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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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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


商务部令2012年第8号


  《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已经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第6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22日起施行。



部 长:陈德铭
2012年 9月21日



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出资行为,提高投资便利化水平,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律、《公司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境内外投资者(以下统称股权出资人)以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统称股权企业)的股权作为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的行为适用本规定,包括:

  (一)以新设公司形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二)增资使非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

  (三)增资使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发生变更。

  以上所称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投资者以股权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除按照有关外商投资审批管理规定由商务部批准的之外,其余由被投资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审批机关)负责批准。

  第四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该企业应依法批准设立,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属于以下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于出资:

  (一)股权企业的注册资本未缴足;

  (二)股权已被设立质权;

  (三)股权已被依法冻结;

  (四)股权企业章程(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股权;

  (五)未按规定参加或未通过上一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

  (六)房地产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的股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股权出资后,被投资企业和股权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持股企业应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及其他外商投资相关规定;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在申报股权出资之前剥离相关资产、业务或转让股权。境内外投资者不得以股权出资方式规避外商投资管理。

  第六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境内评估机构评估。

  第七条 股权出资人与被投资企业的股东或其他投资者可在股权评估的基础上协商确定股权作价金额、股权出资金额。

  股权作价金额是指以上各方在股权评估基础上共同认定的用于出资股权的交易作价,股权出资金额是指股权作价金额中计入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部分,股权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股权评估值。

  对于以股权作价认购被投资企业增资的,股权作价金额计入并购交易额。

  第八条 被投资企业全体股东的股权出资金额和以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其注册资本的70%。

  第九条 被投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投资总额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按照股权出资后被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进行确定。

  第十条 投资者以股权出资,应由投资者或被投资企业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文件:

  (一)股权出资申请及股权出资协议;

  (二)股权出资人合法持有用作出资股权的证明;

  (三)股权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复印件,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相关证明;

  (五)评估机构的股权评估报告;

  (六)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就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内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依照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报送的其他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的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企业股东转让股权须报经批准的,需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九)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依法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予以批准的,由审批机关颁发或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备注栏加注“股权出资未缴付”)。

  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且与被投资企业分由不同审批机关批准的,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应征求股权企业所在地省级审批机关意见,股权企业所在地省级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20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股权出资经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批准后,股权企业为非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企业应凭被投资企业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按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或审批手续,申请将用作出资的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企业。

  第十三条 股权出资经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批准后,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按以下情形办理:

  股权出资后,若股权企业股东中仍有外国投资者(含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或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该股权企业应凭被投资企业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向具有相应权限的审批机关申请将用作出资的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企业。

  股权出资后,若股权企业股东中无外国投资者(含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或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该股权企业应凭被投资企业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或备案手续,向审批机关缴销或变更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四条 股权企业在完成上述变更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工商、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用作出资的股权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股权企业完成上述变更后,被投资企业应凭以下文件向审批机关申请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备注栏加注“股权出资已缴付”字样)。

  (一)股权企业股权变更的说明;

  (二)股权企业股权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三)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股权出资验资证明;

  (四)股权企业在股权变更后仍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变更后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复印件;

  (五)股权企业为非外商投资企业但其经营范围涉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领域的,还应提交省级审批机关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批复文件。

  第十六条 涉及境内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资应符合国家证券监管、证券交易、证券登记结算等有关规定。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企业的股权作为对价参与境内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或协议转让股份,应同时适用《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原则批复函,股权企业可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凭原则批复函办理股权企业的备案、审批等变更手续,以及办理定向发行或协议转让手续。在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凭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股权出资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应将批准文件分别抄送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工商、税务、海关、外汇等部门;股权出资人为境内投资者的,应抄送股权出资人所在地的税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在办理被投资企业外债登记和进口免税额度时,应以被投资企业扣除股权出资部分的注册资本所确定的投资总额进行核定。

  第十九条 股权出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税收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股权出资涉及企业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验资机构在出具验资证明时,应向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进行验资询证。

  第二十二条 股权出资涉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应由外国投资者按照相关规定提出并购安全审查申请。

  股权出资属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情形的,除适用本规定外,还应遵守《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涉及外商投资性公司的股权出资应符合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境内投资者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向内资企业出资的,应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关于股权出资条件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以境内企业的股权作为对价换取其他投资者持有的境内企业股权,应参照本规定关于股权出资条件、股权评估等有关规定,并遵守《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等规定。

  第二十六条 涉及台港澳侨投资企业的股权出资行为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 月22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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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税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税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为了正确贯彻出口退税政策,针对目前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现将几个政策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销售原材料、零部件(包括进料加工项下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等给生产企业加工,并将加工产品购回后出口的,对销售原材料、零部件的亏损,按我局国税发(1991)075号文件规定执行。对销售原材料、零部件的盈利,如出口产品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按原
材料的增值税扣除税率计算应抵扣的税款;如出口产品属于产品税征税范围并按综合退税率退税的,按出口产品的综合退税率减去规定税率后的差率计算扣除税款;如出口产品属产品税征税范围且按产品税规定税率退税的,销售原材料的盈利,不再扣除税款。
二、对外承包工程公司用于国外承包工程的施工机械,报关出口后可以退税,运回国内的要照章全额补税。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对外修理修配企业和外轮供应公司出口产品的退税,属于中央企业的,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其他的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
三、没有出口经营权的工业企业将自产产品委托有出口经营权的出口企业出口的产品,应纳入受托方的出口计划和出口退税计划,由受托方办理申报退税。计税价格一律按照离岸价执行。受托方向所在地税务部门办理退税后,应将所退税款如数拨付给委托方,凡因不拨付退税而发生争
议的,由经贸部处理。
四、本通知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2年3月10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行[2006]31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中央国家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办法》是在总结部分省市实行会议定点办法和一些国家的工作人员出差实行定点住宿办法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国内实际情况,在中央国家机关召开会议和公务人员出差等方面进行的一次重大改革,这是落实党中央提出的改革完善公务活动接待制度的重要举措,各单位要高度重视。

二、《办法》印发后,各地区定点饭店的确定,以及定点饭店的相关信息汇总、发布等工作需要一段时间完成。因此,具体的定点情况将另行通知。

三、请各单位将收集到的各方面反映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件:

中央国家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和《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对出差、会议实行定点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实行定点住宿,中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暂不实行定点住宿。中央国家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实行定点办会。

第三条 定点管理的内容包括:出差、会议定点饭店的确定、监督检查以及变动调整等。

第四条 出差、会议定点管理工作由财政部负责,部分工作委托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和省、地(市、州,下同)级财政部门进行。

第五条 定点饭店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和地级市确定。县级是否确定定点饭店,由各地自行决定。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财政部的职责是:

(一)制定、修订定点管理办法;

(二)指导、协调全国的定点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1.制定、下发定点管理协议书的主要条款;

2.委托国管局和省、地级财政部门确定定点饭店;

3.对国管局和省、地级财政部门确定的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等予以审核确认;

4.委托国管局和省、地级财政部门与确认的定点饭店签订协议书;

5.委托国管局和省、地级财政部门对定点饭店进行监督检查;

6.对国管局和省、地级财政部门提出的变动、调整定点饭店和收费标准的意见予以审定;

7.公布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

第七条 国管局受财政部委托,负责北京地区定点饭店的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负责北京地区定点饭店的确定工作;

(二)将确定的北京地区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上报财政部审核确认;

(三)负责与财政部确认的北京地区定点饭店签订协议书;

(四)负责北京地区定点饭店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对北京地区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的变动、调整提出意见;

(六)财政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省、地级财政部门受财政部委托,负责当地定点饭店的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负责当地定点饭店的确定工作;

(二)将确定的当地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上报财政部审核确认;

(三)负责与财政部确认的当地定点饭店签订协议书;

(四)负责当地定点饭店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对当地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的变动、调整提出意见;

(六)财政部委托的其他工作。

省、地级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政府采购机构或其他中介组织开展部分工作。

第三章 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的确定

第九条 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的确定工作,由财政部委托省、地级财政部门负责,省、地两级的具体分工由各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北京地区委托国管局负责。

第十条 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的确定,采取公开招标或协商方式进行,具体采用哪种方式,由国管局和各地财政部门自行决定。

第十一条 三星级以下(含三星级)的星级饭店以及具备相当条件的内部招待所等,均可以参加投标,或申请定点饭店资格。四星级、五星级饭店,如果其优惠价格不高于住宿费最高上限,也可以参加投标,或申请定点饭店资格。

第十二条 确定定点饭店的原则:

(一)数量适当。定点饭店的数量以能满足中央、地方党政机关出差、会议需要为宜;

(二)布局合理。定点饭店的分布要合理,交通便利;

(三)档次适中。兼顾不同地区和不同级别人员出差、会议的需要,确定不同档次的定点饭店;

(四)价格优惠。定点饭店对出差、会议的收费给予优惠;

(五)公开公平。对各类宾馆、饭店要一视同仁,对内部宾馆、饭店、招待所、培训中心不能有特殊政策;

(六)上下结合。在确定定点饭店时,要优先考虑当地已经通过招标确定的会议、接待定点饭店,数量不足的,可以适当增加;正在准备通过招标确定会议、接待定点饭店的,要与中央确定定点饭店工作一并进行。在收费标准上要一视同仁。

第十三条 确定收费标准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当地物价水平,淡旺季价格差异;

(二)国家财力可能,尽可能节约财政开支;

(三)当地的会议费标准或会议费定点价格,定点饭店收费标准应比对外提供的其他优惠价格更加优惠。

第十四条 各地确定定点饭店以后,由国管局和省级财政部门将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格式附后)汇总报送财政部审核确认。

经财政部确认后,由财政部委托国管局和各地财政部门与定点饭店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一式三份,财政部、国管局或各地财政部门、定点饭店各一份。

第四章 对定点饭店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对定点饭店的监督检查工作,由财政部委托省、地级财政部门负责,北京地区委托国管局负责。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任务是督促定点饭店认真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 国管局和省、地级财政部门设立投诉电话,接受对定点饭店的投诉,对投诉进行及时处理,并定期将有关情况汇总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 对定点饭店有以下行为的,经调查属实,第一次口头警告;第二次书面警告;第三次取消定点饭店资格,并不得参加下一轮次的招标。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待协议承诺的出差人员和会议的;

(二)超过协议规定标准收费的;

(三)提供虚假发票的。

第五章 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的变动调整

第十九条 定点饭店实行动态管理,两年一定。

第二十条 协议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本轮次的定点饭店可以续签下一轮次的协议,继续保留定点饭店资格;也可以自愿退出,定点饭店资格自动取消。

第二十一条 根据工作需要,国管局和各地财政部门可以对定点饭店进行调整。凡具备条件的饭店、招待所均可申请定点饭店资格。

第二十二条 定点饭店收费标准在协议期内原则上不得变动,遇有饭店条件改善、星级档次提高等情况,可以申请调整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定点饭店要求提高收费标准,应向国管局或当地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国管局或当地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财政部审定。

第二十四条 对定点饭店提出的收费标准超过规定的住宿费上限,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定点饭店可以退出。

第二十五条 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变动、调整经财政部审定后,委托国管局或各地财政部门与定点饭店重新签订协议。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每两年重新公布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地方党政机关出差人员可以到财政部确定的定点饭店住宿,会议也可以到财政部确定的定点饭店举办,并享受同等优惠。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1.中央国家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饭店协议书(主要条款)(略)
  2.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的报送格式(略)
  3.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变动调整情况报送格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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