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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21:11  浏览:87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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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鞍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业经2000年1月17日市政府第12届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二000年一月二十一日
            鞍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增强人防工程战时防空和平时开发利用效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是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本规定所指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中、省直企业,外省、市在鞍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和私营企业,下同)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财政、土地、工商、税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二章 人防工程的建设





  第五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规划,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市或者县(市)人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民用建筑项目的审批部门应将审批计划抄送人防主管部门,以监督防空地下室的建设。
  人防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列入人防工程建设计划。


  第六条 公用的人防工程建设地上部分用地,属于国有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拨,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第七条 新建大、中型公共建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应有人防主管部门参加,其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必须经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的城区(含开发区、千山风景区、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城区,下同)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民用建筑系指住宅、宿舍、大专院校教学楼、商店、办公楼、医院、影剧院、体育馆、宾旅馆等建筑。
  新建民用建筑10层(含10层)以上的,必须修建与建筑底层同等面积的防空地下室,9层(含9层)以下的按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审批手续时,必须经市或县(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核防空地下室或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规划、建设、人防主管部门不审批发证。


  第十条 人防工程的设计需由人防工程专业设计单位或者建筑工程甲级设计单位设计,所作设计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人防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规定。


  第十一条 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图纸,必须报经市、县(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任何设计单位不准出施工图。
  经审查批准的人防工程设计图纸,不准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需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施工组织应遵守国家的法规和有关规定,人防主管部门应按照《人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要求,加强人防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技术检查和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评定执行国家《人防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人防工程的孔口防护设备必须采用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质量认证定型产品,孔口防护设备(各类防护门)等,必须一次设计安装到位。预留的战时封堵部位,平战功能转换措施必须符合《人防工程平战功能转换要求》的规定。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在地面建筑验收前或同期进行。按人防工程规模,由审批人防设计的人防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或委托下一级人防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一)建设单位应提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市)人防主管部门提交《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由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安排验收。
  (二)人防工程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达到验收标准,无隐患和遗留问题,工程技术档案符合档案管理标准,由验收部门发给《防空地下室验收鉴定书》。人防工程未经人防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民用建筑项目不能通过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人防工程质量达不到优良的,整个民用建筑项目的工程质量不能评为优良。
  (三)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必须在限定的期限内向人防主管部门按规定报送竣工图纸和有关资料,市、县(市)人防主管部门要按规定分别存档。

第三章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





  第十五条 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以上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
  (一)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150平方米的;
  (二)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三)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四)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五)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市以上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物价部门核定的防空地下室造价缴纳。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减免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审定、收取,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所收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
  市人防主管部门将年度收费计划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已交付使用的人防工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工程结构良好;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防护密闭和消防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运转正常;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良好。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责任划分:
  (一)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市属公共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二)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本条(一)项规定外的公共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三)单位建设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四)各类专用工程、平战结合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建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应接受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并有责任向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报告维护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标准向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交纳人防工程义务施工费(即: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和零星工具等,简称“四项费用”)。
  (一)机关、团体、各种类型的事业单位等,按职工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下同)年度缴纳,从单位管理费中列支。
  (二)凡在我市城区的企业按职工人数年度缴纳,从企业成本中列支。
  (三)个体工商业户按主、从业人数年度缴纳。
  人防工程义务施工费属人防专项经费,由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收缴,市税务、工商、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协助收缴。其资金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向人防主管部门报告。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对可能造成人防工程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占用和堵塞人防工程出入口;
  (二)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不得在人防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埋设各种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确需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时,须经市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四)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不得在人防工程顶部和翼侧安全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或进行改造加层;
  (六)不准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必须改造、拆除人防工程时,必须经市以上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予以补建或者按现行人防工程造价赔偿,用于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七)严禁其它损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的防火工作,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同时接受人防主管部门和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章 人防工程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除按规定不宜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以外,鼓励单位、个人和港、澳、台同胞及外商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兴办第三产业和生产经营项目。


  第二十六条 公共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开发利用;其它人防工程(含防空地下室)平时由建设单位开发使用,长期不使用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剂使用。


  第二十七条 民用建筑产权出售或转让两个以上单位、个人时,其人防工程使用权,收归人防主管部门所有。


  第二十八条 使用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与人防工程的维护责任单位签订书面合同,载明使用范围、用途、期限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人防工程使用许可证》,中途改变用途或更换使用单位,必须向原审批的人防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人防工程使用许可证》实施年检制度。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资企业使用人防工程,须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工程使用费。公用工程使用费由市或者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收取;单位工程使用费由单位收取。


  第三十一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执行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标准,保持其良好的使用状态,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由人防主管部门按职权范围实施。人防稽查人员有权对人防工程的建设使用、人防费收缴等依法稽查,稽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受检单位要依法配合。


  第三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违反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市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除追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对建设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设计图纸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批而出图的,由市或县(市)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设计人员和批准出图的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设计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不按照批准的图纸施工或者擅自更改设计图纸,以及使用未经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造成人防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由市或者县(市)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无法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合格的,责令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对建设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向人防主管部门提交工程档案资料的,由市或者县(市)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对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无正当理由或采取不正当手段漏交、少交人防工程义务施工费,由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对应缴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侵占人防工程或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的,由市或者县(市)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或者擅自在人防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防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取得《人防工程使用许可证》而使用人防工程的,由市或者县(市)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故意损坏人防工程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或腐蚀性等危险品,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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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劳动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的通知

国家经委 国家劳动总局 等


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劳动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的通知

1982年3月8日,国家经委、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

今年二月十三日,国务院以国发〔1982〕30号文发布了《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这两个条例是我国建国以来矿山安全工作的经验总结,是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基本准则,也是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为了认真贯彻执行这两个条例,尽快建立矿山安全监察制度,搞好矿山安全生产的正常秩序,保障矿山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特作如下通知:
一、督促和协助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组织各级领导干部、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群众认真学习与研究两个条例,并且根据国务院通知的精神与两个条例的要求,检查对照目前存在的问题,订出具体贯彻执行的措施办法,由上而下地经常进行检查督促,保证实施。为此,要在今年上半年内,集中一段时间,组织学习这两个条例。在学习中,要结合贯彻中发〔1982〕2号、3号文件,有针对性地纠正本企业、本系统、本地区那些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等现象,对照条例内容,向干部和群众进行一次安全生产的法制教育,以增强法制观念。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都要牢固地树立起知法、遵法和依法办事的思想,为今后带头严格执行条例的规定打好基础。
二、国务院通知中明确指出:“今后,凡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其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都必须符合条例的规定,否则不准投产。”这是做好矿山安全生产的基本措施之一,必须坚决执行。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要严格按照《矿山安全条例》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对于原有矿山,要督促其主管部门结合企业整顿和技术改造,认真做好矿山的安全检查工作,提出贯彻《矿山安全条例》的实施细则。
三、为了迅速有效地贯彻执行这两个条例,必须加强劳动部门自身的建设,应按照《矿山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要求,迅速建立矿山安全监察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察人员。经国家编委同意,全国各地共配备矿山安全监察工作人员一千七百人。其中,矿山安全监察处二百七十人,矿山安全监察室(组)一千四百三十人(全国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名额分配方案,在去年山东烟台和济南会议上已告你们),各地可以分批分期组建,人员在三年内配齐,但是,今年内要配备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各级工会组织应该广泛地向职工进行宣传教育,使职工群众关心和监督条例的实施。要求广大职工领会《矿山安全条例》对本工种提出的安全技术要求,结合本企业的安全操作规程,做到遵章守纪,严格贯彻执行。同时向一切漠视和违反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斗争。


枣庄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枣庄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枣庄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范村镇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维护村镇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枣庄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薛城区、山亭区、峄城区、台儿庄区及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房屋权属登记初审工作。市新城区、市中区村镇房屋权属登记初审工作由枣庄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
  滕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四条 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由房屋权利人(申请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五条 村镇房屋权属登记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屋权利人(申请人)持有关资料,向房屋权属登记初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二)房屋权属登记初审部门依照申请对房屋现状进行勘察、测绘、初审后,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核;
  (三)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六条 新建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持有关资料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七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村镇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及资料:
  (一)申请书及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批准用地证明文件;
  (三)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的证明;
  (四)房屋竣工验收资料;
  (五)其他有关的资料。
  第八条 自然人申请村镇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批准用地证明文件;
  (三)其他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有关手续不齐全,经调查其房屋权属无争议,申请人出具集体土地房屋权属来源保证书,所在村(居)委会出具证明后,予以登记。
  第十条 因房屋继承、赠与、分割、交换、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权利人应当依法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营业执照;
  (二)原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其他与房屋转移相关的资料。
  共有的房屋,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转移的证明。
  第十一条 村镇房屋的买卖、抵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已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翻建、改建、扩建,致使结构、面积发生变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原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 因房屋灭失等原因致使权利终止,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等相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申请资料不齐全的;
  (四)属于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权利人拒不交回的由登记机关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时,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八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一份。
  房屋所有权证书与房屋共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确需换发的,予以换证。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内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条 村镇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由登记机关统一管理。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产权产籍档案和房产测绘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登记中所需交纳费用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参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标准制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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