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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32:28  浏览:8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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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号)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8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1日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办法


(2013年8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防动员的准备、实施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国防动员坚持平战结合、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全民参与、长期准备、重点建设、统筹兼顾、有序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防动员工作的领导,将国防动员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本行政区域国防动员工作的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五条 国防动员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保障,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国防动员义务,其履行国防动员义务而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国防动员委员会对在国防动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动员工作,成员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同级军事机关有关部门、有关社会团体、行业管理部门等组成,并报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和落实国防动员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国防动员相关制度;
  (二)组织编制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
  (三)检查评估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的执行情况;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武装动员、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交通战备、政治动员、科技动员、信息动员、电磁频谱管理动员、装备动员等工作;
  (五)指导、协调专业保障队伍建设;
  (六)指导下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做好国防动员的各项工作;
  (七)协调军事、经济、社会等方面的国防动员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国防动员委员会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国防动员工作。
  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公室、专业办公室等办事机构,承担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国防动员任务,组织本行政区域国防动员的实施。

  第三章 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编制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应当符合国防动员的方针和原则、上级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国防动员潜力状况和军事需求。

  国防动员计划应当明确国防动员建设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

  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应当与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指挥、力量使用、信息和保障等方面相互衔接。

  第十一条 国防动员计划包括总体计划和专项计划,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包括总体预案和专项预案。

  总体计划和总体预案,由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审批,并报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备案。

  专项计划和专项预案,由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编制,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审批,并报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评估检查制度,科学评估计划、实施预案的执行效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应当根据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组织开展国防动员演练,检验和完善实施预案,提高组织指挥和快速反应能力。

  国防动员演练可以专门进行,也可以结合军队演习和应急演练进行。

  第十四条 省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全省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及时准确地向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提供有关统计资料。提供的统计资料不能满足需要时,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依法组织开展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给予协助。

  对大型企业和军工单位的统计调查,必要时由当地国防动员委员会报请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确定。

  第十五条 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应当采用信息化手段,使用统一的表格、软件系统和指标体系。

  第十六条 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的对象,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

  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工作人员,应当如实收集、报送统计调查资料,不得伪造、篡改、毁损统计调查资料,不得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秘密。

  第四章 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产品和设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保障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产品和设施符合国防要求。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国道省道主干线、高速公路、重要交通枢纽、铁路、机场、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大型水利工程、油气储存设施、通信干线、移动通信设施、电网工程、大型电厂、地下工程、钢铁、煤炭、高新技术、医疗救护、广播电视、电磁监测、大型气象观测站等重要建设项目规划和立项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兼顾国防动员的需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目录,在项目审批、核准和重要产品设计定型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军事机关和驻军的意见。

  第二十条 与国防密切相关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的维护管理,采取措施,保障设施功能完整、有效。

  与国防密切相关设施的管理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确需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应当征得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同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危害与国防密切相关的设施。

  第五章 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预备役人员的储备工作,做好预备役登记和预备役人员的核对、调整、编组、管理工作,加强预备役专业技术兵员储备区建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预备役人员的训练、储备提供经费、场地、物资等保障。

  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训练,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保障。参加训练期间,预备役人员是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继续享有原工作单位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其他预备役人员的误工补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根据上级命令,迅速向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下达征召通知,同时通知其所在单位;对外出务工的预备役人员,还应当通知其务工所在地的兵役机关。

  接到征召通知的预备役人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准时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二十四条 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做好本单位预备役人员的征召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从事交通运输的组织和个人,接到运送被征召预备役人员任务的通知或者被征召预备役人员提出运送请求,应当优先运送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

  第六章 民用资源的征用与补偿

  第二十六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储备物资无法及时满足动员需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组织和个人所有或者使用的设施、设备、场所和其他物资等民用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对民用资源的征用需求,发布征用公告,及时向有关组织和个人下达征用通知,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登记,并向被征用人出具凭证。

  第二十七条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根据军事要求需要进行改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组织实施。

  承担改造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使用单位提出的军事要求,与使用单位共同研究提出改造实施方案,签订改造任务书,保证质量,按期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予征用的民用资源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逃避民用资源的依法征用,不得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依法进行改造。

  第二十九条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使用完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拟返还的民用资源的数量、类型、分布地点等情况进行清点、核实、登记,及时返还。

  被征用并经过改造的民用资源,经被征用组织和个人同意,可以直接返还;影响原使用功能或者造成损坏的,应当进行修复,恢复原使用功能后返还。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不能修复或者灭失的,以及因征用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七章 军品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承担国家重点军品科研、生产、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应当给予政策扶持,提供优先保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经费、物资、技术等方面扶持和帮助承担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的单位开发、应用先进的军民两用技术,提高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综合保障能力。

  第三十二条 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军事需求,突出重点、平战结合,储备所需的设备、材料、配套产品和技术,建立所需的专业技术队伍,制定和完善相应的工作预案与措施,为军品生产动员和支前遂行保障做好准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防保密的要求,对军品科研、生产单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在军品科研、生产单位周边安全控制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山西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条例》的规定报送审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引导、支持社会资源进入军品科研、生产领域,根据军品需求,发展关键原材料和配套产品。

  第八章 防护与救助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要目标防护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并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组织实施重要目标的防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承担重要目标防护任务的单位,应当制定防护计划和应急预案,落实相关措施,组织防护演练,提高防护效能。

  第三十七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人员、物资的疏散和隐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充分利用预定疏散地区、人防工程和应急避难场所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平战结合的医疗卫生救护能力建设。根据战时医疗卫生动员需求,组建医疗卫生救护队伍,加强救护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演练,提高战时动员的组织指挥和保障能力。

  第九章 国防勤务

  第三十九条 依法担负国防勤务的交通运输、邮政、电信、无线电、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工程建筑、能源化工、大型水利设施、民用核设施、电力供应、新闻媒体、国防科研生产和市政设施保障等单位,应当组建专业保障队伍,制定战时动员计划和预案,定期组织训练、演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担负国防勤务的专业保障队伍纳入应急救援体系,为队伍建设、训练演练提供必要的保障,发挥专业保障队伍在应对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的作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防动员实施的需要,可以动员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和组织担负支援保障军队作战、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以及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等国防勤务,并明确担负国防勤务公民和组织的数量规模、专业种类、组织方式、具体任务和相关保障。

  第十章 宣传教育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国防动员宣传教育,普及国防动员知识;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开展国防动员主题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国防动员责任意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特点,采用多种方式,加强对所属人员的国防动员教育。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将国防动员教育作为国防教育的重要内容,采取课堂教学、军事训练等方式,普及国防动员知识,掌握必要技能。

  第四十五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演艺、网络传媒等单位,应当按照国防动员的要求,通过开设专题专栏,创办刊物,出版作品,以及组织国防论坛、讲座、文艺演出等活动,做好国防动员宣传教育和相关工作;战时应当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和要求,遵守新闻宣传管理规定,把握正确舆论导向。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和慰问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抚恤优待工作。

  第十一章 特别措施

  第四十七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决定在本省部分地区实行特别措施的,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特别措施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特别措施。

  第四十八条 特别措施实施区域内的公民和组织在规定的时限内,应当服从组织实施特别措施的机关的管理。

  第四十九条 不再需要实行特别措施时,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应当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决定及时终止。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中,未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毁损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资料的;
(三)泄露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对象秘密的;
(四)擅自改变与国防密切相关的设施的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
(五)破坏、危害与国防密切相关设施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根据军事需求储备所需的设备、材料、配套产品和技术,或者未建立所需的专业技术队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国防动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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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12号


《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4月7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刘士合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作出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决定与补偿决定,征收补偿方案和决定应当报市征收部门审核,同时报市城市综合开发办公室备案。
  市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征收项目由市征收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市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市规划区内市级财政投资和跨区项目的征收补偿工作;各县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或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为县区房屋征收部门。
  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二)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三)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  
  (四)代本级政府拟定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  
  (五)筹集、管理、使用房屋征收与补偿资金;  
  (六)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七)负责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管理;  
  (八)组织公开抽签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  
  (九)完成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指导。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市综合开发、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通讯、供电、供排水、燃气、热力等管线产权单位,应积极支持配合房屋征收工作。  
  第七条 房屋征收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并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房屋征收实行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对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房屋征收部门应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向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发出征询函。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书面意见。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的修改情况,期限不得少于3日; 
  (三)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被征收区域内超过6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上级有关规定的,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四)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1000户以上的,必须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并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征收部门指定的监管帐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实行现房产权调换的,可以冲减相应的监管资金;实行期房产权调换的,根据产权调换房屋的建安造价和概算的产权调换房屋面积,测算征收补偿资金。征收补偿资金主要包括对被征收人的补偿费用、补助和奖励费用等。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三条 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变更用途等手续。但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除外;
  (二)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饰装修等手续;
  (三)营业执照;
  (四)税务登记证。
  前款规定的事项,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评估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评估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的名录,供征收当事人选择。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的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邀请被征收人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参与,以公开抽签或摇号等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并聘请公证机构对抽签或摇号过程与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第十七条 房屋评估应当选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选用其它评估方法,但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必要时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取得相关资料,逐户出具评估报告,并解答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
  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的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其他不动产的价值。
  评估报告必须由两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被征收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征收部门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见。
  公示期满后,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提供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公示期满后10日内送达被征收人。 
  第二十一条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菏泽市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制定。 
第四章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三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当按照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朝向、新旧程度、配套设施以及土地等因素评估确定,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四条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待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后,产权调换房屋的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予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以合法建筑面积为依据。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参照房屋普查及航拍资料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对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按照拆除成本给予补助。
  征收范围确定后的违章突击装饰装修不予补偿,应自行拆除。 
  第二十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应认定为合法的非住宅房屋,可按照本办法给予补偿。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为出让土地,且用途为商业、工业等非住宅用途;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用途为商业、工业等非住宅用途; 
  (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用途为商业、工业等非住宅用途。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的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按照不同区位可适当提高补偿标准:
  (一)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连续1年以上的纳税申报记录;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  
  (三)沿城市主次干道、属于同一幢建筑主体或纵深8米以内正在经营的合法连体建筑。  
  第二十八条 对不沿城市主次干道以及虽沿城市规划道路但未开通、实际正在经营的住宅房屋,且同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一)、(二)项条件的,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支付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按被征收房屋实际正在经营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算。被征收房屋有承租人的,应当提供备案的房屋租赁证明,停产停业损失费按被征收人与承租人各占50%的比例分配。
  第二十九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使用人支付搬迁费。搬迁费的标准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进行一次性补偿。
  需要搬迁设备的,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调试等工序所需费用支付搬迁费。征收部门组织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费。 
  第三十条 因征收住宅房屋需要临时安置的,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的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5—8元计算。
  实行货币补偿的,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月支付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月止,一般不超过24个月。确需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7—10元计算。   
  由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一条 征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征收部门付给停产停业损失费。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征收部门可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实际经营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15元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费。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实际经营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15元按月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一般不超过24个月;确需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实际经营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5—20元计算,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月为止。  
  被征收房屋承租人的停产停业损失以被征收房屋合法实际经营面积按每平方米50元一次性支付。  
对停产停业损失有异议的,提出异议者可提供上年度全年纳税凭证经由当地税务部门测算确定。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且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每户给予10000元的补助和奖励。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小高层或高层住宅,且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给予以下补助和奖励: 
  (一)每户(套)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奖励8平方米安置面积; 
  (二)每户(套)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150平方米以下的,奖励7平方米安置面积;  
  (三)每户(套)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奖励6平方米安置面积; 
  (四)每户(套)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奖励5平方米安置面积。 
  被征收住宅应严格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计户,没有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按自然形成的院落或成套住宅计户。  
  第三十三条 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在规定的房屋产权调换范围内,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先后顺序,按照被征收合法房屋的建筑面积就近套靠的原则依次挑选,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条 征收部门应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一并缴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产权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征收补偿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补偿金额与支付期限;
  (三)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四)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
  (五)搬迁期限;
  (六)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等。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五章 征收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申请强制执行征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文书;
  (三)作出征收决定的证据与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和面积等材料,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执行的标的物;
  (三)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四)行政机关书面催告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依法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征收该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和同一区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相一致。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4月17日菏泽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菏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太原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2010年10月21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4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缴存

第三章 返还

第四章 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督促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促进矿山生态恢复和改善,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返还、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为保证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而由其缴存的资金。

保证金及其所产生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

第四条 保证金管理遵循采矿权人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证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税务、审计、环保、安监、煤炭、林业、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证金缴存、返还、使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缴 存




第七条 采矿权人矿区范围在县(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由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保证金缴存的监督工作;采矿权人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保证金缴存的监督工作。

第八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在共同确定的银行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矿种和开采活动对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程度提出保证金缴存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第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自收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开具的保证金缴存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保证金存入专用账户。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缴存保证金之日起十日内,将银行出具的缴存凭据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保证金分一次性缴存和分期缴存。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五年以内的,采矿权人应当一次性全额缴存保证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超过五年的,采矿权人可以分期缴存保证金。首次缴存数额应当不少于保证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余额部分从次年开始逐年平均缴存,但须在采矿权有效期满前两年全部缴清。

分期缴存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当年的6月30日前缴存该年度应缴的保证金。

第十二条 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规模或者开采期限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变更后的缴存标准和缴存期限缴存保证金。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转让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保证金及利息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并由受让人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第三章 返 还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在采矿过程中边开采,边治理恢复。

矿山停办、关闭或者闭坑时,采矿权人必须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达到治理恢复要求。

治理恢复费用可以列入生产成本。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要求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后,应当及时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竣工报告。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人提出验收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并达到治理恢复要求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 第十七条规定出具保证金返还通知书。

采矿权人凭保证金返还通知书到指定银行支取保证金及利息。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一次性治理恢复完毕或者分期治理恢复完毕经验收合格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相应将其保证金的百分之八十返还采矿权人。

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内,为质量观察期。质量观察期满没有出现质量问题的,保证金余额及其利息全额返还采矿权人。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未达到治理恢复要求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逾期未治理恢复或者经验收未达到治理恢复要求的,其缴存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返还,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筹用于治理恢复。

保证金及利息不足以支付治理恢复费用的,差额部分由采矿权人补足。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恢复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度和监理制度。

第二十条 用保证金开展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完成后,应当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截留、挤占、挪用保证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未按期缴存保证金或者未按期补足差额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不予年检,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

不履行限期缴存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保证金缴存、返还、使用和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通知采矿权人依法缴存保证金;采矿权人应当自收到缴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缴存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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