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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15:02  浏览:9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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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5年1月5日宁政发(1995)1号发布 根据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及改造锅炉和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压力容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监察机构和监察员
第三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全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按本规定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进行监察,行使国家监察的职能。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专(兼)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履行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安全监察职责。
第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检查本系统或本行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工作,并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安全监察机构配备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监察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从各级安全监察机构中在职的、具有助理工程师或技师以上职称的人员中选任,并发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证》(以下简称《监察员证》)。
第七条 监察员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监察员证》,有关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不能隐瞒、干扰。

第三章 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
第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必须经自治区级以上(含自治区级,下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可,取得检验许可后,方可在批准范围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并接受同级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以下简称检验员)。检验员必须经自治区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考核合格,取得《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证》(以下简称《检验员证》),方可上岗。
第十条 检验员在批准范围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签发相应的检验报告。检验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检验员证》。
第十一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的无损检测人员,必须按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考核规则》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无损检测人员未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接检测工作。无损检测人员签署的检测报告,须加盖检测单位公章方有效。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承担跨地区检验任务时,必须事先征得设备所在地安全监察机构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章 设计、制造、安装
第十三条 非全国性的锅炉定型设计,必须经自治区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必须在设计总图标题栏上方加盖审批标记。
第十四条 固定式压力容器和液化气体罐车罐体的设计,必须由持有《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专业单位按批准的范围承担。
气瓶的设计实行设计文件审批制度。设计文件报自治区级以上安全监察机构审批;审批机构必须在设计总图标题栏上方加盖审批标记。
第十五条 制造(含组装,下同)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申领《锅炉制造许可证》或《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统称《制造许可证》),并在批准范围内生产。
第十六条 承接锅炉压力容器受压元件焊接工作的焊工,必须经焊工考试委员会按有关规定培训和考核,取得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签发的《焊工合格证》。
第十七条 锅炉安装按《宁夏回族自治区锅炉安装安全监察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压力容器安装,必须由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的单位承担。

第五章 检 验
第十九条 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及其授权的检验单位或监察机构,对锅炉压力容器进行检验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验项目
1、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
2、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及安装(含现场组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
3、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二)检验周期
1、在用锅炉每两年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其中,新装锅炉运行的前两年或运行时间超过十年的锅炉及卧式锅壳式锅炉,每年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在两次内外部检验之间进行一次运行检验,每六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
2、压力容器每年进行一次外部检验;每三至六年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每十年进行一次耐压试验。
3、盛装一般气体的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盛装腐蚀性气体的气瓶,每两年检验一次;盛装惰性气体的气瓶,每五年检验一次;溶解乙炔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液化石油气瓶,使用未超过二十年的,每五年检验一次;超过二十年的,每两年检验一次。
4、液化气体汽车罐车,新车投入使用满一年,进行一次全面检验,以后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验,每六年进行一次全面检验。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使用及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劳动部《锅炉使用登记办法》和《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的规定,向所在行署(市)或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分别申领《锅炉使用登记证》和《压力容器使用证》后,方可投入运行。
液化气体罐车使用单位应向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申领液化气体汽车罐车使用证》或《液化气体铁路罐车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行署(市)或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检验。逾期不申报或经检验发现有隐患而拒不执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的,原《锅炉使用登记证》和《压力容器使用证》作废,锅炉压力容器不得运行 。
第二十三条 司炉工、压力容器操作工、水处理人员、汽车罐车驾驶员、押运员等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操作资格后,方可独立操作。
第二十四条 锅炉房应有水质化验和水处理设施,水处理管理工作必须符合劳动部《锅炉水处理管理规则》的要求。
从事锅炉化学清洗的单位,必须取得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件。
第二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需要进行重大修理、改造或移装、过户、报废的,必须经所在行署(市)或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审核批准,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过户或注销手续。已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继续用作承压设备,不得转让给其它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二十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申领《气瓶充装许可证》,无证不得从事气瓶充装。气瓶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气瓶充装单位不得充装。
第二十七条 气瓶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气瓶的使用、检验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单位必须在其有效证件期满前六个月内,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

第七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事故,使用单位和个人应按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及时向当地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不得隐瞒。
各行署(市)安全监察机构应在每季度结束后十日内,统计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事故,向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上报。
第三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重大事故,事故单位和个人应保护好现场,立即请当地劳动、公安、检察及其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并及时报告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
第三十一条 因锅炉压力容器事故造成重大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安全监察机构应建议司法机关立案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质量问题造成锅炉压力容器事故的,责任单位应负责事故调查处理费用,并赔偿使用单位的经济损失。

第八章 处 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在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发生事故单位隐瞒事故真象或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无证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安装、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在施工开工前不办理审批手续,施工结束不申请施工质量总体验收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无证使用或未经法定检验单位检验而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司炉工、焊工、检验员、压力容器操作工无证作业的,对委派单位或个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无损检测人员擅自对外出具无损检测报告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六)隐瞒不报、虚报、假报或拖延不报锅炉压力容器事故以及发生重大事故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的,或在一年内又发生同类事故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七)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的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责任方除赔偿设备购置费或修理费外,并对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八)出让或转借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许可证、检验印章及其它有关证件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九)擅自启封、转让被查封、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的相关内容: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在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发生事故单位隐瞒事故真象或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无证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安装、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在施工开工前不办理审批手续,施工结束不申请施工质量总体验收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无证使用或未经法定检验单位检验而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司炉工、焊工、检验员、压力容器操作工无证作业的,对委派单位或个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无损检测人员擅自对外出具无损检测报告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六)隐瞒不报、虚报、假报或拖延不报锅炉压力容器事故以及发生重大事故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的,或在一年内又发生同类事故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七)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的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责任方除赔偿设备购置费或修理费外,并对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八)出让或转借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许可证、检验印章及其它有关证件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九)擅自启封、转让被查封、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1995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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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数据清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数据清理工作的通知

(2004年10月1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10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提高“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系统”)的数据质量,切实发挥该系统在监测外汇资金流动和对外服务中的效用,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年初拟定的工作计划,决定于2004年10月起在全国范围开展“账户系统”数据清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分局应认真按照《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数据清理方案》(见附件,以下简称《清理方案》)的要求,研究拟订详实的工作计划,迅速在辖内组织银行分批开展此项工作。有关此次数据清理的工作计划安排应于2004年10月31日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各分局应高度重视这次数据清理工作,清理期间应由分局负责人牵头成立数据清理领导小组,并从各职能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工作小组,明确职责和任务分工。领导小组要协调做好对辖内支局、外汇指定银行的宣传、动员、培训和验收等组织工作。

三、各分局应根据《清理方案》中岗位职责的要求,在做好数据清理工作的同时,将今后“账户系统”运行和管理中的各项职责内容具体落实到职能部门。

四、各外汇指定银行应按本通知要求积极开展此次数据清理工作,建立与外汇局的网络联接,开通使用“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并按照《清理方案》要求完成清理工作。

五、各外汇指定银行应建立“账户系统”数据上报操作规程,明确岗位职责,将数据采集和上报纳入日常账户业务操作管理范畴,严格保证数据质量。

六、此次“账户系统”数据清理工作应于2005年1月底以前全部完成。清理过程中,各分局应加强检查和验收,坚持“时间服从质量”的原则,确保清理工作不走过场。

七、收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应尽快转发至所辖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行。在数据清理过程中,请各分局关注国家外汇管理局技术支持网站的相关信息并与有关职能部门联系。如咨询技术问题请与信息中心联系,咨询业务问题请与经常项目管理司、资本项目管理司、国际收支司联系。

信息中心联系人:陈中亮、牟传兴

联系电话:(010)68402122、(010)68402047

经常项目管理司联系人:朱奇

联系电话:(010)68402378

资本项目管理司联系人:周海文

联系电话:(010)68402366

国际收支司联系人:卢之旺

联系电话:(010)68402374



附件: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数据清理方案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疾病分类与代码(修订版)》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各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加强医疗服务信息监管,满足临床路径管理、医保费用结算、付费方式改革等医改工作需要,做好《疾病分类与代码(GB/T 14396-2001)》修订工作,我部组织专家编写了标准试行稿。现印发给你们,试行期为1年(可在卫生部网站下载)。请参照执行,并及时将试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有关建议反馈我部。

联 系 人:卫生部统计信息中心 缪之文、伍晓玲

联系电话:(010)68792810、68792482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疾病分类与代码(试行稿).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bgt/cmsrsdocument/doc13971.doc

疾病分类与代码表(试行稿).rar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jcg/cmsrsdocument/doc13976.r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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