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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编作品的创作特征/戴建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30:04  浏览:9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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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编作品的创作特征

戴建志 夏 辉

  世界版权组织编著的《知识产权纵横谈》认为,版权所保护的不是思想本身,而是思想的表现形式。汇编作品的编排形式的独创性(originality)是其受法律保护的根据。图书汇编作品独创性多表现在三个方面。一个是选择原作品角度,一个是对原有作品的编排,一个是使用原作品与创作的相结合。尤其前两个方面是相互交叉的,多同时反映在一部成功的汇编作品中。而第三个方面的创作部分的多少,有时决定了该书归属的性质。多则为著述,少则为汇编。多和少的程度也无标准,故实际中不易掌握,完全根据该书的情况而定。
  编辑报刊汇编作品其主要工作程序,有人概括为“六艺”,即选题、组稿、加工、成篇发稿、校对和复印。而编辑人员的创作活动并不是体现在对某一篇作品的编辑上,从整部汇编作品看,其创作活动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个是对整部作品的组织、策划,从而按要求选择作品;一个是为汇编作品而产生的演绎性成果;一个是对整部作品的版面装帧设计。编辑人员的三种劳动,对于汇编作品的产生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并且表现出与其他作品不同的创作方式的特征。
按特定标准选择作品
  由于汇编作品是多个独立作品组成,故汇编者对独立作品的取舍关系到整部汇编作品的特点及其质量。在此,汇编者无一例外地要制定汇编的标准,选择作品的条件。如果说:汇编作品因其具有独创性受著作权法保护,那么这个独创性就体现在这里。
  在报刊编辑中,要通过编辑人员对稿件的筛选,使符合编辑方针和要求的稿件,反映到汇编作品中,成为编辑人整体构思的一部分。编辑采用什么样的文章,才能给读者有交往的启示,这需要编者的创造力和智慧。《编辑之友》的主编孙秀认为,编刊先要选稿,选稿不外乎看内容也看形式,具体点就是论述什么题目和论述得如何。孙将有八股气的稿件分为四类:一曰题大面宽的综览型,因题目很大,只得分点论述,结果面面俱到,套话连篇。二曰稿件内容的通用型,此种文章根据需要,稍作词语改动,便可成为新的一篇。三曰观点后挂例证型,全文支持每个观点的不是分析论证,而是一个个例证。四曰缺少作者见解的讲义型,该文论述有据,旁证博引,可惜没有灵魂。《当代》是中国文学杂志“四大名旦”之一,发行量超过10万册,许多著名作家是这里的固定作者。但是他们坚持办刊宗旨,维护刊物风格,对名作家也不是迁就的,也有退稿的情况。副主编江兆骞认为,不能以牺牲自己刊物的风格去迎合作家。
  选编即寓批评。这时中国自古就有的一种文学批评的方法。在这里应该说:“选编即寓品评”。选择的标准决定选编的内容。
  文摘报刊的内容,基本上是编辑从各出版的报刊中二次甚至三次选摘下来的。登出的文章很多,为什么编辑偏要选择这一篇而不是那一篇,其中反映出编辑部的办刊宗旨,也反映出编辑者的思想倾向,并由此引导读者,在政治观念、社会舆论和审美情趣等方面施以影响。
  现权威语言辞书有《现代汉语词典》、《汉语大字典》、《汉语大词典》。辞书是对社会现有语言文词知识的汇集,其表现内容一般是固定的、辞目、注音、释义和书例通常构成辞书的基本框架。而且辞书编篡有一定的规则,如确定辞目的客观性、稳定性。我国经济学界著名教授陈岱孙主编的《市场经济百科全书》,是一部以市场经济理论和实际运作规范为内容的、具有全面、准确特点的辞书。其编辑标准是凡入选的辞条和辞条释文,都是在普遍意义上或一国特殊意义上,较为成熟的、为人所公认的,并力图准确地回答“是什么”,不涉及伦理和价值性的判断。
  汇编者可以选择的汇编对象是广泛的,这是由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表现为一定客观形式的作品的广泛性决定的。但是著作权法第5条也指出了不适用法律的对象,主要有三大类:(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2)时事新闻;(3)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1990年国务院颁布《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对汇编法规作了专门的限制。所谓法规汇编,是指将依照法律程序发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按照一定的顺序或者分类汇编成册的公开出版物。该规定指出法规汇编的正式版本,必须是有权编辑的部门,例如法律汇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辑,行政法法规由国务院法制局编辑。
  那么,汇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所形成的新的汇编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应该说,汇编什么作品不是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标准,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即主要看汇编作品有无独创性。如梁书文主编的《损害赔偿法律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则应享有著作权。因为损害赔偿法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该项内容散见于我国的各种部门法中,民法、经济法、刑法和行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涉及了损害赔偿问题,而编者借鉴国内损害赔偿法的最新研究成果,从这些卷帙浩繁的规定中摘选出来,并加以整理编篡而形成汇编作品,首次完整地展现我国损害赔偿法的全貌。所以说,汇编该书具有创作性质,应享有著作权。
  历法、数表等是具有常识性的作品,为公从所知,故不作为法律保护对象。但是通过随之以使用性汇编此类作品,则可获得著作权。如编写工具书是一项繁难琐细又难见个人学术的工作,正如史学大师陈垣所说:“兹事甚细,智者不为”,许多学者不屑顾之,但陈先生认为,如此“终不能得其用。”于是他拔冗力行,编制了《中西回史日历》和《二十史朔闰表》。这种工具书是对日历数字的编排,但由于具有独创性,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当然,即使汇编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如果没有创造性,同样不具汇编作品的著作权。
  在构成丛书的每一部都是独立的作品,即大汇编方法中,汇编者的创作性主要表现在对丛书的策划以及选择作品的方法上。为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50周年,中宣部等6个部门联合组织编选出版的《新中国舞台应是艺术精品选》系列光盘是一套大型音像作品。这套光盘共1153张,作品涉及七个艺术门类。据悉,这套光盘是按照导向性、代表性、群众性、民族性、时代性的原则,经各方面文艺家、评论家、学者、出版专家和各界群众代表,广泛深入的论证,历时两年编选出版的。
  汇编作品的选题应具有时代特色,追求出新、独特。一个好的选题的提出,并不是汇编者一拍脑袋就出来的。而是要经过感性的积累,要注意调查研究,要了解市场,在此基础上,通过理性的归纳,去伪存真,确定具有新意,富于市场活力的选题。出新是时势的要求。
编辑创作的两重性
  为了使读者更好地理解所刊登出来的文学,报刊编辑人员往往要做大量的劳动,这种劳动的性质属于智力活动,与一般的劳务性工作不同。例如,在报刊编辑中,编辑人对社会发生的事件,出现的问题,以及对所刊登的文章,常常作直接的发言,其表现形式就是通过讨论、评论、短评和编者按来阐述报刊的观点,启发读者作进一步的深思。这些评论最能体现报刊社的政治倾向和政策水平,这是一种直接的创作活动,人们称之为报刊的灵魂。如果说,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无论如何使用,都不存在侵权的问题,那么在新闻报道中,所融入的撰写者的评论则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故在使用这一作品时应尊重作者的权利。
  在我国的经史子集中,保留着前人的论、序、补注和疏注等,再如现在的绪论、序、注、跋和编者按等等,其价值有时绝不亚于作品本身,是汇编作品不可缺少的部分。北京大学古文献研究所编篡的《全宋诗》辑录两宋期间8900余家诗人的诗作,是《全唐诗》的4倍,全套共72册,是研究中国诗歌史,全面、准确了解宋代思想和文化的重要资料。据专家指出,这部《全宋诗》有四个特点:搜集作品全面;甄辨鉴别严格;对校比勘严谨;附加诗人小传。编篡者的创作性劳动在此可见。如附加诗人小传,需要撰写者广泛搜集史料,并辨其正误。北京大学袁行霈教授指出:“《全宋诗》所附作家小传是根据第一手材料撰写而成,其中又有编者的考订,很见功力。凡正史有传者,则略言之:正史无传者,则据有关史料撮述其要,并注明出处。这些小传对文学史研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两宋诗歌的源流,各种诗派的承传,都可以由此进一步探求而得出贺满的结论。”
  一、出版说明。一般书籍应加出版说明,编辑为什么要出这本书,其意图和背景要向读者有一个交代。由此就要涉及到对作用的介绍和评价,从而为读者的阅读提供参考。
  二、内容提要。这是作品内容的速写。编辑必须对作品内容有准确的把握,才能用言简意赅的方式介绍作品。
  三、文章注释。从注释的来源看,可分作者注释和编辑者注释。这里是指后者。根据汇编作品的不同,文阐注释可采用内注、脚注、边注和文后注。这与读者的阅读习惯有关。比较常见的注释种类有四:对名词、术语、外文及事实的注释;对名词和事实校勘性注释;补充正文内容的注释;评论性注释。在实际的文章注释中,往往混合使用。这种注释是通过采用介绍必须的背景或资料,来帮助读者理解作品的。钱钟书的《宋诗选注》,量部汇编作品,它是钱先生花了两年时间,从成千上万的宋诗中筛选的三百首左右的诗注。由于钱先生学问的博深,使该选注的序言、诗人的简评以及诗的注释极富特色,有仅古今中外、旁引博证,而且议论风生、妙语连珠。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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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适用“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适用“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2月2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92〕9号《关于适用“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五条规定:“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又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是对“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个人盗窃数额三万元以上的,应当判处死刑”的规定的修改。这里所说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我们认为,除上述《解答》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五种情形以外,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解答》规定的精神,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犯罪所造成的严重危害等方面,实事求是地加以认定,但必须从严掌握。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的请示 鄂高法〔1992〕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院在审理今年受理的第一件共同盗窃案件时,因对“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理解不一,未能下判。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盗窃主犯金峰,1991年5月至8月,单独和分别纠合被告人涂昌新等人,流窜至湖北省公安县、武汉市和沙市市居民生活区,采取踹门、撬窗、扭锁等手段,盗窃作案31起,共窃得现金14660元,以及摩托车、金戒指、金项链、照相机、收录机等大量贵重物品,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46600元以及粮票4900余斤,油票15.5斤。其中,被告人金峰单独作案13起,盗窃价值19000余元,纠合他人作案18起,盗窃价值37600余元,获赃款和赃物折价共计35220余元,粮票3900余斤。
对此案主犯金峰如何量刑,我院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根据法(研)发(1991)47号文第5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又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我省确定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为25000元。金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但无“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所列举的五种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因此不能判处死刑。另一种意见是,可以判处死刑。主要理由:第一,金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盗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除了《解答》所列举的五种“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外,还有所没有列举的“等等”特别严重情节。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本身就是“情节特别严重”。原规定“个人盗窃数额30000元以上的,应当判处死刑”仍应执行。现鉴于盗窃犯罪数额标准提高了,根据我省情况应判死刑的数额标准可定为35000元或40000元以上。第三,从审判实践中,如果认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仅《解答》所规定的五种,那么,即使盗窃公私财物达百万元,无这五种特别严重情节也不判死刑。这势必轻纵一些重大盗窃罪犯,既无助于当前正在进行的反盗窃专项斗争,又无助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后者为倾向性意见。
哪种意见正确,请从速批复,以利本案和其他重大盗窃案件的正确判处。
1992年1月15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任免表决方式
第五章 任免材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要贯彻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坚持民主集中制,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律规定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时,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在相应的副职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五条 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六条 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任免。
第七条 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第八条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决定任免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九条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和海东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
批准任免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条 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
第十一条 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职务。
决定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十二条 批准撤换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决定撤换自治州(县、市、自治县)、省辖市(区、自治县)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批准罢免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副职中提名。
省人民政府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相应的副职中提名。如果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另提人选,另提的人选先任命为副职,再决定代理职务。决定的代理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和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由省长提名。在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五条 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代表中提名。
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主任会议提名。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第十六条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七条 批准撤换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决定撤销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
第十八条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和海东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
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第十九条 批准任命、批准罢免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决定撤换自治州(县、市、自治县)、省辖市(区、自治县)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第二十条 辞职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经常委会会议审议接受辞职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经省人大常委会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撤销职务的,分别由原提请人或提请机关提请。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撤销职务案。被提名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二十二条 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代理职务、任命个别副省长,决定任命的人员、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撤销、撤换和罢免职务,由提请人到常委会会议说明,回答询问。提请人因故不能到会时,由提请人委托其他领导
人员到会说明。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如果需要查清的,提请机关应立即调查核实,作出报告;如果会议期间查不清,由主任会议决定可暂缓表决,待提请机关调查核实后,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已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或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中止。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案,由常委会公告,并书面通知提请机关。人事任免案在未通过之前,被任命的人员不能提前到职,也不能提前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及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及海东地区分院的检察人,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
书,任命书由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二十六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合并、改变名称、机构性质发生变化或机构合并后新组建的,由原提请人或提请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免。
第二十七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去世的,不办理免职手续,由提请机关报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其代表资格依法终止的,所担任的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终止;其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所担任的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职务也相应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换届后,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应在新一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二或第三次会议上任命。个别部门一时提不出人选,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在提请任命其他人员的
同时向省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四章 任免表决方式
第三十条 决定代理职务,任命个别副省长、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免去上述职务,采用举手方式或使用表决器逐个表决。


撤销、撤换和罢免职务,其表决方式根据主任会议的建议,由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接受辞职,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采用举手方式或使用表决器逐个表决。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海东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采用举手方式或使用表决器逐个表决。
批准任命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采用举手方式或使用表决器逐个表决。
第三十二条 同一职务的人员任免,先行免职表决,再行任职表决。
第三十三条 任免表决,均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章 任免材料
第三十四条 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提请机关提交任免案,附任免呈报表、任职考察材料。

撤销、撤换和罢免职务的,由提请机关提交书面报告,附调查结论材料。
第三十五条 人事任免案应于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逾期送达的人事任免案,可安排在下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982年1月8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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