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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21:26  浏览:9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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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科技进步和发展,促进高新科技成果的应用,根据国务院和省关于进一步推动科技体制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珠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基金(下简称科技基金),用以支持本市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性开发工作,促进高新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
第三条 科技基金的申请对象主要是在本市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以及经市编制委员会定编的事业法人、社团法人机构。
本市户籍的科技工作人员具备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有经济担保单位的,可以个人名义申请。
第四条 申请科技基金资助的项目,必须是经专家会议或市级以上科技主管机关评议认定具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前景的新产品、新工艺、新配方、新材料、新设计、新的科学管理方法以及专利技术、独门诀窍在珠海的应用和商品化开发生产,重点是高新技术研究成果的商品化和产业
化的项目。

第二章 科技基金的来源和使用
第五条 科技基金采取市财政拨款和筹集、捐赠等方法设立。主要来源如下:
(一)从本年度起,由市财政局按不低于前三年市财政总收入增长速度的原则,每年拨出不少于二百万元的专款作为科技基金的底金;
(二)科技基金资助的科技项目完成后回收的资金积累;
(三)国内外各界人士、企事业单位自愿捐赠的资金。
对自愿捐赠资金者,由市人民政府给捐赠人颁发捐赠证书;对捐赠数额较大的捐赠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荣誉性嘉奖。
捐赠资金的使用要尊重捐赠人的意愿。
第六条 科技基金按年度使用,使用时必须接受市财政的监督。市财政局负责对科技基金使用计划和具体项目的经济指标和效益预测进行审核,对科技基金的使用和回收实行财务监督。
第七条 科技基金应设立专门的会计帐户单独核算,严格按照批准项目的范围、内容、用途、物资条件、实施步骤和目标要求实行专款专用。每年要定期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向市财政局上报预算和决算报表。
第八条 科技基金全部实行有偿使用。项目承担单位根据批准的科技基金项目计划和签订的科技基金使用合同办理代款手续,并由具有担保能力的经济实体负责担保。科技基金代款的用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两年。时些高新技术项目由于技术复杂、难度大或实施所需的时间较长,用款时
间可视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 科技资金贷款按年度收取资金占用费。占用费按银行的科技贷款利率计算。技术难度大、资金投入多、周期较长(二年以上)的项目,利率可以适当调低。
第十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和《广东省科学技术拨款管理办法》的规定,每年从科技基金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金额,用于对科技基金支持项目的组织评审、检查验收、经验交流、技术培训、奖励先进工作者和其它管理费用开支。

第三章 科技基金的管理组织
第十一条 设立珠海市科学技术基金管理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市科委、市计委、市财政局、市财办、市工委、市农渔委、市外经贸委等部门的主管领导组成。在市科委设立科技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由市科委有关人员兼任。
科技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科技基金的资助原则,审批项目指南和重大项目的资助申请等工作。
第十二条 科技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理下列事项:
(一)编制《珠海市科学技术和发展基金项目指南》;
(二)与市发展银行签订“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基金委托贷款协议”,建立贷款发放的有关规定和手续;
(三)组织需科技基金支持的实施或开发项目;
(四)管理科技基金的经费,建立专户帐册,组织项目的评审;
(五)批准项目的立项,编制科技基金使用计划,掌握科技基金的发放,督促经费的回收,处理违章、违约和意外的事件。
本条所列(一)、(四)、(五)项的实施,须经市科学技术基金管理委员会同意。

第四章 申请使用科技基金的条件、手续和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使用科技基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经充分的可行性分析,并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应的旁证材料,如成果鉴定证书、专利授权证书、制品检验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
(二)项目具有技术先进性,其投入产出比例较高,经客观分析预测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对珠海市产业结构优化、科技进步和环境保护等社会经济发展目标有积极作用;
(三)承担项目的单位具有足够的技术力量和必要的设备,具备研究、试制、开发的场所,并且已经筹集到一定数量的资金;
(四)具有偿还科技基金的能力,有法人资格证明和经济担保单位。
第十四条 科技基金的申请使用手续如下:
(一)申请人填写科技基金申请表;
(二)提交第十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和旁证材料;
(三)经主管部门初审并加署审核意见后,报送市科技基金管理委员会。
科技基金的申报截止期限为每年的九月底。
第十五条 科技基金发放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由科技基金管理委员会汇总申请项目,组织对口专家逐项进行经济技术评审,然后根据基金的当年可使用金额,择优选出支持项目和核定资金分配额度,交市科委批准立项,并向市财政局报送当年的科技基金核定使用计划;
(二)科技基金使用单位凭科技基金的项目核定通知书与市发展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办理信贷手续。

第五章 科技基金信贷合同的执行和资金的回收
第十六条 科技基金支持项目的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承担单位必须接受其主管部门、科技基金管理委员会和市审计局的监督、检查,并于每年年终向市科学技术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书面的项目实施情况报告。
第十七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者应及时向市科技基金管理委员会报送工作总结、技术报告和基金使用的决算明细表,提交技术鉴定或验收的报表,同时可以提出专利申请、技术密级审定和产品减免税请求意见书。
第十八条 市科技基金管理委员会对项目的承担者报送的项目完成报告和技术鉴定证书,作出项目的成果评价和审定意见,交付市科学技术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执行办理,并抄送市财政局和市发展银行。
第十九条 科技基金支持项目的承担者,必须按合同的规定,依时偿还使用的资金和支付占用费。逾期拖欠者,按银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者不执行合同的规定条款,或将科技基金挪作他用的,视情节轻重由市科学技术基金管理委员会分别作出限期纠正、终止合同、或追回经费的处理,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科技基金支持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如遇不可抗拒的灾害,影响项目的实施,造成项目中断或资金损失,项目承担者应及时向科技基金管理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抄报市发展银行,由市科技基金管理委员会组织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市科技基金管理委员会每年度向市政府书面报告基金的使用、回收和项目实施情况,并抄送市财政局、市发展银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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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勘察设计行业部分专业注册工程师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工程勘察设计行业部分专业注册工程师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规委),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现将工程勘察设计行业部分专业注册工程师考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注册化工工程师、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规定,上述4项资格考试均分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基础考试分2个半天进行,各为4小时;专业考试分专业知识和专业案例两部分内容,每部分内容均分2个半天进行,每个半天均为3小时。
二、根据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岗位的需要,其专业考试将按专业类别进行:注册电气工程师专业考试的专业类别分为供配电工程、发输变电工程2个;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专业考试的专业类别分为给水排水工程、暖通空调工程、动力工程3个。考生在报名时,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选择其一。
三、推迟进行的2004年度注册化工工程师、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资格考试取消,不再组织2004年度相应专业的考试。考生应按《关于2005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厅发〔2004〕97号)安排,报名参加2005年10月22日、23日举行的勘察设计行业相关专业注册工程师资格的考试。
请各地、各有关部门及时将本通知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布,并做好考试的相关准备工作。



二○○五年三月七日



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 79 号


《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O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垃圾无害化处理,保障城市环境卫生,根据《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居住的居民(以下简称居民)和按规定应当办理暂住证的外地来渝人员,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经营餐饮、旅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亦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具体标准和实施时间等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站运往垃圾处理场(厂)进行无害化处理而发生并由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承担的有关建设、运行和管理费用,不包括街巷清扫保洁费和居住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生活垃圾清运费。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标准:
(一)居民每户每月3元;
(二)按规定应当办理暂住证的外地来渝人员每人每月2元。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的居民户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户,经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核准后免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须持有市物价部门制作的收费许可证和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进行收费。违者,当事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收费许可证和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分别向所在区县(自治区、市)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办理或领取。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垃圾处理场(厂)的建设、运行和管理。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按月将所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上缴所在区县(自治县、市)财政专户。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北碚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财政部门应将所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80%,于次月10日前缴入市财政部门的财政专户。
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应将所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按本条第一款规定,专项用于垃圾处理场(厂)的建设、运行和管理。
第九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单位和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工作。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所在单位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予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或拒不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对个人处5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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