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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种子管理系统行风建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19:02  浏览:8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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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种子管理系统行风建设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种子管理系统行风建设的通知

农办种[2012]30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1〕8号)精神,强化各级农业部门种子管理职能,推进种子管理系统自身建设,不断深化创先争优活动,努力建设一支廉洁公正、作风优良、业务精通、素质过硬的种子管理队伍,现就进一步加强种子管理系统行风建设工作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发展现代种业、服务现代农业的目标,以转变职能、改进作风、规范行为、强化服务为重点,坚持内强素质、外树形象,树立敬业为农、依法行政、优质服务、廉洁高效的行业新风,为加快推进现代种业发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提供有力保证。

  (二)主要目标:加强种子管理系统干部的思想作风、学风、工作作风和领导作风建设,营造风清气正、求真务实、团结干事、创先争优的良好氛围,促进队伍素质有新提高,思想理念有新转变,工作作风有新改进,服务水平有新提升,加快发展有新成就,使种子管理系统各项工作干在实处、走在前列。

  (三)基本原则:坚持把行风建设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行风建设领导责任制,真正发挥“一岗双责”作用;坚持行风建设与业务工作一起抓,把行风建设纳入绩效管理,做到行风建设与业务工作“两手抓、两不误、两促进”;坚持上下联动、相互促进,标本兼治、纠建并举,统筹推进、强化督查,建立健全行风建设的长效机制。

  二、加强学习教育,着力提高干部队伍整体素质

  (一)要在勤学善学中提升能力。以深化创先争优活动、创建学习型基层党组织为抓手,坚持和完善理论中心组学习、“三会一课”、领导干部述学评学考学等制度,推动学习经常化、制度化,使每位党员干部真正做到深学政治理论、精学本职业务、勤学修身知识,理论联系实际,增强创新意识,不断提升研判宏观形势、扶持企业发展、维护农民利益、做大做强种业的能力。坚持解放思想、与时俱进,注重在推进“三农”发展大局中把握现代种业发展规律、破解发展难题,注重从各地生动实践中总结现代种业发展经验、寻求工作突破。

  (二)要在调查研究中当好参谋。围绕“三农”工作中心任务、现代种业发展实际,把种子企业、科研单位和农民群众的所盼所需所忧作为重点,深入调查研究,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主动当好参谋。加强种业信息公开及报送等基础性工作,加快构建全国统一的种子许可信息、市场信息、监管信息、行业信息数据库,做到情况明、底数清、数据准,为科学决策、高效管理和解决问题提供依据。

  (三)要在创先争优中当好典范。不断深化创先争优活动,弘扬求真务实精神,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在全系统形成说实话、出实招、办实事、求实效的良好氛围,在抓落实、促发展、讲奉献中树立良好形象。坚持以种子事业发展为重,注重联系实际,谋划长远发展,争当为企解困的典范。强化敬业为农意识,推动种业法律法规、扶持政策、市场信息、先进科技进企入户,争当为农服务的典范。

  (四)要在廉洁自律中树立形象。切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严格落实责任制,建立健全廉政风险防控机制。认真落实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准则,加强反腐倡廉教育,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树立清正廉洁、务实为民的良好形象。强化种业政策落实及项目建设的监管,坚决纠正损害农民和企业利益的不正之风。大兴艰苦奋斗、勤俭节约之风,努力降低行政成本,推进节约型机关建设。

  三、坚持务实创新,着力推动现代种业科学发展

  (一)注重体系建设。强化各级农业部门的种子管理职能,积极争取种子管理机构参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强化基层种子管理体系建设,重点提高种子检验能力和品种试验能力,赋予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品种试验、展示和示范职能,把业务工作向乡镇延伸。建立国家、省、市、县四级联网的种子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品种审定和保护、生产经营许可、案件查处等信息共享。

  (二)注重规划引导。按照推进现代种业发展的总体要求,认真编制实施现代种业发展规划,分作物、分区域、分阶段提出今后十年发展目标、方向、重点和措施。坚持以规划为导向,积极谋划重大政策、重点项目、重要举措,调整优化资源配置方式,统筹种业财政和基建项目,积极引导工商资本、社会资金进入种业,共同推动现代种业发展。

  (三)注重科技创新。加快推进科研单位与商业化育种、与所办种子企业“两分离”,强化农作物种业基础性公益性研究。加快建立科企合作、品种交易、展示示范平台,推进育种资源、信息、技术有序开放和共享,促进育种成果依法有序、公平公开交易。及时跟踪世界农业科技及种业发展趋势,支持种子企业和科研机构加大科技创新力度,力求在种业科技创新、培育优良品种上取得新突破。

  (四)注重主体培育。坚持企业主体地位,提高企业准入门槛,加快企业兼并重组,从根本上解决“多、小、散、弱”问题。有效整合资源项目,支持“育繁推一体化”企业加强研发中心建设、选派研发人员出国培训、引进培养高层次人才、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加快构建一批种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研究开辟品种审定“绿色通道”,加强自主知识产权保护,调动企业做大做强积极性。支持国内优势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抢战先机,赢得主动。

  (五)注重基地建设。科学规划种子生产优势区域布局,按照规模化、标准化、机械化、集约化的要求,加快建立一批国家级种子基地,实行严格保护。支持地方和骨干企业建立相对集中、稳定的良种繁育基地,强化基础设施配套,建设一批种子生产加工中心,增强良种综合生产能力。加快建立健全种子储备制度,确保生产用种及救灾用种数量质量安全。

  四、规范执法监管,着力营造种业发展良好环境

  (一)完善法律法规。坚持依法治种,抓紧研究修订《种子法》配套法规和规章,健全并改进品种测试、品种审定、品种保护和品种退出制度,完善种子生产、经营行政许可审批和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提高违法行为处罚标准,为依法治种提供法制保障。

  (二)强化市场监管。突出监管重点、前移监管关口、下沉监管重心、强化配合联动、实行打扶结合,把监管重点由市场、企业向制种基地延伸,加大品种真实性和质量检测力度,集中开展种子市场秩序整治专项行动,严肃查处违法案件,对市场检查和监督抽查决不能无所作为,对农民举报案件决不能流于形式,对制售假劣违法行为决不能听之任之,对本地企业违法行为决不能偏袒护短,力争种子市场秩序有根本性好转。

  (三)推进诚信建设。充分发挥种子行业协会的作用,倡导自主创新,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企业行为,维护行业信誉。推进诚信建设,建立健全企业信用评价体系,鼓励诚信经营、公平竞争,切实做到品种无假冒、基地无撬抢、价格无哄抬,为种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五、强化制度建设,着力构建行风建设长效机制

  (一)落实责任机制。要建立健全“主要领导负总责、班子成员齐抓共管、系统全员支持参与”的行风建设责任机制,坚持和完善首问负责制、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等各项责任制,切实做到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确保行风建设取得实效。

  (二)落实学习机制。以学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目标,深入开展学习教育活动,创建学习型机关,引导党员干部自觉加强党性锻炼和道德修养。加强机关文化建设,组织开展主题突出、特色鲜明的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营造健康向上、和谐有序、充满活力的良好氛围。

  (三)落实约束机制。严格执行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集体议事和科学决策、重要情况报告和通报等反腐倡廉基本制度,真正做到按制度办事、用制度管人、靠制度管权,增强执行制度的严肃性,着力提高部门的号召力、执行力和凝聚力。

  (四)落实监督机制。建立健全考核制度,推行过程督查、行政监察和事后评估,把干部作风建设、人财物管理、依法行政监督作为推进行风建设的重点内容,不断增强民主监督、民主评议的有效性。认真做好来信来访接待工作,虚心听取科研单位、企业主体、农民群众对种子管理部门工作的意见和反映,提高服务种业发展水平。

  (五)落实惩防机制。正确处理部门利益、企业利益和群众利益的关系,深入开展自查自纠和专项治理,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严肃查处以权谋私、贪污受贿、滥用权力、失职渎职等案件。针对查找出的问题,举一反三,防微杜渐,标本兼治,完善制度,切实防止权力失控、决策失误、行为失范。

                                        农业部办公厅

                                         2012年10月23日


附件:
农办种[2012]30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ybzzj1/201210/P020121024612280075600.ce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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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九号)


  《沈阳市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8日


         沈阳市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速我市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提高节能建筑的工程质量和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质量,加强节能住宅建设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的企业、建筑设计、房屋开发建设及施工单位,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我市建筑节能和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筑节能、墙体材料应用计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市计委、技术监督、建管、地税和土地等管理部门应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建筑节能墙体材料的推广和应用工作。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住宅工程必须按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T26-95)执行,设计和施工均按节能50%的标准进行。


  第五条 住宅建设单位在向市计委报住宅建设计划的同时,须报市建委审核其节能住宅项目,办理有关手续后,建筑设计单位应按规定的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标准、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建筑施工单位应按节能设计和施工技术规程进行施工。


  第六条 节能住宅设计须有节能住宅设计资格的工程设计单位承担。住宅设计结果经市建委审查认定,取得“市节能住宅认定证书”后方可办理其它手续。对采用新型墙体材料节能指标达到50%的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可凭“节能住宅认定证书”和市计委下达的住宅建设计划到税务机关办理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免税手续。


  第七条 节能住宅工程竣工后,由市建委会同工程质量监督等部门验收。验收审定后,根据其节能指标,全部或部分返还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基金。


  第八条 节能住宅竣工验收和使用后,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动围护结构及门窗、暖气等设施,以免破坏节能效果及结构安全。确需改动的,须报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经节能住宅设计单位提出修改方案后实施。


  第九条 扶持企业积极开发、生产各类新型墙体材料,鼓励和推动各类建筑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对企业自筹资金进行新型墙材技术改造并符合我市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方向、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给予适当贴息支持。


  第十条 新型墙材生产企业改、扩建生产线,利用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材的投资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执行零税率。对新型墙体材料、利废产品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指掺兑重量)工业废渣的,免征增值税。


  第十一条 用于重点工程和安居工程的新型墙体材料的价格需经市物价局统一确定。


  第十二条 严格限制新建或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
  市区、县(市)所在地、市级以上(含市级)试点小城镇公用、民用建筑物、建筑工地围墙以及其它构筑物±0.00以上部分不准设计和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十三条 框架结构建筑和高层建筑的隔墙、填充墙必须使用轻质隔墙板等新型轻质墙体材料。节能住宅门窗必须使用传热系数小于3.0的保温、实用门窗,应优先推广使用塑钢门窗。
  外埠进入我市的新型墙体材料、节能门窗和屋面材料等,均应按市有关报检规定报检。


  第十四条 对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贡献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市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对责任单位每项工程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区别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同情况,处以责任单位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十八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股东继承是股东资格的继承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若干问题探析(一)

王冠华

遗产是我国现行《继承法》上继承权的客体,根据该法第3条规定,所谓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也就是说,在《继承法》法律层面上,继承客体一般只限于财产权利,而不包括传统民法意义上的人身权。

对于自然人死亡后的股权继承问题,我国《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9月11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均未明文规定。在2005年《公司法》颁布实施前,对于股权能否成为继承客体,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多无争议,但在范围上一般限定于股权中的财产权益。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2月24日《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4]50号,以下简称《北京高院指导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是与该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又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3月18日《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沪高法民二[2004]2号)第3条规定,“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可以获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除非其他股东同意其获得股东身份。”

对于股权的性质,无论是1993年《公司法》还是2005年《公司法》,均未作出明确的解释和界定。我国学界也多有争论,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主张“物权(所有权)说”,也有主张“债权说”、“社员权说”的,梁彗星教授持“综合权利说”,江平教授持“独立说”,认为是与所有权、债权并列的一种权利。但争论归争论,学界取得的一致共识是:股权的内容是综合性的,既包括财产权,如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亦包括身份权等非财产权,如表决权、诉讼权等。

2005年《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文明确规定了所谓的股权继承是指股东资格的继承,而非仅仅是股权中的财产权益的继承。换言之,对于股权中的财产权益的继承,是民事《继承法》上的应有之义;只有集财产权和非财产权于一体的股东资格的继承才构成《公司法》上的问题。从这个角度说,2005年《公司法》第76条之规定突破了《继承法》的限制,在继承客体范围方面进行了有效扩充。

但是,“股东资格”又是个什么东西?是否意味着:一、继承人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依《继承法》继受取得股权中的财产权利后,依《公司法》继承“股东资格”,法律就必然赋予该等继承人取得与此相对应的非财产权利;二、如果前述观点能够成立的话,继承人又怎样才能够取得《公司法》上的、完整意义上的股权?对于这些问题,2005年《公司法》没有给出答案。

对于“股东资格”的概念,教科书鲜有涉及,学者讨论似乎也不多。《北京高院指导意见(试行)》第11条给出了一个概念,称“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从这一概念出发,结合前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股东资格的取得意味着继承人必然取得与此相对应的财产权利的所有权,但并不意味着必然取得与此相对应的非财产权利。对于非财产权利的最终取得还取决于两个条件:一、当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的,依特别规定取得或者失去非财产权利;二、当公司章程未作特别规定的,尚须经过一个确认程序,继承人方能取得《公司法》上的、完整意义上的股权。

对于股东资格的取得时间,2005年《公司法》也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根据《继承法》第2条规定,对于股权的财产权益,依继承的一般原理,其“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但对于股权中的非财产权益,其在程序确认之前获授“股东资格”的发生时间应如何确定节点,在2005年《公司法》中亦是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尽管笔者不赞同王利明教授“物权(所有权)说”之股权性质观点,但笔者以为对于继承人获授“股东资格”的发生时间的节点确定可类推适用《物权法》第29条规定,即“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故,继承人对于股权中的非财产权益资格的取得,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因此,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继承人“股东资格”之取得时间为继承开始时,即自然人死亡时。但需指出的是,对于股权中财产性权利和股权中非财产性权利,继承人取得的权能内容是不同的,对于前者,继承人取得的是所有权,对于后者,只是取得了一种获授资格,并不意味着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就必然取得了《公司法》上的、完整意义上的股权。

对于股权的非财产权利的确认,2005年《公司法》虽无明文规定,但依其相关规定和一般原理,2005年《公司法》第76条属于不排除即自动适用的任意性规范,在公司章程未作例外规定时,公司的其他股东就负有接受该等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公司须将该等继承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月27日发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23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继承是“其他方式继受”之一,当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时,显然2005年《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赋予了继承人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因此,基于上述分析,对于继承人“股东资格”的确认,一般有两种途径:一是内部确认,即经继承人申请(如存在继承争议或多人继承等情形,另文释析)、公司及其公司其他股东在公司章程未有例外规定的情形下依2005年《公司法》相关规定将该等继承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以及进行工商登记;二是司法确认,即当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时,由相应继承人依2005年《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予以解决。

作者简介:法学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810112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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