和业务指导;
(五)负责编制中医药继续教育科目指南;
(六)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章 组 织

第四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部分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和中医药学术团体的领导,以及有关专家组成。
第五条 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4-5人,委员若干人,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2-3人。主任委员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分管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局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秘书长由主任委员提名。
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委员会成员如有工作变动等情况,由委员所在单位提出更换人选,经主任委员批准后,进行调整。
委员会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遇有重大事情或特殊情况,可由主任委员临时组织召开全体或部分委员会议。在委员会休会期间,由秘书长主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行使委员会委托的有关职能。
第六条 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组。各学科组成员由委员会聘请本学科专家若干人组成。学科组每年召开1-2次会议。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研究并提出开展本学科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建议和意见;
(二)审定本学科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
(三)编制本学科中医药继续教育科目指南;
(四)对本学科的中医药继续教育进行业务指导;
(五)承办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由秘书长兼任办公室主任,主持执行委员会的决议,处理日常事务。办公室设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教育司。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执行委员会的决议,处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二)负责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的征集,送交有关学科组评审后报委员会批准和公布;
(三)负责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管及学分证书的印制、编号、发放。
(四)组织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人员的培训;
(五)组织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的学术研究和经验交流;
(六)负责委员会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七)承担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经 费

第八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工作经费列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年度经费预算。
第九条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多渠道筹集资金,扩大经费来源。
第十条 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章程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9月25日发布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章程》同时废止。

保证司法公正首先应从改变司法裁判文书的格式做起

王政


审判机关的司法裁判文书是我们所有司法审判实践活动最主要的信息载体。所以,我们有理由认为:司法审判机关裁判文书书写水平的高低,直接体现着司法审判水平的高低,裁判文书的书写方式也直接反映着现实社会的司法观念和执法方式,而现实社会的司法观念和执法方式肯定又直接决定着司法审判的最终结果是否符合司法公开、公正原则。本文试图以目前我国法院判决书的书写格式为例,从法院判决书内容的表述方式中所反映的司法观念和执法方式入手,阐明司法裁判文书的书写方式与司法公正的必然联系。

一、目前法院判决书的书写格式或内容简介。
作出判决书是目前法院进行司法审判实践活动最直接、最普遍的反映或表现形式。研究司法审判实践,不能不研究法院判决书的书写格式或表述内容。目前在我国,我们依据法院判决书判决所针对或适用对象和诉讼程序的差异,可将法院判决书大致分为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和行政判决书三大类,下面分别介绍之:
(一)刑事判决书,是针对犯罪行为所作出的判决,所涉及到的诉讼参与人包括被告人(包括其辩护人)、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公诉人、刑事自诉案的自诉人、其他单位或人员(如被害人、证人或鉴定人等)。其中刑事一审判决书(仅以普通公诉案为例)书写格式内容依次为:1、介绍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基本情况;2、介绍公诉提起情况、审判人员、公诉人和辩护人等到庭情况;3、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提起公诉的法律依据;4、被告人或其辩护人的认罪及辩解情况;5、法院经审理查明情况;6、适用证据情况;7、法院认定情况(包括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8、具体判决结论;9、判决生效及上诉提示内容。刑事二审、再审或死刑复合判决书,其基本上是在一审判决书基础上作出的,就其书写格式而言,只是增加了前次的审判情况、二审、再审或复核查明情况、改判事实、证据或法律依据等。
(二)民事判决书,是针对民事行为(如债权或债务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劳动争议等)所作出的判决,所涉及的诉讼参与人包括原告(包括其代理人)、被告(包括其代理人)、第三人、其他单位或人员(如证人、鉴定人等)。其中民事一审判决书书写格式内容依次为:1、介绍原告、被告、第三人(如有)基本情况(包括他们的委托代理人);2、介绍案件受理和审判人员组成和到庭情况、原告、被告、第三人(如有)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到庭情况;3、原告诉称内容、被告辩称内容、第三人(如有)声明或陈述内容;4、法院经审理查明情况;5、适用证据情况;6、法院认定情况;7、具体判决依据和判决结论;8、判决生效、诉讼费承担及交纳、上诉提示内容。民事二审、再审判决书,其基本上是在一审判决书基础上作出的,就其书写格式而言,同样只是增加了前次的审判情况、二审、再审查明情况、改判事实、证据或法律依据等。
(三)行政判决书,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作出的判决,所涉及的诉讼参与人包括原告(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包括其代理人)、被告(行政管理机关,包括其代理人)、第三人、其他单位或人员(如证人、鉴定人等)。其中行政一审判决书书写格式与民事一审判决书书写格式基本等同,行政二审或再审判决书写格式与民事二审或再审判决书书写格式也基本一致,在此也就没必要一一列举了。

二、目前法院判决书书写格式及所反映出的司法理念存在的一些不足和缺陷问题。
从哲学角度讲,内容决定形式,但形式对内容又有反制约作用,只有良好的形式才能更好地反映出内容的本质。就法院判决书的格式而言,其实是一种典型的“八股文”形式,一旦形成定式,它几乎不允许法官对格式进行任意的创新和改变。但毋庸质疑的是,判决书的表述形式或书写格式应当紧紧围绕判决的目的进行定制。那么判决书的目的又是什么呢?说得通俗点,就是为了说清楚让具体责任人承担或不承担怎样法律责任的道理或依据问题。刑事判决书就是为了说清楚为什么追究、不追究或如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和依据问题;民事判决书就是为了说清楚为什么让当事人承担、不承担或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或依据问题;行政判决书就是为了说清楚为什么让政府机关承担、不承担或如何承担行政责任的问题。表面上看,按照现有的判决书书写格式,把追究或不追究有关诉讼主体的法律责任说清楚似乎不难。但是,实践中,通过一份判决书真正把判决的道理或依据说清楚的确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我们几乎很难发现一份挑不出毛病的法院判决书。这是因为好的判决书不仅需要良好的表现形式或书写格式,而且要求这些形式或格式在具体判决中能够被严格遵守,判决内容必须能够经得起逻辑科学的推敲。考虑到判决书功能作用及现实中我国司法审判人员对判决书书写格式的遵从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在判决书定制形式或书写格式及所反映出的司法理念方面至少存在如下一些不足和缺陷:
(一)掩盖审判人员个人的责任或主观能动性。因为,任何一份判决内容,不管其看起来有多么公正合理或偏私荒唐,都是由具体的审判人员来作出的,在判决书中应当体现审判人员的个人观点、分析或看法。而我们的判决书在书写方式上却完全忽略审判人员个人的主观能动性,将审判人员的一些看法硬说成是人民法院的看法,如将本应该是“本案合议庭人员认为或本案审判人员认为”的表述硬说成是“本院认为”的表述。这样,法官个人的人格完全被法院的单位人格所吸收,肯定不利于强化法官个人的职业神圣感和责任感,也不利于体现“审判人员独立判案”的司法独立原则。
(二)在事实认定方面过于强化审判人员的高明之处,实际恰恰反映了其断案的专横,让判决书失去说理性和逻辑性。我们不管是在刑事判决中,还是民事判决或行政判决中往往只强调法官对事实认定结论的绝对正确性,而忽略通过说理的方式确立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如审判人员在判决中总是强调或运用“经本院或本院经审理查明”之类的表述,其实,很多情况下,审判人员是没有能力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经法院审理查明或认定的事实很多情况下并非是客观事实,甚至完全是审判人员主观臆断的结果,有时甚至与客观真实情况完全相反,而且法官在调查事实方面并不比公诉机关或当事人表现得高明多少。所谓的“经本院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非是具体的办案人员倾向于认可或支持某一方列举或陈述的事实而已。
(三)在证据采信或认定方面过于笼统概括,甚至流于形式。相比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而言,刑事判决在证据采信和认定方面往往在判决书中表述的更详细一些,但是也没有表述详细到具体什么事实有什么证据证明的程度,而一般是在“经本院或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之后笼统地把所有相关证据名称或类别称呼列举一遍,至于证明与审判人员所认定事实相反的证据往往不会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或依据,甚至有时根本不会被提及。在许多判决书中,如果仔细核对证据的具体内容时,很多情况下我们会发现所采信证据不能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或所认定事实与所采信的证据无多大关联,甚至在特殊情况下得出所列举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判决书中认定的所谓事实相反的结论。
(四)在判决结论所依据或适用法律部分基本不列举法律或法规条款的具体内容,尤其是民事判决中,甚至连具体的法律或法规条文都不提。一份高质量的法律判决书,不仅事实认定要符合客观实际,更重要的是法律适用要准确,这样得出的判决结论才令人信服。司法实践中,许多判决存在的问题不是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往往是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有些判决书(尤其是民事判决书)中所适用的法律甚至与判决结论基本没有必然联系。尤其是在上诉或再审案件中,有关案件当事人往往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重大争执。如果判决书中不把适用的具体法律或法规条文内容(包括法学理论、商业惯例、社会习俗等)写清楚,这样的判决书肯定是经不住法律上或逻辑上的推敲的。
(五)判决书没有写明不同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或适用法律认识上的分歧,没有体现审判人员不同的观点,使合议庭制度和集体审判制度形式化;同时也反映出审判不够公开或对人类认识和思维的规律不够尊重。本来审判裁决的原则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无可厚非,对同一事实认定或同一案件的法律适用,不同的审判人员有不同的认识或观点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审判人员对案件在认识上存在差异,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并不影响案件结论的作出。但是,我们的判决书中却从不体现或反映不同的声音,给人的感觉似乎是所有审判人员对案件认识总能够达到高度的统一。这样,久而久之,恐怕想表示不同意见或看法的法官也没有表示的必要了,产生的必然结果往往是:判决结论不是依据说得更有道理、分析得更符合客观实际、获得更多的认可或支持的法官的意见作出的,而是依据有关领导或官阶更大法官的意见作出的。

三、法院系统内部影响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
影响司法公正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它不仅包括司法系统内部因素,还包括司法系统外部更广泛的因素(如政治体制、经济基础、社会文化等)。但是,从哲学角度讲,“内因是变化的根本,外因是变化的条件”,所有的外部因素都必须通过司法系统内部的因素才能起作用。我们研究司法公正问题,不能不考虑法院系统内部影响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这些因素都包括些什么内容呢?我们认为:至少应包括人和制度两方面的因素:
(一)人的因素,即法官自身素质的高低,包括道德品行、文化水准、职业敏感等综合方面的素质。培根认为:再好的法律,如果让拙劣的法官去执行,它也会变得一文不值;相反,即便是法律不健全、不完美,让优秀的法官依据法律的原则或精神并本着自己的良知去断案同样可以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可见,法官个人或整体素质的高低与司法公正有着直接的联系,能否选择更多的优秀法官从事司法审判工作直接影响着法院整体审判水平的高低。
(二)制度因素,即法院系统内部的制度建设能否保证司法系统内部人力资源的相互整合和相互监控问题,能否保证审判机制能够实现高效良性运转问题。比如:1、对重大疑难案件如何发挥集体审判或合议庭制度的优越性;2、如何保证审判公开,充分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3、如何保证审判独立,充分体现法官个人的断案水平和思维特征;4、如何强化法官个人的职业责任感,逼迫法官尽可能地秉公执法;5、如何实现法官与法官之间的相互监督和制约等等。总之,好的制度可以限制或约束人性的自私或恶的方面;因为法官并非神明,他们也有七情六欲,如果我们把审判权力交给他们掌管后不能通过良好的制度设计有效地去制约他们,则必然会导致或增加他们滥用手中审判权力的机会或可能性。
通过以上判决书书写格式及所反映的司法理念分析,我们目前的判决书书写格式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方面为审判人员枉法裁判提供了很大的空间,同时也为弱化法官个人的权威和责任、限制法官独立办案制造了许多合理的借口。其所造成的必然结果就是助长司法腐败现象的滋长,使司法公正从形式上都无法得到彰显。

四、判决书书写格式或内容应怎样才能体现司法公正。
即然判决书的书写格式能体现或影响司法公正,那么我们为什么不对判决书的书写格式进行统一的规范或改革呢?我们认为,对判决书表述的下列内容进行改革肯定有利于提高司法审判人员的整体办案水平和有利于改变目前的司法腐败现状。
(一)改变事实认定部分的写法,使法官的判定建立在更加客观真实的基础上。比如,法院在判决书中应尽量避免运用“经本院或经本院审理查明”之类的表述,而代之以如下表述会更具有说理性和逻辑性:1、(在刑事案件中)经侦查(人员)机关或公诉(人员)机关查明的事实是:…… 本案审判人员认为:经侦查(人员)机关或公诉(人员)机关查明的事实由(或欠缺)……证据进行支持,更具有可信性(或不具可信性),本案合议庭成员或审判人员支持认可(或不支持认可)对被告人某某的关于……的犯罪事实指控。2、(在民事案件中)对原被告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对各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是:…… 本案审判人员认为:原告(或被告)所列举的事实由(或欠缺)……证据进行支持,更具有可信性(或不具可信性),本案合议庭成员或审判人员支持认可(或不支持认可)原告(或被告)所陈述的事实。3、(在行政案件中)对原被告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对各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是:…… 本案审判人员认为:被告(某某行政机关)所列举或陈述的事实由(或欠缺)……证据进行支持,更具有可信性(或不具可信性),本案合议庭成员或审判人员对其支持认可(或不支持认可)。
(二)改变证据采信的写法,在判决书中必须说明证据采信或不予采信的理由,将采信的具体证据详细情况写入到具体认定的每项事实之后。比如:1、在说明证据采信或不采信理由方面,至少应写明:原告(或被告、公诉机关、行政机关)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更具有逻辑性,能够排除其他解释或能够形成优势证据,故审判人员予以采信;原告(或被告、公诉机关、行政机关)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非法,证据间相互矛盾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或没有经过质证,或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具有逻辑性,不能够排除其他解释的可能性或不能够形成优势证据,故审判人员不予采信。2、在判决书中尽可能详细说明或列举有关证据或证明材料所包含的信息内容及来源渠道。3、将采信的证据必须与事实认定部分放在一起,比如,什么事实由原告或被告哪份证据(或证据的哪一部分内容)证实,不能在事实认定最后部分笼统地表述为:“上述事实,由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4、对不予采信的证据必须在判决书中单独列出,并说明提供证据该方诉讼主体试图证明的事项和法院不予采信的理由。在证据采信方面做如此严格要求,必然会减少审判人员随意或枉法认定事实的机会。
(三)改变法律适用和判决结论的写法,必须把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法规条文内容(包括判案依据的法学理论、惯例、社会习俗等)在判决书中详细列举出来。凡是案件当事人认为应适用其他法律或法规规定内容的而没有被采纳的。在判决书附后应详细说明为什么没有采纳不同法律法规内容的理由(比如,超出本案适用范围、与更高级别的法律或法规相冲突、已经失去法律效力等)。对判决书此部分如此要求,必然会督促当事人和审判人员更加精心地去研究法律法规,避免或减少审判人员故意曲解或不当适用法律的机会或可能性,使判决结论更加令人信服。
(四)在判决书中必须避免法官个人的人格完全被法院单位的人格所吸收的表述方式,不得使用“本院认为”之类的表述,而代之以“本案合议庭人员认为或本案审判人员认为”之类表述。对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中对案件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的不同的观点或看法,必须在判决书中予以体现。至少应说明判决民主表决程序的过程(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成员中有几人赞成、几人反对)。这样便于强化法官个人的职业神圣感和责任感,能够较充分体现“审判人员独立判案”的司法独立原则,同时也便于促使司法审判公开透明,避免“以权压法”的黑箱操作。
(五)在判决书中对当事人或委托律师的抗辩理由、辩论意见或代理意见内容,必须尽可能地详细列举,不能该省就省,或法官所支持的一方的理由或意见列举的详细,法官不支持的一方的理由或意见列举的简单或不予列举。必须让人通过整个判决书看出哪一方的理由或意见更具有说服力。如果判决书书写格式不正确或内容不完整的话,应当成为案件发回重审或进行判决更正的法定理由。

总之,我们认为:判决书的书写格式或内容必须全面、完整、准确地反映整个案件审判的过程,应充分体现司法判决的公开、公正原则,应尽可能避免事实真相被法官恶意隐瞒和歪曲。考虑到判决书的格式是固定的,如果一个法官连判决书都写不好或表述不清楚的话,那么这样的法官还是尽早离开法院为好。当然考虑到各地法院法官水平和工作量参差不齐的事实,最好允许法官聘用专职的法院判决书书写助理或秘书工作人员从事判决书的基础书写工作,对案件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的关键部分,则要求必须由判案法官自己书写。当然仅指望着通过改变判决书书写格式的方式来解决所有的司法腐败问题也是不现实的,但至少通过改革和完善判决书书写格式的方式可以减少法官故意隐瞒或歪曲事实、不尊重证据采信规则或曲解法律适用的机会,对建设公开、公正的司法审判制度无疑是一个相对低成本的、有效的、务实的选择。

2006-9-19

(作者简介:王政,系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