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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35:54  浏览:8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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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家《屠宰税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经营、屠宰食用生猪、菜牛、菜羊等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简称纳税人,下同)。
纳税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全省县级以上地方税务部门主管本级行政区划内屠宰税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屠宰税区别不同行为实行从价定率征收或按头定额征收。
纳税人经营应税牲畜的,按其收购金额的3%计征屠宰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收购金额×3%。纳税人未提供收购金额或提供不实的,由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
纳税人自宰自食应税牲畜的,按头定额计征屠宰税。计征标准为:生猪,每头税额10元(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山区县每头税额8元);菜牛,每头税额12元;菜羊,每只税额2元。
纳税人自宰自食应税牲畜若有部分出售的,应将出售部分的销售金额折算成收购金额(折算公式为:收购金额=销售金额×70%),按收购金额的3%计征屠宰税。纳税人已按定额缴纳的税款准予抵扣。
第五条 屠宰税税率税额的调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各地不得擅自改变本办法规定的计税依据、税率、税额。
第六条 凡从外地收购调进应税牲畜的,凭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抵缴屠宰税;其已缴税额低于按本办法规定计算的应缴税额的差额部分,应予补缴;无完税凭证的,由收购者于运抵时缴纳屠宰税。
凡从本地收购应税牲畜运往外地销售的,由收购者于收购时缴纳屠宰税。
凡在本地收购、宰杀、销售应税牲畜的,由经营者于宰杀时缴纳屠宰税。
第七条 部队自宰自食应税牲畜,少数民族群众在宗教节日屠宰自食应税牲畜的,免征屠宰税。
国有食品企业经营应税牲畜的,可根据其经营状况和困难程度,酌情减免屠宰税。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另行制定。
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农民自宰自食应税牲畜,缴纳屠宰税确有困难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确定减征或免征,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未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减免屠宰税的决定均为无效。
第八条 屠宰税由收购应税牲畜所在地或屠宰行为发生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直接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收代缴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应按代收代缴税款的5%(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山区县为7%),付给代收代缴手续费。
第九条 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义务时,应向当地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具体纳税期限由当地地方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条 凡上市经营的牲肉,须经地方主管税务机关或地方主管税务机关指定的代收机构查核并加盖戳记。
第十一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各类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华侨和其他个人。
第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8日起施行。



1995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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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协助执行执法机关扣留铁路运输货物的通知

铁道部


铁道部关于协助执行执法机关扣留铁路运输货物的通知



1995-6-19

铁道部关于协助执行执法机关扣留铁路运输货物的通知铁运函〔1995〕327号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

最近以来,不少铁路站接到有关执法部门因各种原因要求协助执行扣押铁路运输货物的通知,有的因无章可循,车站工作人员无所适从,致使执法机关扣押货物的要求未能得到执行;有的因个别执法人员不了解铁路运输特点,在运输中途站强行扣押货物,影响铁路运输生产;有的还造成运输合同纠纷。为协助执法机关做好这项工作,维护铁路正常运输秩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物品扣押权的执法机关要求车站协助执行扣押铁路运输货物的,在货物发送前由发站,发送后由到站受理。除继续运输将危及铁路运输安全或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等特殊情况(如武器、弹药等),报请铁路分局批准的外,中途站不办理扣押货物事宜。

二、发站或到站接到协助执行扣押通知后,应立即将要求扣押的货物妥善保障。发站应立即通知托运人,到站应立即通知收货人和电告发站转告托运人,限期到车站处理,按规定办理货物交付或取消托运手续,同时由执法机关直接向托运人或收货人办理扣押货物手续;托运人或收货人逾期不来车站处理或通知不着的,执法机关又限期要将扣押货物转移的,凭县级以上执法机关出具的正式法律文书、办理货物移交,并通知发站或到站及托运人和收货人。对同一批货物有几家执法机关同时要求扣押的,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协调,按协调部门指示办理。铁路运输货物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移交执法机关后,运输合同终止履行。货物扣押期间的保管费用及因扣押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按规定核收。

三、中途站接到执法机关要求协助扣押通知的,应告知其在到站办理,并电告到站,以便到站提前做好准备,协助处理。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九日




“小偷示众”凸显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博弈


因偷摘一些杨梅,就被捆绑示众,在烈日下暴晒数小时,这事发生在重庆来温州务工的两位女青年身上,整个过程持续3小时。(《温州都市报》5月30日)
  两位女青年之所以会被“示众”,原因就是因为她们偷摘了一些杨梅,并且当在山上守候的村民发现要求她们赔偿200元时,而她们身上没带钱,就被捆绑起来了。村民的根据是今年村里在村口贴出了告示,严禁外来人员上山偷杨梅,违者将予以重罚。当然,该村也有一些村民和外来人员认为,出现偷摘杨梅的事情,应该以教育为主,适当罚款,随意捆绑示众是不可取的。  
抓到小偷进行公开捆绑“示众”的做法在各地不绝于耳,去年现代快报就报道,12月3日清晨,江苏省扬州市区凯莱花园发生入室偷窃案件,小偷被抓后被小区保安绑着站在门口示众,保安称示众是应住户要求的,要让大家认识他,以便提高警惕,有些痛恨小偷的市民还认为示众方式好。 
 对“小偷示众”的做法,无疑是违法的,如果持续的时间长或情节恶劣的话,还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但是,在我们看到的这些违法事件中,这种做法有的是得到所在基层组织的默许,有的是获得村民、市民的赞同。而且,即使认为示众做法不可取的村民,也认为可以对小偷“适当罚款”。然而,我们都清楚,罚款只能由行政机关依据法定的权限与程序进行,公民个人、企业和群众自治组织非经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的授权是无权进行罚款的。
一味地指责这些村民或市民们的法律意识淡薄是无济于事的,其实,在相当多的村民或市民中是有着某种“法律意识”,只不过这种所谓“法律意识”不是由公共权力机关所颁布的法律的意识,而是一种所谓的“民间法”的法律意识。只要我们不抱国家法万能主义,我们就得承认,在中国的乡土社会,除了国家的法律在运行外,一种由农业文明沿续下来的乡规民约、习惯、道德伦理等等组成的“民间法”在事实上规范和调整着乡土社会的人们。国家法律在这块土地上与“民间法”处于一种拉锯式的状况,“民间法”在国家法律的空白处、缝隙处和抗争中顽强地生存。
具体到对“小偷示众”的事件中,便真切地反映了国家法与“民间法”碰撞与博弈。乡土社会的乡规民约、习惯对于小偷进行公开“示众”给予认同,以暴制暴在“民间法”中具有天然的正当性。然而,现代民主、文明的社会,高举保护人权的旗帜,惩制不法行为的权力收归于代表民意的公权力机关,国家法坚决反对用不法行为来对付不法行为。当然我们说,国家法并非一定要完全打压“民间法” 生存空间,在国家法的空白处,“民间法”可以找到生长之路,甚至有时国家法不得不作变通与修改,以适应乡土社会现实的需要,但在原则立场上,国家法律必须长驱直入,不容“民间法”喘气。对于“小偷示众”一类事件,国家法律必须管起来,该处罚的要处罚、该判刑的要判刑。
然而,在现实中我们看到,对于公民个人、企业和群众自治组织擅自罚款,抓到小偷随意公开“示众”等行为,“小偷们”基于道义上的谴责是不敢全力维权,而更令人感到遗憾地是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也表现出相当的宽容。除非造成恶劣的影响和严重的后果,执法人员通常会以动机良好,对象本身就是违法之人并不处罚或进行给予极轻的处罚。其实,执法人员是以“民间法”的思维去执行国家的法律,如此一来,落后、愚味、野蛮的“民间法”又假执法人员之手得以生存并发扬光大。
因此,要改变诸如“小偷示众”一类的事件屡禁不止的现象,除了要大力普及国家法律知识,“送法下乡”外。更重要的是要求我们的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这场国家法与落后、愚味、野蛮的“民间法”的碰撞、博弈与对话中,要严格执法,以实际行动全力以赴维护国家法的尊严,让国家法律能在民众心目中真正生根、发芽。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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