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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31:21  浏览:8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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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已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9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城乡经济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系指十六周岁以上的在市区暂住的非市区常住户口人员和在各县建制镇暂住的非本建制镇常住户口人员。
第三条 下列暂住人口均应依据本条例实施管理:
(一)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
(二)投靠亲属或其他人的;
(三)探亲、访友、旅游、寄读、培训、就医、疗养的;
(四)劳改、劳教、少教人员保外(所外)就医或由劳改、劳教、少管单位批准探家的;
(五)其他在市区或各县辖建制镇没有常住户口的。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和华侨,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本市暂住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在本市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暂住地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留宿暂住人口或招聘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为暂住人口户口登记机关。
第八条 暂住人拟暂住三日以上不满三个月的,应在到达暂住地三日之内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卡》。
暂住人拟暂住三个月以上的,应在到达暂住地三日之内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劳改、劳教、少教人员保外(所外)就医或经批准探家的,须在到达住地后二十四小时内持所在劳改、劳教、少管机关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
第九条 已婚育龄妇女向登记机关申领《暂住证》时,还须持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无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由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处罚。
第十条 暂住人未领《暂住卡》或《暂住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招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依照下列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卡》或《暂住证》:
(一)暂住在单位内部或施工工地的成建制集体暂住人员,由用工单位和暂住人员负责人共同造册,申报申领。人员发生变动,须在变动之日起三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换领《暂住卡》或《暂住证》;
(二)暂住在单位内部的非成建制人员,由留住单位带领暂住人申报申领;
(三)暂住在居(村)民家中和个体经营点的,由户主、业主持户主《户口簿》或业主《营业执照》带领暂住人申报申领;
(四)暂住在出租私房的,由房主持公安机关核发的《留宿许可证》带领暂住人申报申领;
(五)暂住在单位出租房屋的,由暂住人持出租单位证件申报申领;
(六)暂住在自建房或自购房的,由暂住人持有关证件申报申领;
暂住在宾馆、旅店、饭店、招待所的,由留住单位、业主依照旅馆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二条 《暂住卡》有效期为三个月。期满要求继续暂住的,应换领《暂住证》。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要求继续暂住的,须在期满十日前办理延期手续。一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暂住人不再暂住的,须在离开前到原登记机关注销暂住户口,缴回《暂住卡》、《暂住证》。
暂住人跨街道、乡、镇变动暂住地址,须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到新暂住地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登记申领手续。
在同一街道、乡、镇内变动暂住地址的,须到登记机关进行变动登记。
第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劳务、经营活动和外地驻本市的派出机构工作的暂住人口,须交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收费办法按照山西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留住暂住人口三个月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住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按照责任书落实情况实行奖惩。
第十六条 成建制集体暂住人员应组建治安保卫组织,在住地公安派出所和用工单位公安保卫部门领导下做好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并由其负责人与用工单位、住地公安派出所签定《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按照责任书落实情况实行奖惩。
第十七条 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严格执行暂住人口管理规定成绩突出的;
(二)管理范围内暂住人口普遍遵纪守法的;
(三)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或抓获罪犯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往登记,申领《暂住卡》、《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假报或冒用他人证件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卡》、《暂住证》的;
(三)冒用他人《暂住卡》、《暂住证》的;
(四)故意涂改《暂住卡》、《暂住证》的;
(五)出租私房供暂住人口住宿,不按规定申报的;
(六)旅馆业管理人员对住宿的暂住人口不按照规定登记的;
(七)拒绝、阻碍暂住人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暂住人口管理职务的。
第十九条 单位不按照规定申领《暂住卡》、《暂住证》的或者在申领时弄虚作假的,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有关责任人员的同时,处该单位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或个人招聘未领取《暂住卡》、《暂住证》的暂住人员,经指出不改的,处单位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直接责任人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立即改正。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不按时交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经通知拒不改正的,从通知之日起,按日追缴滞纳金,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房主未按规定领取《留宿许可证》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留住暂住人口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和留住暂住人口的个人、出租房屋的房主发现暂住人有违法犯罪行为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处罚单位拒绝交纳罚款又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处罚的个人拒绝交纳罚款和滞纳金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暂住人符合收容遣送有关规定的,由民政部门收容遣送。
第二十六条 负责管理暂住人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县暂住人口较多的乡村,经市公安局批准,可以依照本条例实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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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奥地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本着互利地发展和促进两国间科学技术领域的关系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根据每一方存在的可能和兴趣,促进科定技术领域的合作并为之创造便利条件。
  二、缔约双方将根据两国科学家的经验和在各个专业领域已有的联系,共同规定合作的专业领域和方式。

  第二条 根据第一条所进行的合作将特别包括下列方式:
  一、交换科技出版物、情报和文献;
  二、互派科学家和其他专家从事咨询、报告、研究工作及专业调研;
  三、组织讲习班、讨论会和其他科技活动;
  四、执行共同的调查和研究项目;
  五、支持大学和其他科学研究机构之间的直接合作。

  第三条 为便于本协定的执行,缔约双方成立由双方代表和专家组成的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会晤。每次会晤日期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四条 混合委员会处理所有与协定有关的事宜,其中包括下列任务:
  一、讨论科技合作的原则性问题;
  二、审查关于发展进一步合作,特别是有关共同研究重点和计划的建议;
  三、向缔约双方的有关单位提出实施合作的建议。

  第五条 在执行本协定时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各方自理,但缔约双方的有关执行部门根据各个项目的特殊性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六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须的国内法律程序之后,应相互通知。本协定自相互通知之月后的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第七条
  一、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每次自动延长一年。
  二、本协定终止时,除另有其他协议的情况外,缔约双方正在执行的计划和项目不受影响。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奥地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方 毅                     海因茨·菲舍尔
    (签 字)                     (签 字)

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1号

  
  《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7月6日修订,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29日

  
  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8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制定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7月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正常的运营和交通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行驶里程或者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实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以下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总量控制。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有偿出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与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签订经营权出让协议,约定经营权的使用期限、服务标准、经营权变更与转让、经营权的终止与处理方式等内容。

  未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同意,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规范,建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信用档案,实行信用等级管理。对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服务规范、诚实守信、文明服务的经营者和驾驶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

  驾驶员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应当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客运资格证。

  第九条 申请领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二)已取得八十个以上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三)有八十台以上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资金;

  (四)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六)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和相应的偿债能力;

  (七)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八)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取得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

  (九)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领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方式符合有关规定;

  (二)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规定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停车场所;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车辆运营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二)有符合经营资格证要求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C1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经考试合格。

  被吊销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从客运资格证被吊销之日起满五年的,可以重新申请领取客运资格证。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运营证的数量不得超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所取得的经营权的数量。车辆运营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经营权的期限。

  第十五条 禁止涂改、伪造、变造或者以倒卖、出租、出借等形式非法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客运资格证。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更换法定代表人、改变住所、调换或者增减驾驶员的,应当在变更后的十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未取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核发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异地客运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同在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



第三章 运营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文明服务状况组织检查,提高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文明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划定客运出租汽车行驶路线和专用候客区域。在专用候客区域,管理单位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任何费用。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派驻人员或者指定相关单位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在交通流量大的城市道路上,共同设置客运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临时停靠站点的设置及其间距应当合理,方便客运出租汽车上下客。

  在临时停靠站点,有乘客示意乘车或者下车时,客运出租汽车方可停靠;其他车辆不得停靠。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具有下列设施和标记:

  (一)车身张贴统一标准的企业名称,个体营运户的车辆应当张贴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统一编发的标志和号码;

  (二)张贴统一的运价标签和监督电话号码;

  (三)车顶中央前部固定设置统一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车内安装合格的空调、计价器和空车显示标志。

  非客运出租汽车不得装置顶灯、计价器等客运出租汽车标志。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诚信守法,公平竞争,遵守行业管理规定;

  (二)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承包经营合同,向驾驶员详细解释对驾驶员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条款,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备案;

  (三)定期对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业服务规范、安全行车规程等教育;

  (四)公示代征代缴税费的依据和标准,并向驾驶员出示原始凭证和明细表;

  (五)保证运营车辆技术性能良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六)在车辆指定的位置上安装合格的计价器;

  (七)车辆运营设施和安全、卫生符合行业服务规范;

  (八)按照要求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九)建立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十)建立各项台账制度;

  (十一)及时处理投诉;

  (十二)服从政府因突发事件和抢险救灾需要而进行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二)按照合理线路或者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

  (三)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合载他人;

  (四)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和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出具合法有效票据;

  (五)定期检定计价器,不得擅自拆卸、调整、故意损坏计价器或者加装影响计价器计费功能的装置;

  (六)遵守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停车秩序,并服从调度管理;

  (七)保持车容整洁,按规定定期消毒和更换汽车座套;

  (八)容貌衣着整洁、礼貌待客、热情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其他需给予帮助的乘客主动提供帮助和照料;

  (九)不得在车内吸烟;

  (十)主动归还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无法归还的,应当上缴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十一)行业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规范服务。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行为:

(一)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在停车候客站点或者准停路段停车候客时,拒绝乘客运送要求的;

(二)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专用候客区域不服从载客调配的;

(三)开启空车标志灯,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提供运送服务的;

(四)载客运营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劝阻,劝阻无效的,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乘车途中乱扔废弃物、吸烟、污损车辆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

(三)无人陪同的醉酒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人要求乘车的;

  (四)不按照规定配合驾驶员到警务工作站(点)办理登记手续的;

  (五)提出违反本条例或者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在载客途中,经过依法收费的桥涵等交通设施或者路段所支付的车辆通行费,由乘客负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一)车内无计价器或者未经乘客同意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合载他人的;

  (三)不出具客运票据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票据的。

  在起步费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或者违章及发生事故等原因,未能完成送达服务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超出起步费里程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减收车费。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未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经批准停业的,停业期间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同时免缴有关费用。

  经批准歇业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歇业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质量、企业经营情况的考核、评估机制。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违反行业服务规范的情况实行记分考核。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妨碍、阻挠检查。

  第三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答复查处结果。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在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的,可以中止车辆运行,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中止车辆运行的,应当报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出具中止车辆运行凭证,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当场中止车辆运行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被中止车辆运行的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应当当日放行车辆。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对中止运行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被中止车辆运行的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接受处理的,逾期发生的费用和车辆的自然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其工作人员的法制、业务素质。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法制和客运管理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运营;违法所得超过二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但没有车辆运营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每辆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客运资格证驾驶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停业期间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的,责令补缴有关费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一辆车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将客运出租汽车交付无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运营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妨碍、阻挠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依法检查或者隐瞒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停业整顿十天的处罚;

  (四)企业在一年内违反行业服务规范记满分值或者违反行业服务规范记满分值的驾驶员人数达到其总数的百分之四,个体工商户或者雇用的驾驶员在一年内违反行业服务规范记满分值的,暂扣其车辆运营证,给予停业整顿十天的处罚;

  (五)一年内因违反行业服务规范两次记满分值或者连续两年记满分值的,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被责令停业整顿期间,无过错的驾驶员因此受到的损失,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有拒载行为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客运资格证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隐匿乘客失物拒不归还的,责令归还,处以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五)擅自拆卸、调整、故意损坏计价器或者加装影响计价器计费功能的装置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六)一年内因违反行业服务规范两次记满分值或者连续两年记满分值的,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七)将客运出租汽车交付无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运营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异地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同在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运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客运资格证的,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客运资格证的,撤销有关许可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或者不予核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客运资格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中止车辆运行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执法的;

  (四)对投诉举报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答复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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