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宁波市献血条例(2012年修正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2:00:35  浏览:9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献血条例(2012年修正本)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献血条例(2012年修正本)


(1999年5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批准 2012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修订 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9次会议批准 2012年12月11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活动和献血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放宽至六十周岁。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教师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鼓励家庭、亲友和社会互助献血。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市和县(市)区献血办公室,负责献血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财政、教育、公安、规划、建设、文广新闻出版、城市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七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献血事业进行捐赠。

第二章 宣传与动员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献血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体系,推动献血事业发展。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献血工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献血工作规划,制定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开展献血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并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内容。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公益性宣传,并减免相关费用。

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利用广告牌、宣传栏等载体开展献血的公益性宣传。

第十一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表彰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本单位和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并为献血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献血志愿者组织,在血库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用血时,组织志愿者献血。

鼓励公民参加献血志愿者组织和开展献血志愿服务。

第十四条 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突发事件,出现需要大量用血的紧急情况,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单位组织公民应急献血,但采血量以突发事件的用血需求为限。

第三章 采血与供血

第十五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采血、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

血站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按照国家有关采供血机构管理规定办理执业手续,方可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六条 血站根据采血需要,可以在其执业区域内设置固定采血点(献血屋)。固定采血点(献血屋)的设置,由卫生行政部门征求规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为采血点的设置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血站的采血、供血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血站应当给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对初次献血者,应予以必要的献血知识辅导。

献血者献血时,应当出具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 本市为献血者提供献血保险。献血保险费从献血工作经费中列支。

血站和献血者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献血者人文关怀。

第二十条 血站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采供血信息,供公众查询,但对献血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血站提供的血液。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保护血液资源,积极推行自体输血、节血手术等各项科学合理用血的先进技术。

患者自体输血发生的费用按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四章 用血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个人储血、家庭互助和社会互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临床用血管理规定,加强医疗临床用血管理,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制定并落实相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保障医疗临床用血安全。

第二十五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因急诊抢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予用血,再按照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献血的公民,本人、配偶和直系亲属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无偿献血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按照下列标准优惠用血:

(一)公民自献血之日起十年内,本人免费使用献血量五倍的血液,十年后免费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二)公民累计献血超过一千毫升的,本人终身免费用血;

(三)自公民最近一次献血之日起十日内,配偶和直系亲属免费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十日后十年内,免费使用献血量两倍的血液。

前款所称直系亲属,是指公民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献血者本人或者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外地医疗临床用血产生的费用,可以回本地按照有关规定报销。

第二十七条 公民临床用血互助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禁止利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医疗临床用血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立血液管理信息网络系统,为献血和用血提供信息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个人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宣传、动员和组织献血成绩显著的;

(三)研究、推广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成绩显著的;

(四)对献血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

(五)为献血工作作出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骗取医疗临床用血相关费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追回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非本市户籍的居民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外籍人员在本市献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本市无偿献血和义务献血的公民,本条例施行后其本人、配偶和直系亲属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渡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渡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渡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相应处罚:
(一)私自设立、迁移、撤销渡口的;
(二)无证照渡运的;
(三)刁难勒索乘客或者擅自提高运价的;
(四)酒后驾船、冒险航行、超员超载等违章作业的;
(五)侮辱、殴打渡工或者抢渡、强渡扰乱渡运秩序的;
(六)损毁渡运设施或者设置渡运障碍影响渡运安全的。
有前款所列(一)、(二)、(三)项行为的,按渡口管理权限,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行政机关或者港航监督机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可以并处150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证书、证件。
有第一款所列(四)、(五)、(六)项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删去第二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8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昆明市2814项目渔场经营管理试行办法》的批复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昆明市2814项目渔场经营管理试行办法》的批复
 (昆政复〔1992〕1号)


市水利局:
  你局 《关于〈昆明市2814项目渔场经营管理试行办法〉的报批请示 》收悉,经市政府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昆明市2814项目渔场经营管理试行办法》,请以你局名义公布并认真组织实施。
  二、按照国家项目办的要求,搞好效益监测,强化后续管理,巩固和发展项目成果,是十分重要的工作。望在实施过程中先搞试点,并认真总结和研究试点及实施过程中的经验和问题,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反映,使之逐步完善。
  此复

                            昆明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二年1月十八日
         昆明市2814项目渔场经营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WFP--2814项目是联合国世界粮食计划署在昆明市援建的以养鱼为主的经营生产项目(以一简称项目渔场),也是全市“菜蓝子”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项目渔场建成后的经营管理,增加产量,降低成本,巩固和发展项目成果,实现“为国争光,为民造福,服务城市,致富农村”的目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项目渔场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项目渔场(含市、县内纳入项目管理的渔场)。昆明市、县(区)的国营、集体渔场(站),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凡从事管理、经营项目渔场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凡利用外援和国家投资修建的各类鱼池、房屋、水工建筑、输电设施以及购置以及购置的机械设备等固定资产,属国家和集体所有,其使用权归渔场。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转移和改变用途。
  项目渔场用自有资金购置的生产、生活用品,其所有权属于渔场(承包者个人购置的属个人所有)。人员变动时,其性质不变。


  第五条 项目渔场为集体或国营水产企业,实行养殖为主,综合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和生产计划、技术措施、财务收支、产品购销、劳动管理相对集中统一的管理原则。


  第六条 本办法公布执行前,项目鱼塘已签订承包合同的个体承包经营者,应执行主管部门下达的指导性生产计划,参照本办法进一步明确双方权义务和鱼塘、设施的使用维修责任,修订完善原承包合同。使之逐步办成集中统一经营为主要形式的集体渔场。


  第七条 项目区的国营渔场由主管部门领导,集体渔场归所在乡(镇)、办法处、或村委会领导,市、县水产生管理部门和项目办有权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项目渔场由场长(500亩以上的渔场可设副场长)、财会、技术、供销、保卫等5~7人组成工作班子,实行场长负责制。场长由主办单位任免,也可公形势招聘和选聘,任期一般不少于三年。


  第九条 渔场在完成国家指导性计划的前提下,要权确定经营项目、技术措施和生产计划;有权根据国家物价政策决定产品价格、物资和产品的购销;有权按承包合同的规定,自行支配流动资金,生产发展资金,大修理基金、职工福利和奖励基金。


  第十条 项目渔场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渔业生产的政策法规,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维护和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全面完成市、县下达的各项指标;按时上缴税利和归还贷款,接受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渔场场长是企业权利和义务具体体现人,具有法人代表资格。场长在任期内对渔场的一切经济、生产经营活动全权负责,有权根据生产需要聘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按规定录用、辞退渔工和对职工进行奖惩。在完成全年生产计划的前提下,场长的资金可高于职工平均资金的1~2倍。


  第十二条 渔场场长应认真履行职责,努力实现任期目标;定期向主管部门汇报工作,接受群众监督;在抓好生产经营的同时,办好集体福利,改善职工物质文化生活;对职工进行遵纪守法教育和政治思想教育;组织搞好技术、业务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四章 渔场管理





  第十三条 项目渔场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渔场场长应与主管部门签订承包经营或目标责任合同。场内对生产班组或个人可实行五定(定人、定塘、定产量、定产值、定成本)到组到劳,超利润分成的多种承包办法;对管理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与服务效益挂钩。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责、权、利相结合,充分发挥集体规模经营的优越性和职工的生产积极性。
  1、承包合同:应明确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的义务,规定各项指标,具体条款要全面考虑当前和长远、产量和效益、增产和节约。
  2、承包期:渔场与主办单位签订的合同承包期一般不少于三年,新鱼塘可一年一定,老鱼塘可一定几定。渔场与班组或个人签订的合同承包期一般一年一定。
  3、承包定额:一般以前三定的产量和利润平均数作为基数,参照当年鱼塘、鱼种、饲料等生产实际,适当调整。
  4、场长、财会、技术员不承包鱼塘,但可承管一至两个塘作试验塘。 
  5、承包合同应送主办单位及市、县项目办各一份备案,以便检查监督、履行合同。


  第十四条 生产计划和劳动管理
  1、生产计划要结合实际 ,综合考虑上级要求 、市场需要、渔场生产条件、技术经验等因素,并听取技术人员或有关技术部门的意见。
  2、根据鱼塘条件和鱼种来源,确定投入的鱼品种、规格、重量,并根据增重倍数、饵料质量,核算饵料用量。成鱼和鱼种的养殖比例,一般以8:2为宜。
  3、依靠科学技术,不断开发新产品,发展多种上经营,提高综合效益。
  4、以班组承包的要全理安排技术力量和劳力强弱,每个劳力养鱼水面以十亩左右为宜。
  5、必须建立健全渔场池塘生产技术档案和成本核算制度。


  第十五条 物资、产品、财务管理
  1、渔场要加强资产管理,按规定搞好设备维修管护和更新改造。
  2、渔场所需物资,可集中采购或分散购进,努力降低成本,提高效益。
  3、渔产品销售按合同执行,一般由渔场统一销售或调配,也可部分分散销售,但均由渔场统一收款。
  4、建立健全全财务管理制度,财务人员须经考查合格才能上岗工作。
  5、渔场税后计划内利润的提取和分配,按以下比例实行:
  ①用于鱼塘设备维修和扩大再生产基金不低于40%。
  ②上缴主办单位30%,主要用于集体积累。
  ③用于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25%。
  ④提取水产事业发展基金5%,上缴市、县项目办公室管理使用,其中上缴市70%,县留30%。
  现有大包干个体承包经营的,由渔场主办单位按以下以例实行:渔场主办单位20%,渔场30%,班组或个人50%。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渔场主办单位、市、县项目办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扬、记功、通报表彰,一次性物质奖励和晋升工资:
  (一)领导班子得力,管理人员素质高,有健全的规章制度,且执行情况效好的;
  (二)认真执行本办法,严格履行承包经营合同,当年各项指标完成和超额完成的;
  (三)对渔场各类设施进行管护和维修成绩突出的;
  (四)采用新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在推广科技兴渔方面作出贡献的。


  第十七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由渔场主办单位、市、县项目办公室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赔偿损失等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提请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领导班子不力,规章制度不全,管理混乱,当年主要批示不成,社会、经济效益效差的;
  (二)对渔场设施的管护和维修不力,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破坏、损坏、偷盗渔场设施和偷捕、电鱼、炸鱼、毒鱼阻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无理取闹的;
  (四)有章不循,玩忽职守,给渔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十八条 以上奖励和处罚的种类,可以单用或并用。奖励和处罚的具体办法由市、县项目办公室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水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第二十条 项目渔场县可依据此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渔场可制定相应的岗位责任制和奖励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